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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復查教育部於95 年1 月25 日授權該館召開鑑價會議,俟相關程序完備後,再由該部依審查結果認定並出具證明。該批服飾經該館自95 年4 月13 日至97 年12 月8 日共辦理4 次鑑價(8 次鑑價會議),鑑價金額從1 億5,202 萬6,000 元、2,067 萬7,000元、2,317 萬5,000 元,至最後鑑定價格2,780 萬9,400 元,始經教育部98 年1 月23 日台社(三)字
第0980000918 號函及文建會98 年10 月12 日文壹字第0983408061 號函分別同意、查,並核發文物捐贈證明。捐贈價值從原列2 億1,085 萬元,降為2,780 萬9,400 元。
(四)經核:教育部未本主管機關權責積極處理本案重新鑑價,自94 年11 月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通知教育部查明該批服飾鑑價是否妥適,遲至97 年12 月始完成完成最後鑑價程序,長達3 年餘,教育部暨所屬國父紀念館延宕辦理時效,均核有違失。五、本案國父紀念館核有上述調查意見一至四之各項違失,主管機關教育部亦難辭監督不周之咎;甚至招致外界質疑本案該館逕發高額鑑價證明書,涉有互為勾結,提供捐贈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減稅、退稅,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成為納稅人規避稅負之管道等不法情
事,核有違失:
(一)依前揭91 年6 月12 日修正「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 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 條、90 年12 月19 日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9 條以及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第1 條:「國立國父紀念館…,隸屬教育部,…」規定,是有關本案國父紀
念館於93 年12 月間接受本案許高山、翁源水等16人捐贈少數民族服飾,前項文物之價值自應依前揭規定,由當時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認定並出具證明。又教育部於93 年12 月間當時亦為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以及國父紀念紀之主管機關,負有監督管理之職掌。爰本案核有上述調查意見一至四之各項違失,主管機關教育部難辭監督不周之咎。
(二)至有關本案及捐贈人翁源水等4 位本案捐贈人復於94 年度10 月向新竹縣政府捐贈大陸少數民族服飾一批等類似本案之綜合所得稅核課情形,據財政部賦稅署、教育部暨所屬國父紀念館等相關機關向本院說明及提供到院之資料略以:
1、查該館於93 年12 月4 日第1 次鑑價以申報價格7.2 折2 億1,085 萬元達成捐贈。因捐贈人對捐贈物無法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等相關資料,復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證明,致稅捐機關無法同意列報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爰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於94 年11 月29 日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940209229 號函請教育部重新考量該捐贈之妥性。
2、復查本案各捐贈人93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退稅金額及因重新鑑價重發受贈文物證明書之調整後補稅金額,據財政部賦稅署說明略以:
