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言詞辯論庭?
要求言詞辯論為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賦予各當事人之權利,一經提出,即不可以「核無必要」為由而予拒絕;訴訟進行中,法院都以「通知」送達原告、被告,通知當事人於指定期日到法院進行訴訟。
當事人到場後,法官如以口頭告知續行訴訟期日,命當事人屆時到場時,同生通知的效果。
當收到法院進行言詞辯論通知時,不可輕忽,因為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會有以下效果:
★原告不到場時:
1. 到場的被告可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 被告如果也沒有到場,則視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效果,前篇已敘述)。
3. 被告雖然到場,但被告可以不為辯論,或被告欠缺陳述能力,經審判長禁止陳述時,即視同被告未到場,既然兩造都未到場,也視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被告不到場時:
原告可以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造辯論時,除非未到場的當事人,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曾提出準備書狀有所陳述,法院應斟酌該資料外,否則法院無從審酌未到場當事人的陳述,對於未到場的當事人極為不利。
當事人收到法院民事言詞辯論的通知,如果本人無法到場時,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委任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可以裁定禁止之。
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擬制合意停止)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1. 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2. 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3. 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4. 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不到場之擬制)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
備註
1.「原告應帶證人、證物原本到場」。因為原告在向法院提起訴訟而遞交起訴狀時,起訴狀所附之證物多為影本,而證人也是在起訴狀中向法院說明除物證外,尚有人證可證明原告主張之權利確有存在,因此,法院在通知原告出庭時,應將提出證物的原本(原物或正本)以及偕同證人一起出庭,供法官參考、判斷。
2.股別:案件承辦單位,也是承辦法官的代號。想詢問法院案件辦理情形、提出書狀或是聲請調閱卷宗時,只要在書狀、聲請書上註明案號及承辦股別,或是找到該承辦股書記官,告知法院書記官案件的案號(文號)即可迅速辦理。
Q:刑事訴訟是否也有言詞辯論庭的機制?
A:有ㄉ!
協商程序的時間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該案件如經言詞辯論終結或己以簡易判決處刑,即不得進行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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