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6日 星期五

越南女(潘氏雪娥)將男友「斷根」,法院輕判「免囚」?有專訪潘女(影片)






 


事件


報載去年(2011年)10月間越南女子潘氏雪娥因男友翁瑞宏將她辛苦賺的錢拿去買毒品、玩女人,並經常毆打她,潘氏憤而持剪刀將當時因吸毒昏睡的翁男生殖器剪下並丟入八掌溪內,法院日前依據「重傷害」未遂罪將越南女子判決12個月有期徒刑並緩刑3年。判決出爐後引發爭議,有人認為越南女子將男友生殖器剪斷並丟到河裡,犯行嚴重,卻只判12個月太輕(20120105日蘋果日報新聞參照)。而剪斷生殖器算是「重傷害」罪嗎?何謂「重傷害」?生殖器都剪斷了,為何還算「未遂」?標準何在呢?


解析


    「重傷害」罪之要件:


所謂「重傷害」,係指「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參照)。


而依據刑法第278條規定:「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由上可知,重傷害罪乃刑法處罰之重罪,至少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何謂「毀敗」?


所謂「毀敗」,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若可回復原狀或僅有減損功能,而未達完全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尚非此處所稱之「毀敗」。此觀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例參照)。


例如,手指因傷害不能伸屈自如,實務上認為並非重傷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806號謂:「第二指為手之一部,因傷害結果,不能伸屈自如,雖與手之機能有關,然僅係該指喪失活動力,尚非毀敗全肢之機能。」;另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42號判例謂:「刑法第二十條第四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其機能全部喪失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據最後覆驗結果,既僅左手第二指將來伸舒不能如常,及右肕嗣後行動不能復原,則其手足機能僅有減衰情形,並非已達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顯與該款所定重傷之條件不合。」)


再如受傷骨折之情形是否算重傷害?實例上認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若臂骨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祇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參照)。


另如,斷指數根,是否屬重傷害罪?最高法院認為:「手之作用全在於指,上訴人將被害人左手大指、食指、中指砍傷斷落,其殘餘之無名指、小指即失其效用,自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5號判例參照)。


又如膝蓋關節受傷,無法上下樓梯,實例上認為構成重傷害,此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454號判例謂:「被害人左膝蓋關節組織主要之伸出迴轉機能,既經完全喪失,不能回復而殘廢,無法上下樓梯,且該關節屈時受阻,伸時呈無力並發抖,自難自由行走並保持身體重心之平衡,殊不能謂非達於毀敗一肢機能之程度。上訴人既因其傷害行為,發生重傷之結果,自應構成傷害致人重傷罪。」


    何謂「毀敗」生殖機能?


題示越南女子將男友生殖器剪斷,可能會構成該男子生殖機能受到損害。但是,此種損害是否可以康復或無法康復而達「毀敗」程度,在法律判斷上將有不同之結果。


而所謂「毀敗生殖之機能」者,並非指「性功能」完好或能否「勃起」。最高法院即有判決認為:「按性功能與生殖之機能並非完全一致,二者之含義顯有不同,原判決以林○順之陰莖尚可勃起,遽認其生殖之機能未喪失,自有違誤,且依上開台灣省立花蓮醫院鑑定結果,既謂:『限於設備,無法鑑定林○順之生殖能力』,則被害人之生殖能力是否已毀敗,事實尚未明瞭,乃原審竟未再行鑑定,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被害人之勃起功能或性功能即便完整,並非表示生殖機能未遭毀敗。


而所謂「生殖機能」所指為何?題示案例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認為翁男之命根雖遭剪斷,但生殖機能並未毀敗,因此論以該越南女子「重傷害未遂」。判決書指出:「…被害人陰莖遭被告持剪刀截斷後,隨即送醫手術,目前可自然勃起、正常排尿,雖自然勃起功能受限,然透過進一步復健整型手術重建傷處,即可回復自然受孕之功能等節,除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屬實外,並有柳營奇美醫院1001128日(100)奇柳醫字第2091號函覆病歷摘要資料乙份附卷可憑,是被告以剪刀剪斷被害人之陰莖,使被害人受有陰莖外傷性截斷之傷害,經醫療後,仍影響被害人陰莖勃起長度,恐不利於自然受孕。然其睪丸之製造精子和分泌男性賀爾蒙之功能並未受損,且被害人既可透過醫療重建技術,藉以回復原有自然性交後受孕之生殖功能,參酌上揭說明,即難認已達法定重傷害之結果,其重傷害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參照)。


    削鼻、割耳、毀容,算重傷害嗎?


有關削鼻是否構成重傷害?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452號函曾以「甲、乙二人係夫妻,平日感情不睦,時生勃谿。某日乙女酒後深夜返家,甲懷疑乙在外行為不軌,竟持家中水果刀將乙之鼻子自準部割落,並予踩碎。甲是否成立重傷罪?」為題探討。研究意見認為:「按變更容貌至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者,應認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司法院二十五年三月廿日院字第一四五九號已著有解釋在案。本題甲持刀將乙鼻準割落,並予踩碎,既不能回復原有之容貌,參照上開解釋意旨,應認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而最高法院25年度決議亦認為:「被害人之鼻準被人以刀削去一截,後雖治癒,然已成缺形,不能回復原狀,應認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重大不治之傷害。」


割耳朵算是重傷害嗎?實例上認為:「人之五官外形,與容貌有關,被害人之右耳一隻,既完全蝕去,則其容貌上即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屬重大不治之傷害,與刑法上之重傷情形相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


    另常見之案例乃潑硫酸或其他腐蝕性化學藥劑導致害人毀容者,是否算是重傷害?實例上多認為構成重傷害罪,此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謂:「上訴人用烈性藥水潑人臉部,有毀容之故意,並發生變更容貌之結果,應成立重傷罪,至其澆潑藥水同時傷及被害人之頸、膊、大腿等部,以及用玻璃碎片刺傷被害人之右眼角,均屬重傷行為之一部…」;另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謂:「被害人被潑鹽酸後,兩眼上眼臉形成瘢痕,並輕度外翻,是被害人之容貌已經變更,且達於不能恢復原狀之程度,自應成立使人受重傷既遂罪。」而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亦認為:「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若使容貌明顯有缺陷而不能恢復原狀,其變更容貌,核與刑法第十條第六款所稱重大不治之傷害相當。」


 


法治國律師事務所 撰文:王泓鑫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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