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22日 星期二

藍家慶--高雄地院法官--怪異的民事判決---轉貼文/葉天來律師.



高雄地院--藍家慶法官怪異的民事判決---轉貼文/葉天來律師.


http://lawyer104.com.tw/lawyer/modules/news/article.php?storyid=51


一.案情:
1.青年周建光家住高雄,甫服完兵役,却在台北某家日本公司任職,由於表現
優異,在短時間內被升任單位主管。為上班及偶而返回高雄省親之便,乃擬以貸款方式價購小自客車1台,先前其妹及妹婿均經由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九和公司)業務員黃勝賢向該公司分別價購小自客車,九和公司皆由黃勝賢出面代表公司與客戶辦理購車簽約、付款、交車等事務。此次,周建光也與黃勝賢接洽,擬向九和公司購買新車,約定數日後即94年1月1日同至九和公司,先由該公司提供新車讓周建光試開滿意後,即在公司辦公室內談妥車價新台幣63萬5千元。由九和公司提供自製新車買賣合約書,由黃勝賢及另一業務員林冠妗共同與周建光辦理簽約手續,除由雙方簽名外,該合約書經九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夏美珠、新車副理鄭智陽、施成霖,蓋上職務章,且由業務代表林冠妗當場親筆簽名,此外並蓋有九和公司橢圓型戳章。簽約完畢,九和公司提供刷卡機讓周建光刷卡,支付定金3萬元,同時周建光在九和公司辦公室與九和公司的關係企業即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灣公司)簽定汽車貸款契約,向福灣公司貸款50萬元,由福灣公司直接交付九和公司,如此這般,購新車手續辦理完畢。數日後黃勝賢要求周建光將購車尾款、新車過戶手續費等共17萬元電匯入其指定之帳號(只有阿拉伯數字、無帳戶名稱,以往周建光之妹及妹婿購車亦同此方式付款),周建光乃於94年1月5日自富邦銀行電匯17萬元入黃勝賢指定之帳 號,形同將款交付黃勝賢,亦即交付九和公司。

2.然而1個月過後,九和公司仍然未能交車,經查詢,九和公司說是未收到17萬元,經告以已將17萬元電匯入黃勝賢指定之帳號,九和公司却又說黃勝賢未將17萬元交付九和公司,故仍然拒絕交車。此時,周建光不勝惶恐,如此一來前後共交付九和公司的20萬元豈非要泡湯,不得已乃委由其姨丈葉天來律師義務為其經由法律途徑解決。葉律師檢具周建光電匯17萬元單據影本函請九和
公司於接函後7日內交車,否則依法追訴。九和公司置之不理,周建光乃解除與九和公司間購車合約,並依法追究九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夏美珠、新車副理鄭智陽、施成霖,業務代表林冠妗、黃勝賢等人共同詐欺。審判中九和公司幹部夏美珠等人辯稱黃勝賢於簽定本購車合約前之93年12月28日已被公司解僱,已非公司之業務員,周建光雖將17萬元交付黃勝賢,但黃勝賢並未將17萬元交付公司,故公司仍然拒絕交車,夏美珠等人無詐欺情事。

3.周建光自訴代理人葉天來律師強調,夏美珠等人若非與黃勝賢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必是幫助犯,因若無夏美珠等公司幹部之提供新車讓周建光試開,提供公司辦公室及提供公司自製新車買賣合約書讓黃勝賢與周建光簽約,若非夏美珠等公司幹部在合約書上蓋有職章,若非公司現職業務員林冠妗在合約書上親筆簽名,若非合約書上蓋有九和公司橢圓型戳章,黃勝賢焉能詐騙得逞。

4.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竟除判黃勝賢詐欺罪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外,其餘夏美珠等人皆無罪,然而對於何以不是黃勝賢詐欺罪之幫助犯一節,隻字不提,如此判決當然不公,詳情已由透視全球報導雜誌第62期(95年1月12日出刊)詳加報導。葉天來律師將此項報導影印寄台灣高等法院張信雄院長參考,經張院長以台灣高等法院名義分別發函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依權責自行處理函覆。

