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其實並不自由
古金男(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
法院審理案件,首先要釐清案情,認定事實,然後據以適用法律,進而作成裁判。所以事實認定的正確性,是司法裁判最重要的基礎。而要能正確的認定事實,則必須依憑證據,沒有證據,法官就無法形成心證,判斷是非對錯。
法官心證的形成,是藉由案件的直接與公開之審理,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讓參與直接審理的法官,就已經呈現在法庭上的全部證據,逐一加以檢視判斷後,定其取捨,並自由形成心證,作為裁判認定事實的依據,此即所謂「自由心證」。
「自由心證」一詞常被誤解,認為自由心證,就是法官對於證據,可任意判斷,甚至恣意擅斷。也就是法官可憑「直覺」形成心證,案件要怎麼判就怎麼判。
其實不是這樣,自由心證仍應受一定之規則程序所拘束限制,並不容許漫無邊際地隨意採證認定,法官是不能憑「直覺」判案的。
自由心證的定義
「心證」是指在人證、物證、書證等有形證據之外,由法官在訴訟審理過程中,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或兩造當事人全辯論意旨,本於感觀視聽及推理所形成之心理證據,也就是法官對於所審理案件之整體印象而言。
「自由心證」就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或低的自由發揮權限。法官審理案件時,呈現在法庭上的證據形形色色,對於事實的證明程度強弱不一,究竟應如何定其取捨,則由法官本於其良知職責自由裁量。
在自由心證原則下,對於證據證明力的評價,都委諸法官自由判斷,進而建構其主觀之確信,再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以,縱有證人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法官仍可採信被告有利於己之陳述,而作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而且,法官亦不為鑑定人之鑑定報告所拘束,即使其鑑定涉及科學技術或化學、毒物學或精神醫學之專業知識,亦不能束縛法官之自由判斷。其採信與否,仍決定於法官的自由裁量。
自由心證的抑制機制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也分別規定: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此訴訟程序上之原則及限制規定,即為心證之抑制機制,目的是在確保法官形成合理之心證,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必須有所依憑,避免形成錯誤心證,以致流於憑空判斷,甚或發生恣意擅斷。
上述「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在限定自由心證所可馳聘的空間範圍。在此空間範圍內,證據之取捨,始由法官自由判斷。所謂經驗法則,是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論理法則乃指一般推論事理及演繹結論之基本邏輯規範。
又《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有罪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2則亦明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詳述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由此可知,法官以自由心證評價證據時,其形成心證,建構其主觀確信過程之邏輯思維推論,必須客觀、理性,符合人情事理、常情常規,能為一般人所理解並加以檢驗。如果綜合判斷,事理不充分,沒有到達「無可指摘」的確信程度,客觀上還存在顯而易見的矛盾時,就不能採為認定事實的基礎。
司法實務上的具體運作
對於自然科學上已經證實的事項,如經由雷達測速器對駕駛速度之測定、駕駛人血中酒精含量之測定、親子關係之DNA鑑定等,除非已被可靠或相反的證據所推翻,例如受測者人別錯誤、儀器故障等,否則法官不能以自由心證為相反之判斷。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如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也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即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應經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始得憑以定其取捨;至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則不得作為證據。
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始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始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可信,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
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犯罪;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為判決基礎之資料,包括證物,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證據,須排除其證據能力。以非法方法所取得之證據,進而獲得其他證據資料者,基於毒樹毒果之理論,該證據資料亦須加以排除。
結論
以前稱法官為「推事」即推斷事理之謂。準此,法官依憑證據形成心證,而判斷是非對錯時,自應符合人情事理之常,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其就證據證明力之評價,雖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仍須能為一般人所理解並加以檢驗,達到不生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可。所以法官的「自由心證」,其實並不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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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自由心證,一方面是指法院基於裁量權取捨證據方法,例如當事人提出多數證據方法請求調查時,除當事人自行限縮爭點外,法院應本於其學識能力及經驗,選擇應調查之證據方法;另一方面係指法院調查證據後為證據評價時,除受法律及良心之拘束外,不受任何拘束,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非漫無限制,而自由心證之運用,本即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又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
http://mcu.edu.tw/~mklee/7.pdf 事實認定與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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