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判決書
【裁判字號】 93 , 訴 , 4432
【裁判日期】 940519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32號
原 告 潘進忠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複代理人 王浩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必成
訴訟代理人 鄭宏基
被 告 莊國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
)係聯合報之出版者,被告莊國辰則係受僱於聯合報公司之
記者。被告莊國辰於民國93年9月14日之聯合報上以聳動之
標題記載「警察前抓傷老公 醫師娘送辦」、「泣訴:當年
先生家暴 如今才抓它一下 他就驗傷」,並在該文中報導
:「祖孫三人一起向警方泣訴,指潘妻長期受到丈夫虐待」
、「前天晚間雙方又大吵一架,潘妻受不了潘言語刺激,才
失控出手」、「潘妻表示,自己時常被毆成重傷,但都沒有
到醫院驗傷,沒想到不過抓了丈夫一下,他卻立刻驗傷,懷
疑潘的動機不單純」、「據了解,現年四十三歲的潘姓醫師
,曾任馬偕外科醫師,現在在某家私人診所任職,四十二歲
的潘妻則是護士。七年前,潘被控為迫妻子離婚,不顧太太
有孕,將她毆成重傷,檢方偵辦後,認為潘惡行重大,將潘
依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求處六年」等詞。然原告之配偶黃慧
娟易歇斯底里,並有暴力傾向,於93年9月12日出言恐嚇原
告,並對原告施予暴力,造成原告多處擦傷及瘀血等。而原
告與配偶之親屬間互動良好,並無如被告莊國辰所述時常毆
妻之情事,且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
)警員林永安之證詞觀之,可知原告之配偶及女兒當日並未
有泣訴之行為,更無所謂「前天晚間雙方又大吵一架,潘妻
受不了潘言語刺激,才失控出手」、「潘妻表示,自己時常
被毆成重傷,但都沒有到醫院驗傷,沒想到不過抓了丈夫一
下,他卻立刻驗傷,懷疑潘的動機不單純」之情。是以被告
莊國辰之報導全屬不實指述,用詞過度渲染,足以誤導讀者
相信原告對配偶黃慧娟之家暴在持續之狀態,且原告於86年
間傷害配偶黃慧娟一節,雖經檢方以殺人未遂罪起訴,但業
經法院以傷害罪論處,被告莊國辰刻意不報導,益證被告莊
國辰為求報導之聳動,不實報導之故意。又新聞內容可簡分
為新聞報導與新聞評論二大類,新聞報導應排除主觀意見,
真實陳述,被告莊國辰未加查證事實,且未有原告陳述意見
之平衡報導,已違反大眾傳播媒體之專業準則第2點規範,
並侵犯原告之名譽權至鉅,自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莊國辰應賠償原告
之損失。又被告聯合報公司係被告莊國辰之僱用人,自應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於75年
間畢業於國防醫學院醫學系,除具有外科專科醫師之資格外
,並曾任職國內多家知名醫院之外科主治醫師,且同時取得
消化外科專科醫師、內視鏡外科專科醫師、重症加護專科醫
師等資格,及著有醫學論著文章;被告莊國辰每月月薪則為
數萬元,而被告聯合報公司係國內第一大報商,資本額高達
新台幣(下同)2,990,000,000元,而聯合報在國內有廣大
之讀者,所為之刊載內容流傳程度甚大,對於原告之名譽影
響自屬鉅大,是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莊國辰係於93年9月13日得知原告遭妻毆打
,已到醫院驗傷並擬提出告訴之家暴事件,乃認涉公共利益
,具新聞報導價值,當日遂至北投分局刑事組採訪,並依據
新聞編採程序採訪警方相關人員,撰寫前開報導內容刊登於
93年9月14日聯合報B4版,上開報導內容僅係將相關人員指
稱原告配偶毆打原告之原因,予以具實陳述,並本於平衡報
導之原則,將各方聲音衡平的表達出來,當無侵害原告名譽
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據被告莊國辰於93年9月13日凌晨之
採訪,原告配偶乃稱其受原告之長期虐待,經被告莊國辰追
查得知,原告於7年前即86年4月間曾因毆妻使得原告配偶在
立法委員協助下,召開記者會述說自婚後第4年起受虐,並
要求公眾具體正視家庭暴力問題,原告亦因於86年1月28日
及同年3月9日連續傷害原告配偶,且出手傷及包括頭部等多
處部位,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殺人未
遂及傷害之公訴,具體求刑6年。被告莊國辰依照追查結果
,撰寫前開報導內容並刊登之,足認被告莊國辰已盡查證義
務,自無原告指稱報載內容不實之情事,亦未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另被告莊國辰所報導之內容並無不實,原告之處境乃
自招社會輿論公評,若因此而生社會負面評價,亦非被告莊
國辰之報導所致,原告名譽自無因系爭報導而受有損害。退
