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不尊重辯護人:律師辯護時,當庭斥責律師,如當庭說「說話不要重複﹑不要囉唆」,或於律師陳述辯護意旨時,一再打斷辯護內容。
案例一: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更(二)字第四三七號,誣告案件。被告辯護律師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開庭陳述辯護意旨時,審判長突然以不耐煩且不友善之聲音阻止說:「以前講過的,不要再講!」「講那麼多沒有用!」
事實上該次庭期係發回後第一次審理,在此之前辯護人未曾於更二審之程序中陳述意見,並無重複之情形,而審判長竟稱「講那麼多沒有用!」顯示其未經審判即早有成見。
案例二: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四號貪污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開庭陳述辯護意旨時,中途遭陳炳彰法官打斷斥以「聲音太大」,嗣後對造辯護律師為同案被告陳述辯護意旨時,亦遭其斥責「聲音太大」,令辯護律師感到羞辱。而律師退庭後,竟向對造當事人大聲表示:「律師希望你們官司打得愈久愈好」。並曾當庭表示:「請律師沒有用,律師都是愛錢」,對律師持以傲慢不屑之態度。
2. 不尊重當事人:動輒以收押禁見,脅迫被告承認犯罪。
案例三: 審判長開庭即諭知:「如果真有做違法的事,就承認,法院可以從輕量刑,否則法院只好詳細再察。」嗣經三次開庭,因被告仍為自己辯護,不承認犯罪,審判長即以有串證之虞諭令被告收押禁見,辯護人向審判長表示被告從未請求傳喚證人,究與何人串證?審判長不悅答稱:「這是我的職權,你不服氣可以去告我。」
被告自一審以來,從未受羈押,亦未逃亡,其聲請撤銷羈押,遭合議庭駁回;嗣辯護人亦再次聲請撤銷羈押,審判長竟於法庭上公然要求律師撤回,並稱不要浪費法院的時間,他還是會駁回,辯護人無奈,只得撤回。而每次開庭時,審判長仍要被告認罪,並說如不認罪便繼續羈押。
被告不服合議庭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抗告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裁定撤銷原裁定,要求高院更為裁定,惟高院一直未為裁定,仍將被告羈押,最後因羈押期間不得超過原審判決之刑期(按被告第一審被判有期徒五月,二審改判四月,更一審判三月),被告始於羈押五個月後獲釋放,而該案宣判時,被告被判五個月有期徒刑,恰與被告遭羈押的期間相同,而被告由於認刑期已因羈押執行完畢,且擔心又會碰到如此之法官,乃自認倒霉放棄上訴。
對於被告之辯解,動輒以「你再辯論,再辯論就重判」威脅被告,不讓被告有充分發言之機會,類似情形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八號案件。或當庭辱罵當事人或被告,尤其專挑不利被告或舉證事項謾罵,或發表與案情無關之情緒性言語。
案例四: 某有限公司自訴台北區地下鐵路工程處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案,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為審理。承審之陳炳彰法官於第一次開庭時,未先行調查即進行審理,無視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示應調查之事項。且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庭訊時,以懷疑及羞辱口氣質問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混黑白兩道?」﹑「是否為公司之人頭」﹑「與其丈夫是否為真正夫妻」等語,更屢次藉機斥責其濫訴,若當事人答稱「不清楚,請先生及律師代為回答」,陳炳彰法官即趁機斥責「既然不知道,還要濫告公務員,要公務員跑法院,是不是覺得公務員沒事幹」云云,且亦不准其之輔佐人(即其丈夫)及律師代為回答,並率然退庭,令自訴人等深感羞辱,錯愕不已。
案例五: 一宗父子對簿公堂之侵占案件。該案繫屬高院後(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九號),未經調查程序,第一次開庭即為審理庭,審判長開庭時不遜地問自訴人:「跟你講上訴沒有用,那你還要上訴嗎?」自訴人答:「我當然要上訴...」審判長不待自訴人陳述完畢即拍桌罵道:「你以為法院整天沒事做,整天幫你們處理家務事啊!簡直浪費司法資源...這種家務事還拿來法院丟人現眼,真是丟人丟死了!算了你不要講了,訂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宣判!」說完即轉身離開法庭,而自訴代理人見狀欲發言陳述,審判長亦未理會,前後審理不到二分鐘,自訴人與代理人均未充分陳述,即草率結案。
案例六: 關於法官當庭發表不當情緒性言論之情形,例如法官曾因自訴人之家人在美工作,即大聲吼叫:「你不愛台灣!你不愛國」另一案例則是被告為外國人,因故未能到庭,陳法官即斥以「×國人即缺乏法治觀念﹑不守法」﹑「日本人最守法」﹑「×國人不尊重我國司法制度」云云。
3. 威逼當事人和解:
