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14日 星期三

憂鬱症的徵兆及起因(二)何謂: 幻聽幻覺

憂鬱症的徵兆及起因(二)何謂:  幻聽幻覺

憂鬱症的徵兆及起因(一)何謂: 負面情緒

憂鬱症的徵兆及起因(一)


一、有何影響?

負面情緒、胡思亂想對身體的影響可大了。負面情緒會讓人整天繃得很緊,沒辦法放鬆,對所有事物都看不順眼,身體的內分泌就會起變化,上上下下,極不穩定。喜歡胡思亂想的人,給自己很多壓力,壓力越多,人就越不快樂,原本沒問題的事情也都變成有問題。人一旦胡思亂想,氣就卡住了,渾身不通暢,身體的毛病就一個個跑出來。命運操之在我,我們實在沒有理由將負面情緒安插在自己的生命裡。



二、原因何在?

 負面情緒和個人的體質、修為、身體狀況、生理週期、節氣等等有關。女性在月經來時,內分泌的活動比較強,身體裡的雄性激素和雌性激素產生大量運作,人就會很不穩定。但只要多練功,身體平衡,負面情緒相對就會減少。負面情緒有時也會讓人覺得意志消沈,那是因為能量下降的原故,練了氣很快就可以把能量調平,人的感覺也會跟著改變。如果練了氣還是幫助不大,那就是心理作用。



三、自我暗示:自我摧殘?自我提升?

 許多人都太相信生理期帶給他們的影響,不斷的給自己暗示,心理有預期,影響當然大。月經的確會給身體帶來一點不舒服,可是那種不舒服不致大到使情緒激盪,之所以真的有,是因為自我暗示之後,荷爾蒙、內分泌馬上出來「幫忙」,跟著唉聲嘆氣。相反的,如果在你的認知裡,月經是必然的過程,是個普通的不能再普通的事,雖然有一點不舒服,情緒也不必然會往下。當然,身體很差的人,想振奮,的確有點難,但對於有練功的人來說,這根本不是問題,因為練功是調整荷爾蒙不平衡的最強、最有力的法門。



 很多人會說,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或明知道胡思亂想沒用,但就是停不下來。其實不是不能控制,而是大家都看不到自己的問題,或不承認自己有問題。常有人遇到一些狀況就來問我該怎麼辦,我告訴他:「你的情緒這麼不穩定,當然容易有狀況,不要想就沒事了!」。他說:「人不都是這樣」或「那個人不會生氣」、「那個人不會胡思亂想」。奇怪了!你來問我,我告訴你問題在那裡,你不願意相信,告訴你方法,你又說做不到,那你來問我做什麼?!人就是這樣,選擇性的找自己想要的答案,這樣的找法,一輩子也找不到。



四、基本處理方法:不想就好

 「不要想就沒事了」絕對不是一句隨便敷衍的答案,能真的聽得懂、做得到這句話的人,絕非泛泛之輩。只因為它是一句太平常的話,聽的人會覺得這算什麼方法,也就是他先依自己的成見來判定別人給他的答案,當這個答案與他心裡預期的(可能是一種神奇的辦法)相去太遠時,他就不願意接受。接下來對方跟他說如何不想等等,表面上好像在聽,其實他什麼也沒聽到,他聽到的還是那個原來的「我」。自己不知道,問了別人還是不知道,那問題就大了。



五、結論

 「知」很重要,知道負面情緒、胡思亂想對身體如何影響很重要,知道什麼原因使自己容易有負面情緒或胡思亂想也很重要。知道問題在那裡之後,要有方法去調整、改正,沒有方法,知道了也沒用。有了方法,還要能確實執行,好比有些同學對練功有些體悟,知道練功對他是有幫助的,但練了沒多久之後就不練了,這表示他的執行能力不夠。知道,還要能做到,才有用。問題是,多數人連知都不知道,更別說什麼方法或執行能力了。


參考資料 台北市氣功文化協會

2009年1月13日 星期二

憂鬱症門診是(離婚官司)的入門票.成為背叛家庭男女捏造假證據的標準作業程序



憂鬱症門診是(離婚官司)的入門票.成為背叛家庭男女偽造假證據的標準作業程序.


要打離婚官司.在法律諮詢時.律師多會叫你(妳)先去看憂鬱症門診.....


我要離婚.律師教我先去看5家醫院看憂鬱症門診.再寫狀紙??