步言之,縱原告之名譽確實受有損害,原告亦應具體舉證其
所受之損害為何,及其損害與系爭報導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聯合報公司係聯合報之出版者,被告莊國辰則係受僱
於聯合報公司之記者。被告莊國辰於93年9月14日之聯合
報上以標題記載「警察前抓傷老公 醫師娘送辦」、「泣
訴:當年先生家暴 如今才抓它一下 他就驗傷」,並在
該文中報導:「祖孫三人一起向警方泣訴,指潘妻長期受
到丈夫虐待」、「前天晚間雙方又大吵一架,潘妻受不了
潘言語刺激,才失控出手」、「潘妻表示,自己時常被毆
成重傷,但都沒有到醫院驗傷,沒想到不過抓了丈夫一下
,他卻立刻驗傷,懷疑潘的動機不單純」、「據了解,現
年四十三歲的潘姓醫師,曾任馬偕外科醫師,現在在某家
私人診所任職,四十二歲的潘妻則是護士。七年前,潘被
控為迫妻子離婚,不顧太太有孕,將她毆成重傷,檢方偵
辦後,認為潘惡行重大,將潘依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求處
六年」等詞。
(二)原告於86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因一時氣憤,將黃慧娟推倒
於客廳地面,抓住黃慧娟之頭髮,將黃慧娟之額頭撞地數
下,並以腳踢黃慧娟之胸、腹部,致黃慧娟之前額出血。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再以藤條毆打黃慧娟,致黃慧娟受有
前額瘀血腫合併撕裂傷,右手手掌背側瘀傷等傷害。其後
於86年3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原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手用力拉扯黃慧娟胸口靠近衣領部分之衣物,致黃慧娟
因此而受有頸部線狀紅腫7處之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提起公訴,具
體求刑6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原告續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是否因此而受有損害?及其所受之損害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一)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
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為人格
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
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
致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
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但為兼顧新聞自由之保障,在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上
,新聞媒體就其報導所負查證注意義務,較一般侵權行為
減輕,應有英美法上「真實惡意原則」之適用,倘其在報
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另按侵權行為須行為人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並有損害之發生及損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始為成立,因侵權行為之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的,倘無
損害,則行為雖為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換言
之,倘系爭言論並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
則並無損害發生,對名譽權亦不會構成侵權行為。
(二)經查,北投分局函寄永明派出所訊問黃慧娟之筆錄記載:
「(問:你與被害人潘進忠是何關係?為何傷害他?)我
與他是夫妻關係。我因為受不了潘進忠常以言語威脅、羞
辱我,所以才出手抓他」等語,而北投分局之報告書並載
明:「嫌疑人黃慧娟與被害人潘進忠係夫妻關係,黃慧娟
涉嫌於右記時、地,與被害人發生口角,進而動手抓傷被
害人潘進忠::」等詞,核與被告莊國辰所述「前天晚間
雙方又大吵一架,潘妻受不了潘言語刺激,才失控出手」
一節,並無不符。又證人即北投分局警員林永安雖證稱:
原告之配偶黃慧娟移送至刑事組後,伊認為僅是夫妻間之
傷害案件,故有意勸他們和解,當時原告尚未在場,故黃
慧娟的母親一直在旁述說他們夫妻間的一些事情,有提到
原告夫妻2人感情不佳,且一直在抱怨,但伊想聽這些也
沒用,故直接以電話通知原告到場,後來原告有帶其女兒
