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青松 (菜鳥法官案)
http://www.pra-tw.org/view_topic.aspx?p=8651
「菜鳥法官案」如何侮辱法官??
「菜鳥法官案」有法官受辱嗎??「菜鳥法官案」的法官受誰侮辱??「菜鳥法官案」有侮辱法官嗎??菜鳥法官案如何侮辱法官??
不是被告侮辱法官,應該是法官侮辱自己,讓人看不起。按照社會通念,所謂「菜鳥」原本就是指「職業生手」,為可受公評之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之範圍,釋字509號吳庚大法官的意見書可資參照。
反而是依據台中地院的判決與檢察署的法律見解,罵人「利益輸送」、「亂搞」、「出賣我們」等乃屬可受公評之評論;如此判決與見解,大家不妨多加利用來招呼司法官。
依法論法,本案構成要件該當嗎?有違法嗎?法官所謂的「侮辱」是依照「社會(外部)名譽說」還是「(個人)主觀名譽說」或「(內部)規範名譽說」?
依據刑事法學者甘添貴的看法,乃採「主觀名譽說」,認為侮辱罪應以個人之感情名譽為其保護法益,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始足當之(體系Ⅰ,頁330、326)。此所謂「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依照刑事法學者陳運財的看法,應依照「社會通念」來判斷,才不至於悖離人民的法感與社會觀感。另依據法務部74法檢二字第554號函覆台高檢,實務上認為民間慣用之歇後語,應無侮辱他人人格之意思,因一時氣憤脫口而出,應不構成犯罪。
另一知名刑事法學者蔡墩銘則認為,所謂侮辱乃指「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使人降低其所受之社會評價」,且須「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名譽感情」(蔡墩銘,『刑法精義』,1999年8月版,翰蘆出版,頁601、602)。此一見解與甘添貴、陳運財等人的看法,可謂大同小異;均是將本罪視為抽象危險犯(林東茂,『刑法綜覽』,93年9月,一品文化,頁2-76),且兼採「社會名譽說」和「主觀名譽說」,並依照「社會通念」衡量,以求符合人民的法感與社會觀感。
在主觀的構成要件方面,本罪為故意犯,甘添貴認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認識其客觀行為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虞者,才具有本罪之故意(體系Ⅰ,頁332)。
所謂林松青有諸多不良前科云云,不是量刑的參考嗎?不是要在成立犯罪(有責)後才做判斷的嗎??在確定犯罪前頂多只能當作彈劾證據吧?!而且,在攻擊防禦時,原告可以先提出被告的品格證據來彈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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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本案是學者楊智傑的作品之ㄧ,據他所言,林青松對於爭取修改「法庭錄音辦法」,保障司法公正性,有其貢獻。
二、林青松菜鳥法官案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92/1/21)
上訴人即被告:林青松
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林青松曾有多次妨害公務、違反集會遊行法等前科,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林青松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法庭開庭,陳述其自訴林本泉傷害案件,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張珈禎承審,因林青松於訊問時,態度不佳,遭張珈禎法官糾正制止,並命其退庭,遂心生不滿,於該次法庭尚未休庭、承審法官張珈禎仍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尚未步出法庭之應訊席時,數次以「菜鳥法官」之詞,當場侮辱張珈禎法官,並於步出法庭後,仍在張珈禎法官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內,接續以「菜鳥法官」之詞,侮辱法官張珈禎,嗣經張珈禎法官命法警當場逮捕林青松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究辦。林青松復承前侮辱公務員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仍在其自訴林本泉傷害案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法庭開庭之時,再以:是法官「菜鳥」,沒經驗不曉諭勸和,所以他是菜鳥,今天不尊重你法官身分,所以我今天均稱謂你「查某」等詞,侮辱承審法官張珈禎。
林青松辯稱(筆者摘要):
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他是至法庭外才講菜鳥法官。
二、菜鳥是經驗不足的意思,不是侮辱。
判決有罪理由(摘錄):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二、原審當庭播放該日庭訊之錄音帶,並無任何提及菜鳥法官之字眼,錄音帶內容所示,很多內容係該案承審法官指導書記官如何輸入電腦、選字並製作筆錄,足證該案書記官於製作筆錄時確尚未熟悉電腦筆錄之製作,尚難以該日之審判筆錄即遽認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確有表示菜鳥法官之犯行。
三、業據證人即當時值班法警陳南山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在二時十五分才到第二法庭,當天被告的情緒有點失控,講話比較大聲,當時法庭氣氛,雙方都很不好,我進來時,當時有聽到法官叫被告出去,我就走到應訊席位置,要請被告出去,被告還沒有走出去,在法庭應訊席欄杆旁,就說你這個菜鳥法官,法庭上的人都可以聽到這句話,然後法官說要將被告移送地檢署偵辦,叫我將被告帶出去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四五頁),被告雖辯稱本件案發當時證人陳南山並未在場,係伊走出法庭外時,陳南山始到達,並依該案承審法官之命收押伊,陳南山證稱有看到伊在法庭應訊席欄杆旁說菜鳥法官等語,係屬偽證云云,惟陳南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證歷歷,且依苗栗地方法院法警室九十年二月份值勤輪值表所示,當日確由陳南山值勤該法庭無誤,又證人鍾輝雄、該案通譯秦秀英等於原審及本院均證稱沒有注意陳南山有無在法庭內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頁、本院卷第四五頁),是尚無從證明陳南山未在法庭而無當場聽聞,被告空言辯稱陳南山所證不實,尚難採信。
四、證人即該案通譯秦秀英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偵訊時,亦證稱:「自訴人(即本案被告)提錄影帶要求勘驗,於是中斷錄音,由我操作放錄影帶,就在我操作時,林青松就『當庭』指著張珈禎法官不止一次罵「菜鳥法官」,以不屑的態度,大約有二次,庭上有自訴人、被告、法警、書記官、我本人,另有等候下件開庭的當事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反面、第三五頁),核與證人陳南山所述大致相符,雖秦秀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確有聽到被告說菜鳥法官的話,但因為當時轉過頭去操作機器,所以沒有看到被告在何處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惟案發時間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證人秦秀英於偵訊時作證之時間較為相近,故證人秦秀英之證詞應以偵訊時所證較可採信。