5.刑事案既然已判決確定,九和公司死不認錯,不得已,周建光再向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提民事訴訟,以解除契約為由訴請回復原狀,要求九和公司給付23萬元(其中3萬元為加倍返還定金之故)本案初由陳威龍法官主辦,經原告周建光訴訟代理人葉天來律師同意後暫以調解程序處理。但九和公司仍然死不認錯,僅願返還3萬元定金,其餘17萬元車款等則拒絕返還。故調解不成立,陳威龍法官可能認為案情明確,遂直接定期(9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俾儘速結案,詎料言詞辯論期日,陳威龍法官竟以要調閱刑事卷(黃勝賢等人詐欺案卷)為由諭知本案另候核辦,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本件訴訟標的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非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九和公司法定代理人夏美珠等人是否構成詐欺罪無關,雖夏美珠等人被判無罪確定,並不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訴求。但並不為陳威龍法官所採納,原告訴代心裡就在猜
測,陳威龍法官可能已受九和公司公關之影響。但該案即此停擺,到95年7月5日再開言詞辯論庭,辯論終結,定95年7月25日宣判,但却又裁定再開辯論,此案又停擺,然後法官職務變動,該案改由藍家慶法官於95年9月13日審判。

6.當日九和公司訴訟代理人林裕民(非律師,乃公司員工)當庭呈上九和公司自製購車定型合約,背面立約人及出賣人均空白之合約書,主張該購車合約上,被告即九和公司並未簽章,藍家慶法官問原告訴代有何意見;原告訴代當庭答稱原告持有之合約書皆有兩造之簽名蓋章,被告提出者雖沒有,但合約書乃被告自製之定型契約,其持有空白合約書多矣,隨便皆可提出空白合約書,焉能以其提出空白合約書主張其未在本件合約簽名蓋章而認為被告未簽本件新車買賣合約,但審判筆錄對於後段漏未記載,僅記載前段「我造的合約書是有簽名的…….不同的是背面的條款,我方有兩造的簽名,對造所提的沒有」。

7.本件訴訟,九和公司以員工為訴訟代理人,未請律師,在整個訴訟程序,未提出任何答辯狀,在法庭,僅主張a.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b.黃勝賢從90年到93年12月28日在我們公司任職,擔任業務代表,從事賣車
的業務,黃勝賢在93年12月28日就離職。c.黃勝賢在94年1月1日帶原告到我
們公司來,當時值班的人員是林冠妗,黃勝賢就跟林冠妗說他帶朋友即原告來看車,……….由林冠妗來代表公司談。(以上詳95年3月16日筆錄)d.關於車款繳納方式,被告訴代稱:現金是客戶直接到公司的財務部門臨櫃繳納,也有現金交給業務員再轉交公司………。(以上詳95年7月5日筆錄)e.合約書是林小姐(按:指林冠妗)簽的(詳95年9月13日筆錄)

8.本件被告就黃勝賢在本件合約簽定中是否為表見代理一節未有片語隻字之主張,乃藍家慶法官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在判決中就黃勝賢之出面簽約,對被告而言無表見代理可言而大作文章;此外,又自作聰明,認被告未簽約,原告持有之合約書為黃勝賢所偽造云云。

二.判決記載如下:
1.關於被告無表見代理可言一節:……..而林冠妗自己雖有權代被告公司在場從事汽車銷售業務行為,但如前述,因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是夏美珠,並無在場,從而理論上絕不會有由其自己行為表示以銷售業務代理權授與黃勝賢之積極「表見代理」或已知黃勝賢表示為被告公司業務代表,而却不為反對表示之消極「默認事實」行為出現,無可爭論。進一步說,本件訂約當日,在場人既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夏美珠,不可能有本人之「表見」或「默認」,事實行為出現,自然不生原告「基此事實」致相信黃勝賢是被告公司有代理權之在場業務代表,進而要被告負授權人責任之問題,當可確認。

2.關於被告合約背面立約人、出賣人均空白一節:……….另合約書正面是由林冠妗簽名為被告公司業務代表,並無黃勝賢簽名出現,而背面的印刷條款下方處,雖有立約人及出賣人欄位,但事實上均空白,無人簽名蓋章,此與原告附於起訴狀提出者,在立約人處出現黃勝賢與原告之簽名,出賣人處出現被告公司橢圓型戳章及法定代理人之橡皮簽名章,應係黃勝賢為對原告施詐術偽造而來的,明顯互異等情,已由原告代理人對被告當庭提出之本合約書原本親自加以核對確認無訛後,記明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均與被告公司無關,又何來「表見」或「默認」事實行為出現。綜上所述,可知訂約當日,除在場之林冠妗是被告公司之代理銷售人員,而為該時地應有之簽訂本合約汽車銷售相關行為外,在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在場,事實上本不可能對在場而已離職之業務員黃勝賢,有何積極「表見」或消極「默認」事實行為發生,進而造成不知情之原告相信黃勝賢係有權代理之情形;直言之,本件應是原告未警覺為何簽名於本合約書上的是林冠妗,而非黃勝賢於先,又未查明依黃勝賢指定匯入帳戶究係何人在後,以致受騙,全無關被告公司。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依同法第169條規定,要被告公司對其負授權人之責任,於法無據。因此,雖本合約因原告交付定金3萬元而成立,但後續被告公司迄未自其收受尾款部分,自無交付系爭新車之義務,更無遲延交付問題。從而原告以被告公司遲延交車為由發函解約,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及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17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6萬元,共23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駁回。

