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 證據能力 )和所謂(證明力)?
*所謂的 證據能力
係指該證據是有足夠的資格可提出於審判庭上,供法官判定者
只有"有"或"無"證據能力.
*而所謂 證明力
係指該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法官基於其心證而給予證明力之高低
所以證明力是高或低的問題
1)舉例來說,甲與乙被告通姦,在正當調查情況下查到ㄧ張他們倆合照的照片,此時這張照片可以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但這張照片能不能證明他們倆有通姦事實呢,這就是證明力,甲和乙之合照照片只能至多證明到他們倆有認識,但無法認定他倆有通姦之事實
2)舉例說明:在一個殺人案件的刑事審判程序當中,
被告的自白(俗稱的口供)是在警方強暴或脅迫下所為(也就是被刑求),無論自白內容是否屬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該自白這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在系爭案件的審理中、法官不得使用該自白來判斷殺人事實之有無。
而如果檢警經過合法的搜索程序,在被告家中找到了沾有被害人血跡的衣物或凶器,甚至是有犯罪當時的監視器畫面,這些證據相較於被告的鄰居在家中聽到被害人與被告的爭吵聲,是更足以證明被告的殺人行為,這個時候沾有血跡的衣物、凶器以及監視器畫面的「證明力」,就比鄰居的證言來的強。
三、結論:
所以學說上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這一組概念,
會用這樣的說法來加以形容:
「證據能力」是有無的問題,但是「證明力」是強弱或是程度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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