五、另證人鍾輝雄雖證稱被告是自己走出法庭時,是在走出法庭外才說了菜鳥及菜鳥法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四四頁),惟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與被告認識約五、六年,因為被告開庭前一天到卓蘭玩,並在那邊過夜,後來開庭那天他跟我說要來開庭,但沒有交通工具,因為我與他認識,所以我就開車載他過來法院(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則以證人特地載被告從卓蘭到苗栗地方法院開庭,衡情與被告關係應非淺,故其所為證詞尚難以遽採。
六、故本件被告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庭時,在法庭內口出菜鳥法官之詞無誤。況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稱「當場」者係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限於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皆包括之,縱如被告所言其係於步出法庭後,始口出菜鳥法官之詞,然既仍在承審法官耳目所能及之範圍內,並經承審法官聽聞而命法警將其逮捕,自屬「當場」侮辱無疑。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其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證人傳喚與否,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連及必要,依職權定之,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即必須加以傳喚調查,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七號判例、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五一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雖請求勘驗法庭、偵訊錄音帶、測謊、照會司法院長、查明中國時報及聯合報之報導是否正確,及請求與張珈禎法官對質、再開辯論勘驗原審錄音帶等,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已明,並無勘驗現場、偵訊錄音帶及照會司法院長、測謊、對質及再開辯論等之必要,且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報導,亦與本案被告犯行之構成與否無關,故被告之請求亦無必要。
八、另被告雖請求以私自之錄音充當證據,惟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則該案件被告既未得審判長之許可自行錄音,即屬違法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
九、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先後數次辱罵「菜鳥法官」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再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之辱罵「菜鳥法官」等詞犯行,與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行為,時間已間隔數月,顯非前次接續當場侮辱公務員犯意之延伸,而為另一犯行,惟與前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提及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法庭內之犯行,惟其未提及之部分,核與本案具接續或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理。原審持同一見解,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本案係因於自訴案件訊問時,不滿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始辱罵承審法官之犯罪動機,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並當庭摔卷宗,口出:「他媽的」等語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論告書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一月,惟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次數,認上開之求處稍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捌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八號(92/03/31)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青松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人理由(證據部分摘錄):
本案之重點在於再審聲請人有無「面對面」,且是「侮辱」。一則,再審聲請人並未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法庭內或外說「菜鳥」,有法院及聲請人之錄音帶可證,一審已勘驗錄音帶證明再審聲請人沒說,自應以錄音帶為準,如有疑問,應再勘驗再審聲請人之錄音帶;二則,縱然假設再審聲請人有說「菜鳥」,當時亦已走出法庭,自非當場,亦有法院及再審聲請人之錄音帶可證,錄音帶乃最可靠之證物,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無罪之證據,竟未審酌,自應准予再審;三則,再審聲請人縱然有說「菜鳥」,當時並非面對面對著那女性法官,亦非當場,亦有法院及再審聲請人之錄音帶可證;四則,「菜鳥」非侮辱之詞,故原判決憑空認定:「再審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法庭內陳述菜鳥法官」,而予以重判,顯然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如予審酌便為無罪、輕罪及更有利之判決。
違法錄音之錄音帶,並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均未規定不得為證據,更何況法院與被告對立,法院錄音如非全程錄音,亦不可靠,應以被告全程錄音之錄音帶為準。原判決載曰:「另被告雖請求以私自之錄音充當證據,惟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則該案件被告既未得審判長之許可自行錄音,即屬違法證據,自無證據能力,均附此敘明」。倘原審勘驗再審聲請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七月五日之二捲錄音帶,必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二月二十三日並未說「菜鳥」;七月五日亦未侮辱張珈禎候補法官,錄音帶錄有全程對話:「你叫我閉嘴,趕我出庭,你不尊重我,所以今天我也不尊重你」,一審及原審均未審酌此語,筆錄亦故意不記(公文書登載不實,為再審之事由),故在此對立之場合,互不尊重,不等於互相侮辱,而是再審聲請人行使訴訟免責權及言論自由權所必需及當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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