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2月28日 星期日

如何聲請民事保護令?

 


如何聲請民事保護令?

   為保護家庭暴力之被害人,己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該法明定被害人之夫或妻,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檢察官、警察機關主旨機關亦得為被害人聲請保護令。
一、保護令之種類
(一)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包括下列一種或數種內容,由法院定之:
A禁止暴力之禁制令-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
B禁止騷擾之禁制令-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C逐出令-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或為其他假處分。
D隔離令-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E交付令-定汽、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F行使負擔親權令-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G禁止探視令-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
H扶養費給付令-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I費用負擔令-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害等費用。
J治療令-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K律師費負擔令-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
L保護令-命其他保護被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
(二)暫時保護令
暫時保護令,包括前述通常保護令之禁止暴力禁制令、禁止騷擾之禁制令、逐出令、隔離令、交付令、行使負擔親權令及保護令等。
二、聲請程序
(一)書面聲請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又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二)調查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又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且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亦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三)核發保護令
A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或於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於受理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暫時保護令聲請後,依警察人員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實,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除有正當事由外,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暫時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又暫時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及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B核發保護令
法院受理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後,除有不合法之情形逕以裁定駁回者外,應即行審理程序,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核發通常保護令。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
三、保護令之執行與異議
(一)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
(二)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全占有住居所、汽、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三)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但關於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四)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機關執行保護令之內容有異議時,得於保護令失效前,向原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聲明異議。其程序,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四、外國法院保護令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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