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縣政府公報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桃醫懲字第0950006272號
本案於95年6月29日經本會第2屆委員會第5次會議第1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王宗亮 男 執業機構名稱: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228號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處王宗亮接受額外.3小時醫學倫理及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課程及停業2個月(自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之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王宗亮醫師係本縣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負責醫師,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惟該診所已於95年5月27日歇業在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4年10月14日至10月25日派員訪查該診所及保險對象,查獲對劉姓等6名保險對象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就醫可用次 數,虛報處方交付調劑診察費之情事,堅稱非其所為,答辯理由略稱:欒同如醫師為實際負責人,負責診所排班、人事薪資、營收及健保申辦之業務,且本人因已於94年3月離職,該局所獲之健保違規情事多發生於其離職之後,表示不法行為者另有其人。然復經衛生局於95年5月29日約談欒醫師,欒亦否認有違規,該局認為,王醫師本為診所之負責醫師,當為該所健保申報等管理業務負督導之完全責任,其涉督導不周,蓋無庸置疑,故其仍涉嫌業務上不正當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由該局於95年6月6日移送本會審議, 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25條之1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87年6月4日衛署醫字第87021805號函示略以:「醫療機構承辦健保業務,保險對象未實際就診,而卻虛報醫療費用情事,涉屬業務上違法或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25條規定論處。」又依該署91年9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10052113號函示:略以:「醫師如不據實填寫病歷,需視其情節,調查認定是否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2款至第5款規定移付懲戒。」 四、醫師法第25條之2第1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五、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王醫師堅稱自己實際上係被僱用之身分,非其所為,對一切違規事實殆於接到健保局停約處分始知悉,並表示不法行為者另有其人。然查王醫師所開設之診所確自94年5月27日後始登記歇業在案,據瞭解相關違規情事多集中發生於94年3、4、5月王醫師擔任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負責醫師期間,其中94年12月葉姓保險對象之不實紀錄,系健保局誤植事發日期,應為「93年12月間」特予陳明;又謝姓保險對象94年6月18日及19日之違規事證雖與本案所涉無關,惟自94年3月9日至該診所歇業止,該診所仍涉嫌記載不實病歷及虛報9筆謝姓處方調劑診察費之紀錄;至於王醫師既無涉於虛報蔡姓保險對象94年8月23日之違規,仍應為該案94年4月22日及29日所涉情事負相當連帶之責任。王醫辯稱對案發情事事先全然不知,就其當時擔任負責醫之角色及立場而言,似不合常理,顯有牽強之虞;再者,其亦於95年5月12日表明願放棄對健局提出之申復並同意該局處分,已足資證實其概願為相關犯行負責,故王醫仍應為全案負督導之完全責任,涉嫌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堪予認定。本會乃命其接受額外3小時醫學倫理 及醫事法規繼續教育課程,及處以停業2個月(自 95年7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之行政處分,已足警戒。 六、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25條第5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2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決議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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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別:新竹縣指定年:93年
醫療機構名稱 |
東徽診所 |
原醫療機構名稱 |
東徽診所 |
醫療機構地址 |
新竹縣竹東鎮仁愛路218號 |
開業執照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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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負責醫師 |
欒同如 |
勞工體檢連絡人 |
邱弘淇 |
連絡電話 |
(03)5966633 |
指定有效期限: |
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
指定醫療機構至 |
2005/01/01至2007/12/31 |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指定醫療機構證明字號:勞指字第 號 |
備註 |
申請健檢醫師2人,其中1人未參加醫師職業醫學研習。護理人員1人,未參加及職業衛生護理研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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