「本案捐贈人16 人93 年度依第1 次受贈文物證明書記載金額列報扣除金額210,850,000 元,其申報退稅金額為24,706,259 元;由稽徵機關依國父紀念館核發第2 次受贈證明書所載金額後,復分別於98、99 年度核定調整捐贈人原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 27,809,400 元,渠等『調整後補稅金額』共計56,416,523 元。且『調整後補稅金額』係指純粹因本案捐贈列舉扣除額調整之補稅金額。是本案影響之稅收金額甚鉅。」由此顯見本案該館第1 次該館逕發高額鑑價證明書所影響之申報退稅與調整後補稅金額前後差距達8 千
萬元,詳附表二。
3、本案捐贈人許高山等11 人於98 年4 月6 日向該館申請撤銷捐贈時說明略以:「渠等捐贈標的物之原意,除了各捐贈人依法得享有所得稅之抵減外,乃冀望該館繼續投入資金與人力,深入研究與定期發表學術成果,…」
4、捐贈人許高山復於98 年4 月28 日函翁源水等,認翁員等明顯有以不法之方法欺瞞渠等捐贈人以及各受贈機關略以:「翁源水於93 年底與曾英夫決定出售共有之少數民族服飾文物,且可代買方捐贈予政府機關,作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捐贈扣除為由,由渠向翁源水購買少數民族服飾乙批,然翁源水出售予渠偽稱有2 億餘元價值之文物(部分出售予高鸞、周月煌、薛秀嬌、徐韻嵐等人),…93 年6 月間,翁源水擬捐贈予歷史博
物館之文物共1,222 件,翁源水報價2 億8,933萬元,並願按報價6 折捐贈該館,然歷史博物館僅同意按4 折受贈,故歷史博物館於93 年6 月30 日發函拒絕翁源水之捐贈。翁源水竟又於93年11 月3 日改發函國父紀念館表明願捐贈文物予該館,數量減少為903 件,報價卻反增加為2億 9,284 萬元,明顯有詐欺之情事。…翁源水於94 年8 月間又重施故技,將840 件文物,按翁源水報價之8.3 折捐贈予新竹縣(政府)文化局。…特再發函翁源水,撤銷雙方93 年12 月13 日之買賣契約,請於98 年5 月6 日前返還本人買賣
價金1,595 萬元…」。經國父紀念館洽請法律顧問提供意見略以:許高山明知取得成本僅1,595萬元,竟與其他捐贈者以有2 億餘元之價值為由要求開立收據,達詐取稅款之目的,已有詐欺之行為,宜向檢調機關告發。該館爰於98 年5 月5日將相關資料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等機關。
5、另翁源水等25 人復於94 年度捐贈大陸少數民族服飾一批予新竹縣政府,審定鑑價421,450,000元。據財政部向本院說明略以:「94 年10 月新竹縣政府接受 翁源水 君等25 人捐贈大陸少數民族服飾一批, 經受贈單位新竹縣政府審定鑑價421,450,000 元,並開立捐贈價格認定書供捐贈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額。」(1)翁源水等25 人(其中翁源水、高鸞、薛秀嬌、周月煌4 人係為本案捐贈人)復於94 年10 月捐贈大陸少數民族服飾一批予新竹縣政府,經受贈機關新竹縣政府審定鑑價421,450,000 元(以渠等提供之價格按8.3 折審定鑑價),並開立捐贈價格認定書供捐贈人列報捐贈之列舉扣除額。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向贈與人函查,均無法提供其贈與物之來源、出處及購入價款證明等相關資料。
(2)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 年度偵字第974 號不起訴處分書提及:渠等均坦承係以捐贈金額(即鑑定價格)20%至28%不等之價格購入該批捐贈文物。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亦顯示:「翁源水等25 人捐贈851 件,捐贈金額4 億2,145 萬元,因捐贈抵扣影響之稅額計1 億6,233 萬5,766 元。」
6、財政部以95 年11 月13 日台財稅字第09504551210 號函釋略以:建請各級政府機關學校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於接受捐贈前,審慎考量受贈物與其目的主管業務或創設目的有無關連,接受捐贈是否恰當適法,有無可能成為納稅人逃漏稅捐之管道等相關問題。
(三)又依國立國父紀念館組織條例第8 條規定:「本館辦事細則,由本館擬訂,報請教育部核定之。」惟查該館迄未訂定該館辦事細則,報請教育部核定。再據國父紀念館向本院說明略以:「本館於75 年7月4 日公布該館組織條例後並未擬定辦事細則,細究其原因,因年代久遠已無可考」。國父紀念館及教育部顯有疏失,併此指明。
