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ttp://www.tba.org.tw/index/regulation_02.asp 律師倫理規範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
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全文三十三條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十八條暫停適用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三十條第五款及修正第十八條條文並恢復適用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三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五條
前言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範依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三條
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第四條
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第五條
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並依全聯會理事會所訂在職進修辦法,每年至少完成六小時之在職進修課程。
第六條
律師應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
第七條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九條
律師應參與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
法律服務。
第十條
律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應據實答覆。
第十一條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第二章 紀律
第十二條
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聘雇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第十三條
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第十四條
律師不得以關說事件或招攬業務之目的,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聘僱助理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應負責督導助理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十六條
律師得於法庭外向證人詢問其所知之事實,但該詢問以就必要事實之說明或為辯護有必要者為限,不得誘導證人不實之陳述。
第十七條
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八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第十九條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第三章 律師與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
第二十二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指定辯護之案件,不得無故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被告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
第二十五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儘量予以協助。
第四章 律師與委任人
第二十六條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儘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第二十七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有利結果。
第二十九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受任左列事件,但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件經原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而常年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有關者為對造之事件。
二 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反之事件。
三 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 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 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律師曾任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或仲裁人而職務上所處理之事件。但原已受任之事件不在此限。
六 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可能影響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 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律師應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
一 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者。
二 律師依其情況明知繼續受任將導致違反本規範者。
三 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者。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份之報酬。
第三十二條
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得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
律師在受任後知悉有前項情形時,應即通知其委任人,並為適當之處置。
第三十三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但委任人未來之犯罪意圖及計劃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款項,應即時交付委任人。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返還,不得無故遲延或拒絕返還。
第三十五條
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及計算方法。
律師不得就家事或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約定後酬。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亦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第三十七條
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在此限。
第五章 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
第三十八條
律師就同一受任事件,不得再接受相對人之委任,同一事件進行中雖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亦不得接受相對人之委任。但同時或先後受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委任而從事仲裁、斡旋或調解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
第四十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第四十一條
律師知悉相對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對方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相對人聯繫。
第六章 律師相互間
第四十二條
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覆或告以不能答覆之理由。
第四十三條
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或放任當事人為之。
第四十四條
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報告該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
第四十五條
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律師之委任。
第四十六條
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應先通知律師公會。
前項程序,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應先經所屬律師公會試行調解。
第四十七條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應向所屬律師公會請求調處。
第四十八條
受僱於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左列方法處置之:
一 勸告。
二 告誡。
三 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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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倫理為人與他人,人與家庭、人與社會(含國家與世界)、人與自然的關係。
法律倫理就個人來說;首先在於擁有有效的法學知識,其次在運用、累積與創造法學知識的能力。其是否能運用得當,則決定於個人的價值觀與道德判斷。
其涵蓋範圍分述如下
一、法律倫理
(一)法律與倫理、道德之關係
(二)倫理價值:多元價值與寬容、正義與仁慈、功利主義與公正、良知、錯誤的良知、自由意志與自律
(三)責任
(四)私益與公益
(五)權利與義務
(六)保守秘密:洩漏或違法使用業務、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七)迴避:身份關係、利害關係、其他特定關係
(八)誘導詰問、誘導發問
(九)職業尊嚴、榮譽及形象
(十)充實知識技能
(十一)個人倫理:敬業(嚴謹審慎、守時、效率)、廉潔、謹言慎行、禮節、修養
(十二)職業倫理之實現:自律、他律、監督(司法行政監督、職業監督)、處罰(刑罰、紀律罰)、評鑑制度、懲戒制度(懲戒組織、懲戒罰)
二、司法倫理
(一)基本原則:平等原則;實質正義與程式正義;尊重原則;相當性原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處罰法定原則
(二)司法公正、中立、不偏頗
(三)司法公信力
(四)處罰的正當性
(五)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六)政黨及政治活動
(七)兼職與兼業
(八)名銜與社交
(九)餽贈財物、招待
(十)現行法的公務倫理基礎:法院組織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人 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宣誓條例、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務及接受招待辦法等
三、法官倫理
(一)法官的獨立性:司法獨立、審判獨立、外在獨立、內在獨立
(二)填補法律漏洞:自然法與超實證法
(三)法官不語
(四)法官與媒體
(五)現行法的法官倫理基礎:各級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法官評鑑辦法、法官法(草案)、法官守則、法官倫理規範(草案)等
四、檢察官倫理
(一)偵查不公開
(二)檢察官與媒體
(三)檢察一體
(四)服從義務及其界限
(五)現行法的檢察官倫理基礎:檢察官守則、檢察官評鑑辦法、檢察改革白皮書、檢察官參與飲宴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端正政風防制貪瀆工作方案要點等
五、律師倫理
(一)社會責任
(二)職業義務
(三)忠實義務
(四)真實義務
(五)接案問題
(六)律師與司法人員的關係
(七)律師與對造當事人的關係
(八)律師與其他律師的關係
(九)現行法的職業倫理基礎: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
回簡訊自動註冊 民批「像詐騙」 引用......新聞
回覆刪除↑以上有無成立強制罪......
因為發簡訊給人民(強制)
+
自動註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