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30日 星期日

交互詰問-發現真實的最大利器?!



交互詰問-發現真實的最大利器?!











修法簡介                ‧修法後的相關問題

司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至八日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就刑事訴訟制度之改革達成「確立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促進當事人實質平等(強化辯護功能)」、「嚴謹證據法則」、「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限制訊問被告及調查被告自白之時期」、「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除簡易案件外,第一審應採行合議制」、「推動刑事審判集中審理制」、「區分認定事實與量刑程序」等多項共識結論。其中為了落實及強化法庭詰問活動,首先責成檢察署推行檢察官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繼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於苗栗及士林地方法院率先實施交互詰問,而台北地方法院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跟進。然而,由各地方法院自行訂定詰問規則的結果,再加上司法院並另頒「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供其他法院作為是否實施交互詰問的參考依據,難免造成「一國多制」的紊亂現象。此次修法將交互詰問相關規定明列於刑事訴訟法,基本上已使詰問制度定位之爭註1劃下句點。相關條文共計修正§166、§167、§170、§171,增訂§166-1~§166-7,§167-1~§167-7,以下即就修訂條文加以說明。


立法例的比較觀察


交互詰問(Cross-examination)自美國開國已來,迄今實行已逾二世紀,基本上是與陪審團、卷證不併送等制度相輔相成,共同構成當事人主義的內涵。然而實施交互詰問是否即等同於採當事人主義,恐怕二者間仍非等號關係。在此首先必須釐清的是當事人主義、交互詰問與職權主義、輪替詰問之爭。有認為我國因採職權主義,所以檢察官毋庸全程到庭論辯,也毋庸推行法庭詰問活動,或者認為檢察官必須全程到庭論辯並且進行法庭詰問活動,因而主張我國必須改採當事人主義,並且進而將反對改採當事人主義者,貶抑為反對檢察官全程到庭論辯或反對推行詰問活動者,致使職權主義成為代罪羔羊!論者就此指出,實際上,只要是控訴原則的訴訟構造,法庭便是審、檢、辯的三面關係,擔當控方的檢察官當然必須到庭論辯,一旦檢察官蒞庭實行公訴,就必須有處理三面訴訟關係的詰問規則,至於應採交互詰問、輪替詰問註2或其他訊問方式,僅僅是詰問形式的不同而已註3。因此,所謂的職權主義,不足以成為阻礙全程到庭及法庭詰問活動的說詞;反之,推行全程到庭及法庭詰問活動,也不是正當化改採所謂當事人主義的理由註4。而再就我國交互詰問規定觀之,相當程度上乃承襲自美國法,但由於訴訟制度本身構造之不同,致使理論與實際上勢必造成一番爭戰。以下即列表比較之註5
































 美國我國
1. 卷證併送所有卷證資料均於公判庭呈現,法官無法預先檢視卷證資料,並無閱卷心證的問題(卷證不併送)。所有卷證資料均於起訴後隨案移送,法官得預先檢視卷證資料,形成閱卷心證(卷證併送)。
2. 審前程序視案情需要,於審判期日前法官得指定審前之聽證庭解決證據爭端,決定是否得在審理期日提出;並得通知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審前會議處理審判期日相關法定事宜。新法修訂§273,明定準備程序中應處理之事項,並無審前會議之明文。證據之爭端,固得於準備程序爭執,但仍應於審判期日辯論,由法官在判決中交待採認情形。
3. 交互詰問
 之心證
陪審團審判之案件,認定事實之權限在陪審團,因此交互詰問之心證在陪審團成員。無陪審團審判,認定事實之權限在法官,因此交互詰問之心證在法官。
4.義務辯護制被告被起訴後,如係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者,如無資力法院即應指定辯護人為之辯護。被告被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31I、II規定,於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亦得指定辯護,而若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
5. 認罪協商大約九成以上刑事案件,透過審前程序之認罪協商機制處理,逕交執行、毋須審判。通說認為§451-1酌採認罪協商之精神,但僅限於簡易處刑案件,不適用通常程序案件,實用性不高。
6. 集中審理透過審前程序處理審判前之各項爭點後,定期集中審判,一案一期,直至辯論絡結,宣示判決結果止。一般庭期訂定數案,透過數次隔週開庭之準備程序調查證據,直至法官心證成熟始定期辯論宣判,不僅曠日費時,且造成審判程序空洞化註6



