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22日 星期四

(盧正死刑案) 疑點再探

盧正死刑案疑點再探



http://www.jrf.org.tw/reform/file_4_4a.htm


  司法之所以有權判決人罪,在於司法以公正客觀之程序正義為前提,以保障對實質正義之判斷,但是很遺憾的,在盧正死刑案中,司法又再度以犯規的方式定人死罪。就本案的證據看,並沒有足夠的證據能證明盧正就是加害人,而警方亦再度以違法取供的方式利誘、脅迫盧正認罪,因此為了重建司法威信,追查本案真兇,我們提出以下兩項呼籲:


一、 在沒有確信的證據之前,不能草率執行盧正之死刑。司法應還其一次公平審判的
   機會。

二、 本案出現的科學物證--指紋及毛髮,應繼續查證為何人所有,以免檢警在執意朝
   向盧正為有罪的方向偵辦時,忽略了本案的可能真兇。(參見附件十:刑事告發
   狀)

案情簡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盧正因需款孔急,即圖謀擄走高中同學之妻詹春子,以向詹春子之夫曾重憲勒索。遂於十七日、十八日,駕其自用小客車於曾重憲、詹春子聯營之廣告公司前,暗中觀察詹春子之行動。復於十八日十六時許,尾隨跟蹤出外辦事之詹春子,並於當日十七時,於詹春子於台南市大成路與國民路交叉口等綠燈時,向前打招呼,佯裝巧遇,並佯稱欲載詹春子向鄭朝銘收廣告費。詹春子遂於台南市大成路金湯橋附近偏僻巷子內停妥機車後,搭上盧正之坐車,此時,盧正由汽車後座取出預先準備好之鞋帶,趁詹春子不備,由車子後座以鞋帶勒緊坐於前座的詹春子脖子,詹春子遂告窒息氣絕。盧正先是將屍體棄置於台南市殯儀館對面之甘蔗園中,又恐遭人發現,遂以膠帶將詹春子之頭、臉覆繞,並綑綁其手腳後,駕車往台南縣龍崎鄉旗南公路,於同日二十時許,將詹春子屍體棄置於產業道路旁之山崖草叢中。隨即駕車返回台南市,將詹春子之皮包棄置於路旁垃圾桶。並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永康市勝利街,以公共電話聯絡曾重憲之手機,進行勒索。曾重憲即報警處理。翌(十九)日十六時許,路人發現詹春子屍體並報警處理。


  警方經過近月的偵查後,認為盧正涉有重嫌,即請盧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兩點二十分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偕同辦案,然經三十餘小時疲勞訊問之後,盧正始承認犯案。此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進入司法程序,盧正雖於一審時翻供,其乃遭警察逼供而為不實自白,但仍經三審判決確定,處以死刑。又再審、非常上訴均遭駁回。


本案疑點


一、 違法羈押→違反憲法第§8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一項


  本案被告盧正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十四點二十分到案至一月十七日晚間二十一點三十分,長達三十餘小時之疲勞訊問後,始被迫自白犯罪。檢察官自始至終均知違法羈押情事,此點並經各審法官所確認,但均有意忽略不談。

二、 凶器認定→違反科學辦案及證據法則,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卻不採





  1. 扣案鞋帶:台南地檢署法醫、台灣高檢署法醫中心、承辦檢察官均認兇器為單股索狀物,並排除扣案鞋帶為本案兇器(因該鞋帶為多股索狀物)(參附件一:起訴書)。法院判決竟率斷扣案鞋帶為本件兇器,顯與法醫鑑定結果不符;至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僅稱可能為兇器,但謂電話線亦有可能。(參附件二:法醫所檢驗報告)。而由台南高分院要求法醫三人鑑定鞋帶是否為凶器乙事(參見附件三:台南高分院函),後來則不了了之。


  2. 扣案指紋:被害人安全帽、要求勒贖之公共電話,以及綑綁被害人屍體之膠帶上所採得之指紋,無一與盧正指紋相符(參附件四:台南刑事警察局指紋室檢驗報告)。


  3. 扣案煙蒂:鑑定結果血型為B型,與本案被告盧正O型不符(參附件五: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三、 違法取得之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100-1、§100-2、§245條

  從盧正自白之錄影帶及錄音帶內容顯示,全程由靈媒擬就之紙條教導盧正回答問題,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錄音內容顯示訊問全程出於脅迫、利誘、欺騙等不法(參附件六:台南高分院判決錄音譯文);且未依法全程連續錄音、錄影。

四、 搜索扣押筆錄

  檢察官於一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帶隊赴盧正家中搜索,然並未查獲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盧正犯罪。益加證明鞋帶非兇器,否則若盧正如檢察官及法官所指稱,既能聰明地將其他犯案工具丟棄,且湮滅指紋,又何以愚笨地將主要「兇器」鞋帶保存?