先生外遇.我要離婚.律師教我先去看5家醫院看憂鬱症門診.再回律師處寫狀紙??我覺得很怪怪ㄉ...還要我說得嚴重些....我怕到時丈夫反告我有精神病.強制就醫....但我朋友就是這位律師幫忙而離婚成功.我要如此去辦ㄇ?請告訴我....

+昨天要我買數位錄音機.要隨時錄證據.但我完全操作不來.
+接下要我準備家暴得記錄.要記下時間.

+我朋友是說一定會成功.

*朋友叫我要找機會.只要他一動手就打113.報警.我會全程錄音.
*孩子都要跟他.都受到洗腦.因為功課都是他看的.所以無監護權問題.




 




您好: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其中一項,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疾病

者,或許,律師的目的只是要這樣讓你訴請離婚成功吧!

他會對你家暴,你到大醫院就醫時就會有婦女關懷協會的志工

會幫你,問你一些基本資料及問題而已。其他的他們會主動向

警察單位申報。

離婚很簡單,但離婚後的生活卻很困難,既然是他錯在先,你

又何必把錯變到自己身上呢?是否應該為自己爭取一些精神賠

償,或贍養費之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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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必備:憂鬱症門診記錄(先去幾間公家醫院)


*要離婚時.律師會要妳先去取得憂鬱症門診計錄.將妳因為受不了而得憂鬱症的說詞.先取得法官的


  同情票.是必要的.因為家事法庭皆女法官.會同情(女人是弱者).不識(最毒婦人心).


*採公家醫院為先(北市以聯合醫院一定要去.將來不必調病歷耗時間).越多家越好.多去數次+數週....


*病歷上或藥單....若是只開安眠藥或只是安定劑較難取信法院.要是對方律師是(專打離婚官司的).也會


  被識破.所以無論如何要醫生(盧)到他開憂鬱症的藥.公家醫院醫師要有熟人介紹.請律師介紹配合的


  醫師較方便.可能要些錢.但藥不要吃.吃了會有副作用....


*界時將會是判離婚的要件.



 



醫師作偽證妨礙司法,誤使檢察官、法官誤判





被告可以聲請法官迴避


    許多的醫療糾紛一到法院開庭,被告醫師會覺得有的推事一開始就很明顯地站在患者的一邊,也難怪,中國人的天性最愛濟弱扶傾,同情弱者,人在屋簷下只好忍氣吞聲。甚至有的醫師在提出外國文獻辯駁明自己清白時,有的法官愛理不理,還不悅的駁斥說「你不要拿外國的文獻來壓我!」,像這種情況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可以聲請法官迴避的事由了。這是醫師作為被告也有的權利之一,就是說因醫療糾紛被告時,如果發現受命法官一開始就對醫師有偏見,一開始就不准醫師發言,或一開口就說您們醫師都愛賺錢,而且言辭之中就認定醫師是謀財害命沒有醫德才會被告,碰到這種心理不平衡的法官,醫師就可以聲請這位不公正的法官迴避,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絕對沒有辦法得到預期的公平的裁判時,當然可以聲請推事迴避。


關於聲請推事迴避,譬如說對人身傷害嚴重時也都可以提起聲請,有一例法官欺壓被告,被告說「我要抗告」,法官說「我欺壓你,你還敢抗告?」,也有一例是說,法官劈頭就問被告「你後不後悔? 」,法官先入為主推定有罪,這案件還有審判的必要嗎?最重要的是,當事人當開庭的時候,以言詞為之要聲請推事迴避,推事當庭駁回,就是視為違法裁判,符合刑訴第三百七十九條的第二款;為「當然違背法令之判決」,所以當事人一定要知道自己有這樣的權益。




現在已經不是包青天的時代了,審判的時候,審判長不再是可以隨時機會教育道貌岸然的大家長了。一開庭就怒斥被告:「這種事情你怎麼可以做得出來?你的良心在哪裡?大家都有小孩子,你有沒有小孩子?七歲的幼童如此可愛天真無邪,這小孩子是人家的心肝寶貝,你的良心何在?」,這都是十分不適當的言詞心態。政大刑訴法林鈺雄教授認為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上有一個重要的程序沒有作好,就是我們沒有把「犯罪事實的認定」和「量定刑罰」分成兩個程序來審理,這在英美法上是絕對分開的。如果法官一開庭就認為,被告是泯滅天良,這時候被告怎麼可能再抗辯他是有認識的過失?還是無認識的過失?或他是確定的故意?法官將如何伸張公平正義? 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為司法公正,也為被告能得到一個公平的司法審判起見,這些情形最好還是聲請法官迴避。