詰問規則的探討


盛行於英美法系的交互詰問制度,基本上是一種注重嚴格形式性要求的詰問型態,不論是詰問的順序、內容、提問方式,都受到相當的限制。而此種嚴格的規則,具有促使法庭進行條理分明的功能,對於採行陪審制度的法制而言,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註7。因為陪審員只是一般的民眾,並無法律的專業素養,為了避免在交互詰問過程中,辯護人可以透過訴訟技巧的運用,輕易地操控證人的回答,影響陪審員的心證形成,更何況陪審員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並不須附理由,更容易造成交互詰問反而無法發現真實的疑慮,是以各種詰問規則的要求其實是相應於陪審制度而來,透過對訴訟參與者的限制,以及審判長訴訟指揮權的運作,期使陪審員的心證不致因為辯護人的優劣而使發現真實的目的不達。

但是我國是由職業法官來「認事」與「用法」,判決尚需附理由,否則會構成§379(14)判決未載理由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所以英美式的詰問規則本意在於防止陪審員形成不當心證的目的,在我國似乎根本上就欠缺存在的必要。然而此次修法不但採取了英美式的交互詰問,當然也移植了其中的詰問法則。在詰問順序上,§166明列交叉詰問中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的基本構造,並融入了職權主義色彩,規定「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166VI),而§166-6更就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的情況,規定「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而在詰問規則上,§166-1~§166-5明訂各詰問階段之範圍:主詰問係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以及為爭辯證人、鑑定人供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所為之詰問(§166-1)。反詰問之目的,首先在於發現主詰問所隱藏或未觸及之事項,或使證人說出與主詰問相矛盾或不一致之事項。其次在使證人說出足以削減或推翻其在主詰問時所為陳述證明力之事項,以排除或減低其證言之證明力(此即證人憑信性之彈劾)。因此,反詰問之範圍,自以主詰問所發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爭辯證人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為限(§166-2)。覆主詰問乃因反詰問結果所引起之必要詰問,其目的在於證人經反詰問後,主詰問之陳述證明力或因而被推翻或動搖,因此為說明、修正或推翻反詰問所發現之事項,以恢復或增強證人在主詰問時之陳述證明力。覆主詰問之範圍自以反詰問所發現之事項及增強證人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為限(§166-4),同理,覆反詰問亦以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的必要事項為限(§166-5)。是以,自主詰問、反詰問、覆主詰問以至覆反詰問以下,均以逐漸限縮範圍為原則。

此外,於主詰問階段,乃在釐清爭點,使主詰問者聲請傳喚之受詰問人儘速且明確地就待證事實為陳述,且受詰問者通常為主詰問者之友性證人,容易迎合詰問者之意思而為陳述,因此於主詰問或覆主詰問時,須特別禁止與本案無關之詰問、責難性詰問、重複性詰問與誘導詰問。惟例外時仍得為誘導詰問者,例如:進入實質性詰問前有必要先行知悉證人、鑑定人身分、經?、人際關係等之事項;訴訟關係人間顯無爭執之事項;喚起證人、鑑定人記憶所必要之事項;證人、鑑定人對主詰問人有敵意或反感之事項;證人、鑑定人有意迴避或不明確回答之事項;證人、鑑定人翻供或有相異陳述時,就其所為陳述之事項;為確定人或物之同一性之事項及其他經審判長許可,有必要以誘導詰問發現真實之特別事項(§166-1III)。而於反詰問時,原則上容許為誘導詰問(§166-2II),但若證人有迎合或屈服詰問者意思之危險或有使證人陷於錯誤之危險時,則又禁止之註8。然而關於「誘導詰問」(leading question)的限制。增訂條文第166-1、166-4條雖規定原則上不得於主詰問及覆主詰問為誘導詰問,但卻羅列了七款的除外事由,而第166-1第七款更有「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概括規定,可能產生類似美國法上證據排除法則因有多達二十幾種的例外規定而有例外多於原則之譏



修法後的相關問題


一、詢問與詰問區分的必要性?

