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台上,4894
【裁判日期】 990805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律師 陳○○律師 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不得逾叁年。固非無見。惟按:又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未滿十四歲之代號0000-0000 號女子(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祖母原為同事關係。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A女之祖母攜同A女至其友人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二號之住處打麻將,因到場之牌友共有五人,上訴人遂主動退出牌局,詎其竟萌生色念,明知A女係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竟基於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帶A女出外遊玩為藉口,騎乘機車將A女載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三七巷二號之住處內,脫去A女之內褲,親吻A女之耳朵、胸部及下體等處,並進而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A女之性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因A女感覺疼痛,並哭喊:「不要」等語,始行住手。嗣於當日傍晚,因A女向其母親表示下體疼痛,經其母追問,始悉上情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A女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警詢中證稱:上訴人於昨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載伊外出後,曾將伊褲子脫下,撫摸伊並親吻伊之性器,又以手指、眼鏡及吸管等物插入伊之性器(即A女所稱尿尿的地方),上訴人下體亦曾射出白色類如鼻涕般之黏稠狀液體,之後上訴人即以溼紙巾擦拭,伊亦曾見到上訴人之陰毛及性器(即A女所稱之「毛毛」及「鳥鳥」)等語。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原判決就此構成犯罪之重要事實,並未詳加認定,亦未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http://www.wretch.cc/blog/fdsa1124/11833843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四號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固成立強制性交罪;惟所實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必以見諸客觀事實者為限,若僅利用未滿十四歲之幼女懵懂不解人事,可以聽任擺佈之機會予以性交,實際上並未有上揭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行為者,則仍祇能成立對幼女為性交罪,而與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然A女之此部分證言、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為之。是上訴人究竟係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抑係利用A女為其同事之孫女,且當時尚未滿四歲,年幼無知不解人事之機會予以性交?倘係前者,其所實行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具體情形如何?顯然均仍欠明瞭而待釐清。(本文重點)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