一起到場,但他女兒沒有講話,只是單純與原告一起過來
。黃慧娟的母親在講話時,被告莊國辰並沒有在旁邊,而
是在伊後面有一段距離,約從法庭的應訊發言台至後方的
牆壁之距離等語(參本院94年4月14日筆錄),並無被告
莊國辰所報導祖孫3人一起泣訴之情事,但黃慧娟之母親
在旁一直抱怨,且述及夫妻2人感情不佳,已如前述。再
參諸原告於86年間確實多次傷害黃慧娟,而被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起訴,嗣經法
院以傷害罪論處,及86年間之平面媒體均分別報導「隨著
婚姻維持的時間愈長,挨打的頻率漸增」、「婚後潘進忠
經常藉細故毆打他」等情(參本院卷二所附86年4月9日中
國時報第7版及中央日報第8版),暨被告莊國辰具結陳述
:伊當日聽到的內容如系爭報導所載,且因為他們在聊天
,故不太確定哪句話是何人講的等語觀之(參本院94年4
月14日筆錄),堪認黃慧娟之母親在述說之過程中,確有
可能提及黃慧娟長期受到原告虐待,及時常被毆成重傷,
但都沒有到醫院驗傷,沒想到不過抓了丈夫一下,他卻立
刻驗傷,懷疑潘的動機不單純等節,並使被告莊國辰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為真實。而以被告莊國辰當時在刑事組之位
置,未能分清係黃慧娟本人或其母親之陳述,亦可以理解
。何況,被告莊國辰僅為強調原告與其配偶間家暴問題之
嚴重性,不論係僅原告之母親1人或祖孫3人一起泣訴,亦
不論黃慧娟之母親是否有提及其懷疑原告之動機不單純,
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對原告之評價並不會有所差異,原
告之名譽亦不因此而受有更多之貶損。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不得僅以被告莊國辰該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即認
被告莊國辰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次查,如前所述,原告於86年間確曾因傷害黃慧娟,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殺人未遂罪及傷害罪
提起公訴,並具體求刑六年。而前揭中國時報、中央日報
亦分別報導:「在她懷孕八個月的時候,有一次被丈夫毒
打至左手腕骨脫臼::」、「黃慧娟昨在記者會陳述多年
來,遭到其夫潘進忠凌虐的慘狀,甚至懷胎八月仍遭到毆
打至手腕脫臼::」等情,另黃慧娟於86年2月22日向北
投分局提出告訴狀亦載稱:「潘進忠曾經數次使用暴力打
我,最近一次在我快生產時(約懷孕八個月),打我頭並
抓我手大力摔下去,導致左手腕骨脫臼,曾在振興醫院治
療三個月」等語,亦有告訴狀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86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宗可憑(參該卷宗第12頁),是
被告莊國辰依據前揭報導而為「七年前,潘被控為迫妻子
離婚,不顧太太有孕,將她毆成重傷,檢方偵辦後,認為
潘惡行重大,將潘依殺人未遂罪嫌起訴,求處六年」之報
導,亦無任何不實可言。至被告莊國辰雖未述及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決之結果,但本件係發生於93年9
月12日晚間,而北投分局係於翌日凌晨處理完畢,被告莊
國辰則係於同年月14日為系爭報導。因而,被告莊國辰當
時僅以其手中確實之資料為系爭報導,尚難因其未追蹤7
年前案件之判決結果,即認被告莊國辰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之故意或過失。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國辰就系爭報導業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
理由可信其為真實。又北投分局訊問黃慧娟之當場,不論僅
原告之母親1人或祖孫3人一起泣訴,亦不論黃慧娟之母親是
否有提及其懷疑原告之動機不單純,就一般社會大眾而言,
對原告之評價並不會有所差異,原告之名譽亦不因此而受有
更多之貶損,是被告莊國辰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職
故,被告莊國辰所為之系爭報導既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
被告聯合報公司自無庸負僱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00,00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民五庭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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