案例七: 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刑事案件。陳炳彰法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次審判期日,於命自訴代理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毫未讓被告有任何陳述機會,即厲聲斥責「太過分了,全部財產都弄到你們名下去!」「兩個禮拜給你談一談(指和解)!」對於辯護人欲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則不耐地拒斥「好了,不要說了,就是這個樣子!」並任令書記官於審判筆錄上虛偽記載被告有為答辯之事實,而自行簽名於審判筆錄。被告之一已因陳法官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威嚇而憂憤上吊自殺。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二次審判期日,審判長陳炳彰當庭自承全卷「一點證據也沒有之情形下,仍一再威逼稱:不談(和解),我來追,追得你受不了」「你們違反稅捐稽徵法」「不談,我就給你們移送檢察官偵辦」「爭財產結果,最後全部財產都是國家的!」「沒錢和解可以把房子賣掉」或「以公告現值賣給他們(指自訴人)」等語。
就上開審判筆錄記載不實,辯護人前後數月已連續多次依法聲請更正及補充,均未獲置理。
辯護人自八十五年七月間至九月間數次閱卷,卷內除有一榮總之回函外,均未見有其他程序之進行,經向書記官質疑後,再次閱卷時,竟發現審判長陳炳彰已於上開期間內為諸多調查,如親赴稅捐單位調查,卻未依法通知辯護人到場,且該等應附卷之資料,書記官竟遲未附卷,使辯護人無法閱得。
另該律師事務所之職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調查庭訊時在場旁聽筆記,按「法庭旁聽規則」並無不得筆記之規定,惟陳炳彰法官對該名職員強制實施偵訊﹑搜索﹑扣押,並命令政風人員帶至政風室接受調查。
4. 無理由任意改期,拖延訴訟
案例八: 新竹地區刑警被告案件,陳炳彰法官擔任更一審之審判長,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第一次開庭時,即中途突然退庭,命辯護人訓示被告。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庭訊時,陳炳彰法官得知被告等目前停職,即表示那也是一種處罰,而自該次開庭後迄今已逾半年,均未再開庭,以遲延不結案之方式,使被告不能復職。
案例九: 陳炳彰法官承審另一件發回更審之背信案件,其自訴人為一居住於日本之華僑。於更一審準備程序結束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進行第一次言詞辯論,詎陳炳彰法官於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後,卻突以送達不合法為由改期,事實上自訴人於更審前已合法指定自訴代理人為送達代收人並已合法送達,自訴代理人雖再補陳指定送達代收之證明,但法院卻仍囑託外交部將開庭傳票直接送達予自訴人。嗣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炳彰法突然質問何以自訴人未到,隨即改期,雖經自訴人代理人前後二次出具日本醫師診斷書,證明當事人罹患高血壓,心肌梗塞等病症,並曾中風,行動不便,又因大腸癌開刀而身體衰弱,不適宜長途跋搭機返國,惟審判長陳炳彰仍執執意要求其本人出庭,且就自訴人何以非到庭不可,有何事實自訴代理人無法作答等,均未予闡明。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三次言詞辯論﹑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第四次言詞辯論、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第五次言詞辯論,均因自訴人未能到庭即逕行改期,令自訴代理人難堪且莫明所以。
5. 拒絕調查證據
案例十: 原詐欺案件高院判決有罪,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判決指示三項理由發回高院更審,辯護人雖於發回後第一次開庭聲請傳訊證人,惟陳炳彰法官竟以被告說話不實在為由,未經調查即一庭辯論終結,判決被告犯有詐欺罪。此外,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七○八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亦遭遇一庭辯論終結之情形。
案例十一: 某一妨害家庭案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三號),該案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竟未經調查程序,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次開庭,即逕行進入言詞辯論程序,致被告及辯護人措手不及,辯護人力陳另有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卻遭審判長陳炳彰法官以:「你到底要不要辯論?不想辯論是不是?不想辯論,就不要講話」脅迫,並當場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辯護人事後仍遞狀聲請再開辯論,未獲置理,被告之上訴乃遭駁回,判刑確定。
6. 曾恫嚇證人,希望證人照其意思做證。
司改雜誌第0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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