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月15日 星期日

陳高蓮葉-屏東枋寮毒殺7幼童.起因-無法生育轉而嫉妒美滿家庭!?民國73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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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不了媽媽.婦人毒殺9孩童(華視影片)


嫉妒美滿家庭! 陳高蓮葉毒殺7童


撼動台灣社會的重大刑事案件,一位充滿母愛的殺人犯,由愛生恨,民國七十四年,住在屏東枋寮的陳高蓮葉,很愛小孩,不過卻因為子宮肌瘤,無法生育,打破了他一心想要當媽媽的願望,再加上丈夫不體諒,陳高蓮葉開始對別人的家庭心生忌妒,藉口騙鄰居小孩,要他們吞下有毒膠囊,結果九個小孩服毒,其中七個因此喪命。



  民國七十四年,屏東枋寮,一個海邊的小村落,這一年所有居民人心惶惶,因為又有小孩無故死亡,這一次死亡的是才六歲的王小妹妹,兩個小時前還蹦蹦跳跳的出去玩,沒想到,被發現的時候已經全身發黑,沒有生命跡象,王小妹妹已經是枋寮第六個,莫名奇妙死掉的小孩,死因是什麼還查不出來。但王小妹妹的死,有了一個重要線索,就是有一起玩的小朋友看到,王小妺他吃了一顆糖果之後,兩分鐘就口吐白沫倒地不起,接著就全身發黑,難道是糖果出了問題,當大家還搞不清楚的時候,又有小朋友死亡了。



  這一次是住在王小妹家旁邊的,邱小弟,同樣全身發黑,這一次檢察官主動介入偵辦,將兩具遺體解剖,發現不只是皮膚發黑,而是體內器官短時間內全部衰竭,是缺氧徵狀。這是中毒而且是有人刻意下毒,因為在胃裡發現還沒有消化的糖果,沒錯關鍵就在糖果,枋寮鄉民全力查出是誰給小孩吃糖,一查是他,高蓮葉35歲已婚當地人。



  因為沒有小孩所以全村都知道,他最疼小孩,最喜歡和小朋友在一起玩,全部的人都要問,真是大家口中的阿蓮下的毒嗎?還沒有查出來。這時候又有同村的潘小妹,在家門口倒下,還好是在家門口媽媽看到了,緊急打一一九,救護車趕到潘小妹已經昏迷,但最後救回一命。潘小妹的證詞成為最後關鍵證據,他喝下了阿蓮阿姨給他的飲料。



  警察來到高蓮葉家中,高蓮葉坐著不講話,門口已經被鄉親擠爆,大家都在問,真的是她嗎?他為什麼要殺小孩,警方直接把高蓮葉帶回警局,鄉親也跟著擠到派出所,大家很著急要知道真相,警察先把大家請出去。同一時間,員警已經派人到高蓮葉家中搜索,果然是氰化物,零點三公克在三分鐘內就可以治人於死,高蓮葉從化工行買的。



  有顆粒的有粉狀的還有膠囊甚至已經下毒的鋁箔包飲料,高蓮葉就是殺小孩的兇手,警方宣布破案,一算總共有九個小孩吃過他給的零食,七個死亡兩個昏迷最後救回一命。但行兇的動機是什麼,高蓮葉結婚好幾年都沒有小孩,鄉親都不知道真正的原因,原來高蓮葉罹患子宮肌瘤,經過手術之後拿掉子宮不能生育,這個秘密就只有高蓮葉和他的丈夫知道,結果不但夫家不體諒,連丈夫也因為這個原因偷偷外遇。一連串的打擊,高蓮葉歸咎是因為自己不能生育。



  於是本來喜歡小孩的她,現在反過來忌妒別人美滿的家庭,鄰居朋友甚至連親戚,只要家裏有小孩美滿的家庭都是他的對象,他心裡想要大家和他一樣可憐,於是恐怖的高蓮葉,把糖果沾上氰化物粉末,把鋁箔包飲料注射氰化物溶液,到處給小朋友吃,在物資缺乏的年代,這些零食小孩根本不能抗拒,於是就這樣一步一步掉進阿蓮阿姨的陷阱。他眼睜睜看著小孩吃下毒糖果,再躲在暗處,目睹小孩倒下,幾乎是變態的行徑,讓平靜的村莊變得恐懼,讓當時社會變得缺乏信任。