(四)經核:本案國父紀念館核有上述調查意見一至四之各項違失,主管機關教育部難辭監督不周之咎;尤以該館對本案捐贈人之捐贈物均無法提供其捐贈文物之來源、出處或購入價款及支付價款流程證明等相關資料,亦未依法即草率以申報價格7.2 折逕發第 1次高額鑑價證明書,復因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證明,致使稅務機關無法同意列報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甚或本案部分捐贈人94 年度仍未能提示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等相關資料,以申報價格更高折扣8.3 折再向其他政府機關新竹縣政府捐贈,並開立受贈文物證明書計4 億2 千萬餘元,因捐贈抵扣影響之稅額更高達1 億6 千餘元。且誠
如教育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所指摘「本案國父紀念館在無專業人員及庫藏設備之情況下貿然接受捐贈,致衍生後續爭議,且需面對行政、司法訴訟,確有不妥」、「請該部慎處捐贈鑑價價格是否妥適,以免有幫助逃漏稅之情形。」,更因而引致多件行政、司法訴訟,徒增行政成本,亦遂導致外界質疑本案該館逕發高額鑑價證明書,涉有互為
勾結,提供捐贈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減稅、退稅,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成為納稅人規避稅負之管道等不法情事,核有違失。
六、審計部於98 年10 月、99 年8 月二次通知處分之案件函請教育部查明本案相關人員應負之責任妥為處理,以及檢討查處相關事項,復經多次函催,惟該部均未妥處,或未為負責之答復,且有延壓情事,核與審計法第20 條規定未合,顯見本案該部對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審計職權未予尊重,確有違失:
(一)依審計法第20 條規定:「對於審計機關通知處分之案件,各機關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審計機關對各機關不負責答復,或對其答復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呈請監察院核辦。」本案教育部對審計機關通知處分案件或查詢自應儘速為負責之答復。
(二)查審計部以98 年10 月22 日台審部教字第0982001140 號函教育部「請查明本案相關人員應負之責任,妥為處理。並就所屬機關學校有無類此情事通盤檢討,研訂規範。」,惟查教育部分別於98年12 月4 日、99 年1 月21 日函請審計部一再展延,迄99 年2 月1 日始查復審計部,然審計部認為「教育部說明仍有諸多疑義,且通知查明本案作業
過程及相關人員應負之責任妥為處理,並就所屬相關學校有無類此情事通盤檢討,研訂規範欠妥,未獲函復,爰規劃列入99 年度第1 期財務收支及決算抽查,俾於抽查時查證」。
(三)復查審計部於99 年8 月24 日以台審部教字第0992000824 號函教育部就捐贈人許高山98 年4 月28 日致國父紀念館、國立歷史博物館、國立故宮博物院函,說明其買入價金僅1,595 萬元,以及該批文物曾經國立歷史博物館於93 年6 月30 日發函拒絕翁源水之捐贈,請該部檢討查復本案最後鑑價2,780 萬9,400 元是否合宜等。詎經審計部99 年9
月29 日、10 月8 日、11 月4 日三次函催,期間教育部僅於99 年10 月4 日函請審計部展延辦理時程,遲未查復。迄99 年11 月11 日始函復審計部,詳附表五。然審計部復認為「本案教育部仍未依審計部通知事項查明:1.捐贈人致函說明其買入價金僅1,595 萬元。2.該批服飾曾經國立歷史博物館於93 年6 月30 日發函拒絕翁源水之捐贈。3.切實查明檢討由該館接受捐贈及最後鑑價2,780 萬9,400元是合宜等,確實查明該館及該部人員責任妥處及為負責之答復」。審計部遂依審計法第20 條第2項規定,於100 年2 月18 日函本院核辦。
(四)再查本院調查本案之詢問通知於100 年3 月23 日送教育部,該部始於同年月24 日以「國父紀念館在無專業人員及庫藏設備之情況下貿然接受捐贈,致衍生後續爭議,且需面對行政、司法訴訟」為由,函請國父紀念館澈底檢討全案並就相關人員疏失妥為處理。尤以該部僅要求該館檢討,卻未對本案該部之處理過程澈底檢討,亦查明該部相關失職人員責任,仍推諉卸責。該部對審計部未為負責之答復可見一斑。
