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26日 星期四

惡意脫產(四)「損害債權罪」356條二年.詐欺.含要件

「損害債權罪」,這個罪聽過的人並不多,指的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例如某甲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某甲所有某地另立租賃契約,交付契約,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是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自應成立本罪。不過本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所以需要債權人依法告訴,法院才會處理喔!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要注意的是: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例如所負債務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參考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而「執行名義」,指的是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所定,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情形,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的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罪就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後來被廢棄、變更或撤銷,也不過是債務人可不可以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的問題,不會免除行為人在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經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能擅自處分財產的責任。(參考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16號)
在本則新聞中,看不出受害人是否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各款任何執行名義,按照法院目前的運作應該告訴人已經有上述執行名義之一才是,否則這就是一個突破傳統的判決。不過本文作者其實不是很贊成法院將「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縮小範圍到「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本文作者認為應放寬到「已進入能取得執行名義之相關程序」,例如刑事偵查中或民事調解程序中,雖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但其實債務人已對債務之存在多少心裡有數了,若還惡意大肆脫產卻毫無責任,非常不符合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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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債權罪要件為何?


案例:阿雄為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乃與有義通謀訂立假買賣,以達到脫產目的,阿雄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解析:()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須行為人意圖損害債權人的債權,而犯罪時間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復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的行為,始成立。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以前而言。
(
) 執行名義範圍,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包括確定判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的裁判、本票裁定、法院成立的和解、調解、可為強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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