  高蓮葉直到判死刑的前一刻,他面無表情,他說錯不在他,錯在他的家庭逼著她生小孩,錯在丈夫不幫他說話,他說如果沒被抓,他的目標是全村的小孩,的確從家裡搜出來的氰化物,足以毒死兩百多個小朋友,他說他想不到的是竟然有小孩沒死,還能夠活著指認他。在押的陳高蓮葉(卅五歲,屏東縣人),昨天提庭聽到審判長吳明峰宣判她死刑時,神態木然。



  審判長告訴她法院將依職權把此案逕送上級法院審判,她也沒有什麼反應,判決書說,陳高蓮葉於六十三年患子宮瘤症,經手術切除子宮後自感無法生育,且又未得丈夫精神安慰,復見別人家庭美滿而生嫉妒之心。七十四年十月間,她興起殺害他人子女以破壞別人家庭生活美滿意念,先後兩次到藥房購七包氰化物及膠囊,再將氰化物磨成粉末裝入膠囊內,伺機毒殺熟識的孩童。自前年十月廿四日起至去年九月廿六日,先後以感冒需吃藥等為詞,騙何昕玲、何沛璁、王淑菁、林孟巖、邱曉萍、潘清秀及林霈芸七人服下她的毒藥,他們均告死亡。另何欣蓓、林雨奇二人於毒發後,送醫急救挽回生命。



  去年九月廿七日檢察官偕法醫相驗邱曉萍、林霈芸屍體後,發現陳高蓮葉涉有重嫌,經指揮枋寮警察分局深入追查後終於偵破,由警方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


http://event.cts.com.tw/criminal/single.php?id=201012300641858   【法網專題】

























裁判字號:

78年台上字第2452號

案由摘要:

殺人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6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0 卷 2 期 949 頁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 71.08.04 )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 82.07.30 ) 

要旨:

本件被害學童係個別相繼死亡,並非集體同時發生死亡,該地區民眾及其
家人,均未有相類似病變,是當地有無空氣污染、水污染或食物中毒等情
,顯與本案發生之原因無關,此項欠缺必要性之證據,原審不予調查,亦
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84.10.20)