程序上足認法官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之」,而在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之下,依第二十一條「由該推事所屬之法院,以合意裁定之,因其法定人數不足合意者,由院長裁定之,如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而依第二十三條如果「申請推事迴避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三章自第七條至第二十六條整整二十個條款都在規範「法院職員之迴避」,務必要使我們被告當事人能得到一個公平合理的裁判,這是不幸淪為為被告時的醫師所不能不知,也不能輕意放棄的權利。但據教授說實務上真的聲請法官迴避的案件不多,而真正被裁定法官迴避的更不多。想他們法官也難免會「官官相護」,不可能真的因被告「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就輕意裁定這位法官要迴避。結果迴避不成,當事人反而害怕事後法官會不會挾怨報復?其實個人反覺得一來法官應該不會那麼沒肚量,二來我們作醫師的亮了一下底牌,應該會更贏得對方一些尊重,即使受命法官仍不尊重我們醫師,他的同事和上級都在注意,他也不敢太囂張,判刑更要公平合理,否則更會落人口實。有時醫師為自己權益嚷一嚷未必壞事,我們作醫師的對特別會吵、會計較的患者,雖然敬而遠之,但還不是特別禮遇,不敢不特別小心翼翼的,不是嗎?




被告的權利保障及法官的法學素養




    在刑事訴訟法上有所謂被告的緘默權,被告的權利保障中第一個原則就是「不自証己罪原則」,就是指被告的緘默權,也就是「不自入罪原則」,第二個原則是「罪疑唯輕原則」,就是有為有利於被告原則,第三個原則是「無罪推定原則」。如果以不自證己罪原則來說的話,叫一個醫師坦白承認所作的醫療行為有所失誤是相當的困難,連殺人犯陳進興都可以全盤否認的許多罪行了,何況醫師只是因為在救人過程中的一點失誤,難道連這點「不自入罪原則」的權利保障都沒有了嗎?身為被告,在法院有緘默權,可以不必作對自己不利的證言(不自証己罪原則),這個在刑事訴訟法上有明文的規定,但是即使這個樣子,法官也不能因而說,因為被告態度不好沒有悔意,而加重你的刑度,這個是在憲法上有明文規定不可以這麼做的,如果是法官這麼挾怨報復的話,等於是法官違法,因為憲法的位階還是比較大的,任何人不必作對自己不利的證言,這就是被告緘默權的權利。




   






參考資料 醫師被告時的權利 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研究生



  • 2008-12-08 10:17:37 補充

    證人都沒有上述的權利

    證人和被告完全不同,被告有不自證己原則,有緘默權,即沒有陳述義務,有選任辯護人等訴訟法上的權利,但是證人都沒有上述的權利,而且如果說謊話,証人還會構成偽證罪,而被告就沒有這個顧慮。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師被傳為證人或鑑定人,他的法庭的陳述,就要非常的小心,理論上來說,他的訴訟上的權利比被告還不如,既然如果說謊的話還構成偽證罪,除了可以依業務上守密的義務,而可以有點緘默權外,


  • 2008-12-08 10:17:55 補充

    他沒有什麼其他的權利可以爭取。有時候,有些檢察官為逃避保護被告的規定,而改採用證人來傳訊,傳訊完了取得自白,再馬上起訴証人,造成這個被告在偵查上的地位等於零,所以醫師當作為證人的時候也要小心,不然有可能最後由證人而變成被告,譬如傳醫師證明跟他一同開刀的醫師有醫療上的過失,而他自己正好正是被告醫師的手術助手,結果有可能變成「共同正犯」而遭起訴,這個時候他本來應該有的訴訟上的權利早已經失去了。


  • 2008-12-08 10:18:34 補充

    身為被告,在法院有緘默權,可以不必作對自己不利的證言,相對的身為証人,醫師在作證的時候原則上是沒有緘默權的,也沒有說謊的權利(被告可以偽證,因他不必自已承認有罪—即不自証有罪原則,不自入罪原則)。醫師當然可以為了保護患者,而拒絕做證言,這個本來就是醫師業務上的守密義務,但是在法官的要求下,依法令而行當然也是阻卻違法,



律師倫理規範+何謂檢察官倫理+何謂法官倫理?

