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1月24日 星期一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法院必備知識:莫受懂法集團操弄.含冤羞愧尋死.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上法院必備知識:莫受懂法集團操弄.含冤羞愧尋死.



獬豸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中外的學理上,大都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二種。在我國,直接證據係指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有直接關係之證據者而言,其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而所謂的間接證據,亦可係認定犯罪事實所採之證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須係該證據雖僅足以直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始可稱為具有證據能力之間接證據。根據我國之立法例,證據證明力之多寡由法官自由心證判斷之。亦那在其所具備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運用下來判斷一證據之證明力,此種情形與毆美各國以單獨之證據法來規範大相逕庭。

      在英美法上約將證據分為直接證據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二種。所謂的直接證據,係指由證人親眼見之所提出之證據,此種證據得為法院所接受,若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被告之犯罪行為,法院應無拒絕之可能。而所謂的傳聞證據(間接證據之一種),由於其係屬於一種法庭外所作成之陳述(out ofcourtstatement),因此其可信度之高低就頗受質疑。就一般的電腦犯罪案件而觀之,通常涉及有目擊人證之機會係微乎其微的。因此調查人員勢必藉由電腦本身之紀錄或列印物來偵查犯罪。一旦此類內部文件提出於訴訟中做為證物,被告很有可能引用傳聞證據法則以求自保。由於電腦紀錄或列印物被視為一種法庭外之陳述。自然亦屬傳聞證據;因此,法院於審理中是否會採信上述證物,須視其是否符合證據法中所規定之例外情況,若未符合例外條款之 規定,則該電腦紀錄或印物即會因此而無法做為證據。


一、關於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在證據法的領域中有一組相關連的概念:「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證據能力」的意義在於判斷某一證據資料可否成為法官裁判的基礎「證明力」則是系爭證據在已經具備證據能力的前提之下,


法官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證明系爭案件的待證事項是否屬實。


二、例子:


舉例說明:



在一個殺人案件的刑事審判程序當中,


被告的自白(俗稱的口供)是在警方強暴或脅迫下所為(也就是被刑求),無論自白內容是否屬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該自白這個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在系爭案件的審理中、法官不得使用該自白來判斷殺人事實之有無而如果檢警經過合法的搜索程序被告家中找到了沾有被害人血跡的衣物或凶器甚至是有犯罪當時的監視器畫面這些證據相較於被告的鄰居在家中聽到被害人與被告的爭吵聲是更足以證明被告的殺人行為,這個時候沾有血跡的衣物、凶器以及監視器畫面的「證明力」,就比鄰居的證言來的強。


三、結論:所以學說上對於「證據能力」及「證明力」這一組概念,


會用這樣的說法來加以形容:


「證據能力」是有無的問題,但是「證明力」是強弱或是程度的問題。



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  156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參考資料 http://www.ascc.sinica.edu.tw/nl/83/1020/05.txt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id=1005040301747

引用  http://tw.knowledge.yahoo.com/question/question?qid=1306020816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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