    上  訴  人  陳高連葉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重更(四)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處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七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高連葉,於民國六十二年生子陳經偉後,嗣患子宮瘤,六十
三年施行子宮切除手術,自此內心焦慮愁苦,曾數度意圖自殺,加以精神上又未獲丈
夫適當慰藉,致有精神官能症性障礙及憂鬱症,但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除自怨身體
官能欠缺外,進而嫉妒鄰居親友享有美滿家庭生活,萌生破壞他人幸福之惡念。七十
四年十月間,因見友人以氰酸鉀毒魚,獲悉氰酸鉀之毒性,即生殺害他人子女之概括
犯意,先後二次至屏東縣枋寮鄉東昇西藥房,購買七包工業用白色塊狀氰酸鉀,又另
行購置藥用膠囊,並以第一次所買來之氰酸鉀二包,研成粉末,裝入膠囊內,伺機毒
殺熟識之孩童,乃自七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廿七日止,連續為如附
表所載之毒殺人之行為九次,其中何昕玲、何沛璁、王淑菁、林孟嚴、潘清秀、邱曉
萍、林霈芸等七人均慘遭毒斃,何欣蓓、林雨奇係早發覺送醫急救未死,經第一審檢
察官於七十五年九月廿七日相驗邱曉萍、林霈芸屍體時,發覺上訴人涉有重嫌,命警
追查,在○○鄉○○路○巷○○號上訴人居所內,查扣上訴人所有並供犯罪及預備犯
罪用之氰酸鉀黃色膠囊粉末一小包、外標ZYIDRIC之瓶裝粉末一瓶,及塑膠袋
裝塊狀者五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最初審
理時,迭次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人、鑑定人之證言可資佐證,且死者何昕
玲、何沛璁、王淑菁、林孟嚴、潘清秀、邱曉萍、林霈芸等七人,均係因服食氰酸鉀
膠囊中毒死亡,與被害人何欣蓓、林雨奇亦服食該氰酸鉀後經送醫急救,幸免死亡各
情,亦經法醫師黃玉漢、古清正、檢驗員郭傑、醫師蘇宜輝、簡茂雄等於偵查中或原
審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證在卷可稽,而在上訴人家中搜索查扣之證物,其
中黃色膠囊藥物及外標ZYIDRIC名稱瓶裝之白色粉末,透明塑膠內結晶塊狀藥
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化驗結果,確係氰化物,復有該局七十五年十月十三
日刑醫字第二六七○一號鑑定書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刑警字第三一九四號函在卷可按,
上訴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至何昕玲之死亡診斷書,雖記載
死亡原因為「腦震盪死」、「摔倒」,但依法醫師毛禮庭在原審供稱:「當時死者家
屬拿出一份病歷表記載為摔倒,並要求儘快開出證明書以便埋葬,因家屬不願解剖,
外狀又無中毒症狀,遂記載死亡原因為腦震盪」云云。據醫師蘇宜輝在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何昕玲送醫時抽筋,呼吸困難,症狀與林雨奇、邱曉萍、林孟嚴等人一樣」
等語,且邱曉萍、林孟嚴均因氰酸鉀中毒死亡,亦據法醫師古清正證明屬實,並有相
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即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承以氰酸鉀毒死何昕玲不虛
,由此足證法醫師毛禮庭出具之死亡證明書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取。又何沛璁之死
亡診斷書,雖記載死亡原因為「窒息」、「呼吸道阻塞」,但經相驗之檢驗員郭傑在
原審證稱:「何沛璁係服食氰酸鉀後引起呼吸道阻塞而窒息死亡」無訛。又被害人潘
清秀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顱內出血」、「腦挫傷」及「意外摔倒致死
」,此亦經法醫師黃玉漢於原審證稱:「潘清秀係服食氰酸鉀後,騎腳踏車摔倒,導
致腦震盪,顱內出血死亡,且其屍體有紫色屍斑,是中毒症狀」云云。又王淑菁死亡
診斷書所記:「呼吸系統痳痺」、「疑似流行性腦脊膜炎」與林孟嚴死亡診斷書記載
「左頭部腫脹五×五公分」、「腦挫傷」等情,但據法醫師古清正在原審證稱:「王
淑菁是服食氰酸鉀後,導致呼吸系統痳痺死亡」、「林孟嚴是服食氰酸鉀後頭暈,騎
腳踏車摔倒,致左頭部腫脹,腦挫傷」云云。據證人簡茂雄醫師於原審證稱:「何昕
玲送醫後,因嘔吐、昏睡,經急救打強心針輸送氧氣後,即囑轉院,是氰酸鉀中毒之
症狀沒錯」等語,足證上開被害人等受傷而致死亡,均係服食氰酸鉀所引起,至臻明
確。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僅患有精神官能症性障礙及憂鬱症,尚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經原審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詳細檢驗鑑定,有該醫
院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77)成附醫精神字第○四七八號函附卷足證,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以氰酸鉀毒殺何昕玲等人,
無非推卸刑責飾詞,為不足採。至於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
解剖王淑菁之報告書及該醫院七十六年八月十五日(76)高醫附秘字第一五九九號
函所載內容,均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曾向東昇藥房購買氰酸鉀二次,
第一次二包,第二次五包,每包四粒,已據其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指
