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4日 星期一

*所謂( 證據能力 )和所謂(證明力)?

*所謂( 證據能力 )和所謂(證明力)?


*所謂的 證據能力
係指該證據是有足夠的資格可提出於審判庭上,供法官判定者
只有""或""證據能力.



*而所謂 證明力
係指該具備證據能力之證據,法官基於其心證而給予證明力之高低
所以證明力是的問題


1)舉例來說,甲與乙被告通姦,在正當調查情況下查到ㄧ張他們倆合照的照片,此時這張照片可以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但這張照片能不能證明他們倆有通姦事實呢,這就是證明力,甲和乙之合照照片只能至多證明到他們倆有認識,但無法認定他倆有通姦之事實


2)舉例說明:在一個殺人案件的刑事審判程序當中,


被告的自白(俗稱的口供)是在警方強暴或脅迫下所為(也就是被刑求),無論自白內容是否屬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該自白這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在系爭案件的審理中、法官不得使用該自白來判斷殺人事實之有無



而如果檢警經過合法的搜索程序被告家中找到了沾有被害人血跡的衣物或凶器甚至是有犯罪當時的監視器畫面這些證據相較於被告的鄰居在家中聽到被害人與被告的爭吵聲是更足以證明被告的殺人行為,這個時候沾有血跡的衣物、凶器以及監視器畫面的「證明力」,就比鄰居的證言來的強。


三、結論:


所以學說上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這一組概念,


會用這樣的說法來加以形容:


「證據能力」是有無的問題,但是「證明力」是強弱或是程度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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