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6日 星期四

惡意脫產事後處理 (二)

 最近(95.12.6)大法官會議剛對夫妻於民國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取得之財產,夫妻之一方於74年6月5日以後死亡,生存配偶可否主張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要求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問題,作了第620號解釋,採肯定說。此解釋攸關74年6月4 日以前結婚而現仍有婚姻關係之夫妻,影響重大,於此特予以說明。


   


一、我國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我國民法親屬編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曾作了幾次重大修正:


(一)74年6月5日修正前之規定及在實務上造成之問題


我國民法親屬編制定於民國20年,於74年6月5日第一次修正,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篇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一言以蔽之是「你的是我的,我的還是我的」,一面倒向男性的財產制。依民法規定,夫妻於結婚前或結婚後,若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為其財產制。所謂聯合財產制,係指所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除了屬於妻的「特有財產」和「原有財產」外,其餘均屬於夫所有。


妻之「特有財產」係指:(1)專供妻個人使用之物;(2)妻職業上必須之物;(3)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4)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


妻之「原有財產」係指:(1)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如嫁妝等);(2)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妻僅能對前述列舉的「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保有所有權。但夫對妻前述列舉的「原有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收益所得,歸屬於夫,妻無權置喙。夫於管理上之必要,尚可不須經妻同意而將之處分。


除了上述妻的「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外,所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得之財產,均屬於夫所有,不論是否登記為妻之名義。夫之債權人隨時可以查封拍賣;一旦夫死亡,屬於妻名下之財產,亦須課徵遺產稅;夫若有前妻,前妻之小孩亦可主張繼承遺產;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欲約定改為分別財產制,原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除非妻提出證明係其「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否則將該部分財產列為妻所有財產目錄,須繳納贈與稅;離婚時,原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夫妻約定歸妻所有,仍須繳納贈與稅。即使夫妻離婚,協議離婚書上白紙黑字記載妻名下之財產歸妻所有,即使離婚一、二十年後,前夫在外負債,前夫之債權人仍可查封拍賣前妻名下之財產,因法院實務認為,依74年舊法時代,登記於妻名義之財產仍屬夫所有,所以離婚時當然屬夫所有;若夫同意給妻,即屬贈與。贈與依民法第407條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換言之,原登記為妻名義之登記係名實不符之登記,仍屬夫所有,所以須先更名回去給夫,使之名實相符後,夫再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給妻,此時要交契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84年1月才廢止夫妻間之贈與稅)。既然夫未如此做,所以離婚書上之約定贈與仍不發生效力,該財產仍屬前夫所有,前夫債權人自可查封拍賣,其不公平,不合理,莫此為甚!


 (二)74年6月5日修正後之規定及在實務上造成之問題


74年6月5日修正公布的夫妻財產制,對上開不合理現象有所修正,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的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的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的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且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不再列為妻之特有財產。夫妻離婚或死亡時,夫妻婚後所有財產扣除所負債務及繼承或贈與之財產,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以肯認家庭主婦對家之貢獻。


依此規定,凡是74年6月5日以後購買之不動產,只要登記為妻名義,即屬妻所有,夫之債權人不得再對之查封拍賣;若夫死亡,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亦不須再課徵遺產稅;夫前妻之子女亦不得再主張妻名下財產係遺產而要求繼承。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財產制欲改為分別財產制,原登記為妻名義之財產列入妻財產目錄清冊,亦不再課徵贈與稅。若妻以74年6月5日以後購買之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銀行亦不得再要求提出夫之同意書。使妻終於自五十餘年的桎梏中解放出來,重見天日!社會交易安全亦得以確保!