http://www.tba.org.tw/index/regulation_02.asp    律師倫理規範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擬訂
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全文三十三條
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第四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十八條暫停適用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第四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三十條第五款及修正第十八條條文並恢復適用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第六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四十九條第二款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廿三日第七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五條



前言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範依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三條
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第四條
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第五條 
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並依全聯會理事會所訂在職進修辦法,每年至少完成六小時之在職進修課程。
第六條
律師應謹言慎行,端正社會風氣,作為社會之表率。
第七條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九條
律師應參與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
法律服務。
第十條 
律師對於所屬律師公會就倫理風紀事項之查詢應據實答覆。
第十一條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第二章 紀律
第十二條 
律師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宣傳支付介紹人報酬、聘雇業務人員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招攬業務。
第十三條
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第十四條
律師不得以關說事件或招攬業務之目的,與司法人員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聘僱助理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應負責督導助理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第十六條
律師得於法庭外向證人詢問其所知之事實,但該詢問以就必要事實之說明或為辯護有必要者為限,不得誘導證人不實之陳述。
第十七條
律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八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第十九條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第三章 律師與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 
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
第二十二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指定辯護之案件,不得無故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被告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第二十四條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
第二十五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儘量予以協助。
第四章 律師與委任人
第二十六條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儘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第二十七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有利結果。
第二十九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
第三十條 
律師不得受任左列事件,但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件經原委任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 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而常年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有關者為對造之事件。
二 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反之事件。
三 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 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 本人或同一事務所之律師曾任公務員、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或仲裁人而職務上所處理之事件。但原已受任之事件不在此限。
六 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可能影響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 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律師應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
一 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者。
二 律師依其情況明知繼續受任將導致違反本規範者。
三 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者。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份之報酬。
第三十二條 
同一事務所之律師,不得受利害關係相反之當事人委任。
律師在受任後知悉有前項情形時,應即通知其委任人,並為適當之處置。
第三十三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但委任人未來之犯罪意圖及計劃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款項,應即時交付委任人。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返還,不得無故遲延或拒絕返還。
第三十五條
律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及計算方法。
律師不得就家事或刑事案件之裁判結果約定後酬。
第三十六條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中獲取金錢利益,亦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第三十七條 
律師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但與承辦案件有關之書狀,不在此限。
第五章 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
第三十八條 
律師就同一受任事件,不得再接受相對人之委任,同一事件進行中雖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亦不得接受相對人之委任。但同時或先後受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委任而從事仲裁、斡旋或調解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
第四十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第四十一條 
律師知悉相對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對方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相對人聯繫。
第六章 律師相互間
第四十二條 
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覆或告以不能答覆之理由。
第四十三條 
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或放任當事人為之。
第四十四條 
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報告該律師所屬之律師公會。
第四十五條 
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律師之委任。
第四十六條 
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應先通知律師公會。
前項程序,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應先經所屬律師公會試行調解。
第四十七條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應向所屬律師公會請求調處。
第四十八條 
受僱於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左列方法處置之:
一 勸告。
二 告誡。
三 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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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倫理為人與他人,人與家庭、人與社會(含國家與世界)、人與自然的關係。
法律倫理就個人來說;首先在於擁有有效的法學知識,其次在運用、累積與創造法學知識的能力。其是否能運用得當,則決定於個人的價值觀與道德判斷。


其涵蓋範圍分述如下
一、法律倫理
(一)法律與倫理、道德之關係
(二)倫理價值:多元價值與寬容、正義與仁慈、功利主義與公正、良知、錯誤的良知、自由意志與自律
(三)責任
(四)私益與公益
(五)權利與義務
(六)保守秘密:洩漏或違法使用業務、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七)迴避:身份關係、利害關係、其他特定關係
(八)誘導詰問、誘導發問
(九)職業尊嚴、榮譽及形象
(十)充實知識技能
(十一)個人倫理:敬業(嚴謹審慎、守時、效率)、廉潔、謹言慎行、禮節、修養
(十二)職業倫理之實現:自律、他律、監督(司法行政監督、職業監督)、處罰(刑罰、紀律罰)、評鑑制度、懲戒制度(懲戒組織、懲戒罰)
二、司法倫理
(一)基本原則:平等原則;實質正義與程式正義;尊重原則;相當性原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處罰法定原則
(二)司法公正、中立、不偏頗
(三)司法公信力
(四)處罰的正當性
(五)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六)政黨及政治活動
(七)兼職與兼業
(八)名銜與社交
(九)餽贈財物、招待
(十)現行法的公務倫理基礎:法院組織法、刑法、刑事訴訟法、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人   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宣誓條例、行政院所屬公務人員贈受財務及接受招待辦法等