認係向該藥房負責人蔣勝雄購買無訛,蔣勝雄所為不實之供述,殊不足信。查上訴人
自六十二年間罹患子宮瘤,在屏東縣恆春鎮高外科醫院施行子宮切除手術後,脾氣暴
燥,動輒罵人,固經上訴人丈夫陳居清及其母黃金貴供述在卷,但在上訴人鑑定以前
,上訴人曾赴屏東市養安精神醫院診治,並未發現精神異常,亦無精神分裂與幻想症
,其作子宮切除手術後,亦僅情緒不穩,頭痛等小毛病,精神狀況還好,均經該醫院
院長陳鵬飛、高東輝分別證述在卷,且依其犯罪情節,並非出於偶發衝動或精神混亂
,是上訴人所謂犯罪時精神障礙之辯解,不足採取,均在理由中詳加指駁並說明。核
上訴人所為其毒殺何昕玲、何沛璁、王淑菁、林孟嚴、潘清秀、邱曉萍、林霈芸等七
人,均已死亡,應成立殺人罪,其毒殺何欣蓓、林雨奇未死,則犯殺人未遂罪,先後
九次犯行,反覆實施,所犯又屬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
依連續犯諭以情節較重之殺人既遂一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援引刑法第五
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論
上訴人以連續殺人罪,並審酌上訴人自怨身體官能欠缺,進而嫉妒親朋美滿生活,萌
生殺害他人子女,動機邪惡,且連續以劇烈藥毒殺親友或鄰居七名孩童死亡、二名急
救得宜未死,手段兇殘,案發後,猶設詞誣指蔡家輝以金錢僱用林金洪下毒,足見其
毫無懺悔之意,且本案未偵破前,被害學童死因不明,造成枋寮地區人心惶惶,戕害
多條幼童生命,造成之危害甚鉅,罪無可逭,應使其與社會永久隔離,仍量處死刑並
依法褫奪公權終身,用昭E戒以維治安。扣案之內裝氰酸鉀粉末黃白色膠囊一小包、
外標ZYIDRIC名稱之瓶裝氰酸鉀一瓶及塑膠袋裝塊狀氰酸鉀伍包,係上訴人所
有,為供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又上訴人係犯殺人罪二次以上,依中
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不予減刑,並附說明,原判決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摘各節,關於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是否應再送鑑定?乃事
實審法院得本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審依成大醫院報據上訴人之母及其子報告所稱:「
上訴人一家三口組成獨立居住之小家庭,平時買菜、作飯和鄰居或親友來往,如同一
般家庭主婦,並無其他精神病症狀」等語,並詳細檢驗、鑑定、連續三次觀察分析(
中略),診斷結果:「(一)上訴人自幼缺乏父愛,環境艱苦,未受教育,婚後丈夫
又好賭有外遇,夫妻感情不和,產後不久又作子宮切除,頻頻受挫,因此內心愁苦憤
怨,數度意圖飲農藥自殺,患有精神官能症性障礙及憂鬱症,但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二)上訴人無癲矷B慢性精神分裂病或記憶喪失之明顯過去病史,而且犯案行為
並非出於偶發衝動或精神混亂之狀態。」並審酌為上訴人診治之養安精神醫院院長陳
鵬飛證稱:「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十三年間,曾到其醫院求診,原係過敏性鼻炎及
失眠症,主要係因長久感冒引起鼻炎、鼻塞、流鼻水、頭痛、頭暈引起失眠、惡夢、
精神焦慮緊張、記憶力減退、情緒不安定、暴燥、亂想等症狀,當時並未發現精神異
常,無精神分裂症,亦無幻想症」云云,及為上訴人作子宮切除術之高外科醫院院長
高東輝證述:「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在醫院開刀後,七十四年曾找渠看病多次,均為
頭痛等小毛病,只是情緒不穩,精神狀況還好」各等語,相互參證,認定上訴人行為
時並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項綜合多項證據所為事實之判斷既已調查明瞭,非可認
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又上開陳鵬飛院長在七十六年一月
六日於第一審所稱:應將上訴人精神狀況送醫鑑定一節,原審已於七十七年十月間將
上訴人送成大醫院鑑定,得有結果有如上述,此種情形,自非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置
若罔聞。又所指被害人何昕玲係摔死,王淑菁經中和醫院解剖結果未說明有氰酸鉀中
毒現象,與上訴人及蔣勝雄均否認有買或賣氰酸鉀之行為,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
據,原判決理由二已敘列翔實,殊難指有違法。本件被害學童係個別相繼死亡,並非
集體同時發生死亡,該地區民眾及其家人,均未有相類似病變,是當地有無空氣污染
、水污染或食物中毒等情,顯與本案發生之原因無關,此項欠缺必要性之證據,原審
不予調查,亦非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至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
則,並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按上訴人毒殺均為親友或鄰居之幼童,又本案中毒之學
童亦有急救得宜倖免一死者,其毒發時間,核與服毒份量、被害人當時健康、飲食狀
況等均有關係,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與其他諸證據認定上訴人
有毒殺邱曉萍之犯行,上訴人徒以主觀之說詞,謂其不可能毒殺親姪女,且邱曉萍亦
不可能服毒後經四小時相安無事,泛言原判決採證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尤不足
取,從而上訴意旨,憑上各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違法,均洵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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