法務部對於檢察官無故遲延案件之懲處
一、首長及相關人員之懲處規定
對於檢察官辦案如有發生違規遲延之狀況,「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44點定有懲處規定,除承辦檢察官應予處罰外,對於有監督責任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亦有行政責任,以下詳述之:
(一)承辦檢察官之懲處規定:
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6個月以上者,或全年新發生「無故逾3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總計逾30件者,得依其情節,依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11點及檢察機關獎懲標準表第4點第5款、第5點第6款規定為發命令使之注意、警告、申誡或記過一次或二次之處分。若情況嚴重,必要時並得調整檢察官之職務或報請調整至事務較簡之檢察機關。
(二)督導主任檢察官之責任
主任檢察官所督導偵查組,全年全組無故「逾3月未進行」、「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組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15件者,得予申誡一次或兩次。
(三)檢察長之責任
檢察長全年全署「無故逾3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署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15件者,得予申誡一次或兩次。
二、目前檢察官因偵辦案件遲延之懲處情形
依據法務部之統計資料,91年至94年7月底共懲處檢察官116人。其中因未結案過多受懲處者有30人、辦案疏失者有21人、行政延誤者有4人、案件未持續進行者有39人、逾30日始收受判決者13人。法務部將持續督導,如有違規遲延者,仍將從嚴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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