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監察院舉發檢察官犯行陳情書副本
陳情書
受文者:監察院
貴院九十七年七月四日(97)處台業貳字第0970702511號函收悉。有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三一五號起訴書」馬中琍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瀆職、濫權等手段將本人等起訴,有明顯故意之事實,仍懇請 鈞院主持公道,促使犯案檢察官得到應有之法律制裁,進而端正司法風氣。該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板檢博謹字九二調字第二四號函復鈞院文中,全未否認該檢察官偽造文書、瀆職、濫權等之事實,其雖對該檢察官之犯錯敘述「理由」,唯均屬強詞奪理及欺瞞鈞院。實有 鈞院能奈我何之傲慢心態。茲就該署函復鈞院八點內容逐一分析於次:
一、「被告丁○○、丙○○二人在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前開抵押權之債權人身份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該署卻將之竄改為「被告丁○○、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明參與分配」,涉及偽造文書部分。
(一)地檢署:未否認有此犯行,唯卻辯稱「原承辦檢察官既知遲延利息係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並非誤認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足證原承辦檢察官亦明知參與分配日期係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並非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故原起訴書刊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明參與分配係誤載而非誤認至明!」
(二)說 明:該署強詞奪理及欺瞞鈞院,再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理由:
1、高院判決書明白指出: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等有右開不法犯行,不外以左列事證為論據,而其中第(四)項: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為何被告等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遲延利息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而該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板檢博謹字九二調字第二四號函復鈞院文中卻辯稱「原承辦檢察官既知遲延利息係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算,並非誤認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足證原承辦檢察官亦明知參與分配日期係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並非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故原起訴書刊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聲明參與分配係誤載而非誤認至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連面對鈞院均敢公然說謊,其品德何在?
2、據起訴書:「推由郭○○、郭○○、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旋於同日具狀……申聲明參與分配」,該署卻硬說係誤載而非誤認,實在低估了社會大眾及鈞院大員之智慧了吧?
二、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無須檢附買賣契約書檢察官竟誤指陳情人持「該不實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該署公然羅織罪名。
(一)地檢署:承認有此犯行,但辯稱「…,至被告四人有無申請登記時提出系爭偽造之買賣契約書,並非重點」。
(二)說 明:據起訴書:「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持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至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分明故意編造假資料、羅織罪名來起訴的。除此之外,何來起訴理由?地檢署卻意圖脫罪的表示「並非重點」,實乃天大笑話!
三、被告等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支票等影本,檢察官竟完全不查證匯款、支票之來龍去脈,此乃典型之瀆職、濫權,難道被告就沒有人權?
(一)地檢署:匯款因係匯入戊○○之子郭○○、女○○之帳戶內,且依據支票上所載之面額以觀匯款單據、支票均無從證明係支付買賣價金之用。
(二)說 明:
1、高院查:本件被告間之買賣雙方,已由買方交付超過一半以上之土地買賣價金,賣方亦已收受同額之價金,據被告丁○○、丙○○及己○○供述,渠等所交付之價金及價金來源如附表一、二所述,而其中三百萬元,被告戊○○請丁○○、丙○○將價金匯入其子郭○○合作金庫桃園支庫之帳戶內,其中壹佰萬元匯入其女郭○○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內,並提出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支票。
2、支付證據明確,難道還要支付者在每張鈔票上簽名?檢察官為何不向銀行及其它機構追查支票來源與流向?跟被告有仇還是跟原告間有不可告人之秘密?
3、請 鈞院調閱庭訊錄音帶,或可發現一些奇怪之現象,及或可發現本案是否另涉及更嚴重之罪行。
四、原承辦檢察官將遲延利息係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算,更改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算。
(一)地檢署:承認有此犯行,但辯稱「純屬筆誤」。
(二)說 明:原承辦檢察官明知系爭土地係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被查封,賣方自該日起給付不能,當然遲延利息係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算,卻故意更改日期,其心態可議。
五、被告等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明就有談過系爭土地買賣事項,有向稅捐單位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資料可證,但檢察官確稱經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並無該項資料。
(一)地檢署:被告己○○雖表示被告等在八十九年一月間就有談過系爭土地買賣事項,有向稅捐單位申報土地增值稅之資料可證,但經查詢結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並無該項資料。
(二)說 明:
1、高院查:被告戊○○與丙○○雙方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就系爭地戊○○所有部分即已簽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一日收並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現值,該處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收件(第五四○○號),戊○○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撤銷上開現值申報,並經該處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八九北稅財字第二五八六○號函核准撤銷在案,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北稅財字第○九一○一一六三九○號函暨所附土地現值申報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乙份及同處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北稅財字第0九一0一二二0九八號函等附卷(一審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可證。
2、起初,本人只是本案之證人,感覺上檢察官似乎不讓我講實話,但我又必須誠實陳述案情。於是檢察官竟然去函非業管單位之「國稅局台北縣分處」查詢被告等在八十九年一月間有無申報土地增值稅,而不是向業管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查詢,其目的無非想製造「證人說謊,其在庭上所有證詞均不可信」之局面,以遂行其玩弄司法之目的。
六、系爭不動產未經拍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價金收入,自無所謂分配表之製作。檢察官卻罔顧事實,濫權起訴。
(一)地檢署:承認確無分配表,但辯稱「起訴書是指分配卷宗,並非指分配表」
(二)說 明:分配卷宗內無分配表,如何登載?既無登載,檢察官卻明文書寫「登載於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事件之分配卷宗內」,邏輯何在?其偽造文書犯行,十分明顯。
七、承辦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首次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二一一九號偽造文書案」通知被告等到庭說明,其開庭日期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卻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顯係烏龍。
(一)地檢署:承認烏龍。
(二)說 明:檢察官烏龍兼說謊,被告郭○○就因此烏龍而未到庭答辯,已嚴重影響該被告答辯之權利。
八、刑事訴訟,不須證據?
(一)地檢署:本案係刑事訴訟,並非民事訴訟,告訴人只要有冤情,向偵查犯罪之機關提出告訴即可,……陳情人指摘此點,顯然對刑事訴訟制度缺乏正確瞭解。
(二)說 明:
1、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第二項明確指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是否可信,更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則其供述未始不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以上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等判例)。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法有明文。該署函復鈞院竟稱:刑事訴訟,不須證據。高院刑事判決明確指出:原審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不無可議。
綜上,馬中琍檢察官偽造文書、瀆職、濫權等犯行確鑿,從該起訴書每一條文關鍵之處皆係偽造情況觀之,決非可以「筆誤」為藉口,而是有明顯之故意。
懇請 鈞院為民討回公道,使犯罪者繩之以法。
陳情人:葉倫鈺
0931085880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星期二
參考法條
第 124 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213 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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