三.藍家慶法官判決怪異之處如下:
1.被告對黃勝賢有無「表見代理」一事,未有任何主張,判決中却就被告無表見代理一事,大作文章,從而認被告不負授權人責任。

2.原告訴代於最後審判期日(95年9月13日)強調「本件實際上簽約的是被告
公司本身,只是被告是一個公司,所以由其人員代表來做本件汽車買賣。如同其他汽車銷售業務人員一樣的關係」(詳當日筆錄)當日原告訴代補呈民事補充理由狀,陳稱:本件新車買賣契約之簽定,為被告與原告間之訂約行為,被告方面無所謂表見代理與有權代理之問題,只是被告為私法人,當然須由公司內部人員之自然人出面代表簽定,而出面代表簽定契約之人則為被告現職業務員林冠妗及已被解僱數日(原告不知情)之前業務員黃勝賢,由於被告收受定金3萬元,提供新車訂購契約書、提供新車供原告試開、提供場所商定契約內容等行為;致令原告認為黃勝賢仍為被告之業務員,被告對於黃勝賢行使業務員之職務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故原告依黃勝賢之指示所為匯款17萬元之行為,視同已將車款交付黃勝賢,亦即將車款交付被告,至於黃勝賢有無將車款轉交被告,乃被告與黃勝賢間之問題,與原告無涉。
藍家慶法官對以上原告訴代之當庭陳述及當日提出之補充理由狀所陳,何以不採,竟充耳不聞,在判決中未有隻字之記載及交代。却盡全力在為被告無「表見代理」一事大鑽牛角尖!再者,本件被告為九和公司,夏美珠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非被告,在民法「表見代理」之「本人」乃九和公司,夏美珠並非「表見代理」中之「本人」,藍家慶法官以夏美珠未於簽約時在場,亦未於黃勝賢收取車款時在場,遂認「本人」不在場,無「默認」或「表見」之可言,顯然對「表見代理」之「本人」張冠李戴。

3.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新車買賣合約書有被告之簽名蓋章,但被告訴代當庭提出之合約書,其立約人及出賣人欄均空白,用以主張被告未簽約,如此下作之舉,藍家慶法官竟然採信而自作聰明認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上被告之蓋章為黃勝賢所偽造!然而,本件糾紛,在被告法代夏美珠及業務員黃勝賢及被告公
司數名幹部被訴詐欺罪時,其在高雄地院及高雄高分院審判程序,從未否認本件合約書之真正,亦未主張原告所持合約書為黃勝賢所偽造,只是以被告未收到17萬元,故拒不交車,並無詐欺作辯。然本件藍家慶法官「慧眼獨具」,認黃勝賢偽造合約書,與被告無關。

按.被告公司自製新車買賣合約書多矣,隨便可提出任何一張簽約人及出賣人皆
空白之合約書冒充與原告簽約之合約書,被告訴 代當庭提出之空白合約書怎能充當其未簽名蓋章之證據。況既未簽名蓋章,何以又以被告公司刷卡機讓原告刷卡支付3萬元定金,藍家慶法官認黃勝賢偽造文書,令人莫名其妙!

四.結語:
法官辦案,若憑良心,原告或被告,不問誰輸誰贏,皆無話可說;如有不服,只有依法上訴而已。然而,法官辦案,若不憑良心,蓄意扭曲事實道理而偏袒一方,致令他方吃虧,則法官的人格,是否會比妓女高,則有待研究,道理何在,請參閱透視全球報導(93年6月28日出刊)〝法官、律師、妓女〞一文,如有需要,可向本律師索取。

註:本文於2006年10月2日發表於第66期透視全球報導雜誌

葉天來律師簡介
1.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民國52年)
2.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考紀委員
3.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法律顧問
4.國際獅子會300E2區總監法律顧問
5.國防部公聘績優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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