(五)經核:審計部於98 年10 月、99 年8 月二次通知處分之案件函請教育部查明本案相關人員應負之責任妥為處理,以及檢討查處相關事項,復經多次函催,惟該部均未妥處,或未為負責之答復,或未查處國父紀念館與該部相關人員之責任,且有延壓遲未查復,或一再展延結果仍未為負責之答復情事,核與審計法第20 條規定未合,顯見本案該部對審計機關依法行使審計職權未予尊重,確有違失。
七、行政院允應儘速邀集相關主管機關通盤檢討,研訂接受文物捐贈、價格審鑑與核發價值證明之明確、標準作業規範;並積極研謀加強防範措施,俾防杜類似本案受贈機關逕發高額鑑價證明書,提供捐贈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致外界質疑涉有幫助納稅人逃漏稅或規避稅負等不法情事:
(一)民眾對政府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原應予鼓勵,但近年來發現部分納稅人利用實物捐贈以規避稅負之情事日益增加,且不乏有不肖仲介業者居間協助,渠等之作法不僅不符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之精神,且成為租稅規避之不良示範。非但嚴重侵蝕政府稅收,且違反租稅公平與社會正義原則,財政部所屬各國稅局對捐贈實物之案件,除應加強查核外,為期能有效遏止,仍待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協助配合,於受贈時應審慎考量相關問題,方能有進一步成效。
(二)況各界之所以樂於捐贈,除為支持文化建設外,其附帶之節稅效益實係最大誘因。然由於文物、古物、藝術品或美術品等具稀少獨特性質,真偽優劣之鑑定,更有其專業性。為期周延,並為避免部分納稅義務人以實物對政府捐贈,又逕依受贈機關開具之致謝函、證明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上之受贈物價值,列報捐贈列舉扣除,進行租稅規劃規避稅負,造成國庫損失,又導致徵納雙方爭議。故為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國家稅收,稽徵機關如查核發現受贈單位接受之捐贈實物涉有重大異常、涉嫌虛偽及逃漏稅情事者,應將查獲事項通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注意查察或函請其他相關權責機關依法辦理。
(三)本案國父紀念館暨主管機關教育部核有上述調查意見一至五之各項違失,甚或本案部分捐贈人94年度仍未能提供取得成本及支付價款流程等相關資料,竟復以申報價格更高折扣8.3 折再向其他政府機關新竹縣政府捐贈,所開立受贈文物證明書計4 億2 千萬餘元,因捐贈抵扣影響之稅額更高達1億6 千餘元。相關主管機關允應對類此情事通盤檢討,研訂規範,並積極研謀加強防範措施。
(四)經核:鑑於文物、古物及藝術品等因具稀少獨特性,且各有其特質性,且文物領域龐雜,分類亦相當複雜,各類文物專業不同,學者專家難具通才,鑑價有其因難度,因時空不同,影響鑑價之條件,價值亦有不同程度之落差。另受贈機關之保管收藏亦需專業設備及人力,為期文物能由專業文化單位妥為典藏,建議相關主管機關對於政府接受此類捐贈之條件,以及文物、古物及藝術品認定鑑價評定作業之具體規定,應予明訂,亦應重視審鑑委員之領域專業度、學術廣博性及公正性,始能提出合理公正之審鑑價格。爰此,為維護租稅公平、保障稅收及防止浮濫,行政院允應儘速邀集文建會、內政部、教育部、財政部、審計部及各市、縣政府、國立博物館等公立文化機構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訂定接受文物捐贈、價格鑑定與核發價值證明之明確、標準作業規範,並積極研謀加強防範措施,以供受贈之各公立文化機構、縣市政府、各級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遵循,俾防杜類似本案受贈機關逕發高額鑑價證明書,致外界質疑涉有互為勾結,提供捐贈人列報捐贈列舉扣除,損及國庫稅收,成為納稅人規避稅負之管道,或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不法情事,造成稅收損失,影響租稅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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