修正前第163條第2項之「詢問」與第166條之「詰問」,過去學者通說註9認為二者之目的雖均在發現真實,形成法院正確之心證,惟仍有不同。「詢問」乃就待證之事實,使證人、鑑定人有所陳述或補充陳述;「詰問」乃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認有不實或不明之處,而予以質問、盤詰,以辨明事實。是以,「詰問權」具有補充訊問之效能,重在實質的調查,不得以詰問代訊問,重在證據價值之批評;「詢問權」具有法院調查證據之作用,重在形式的調查,重在證據資料的發現註10。但是因為二者區別並不容易,再加上用詞的不同無助於概念之釐清,是以晚近即有認為不論是「詢問」或「詰問」,基本上都是一種「直接發問」,即不經審判長或檢察官直接向受詢問(或詰問)人問話,並不須強行區別,以避免以詞害義註11。然而修法後,除增訂以交互詰問作為人證的調查方式外,仍然維持原法第163條第1項「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的用語,另外更增訂詢問準用交互詰問中不當詰問及異議之相關規定(§167-7)。從形式上來看,詢問和交互詰問的最主要差別在於問話過程中「交叉」(cross)結構的有無,以及是否受到由該結構所衍生的詰問法則(例如主詰問、覆主詰問不得為誘導詰問,反詰問得為誘導詰問)的限制。而理論上.我國承襲德國法之規定,認為被告不得為證人,並區別被告與證人兩種證據方法,各自享有不同的程序地位註12(例如被告受到緘默權的保護,證人卻負有真實陳述的義務),唯一可能交錯的領域在於共同被告的證人適格及其證據評價問題。既然詰問是屬於對證人、鑑定人的法定調查程序,則被告當然不是交互詰問之對象,而這也才是區別這兩種證據方法及其調查方式的實質理由。所以,不論是在用語上去區別詢問跟詰問,或者去探討被告得否為交互詰問的主體或客體等問題,可以說是沒有掌握到問題關鍵的所在。

然而原法對於被告的調查方式一方面規定偵審機關得對被告「訊問」(§94~100-3)以取得其自白註13,另一方面又認為訴訟參與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對被告「詢問」(§163I)。這樣的規定可能產生兩個問題,一來雖然對被告不得交互詰問,但卻可以詢問,如果如前述學者所認為的,不論是訊問、詢問或詰問都是一種直接發問的形式,並沒有任何不同,那麼這樣的區別根本欠缺實益,因為不管怎麼問,同樣都可以達到使被告陳述的目的。二來雖增訂對證人、鑑定人以交互詰問作為法定證據調查方式,卻又可以對其「詢問」(§163I),甚至增訂詢問準用部分交互詰問的規定(§167-7),難免有疊床架屋之嫌!因此在解釋上,增訂§167-7的實益僅在於確認被告的「詢問權」(§163I後,§167-7準用§167),以及當被告接受詢問時,「為使詢問程序之進行順暢、有序」註14,故禁止不當之詢問以及得對之聲明異議,俾能充分保障被告在詢問過程中仍享有的程序主體地位。

二、對質詰問權-對質vs.(交互)詰問?