五、 盧正呼叫器之通聯紀錄

  證人鄭朝銘否認案發當日與被告在一起,且稱未曾打呼叫器給被告,但經聲請法院調閱通聯紀錄後確認當日下午三點以後鄭朝銘連續呼叫被告九通(參附件七:通聯紀錄),一方面足證被告並未說謊,一方面則應探究鄭某說謊是否有受到特定壓力或有其他理由。而法院竟採不實證人之證詞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則顯有偏頗。

六、 被害人之夫曾重憲之供述

  有關勒贖電話,曾某稱係一「陌生男子」操「標準國語」,但盧正與曾某乃十餘年同學、友人,時有往返,彼此熟稔,豈可能認不出盧正之聲音。足見兇嫌另有其人。

七、 新證人做不在場證明

  再審聲請中(參見附件八:再審聲請狀)被告提出新證人為盧正之外甥女,證明一月十八日晚九時三十分盧正曾幫其簽「家庭聯絡簿」,並共同觀賞電視節目,證明當時盧正不可能再約十五分鐘車程外之公共電話向曾重憲打勒贖電話。

八、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對再審駁回之裁定草率(參見附件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 證人潘敏捷之證詞




  1. 潘女證稱其趕赴警局時,盧正確曾向其喊冤,且告知遭刑求,有利被告之證詞,法院卻不查、不採。
  2. 潘女證稱警方確曾以「依自首論處」利誘盧正俯首認罪。警方以利誘取供,法院明知卻不採。

  3. 潘女證稱盧正於模擬犯罪過程履勘棄屍現場時,確曾帶錯路。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法院卻不採。


十、 證人蔡素霞之證詞

  蔡女證述案發時間盧正確曾帶兒子至蔡女家中,此乃盧正不在場之證明。法院卻毫無所據的僅以蔡女係迴護之詞而不採。












































證物/人

疑點

備註
指紋鑑定採自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上有三枚指紋確定為被害人所有,二枚指紋則尚未查出為何人所有。被害人安全帽及勒贖公共電話上所採得之指紋亦無一與盧正相符。本案已告發該指紋之所有人,以促檢警追查真兇。
毛髮未鑑定當時無法鑑定,現今設備已可鑑定。由綑綁被害人之膠帶上取得
鞋帶(凶器)台南地檢法醫、台灣高檢法醫中心、承辦檢察官均認為本案兇器為「單狀索股物」與鞋帶為「多狀索股物」之特徵不符。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僅稱「可符合」為兇器
血型鑑定血型為B型,與本案被告盧正O型不符採自棄屍現場之煙蒂
證人鄭朝銘之通聯紀錄證人鄭朝銘否認案發當日與被告在一起,且稱未曾打呼叫器給被告,但經聲請法院調閱通聯紀錄後,確認當日下午三點以後鄭朝銘連續呼叫被告九通。與被告盧正、被害人之夫曾重憲同為高中同學,原亦被警方鎖定為嫌疑人
勒贖電話被害人之夫曾重憲稱係一「陌生男子」操「標準國語」打勒贖電話,但盧正與曾某乃十餘年同學、友人,時有往返,彼此熟稔,豈可能認不出盧正之聲音? 
盧正外甥女其證明一月十八日晚盧正幫其簽家庭聯絡簿,並共同觀賞綜藝節目,並未外出打勒贖電話。其寄住盧正家中,故皆由盧正或其妻幫其簽家庭聯絡簿。
潘敏捷潘女證稱其趕赴警局時,盧正確曾向其喊冤,且告知遭刑求,此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法院卻不查、不採。盧正、曾重憲、鄭朝銘三人高中老師之妻,號稱具靈媒能力。自第一次警訊時即以非警察,亦與本案毫不相甘之第三人身分在場。
蔡素霞蔡女證述案發時間盧正確曾帶兒子至蔡女家中,為盧正不在場證明。法院僅以蔡女係迴護之詞而不採。盧正之大姨子


被冤枉屈打成招的盧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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