但修正後的法律仍不脫男尊女卑的思想,依修正後的法律規定「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換言之,妻婚前、婚後的財產,均屬妻之原有財產,為妻所有,但夫得對之管理、使用、收益,必要時得處分之,無異架空妻所有權之內涵。


此種不合理規定,使得自桎梏中解脫出來的婦女又戴上另一個桎梏。


加上74年修改時未規定溯及既往,以致74年修改後,只要財產取得係在舊法時代,仍適用舊法規定。造成「一婚兩制」之情形。


(三)85年9月27日之溯及規定


上開「一婚兩制」之情形,迄至85年9月27日才修正,即妻不動產取得在婚後,且在74年6月4日以前,而目前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經法律公布生效(即85年9月27日)一年後,夫之債權人即不可再查封拍賣妻名下之不動產,夫亦不可再要求更名登記回去,國稅局亦不可在夫過世時再要求妻名下之不動產要繳遺產稅,夫之子女亦不可再要求妻名下不動產當作遺產分配。若夫妻已離婚,或未作任何約定,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一年後前夫之債權人亦不可再查封拍賣該妻名下之不動產,結束了十年來因法「不溯及既往」所造成之「一婚兩制」之怪象。


74年6月4日以前之財產不適用剩餘財產之分配。


(四)91年6月28日最新修正之規定(即現行規定)


夫妻於結婚前或結婚後,若未以契約訂定夫妻財產制者,則採用法定財產制,即夫妻結婚後,所有財產歸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家庭生活費用則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即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出去賺錢與在家操持家務,其對家的貢獻是一樣的。肯定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對家的貢獻。


又因夫妻財產各自所有,家庭主婦的財產在那裡?因所有的錢均是外出工作的老公所賺,歸其所有。這對家庭主婦有欠公平。其實,家是由夫妻兩人共同組成,要維持一個家,總要有人出去賺錢,有人在家操持家務,若兩人均出去賺錢,家務要嘛兩人下班後共同完成,或花錢找幫傭來協助,因此出去賺錢的人所賺的錢其實是兩人分工合作的成果,當然應由兩人共同來分享,因此為保障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對家務貢獻,民法第1030條之一,特別規定夫妻離婚、死亡或改用分別財產制時,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分配之財產不包括婚前財產,亦不包括繼承或贈與所得之財產或慰撫金,因這些均是因單方各人因素而取得之財產,與夫妻協力無關,因此他方不得要求分配一半。 


但該剩餘財產僅能等到離婚或死亡時才能分,平常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仍然沒有屬於自己的錢可以自由支配,因此民法第1018條之1,規定「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得協議一定數額之金額,供夫或妻自由處分。」即自由處分金,換言之,即夫妻不論是兩人均外出工作或一方外出工作一方在家操持家務,出去工作所賺的錢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如有剩餘,該剩餘的錢不應當然歸於賺錢的一方,因它是雙方分工合作的成果,即一方開源,一方節流,所以仍應歸夫妻共同享有,由夫妻約定是要平分或六四分或七三分或八二分,使家庭主婦或家庭主夫有一筆自己可以自由支配的錢,以維持其尊嚴及人格獨立,將夫妻關係界定為合夥關係。


若有一方惡意脫產,將來離婚時,離婚前五年脫產的錢全部可以追加計算回來,若追加計算結果,對方應給1千萬,但對方名下已無財產,則可向脫產受益之第三人追回,並可撤銷其脫產行為,以保障家庭弱勢者的財產權。


 


 二、 聲請大法官解釋的問題點


91年修正時,並未明定夫妻於74年6月4日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是否可以請求分配。僅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認為74年6月4日以前之夫妻財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保護信賴利益」之原則,夫妻不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因此夫妻一方死亡,其74年6月4日以前之財產應全部列入遺產,計算遺產稅。只有74年6月5日以後之夫妻婚後財產才能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扣除二分之一,其餘才列為遺產,依此數額課遺產稅。對於早期結婚的配偶要納較高的遺產稅,有租稅不公之虞。


   


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


大法官會議認為「74年6月5日修訂之夫妻財產制,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因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聯合財產中,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於配偶一方死亡而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尚存之原有財產,即不能認全係死亡一方之遺產,而皆屬遺產稅課徵之範圍。


夫妻於上開民法第1030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換言之,不論夫妻婚後財產取得係在74年6月5日之前或後,生存配偶均得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自遺產中扣除二分之一,免徵遺產稅。(本專欄策畫/法律學系蔡明誠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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