依八十四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4號解釋,被告的對質詰問權乃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的實質內容註15,而其所指稱的「對質詰問」,有認為在概念上包括了「對質權」與「詰問權」,從而將此等權利提升至憲法位階註16,然而亦有以為該號解釋所強調的僅是被告的「詰(詢)問權」,不應逕以之作為法院應命對質之依據,因為基於法院的澄清義務本來就可以導出此種結論,跳躍法律層次而太過急切地訴諸抽象的憲法原則,不僅空洞化立法者透過實定法的基本決定,並且可能招致法官恣意的結果註17。然而,由於對質條文(§97、§184)曰「得」命對質,最高法院向來認為是否命對質乃審理事實法院的自由裁量權,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註18。但是這種「說文解字」的結果,不僅可能違背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的澄清義務,更與§97II「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的規定不符,是以有論者進一步解釋條文用語的「得」字並非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乃是因為命對質是限制了受命對質之人基本權利的行為,故基於法律保留原則,必須藉由此種立法形式賦予法院發動此項干預處分的基礎註19

至於「詰問權」的概念,其主要目的在保障被告有直接面對面,詰問不利於己證人的權利,以交互詰問的制度設計而言,主詰問權、反詰問權及覆主詰問權三者,乃屬當事人及辯護人的固有詰問權,當事人得拋棄不行使,而法院於指揮訴訟程序中,對此三種權利僅得限制不當詰問權的行使,而不得剝奪或禁止之註20

然而就比較法上觀察,德國法認為被告在交互詰問中僅得透過辯護人為之,而英美法雖承認詰問乃被告程序權利之一,但法庭實務對於被告親自交互詰問之運作,亦相當保留。揆其主要原因一係認為交互詰問乃高度專業化、複雜化與技術化之操作規則,縱使經過長期培育的法律專才,都未必能得心應手,何況是一般法律外行的被告?其二則認為被告與證人往往具有對立的緊張關係,尤其證人是被害人之情形更是如此,若由被告親自交互詰問被害人(尤其是性侵害案件),事實上並不合宜註21

再者,原法同時規定「對質」與「交互詰問」,引發究竟二者應該如何適用的爭議註22。形式上來看,「對質」乃由對質者彼此進行交互質問,對質者同時有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而詰問則是詰問者有詰問之權利卻無回答之義務。前者為有關證言或供述之證明力之制度,後者則係對證言與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之制度,二者均係被告之權利。論者並指出如能將大陸法系用以推敲證人或被告供述可靠性之對質制度與英美法系發現真實利器之詰問制度加以融合,將更能發揮發現真實的效用註23。然而二者混合運用的結果是否真可以如其所認「更有利於真實的發現」而不會導致法庭詰問的一片混亂現象,事實上仍然有待檢驗。

在這裡必須注意的是,若法院欲以證人證詞作為裁判基礎,一來必須親自傳訊證人以便獲致對其的直接印象,若欠缺這種直接印象,自由心證的判斷基礎便隨之淪喪,由此可知嚴格證明法則與自由心證關係密切;二來必須令其具結(§186),以便透過偽證制裁(刑法§168)來擔保證言的真實性;三來必須保證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的權利,而詰問正是打擊虛偽證言並發現真實的利器。若法院將未踐行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不但有礙實體真實的發現,並且損及法治程序對於被告防禦權利的保障,就原法而言,即屬第155條第2項之「未經合法調查」,而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379(10)),乃?對上訴第三審之事由,判決確定後並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註24

三、交互詰問與卷證不併送

這裡必須特別注意黃朝義老師的特殊見解註25。其認為應以卷證不併送方式活絡法庭中的交互詰問。因為起訴時卷證不併送,可以排除法官的預斷,建立一個「檢警確實蒐證、檢察官慎重起訴並於法庭中確實負起實質之舉證責任、法官嚴格堅守其客觀立場進行審判」權責分明的訴訟架構,避免偵查與審判成為接力賽。而這樣權責分明的制度可以達到三種效果:第一,在偵查階段可使偵查過程精緻化,檢警必須盡力蒐證並嚴守證據蒐集之相關法則,以避免辛苦蒐集的證據被排除不適用;第二,檢察官在公判庭將積極地扮演其追訴者的角色,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以避免敗訴;第三,由於法院能以一客觀第三者(聽訟者)的角色形成心證,案件因而得以詳細及明確地確定而獲得速審速決的效果,進而得以確立第一審成為堅實的事實審,第二審將不必如原制度般重覆一審的審理,避免因程序的浪費造成發現實體真實的目的反而難以實現。另外必須注意的是,若就預防濫訴的目的而言,林鈺雄老師認為採行起訴審查制較卷證不併送更能達到防範濫訴的效果註26,2002年1月修法後採取林師的見解,這也難怪黃老師要藉2002年律師考試第四題一吐立法者未採其主張的鬱悶之氣了!

四、聲明異議

詰問制度的異議(objection)乃英美法之交互詰問制度中的重要機制,係訴訟律師用來阻止某些證據被提出於法庭,我國刑事訴訟法原本僅於§174規定有「異議」之文字,其意涵乃指「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不服時所提的救濟途徑,至於當事人或辯護人認為發問者不當詰問,而要阻止其提出時之objection則未有明文。此次修正將原§174移列於§288-3,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第一項),同條第二項復規定「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提案說明指出交互詰問之異議構成本條第一項所指之「特別規定」,亦即此時應適用的是§167-1「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以及§167-2~§167-6關於異議效果的規定。同為聲明異議,究竟§167-1~§167-6與§288-3有何不同?以下列表比較之註27
































 §167-1~§167-6§288-3
1.適用程序詰問、詢問(§167-7)程序審判期日程序
2.異議權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167-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3.異議對象向審判長聲明之(§167-1)向法院聲明之
4.異議理由對他造之詰問、對證人或鑑定人的回答(§167-1)對審判長、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的處分
5.異議的效果立即處分( §167-2II)裁定(§288-3II)
6.救濟為避免當事人反覆爭執,延宕訴訟程序,故不得聲明不服(§167-6)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的裁定,故不得抗告(§404)


異議之目的為何?有認為異議係為促進詰問之進行能夠有效發現真實、避免法庭無益的延宕、防止證人受到騷擾,則「當事人是否行使其異議權」不應過份被強調,關鍵應在於審判長如何能夠確實行使訴訟指揮以達到上揭目的註28。然而交互詰問係由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之程序,藉以發現真實,審判長的訴訟指揮僅係促使訴訟進行之順暢,基本上仍處於一較為被動的角色,是以,過於強調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恐怕是忽略了交互詰問之本質。



結語


另外必須注意的問題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負的客觀性義務,是否會因交互詰問實施的結果受到限縮?可否區分偵查中與審判中賦予檢察官不同的義務(在偵查中有客觀性義務,審判中則無)?以及第二審有意朝向法律審、嚴格事後審的結構,如此一來,一審以交互詰問踐行合法證據調查程序,二審可否撤銷?這裡涉及到二審法院在上訴結構中扮演的角色,如果二審成為法律審,但是交互詰問乃是對於犯罪事實「發現真相」的過程,最後勢必造成法律與事實問題難以區分的困境!基本上,就詰問規則本身不太可能成為考題,只要掌握交互詰問的基本構造,把握傳者先問、逐漸限縮爭點過程等問題即可,最主要還是必須從其他外部配套措施一併加以觀察,才得以一窺制度的全貌!


 



註1:關於詰問規則應訂於何處(刑事訴訟法或注意事項)的問題,可參考交互詰問制度研討會發言記錄,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14期,2000.9,頁63、76。論者有認為原則上因為我國詰問目前仍處於「邊做邊學」的階段,對制度與現況的整體瞭解亦未臻成熟,因此必須保留變更的「彈性」,不宜制訂於刑事訴訟法典。但在例外情形涉及權利的限制(例如對被告不當詢問之禁止)或義務的課予(例如課予被告回答告訴代理人問題之義務)者,則應有法律的授權依據,必須制訂在刑事訴訟法典。詳參林鈺雄,我國法庭詰問的現況、困境與展望,收錄於交互詰問制度之理論與實踐,2002.5,頁363~364。

註2:德國刑事訴訟法上同時有交互詰問(Kreuzverhor)與輪替詰問(Wechselverhor)的規定,實務運作上係以輪替詰問為主。而輪替詰問簡單地說就是所有訴訟參與者(包括被告)均得直接對所有在場的證人、鑑定人或被告發問,至於進行方式則取決於審判長的訴訟指揮權,可謂較不注重「嚴格形式性」的詰問方式。若對輪替詰問有興趣者,可參閱林鈺雄,輪替詰問之法庭活動,收錄於法庭詰問活動,頁22~51。

註3:林鈺雄,輪替詰問之法庭活動,收錄於法庭詰問活動,頁53~54。

註4:林鈺雄,檢察官不蒞庭的法律效果,律師雜誌第233期,1999.2,頁48以下。

註5:整理自陳鴻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實施交互詰問之現況與展望,收錄於交互詰問制度之理論與實踐,2002.5,頁56~57。

註6:此次修訂§273準備程序,提案說明為落實集中審理制,避免架空審判期日程序,故明定審判程序應行處理之事項且不再進行證據之蒐集與實質之證據調查,俾使審判程序密集、順暢。

註7: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頁641。

註8:黃朝義,前揭交互詰問,頁104。

註9:陳樸生,刑事證據法,1990.7重訂初版,頁247~248;褚劍鴻,刑事訴訟法論,2000.9增訂版一刷,頁295。

註10:林俊益,從士林地院之經驗評司法院版交互詰問規則草案,收錄於交互詰問制度之理論與實踐,2002.5,頁11。

註11:林鈺雄,輪替詰問之法庭活動,收錄於刑事程序法研討會系列(二)-法庭詰問活動,2000.9,頁10。

註12:林鈺雄,前揭輪替詰問的法庭活動,頁18。

註13:被告之自白是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容有爭議。詳請參閱刑事訴訟法改革對案系列研討會,<之三:證據法則之修正方向>,陳志龍報告,月旦法學第52期,頁60以下(收錄於:刑事訴訟法改革對案,2002年,頁183以下。

註14:參見立法說明。

註15:論者有認為此號解釋乃由來於美國憲法第六增修條文的規定:"In all criminal prosecutions , the accused shall enjoy the right …to be confronted with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王兆鵬將之直接翻譯為「對質詰問權」(參見氏著,對質詰問權與強制取證權,收錄於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頁142),惟有認為此處之對質(confront),僅指被告與證人「面對面」之權利,與我國法之對質程序係被告間或被告證人間可互相發問質難之情形完全不同,相當於我國法上被告之在場權(詳參何賴傑,人證之調查與共同被告之供述,收錄於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頁14,註32)。

註16:王兆鵬,前揭對質詰問權與強制取證權,頁142。

註17: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頁25、146。

註18:71台上2744、73台上5582;另26上1907、88台上1614、88台上3636同旨。

註19: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頁25~26。

註20:黃朝義,交互詰問,月旦法學教室試刊號,2002.10,頁101。

註21:林鈺雄,前揭「輪替詰問之法庭活動」,頁18~19。

註22:黃東熊,對質與交互詢問,刑事訴訟法研究(第二冊),頁75~98;何賴傑,前揭人證之調查與共同被告之供述,收錄於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頁15。

註23:黃東熊,前揭對質與交互詢問,頁83以下。

註24: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冊),2002.9二版二刷,頁383。

註25:詳請參閱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制度篇》,2002.8,頁101~108。

註26:林鈺雄,輪替詰問之法庭活動,收錄於法庭詰問活動,頁62。

註27:另外§484亦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規定,係適用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併予指明。

註28:王梅英,異議與訴訟指揮,法官協會雜誌第三卷第二期,2001.12,頁196~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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