三、法官倫理
(一)法官的獨立性:司法獨立、審判獨立、外在獨立、內在獨立
(二)填補法律漏洞:自然法與超實證法
(三)法官不語
(四)法官與媒體
(五)現行法的法官倫理基礎:各級法官自律委員會實施要點、法官評鑑辦法、法官法(草案)、法官守則、法官倫理規範(草案)等


四、檢察官倫理
(一)偵查不公開
(二)檢察官與媒體
(三)檢察一體
(四)服從義務及其界限
(五)現行法的檢察官倫理基礎:檢察官守則、檢察官評鑑辦法、檢察改革白皮書、檢察官參與飲宴宴應酬及從事商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人員獎懲標準表、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端正政風防制貪瀆工作方案要點等


五、律師倫理
(一)社會責任
(二)職業義務
(三)忠實義務
(四)真實義務
(五)接案問題
(六)律師與司法人員的關係
(七)律師與對造當事人的關係
(八)律師與其他律師的關係
(九)現行法的職業倫理基礎: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章


法官評鑑辦法+法官守則

法官評鑑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人一字第 0950025791 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第 1 條    為建立法官評鑑制度,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特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行使職權,不得影響審判獨立。
 第 3 條    依本辦法受評鑑之法官,包括下列各款人員:
           一、各級法院法官。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
 第 4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各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該院及
           其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反辦案程序或開
           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象事項之個案評鑑。但司法院認有必要時,得
           定期命上開評鑑委員會為地區性之全面評鑑。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由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分別召集之,委
           員五人,由各該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
           選之。
           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關於最高法院法官、最高行政法院法官、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評鑑,及第一項法官評鑑之覆審事項。
           前項法官評鑑委員會,司法院委由最高法院召集之,委員九人,亦委由最
           高法院遴聘法官及法學教授擔任,委員會主席由委員互相推選之。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應於每件第一次開會前遴聘之,評鑑委員至少應有一
           名與受評鑑人為同一審級法官。
 第 5 條    下列機關或團體認為法官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受評鑑人個案評鑑相關資料移請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一、法官所屬法院及其上級法院。
           二、前款法院配置之檢察署。
           三、司法院及法務部。
           四、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五、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
               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法官本人認為其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遭受誤解,有澄清之必要
           時,得聲請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作個案評鑑,亦得聲請所屬法院移送該管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個案評鑑。
           法官三人以上認為法官品德操守、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相關資料,交由所屬法院送請該管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除顯不合
           本辦法規定或顯無理由者外,所屬法院不得拒絕。
 第 6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遴聘方式如下: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專業法院應於每年司法年度終結前,經全
           體法官推選相當人數之法官為次年度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列名造冊送司
           法院。現職法官除初任或候補第一年及最近五年曾受懲戒或申誡以上處分
           者外,均得為候選人。
           前項各法院應推選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人數,各為其法院現職法官人數之
           十分之二,候選人人數如非整數者,小數部分以一人計。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
           行政法院應於每年司法年度終結前,經全體法官選定相當人數之法學教授
           為次年度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經徵詢該法學教授同意後,列名造冊送司
           法院。
           前項應選定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人數如下:
           一、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各三人。
           二、最高行政法院,二人。
           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一人。
           四、高等行政法院及高等法院分院,各一至二人。
           法學教授之選定宜分散至各院校,且儘量以轄區附近院校為原則。
           司法院應將各級法院檢送之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名單彙整製冊,送最高法
           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於該年度內遇有評鑑事件時,由
           各該法院院長邀請該院庭長或法官二人以上在場,公開抽籤決定該件法官
           評鑑委員會成員,其任期至評鑑事件終結時止。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除一名為法學教授、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審級之法官
           外,其餘委員由各該法院院長斟酌受評鑑人之審級等情形,決定委員之類
           別後抽籤。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訴訟轄區內各法院法官評鑑委員候選人
           均為評鑑委員會成員,其人數不足五人部分,自其訴訟轄區之院長、庭長
           及法官除最近五年曾受懲戒或申誡以上處分者外抽籤決定。
           法官評鑑委員會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評鑑會議,致無法作成決議時,各該法
           院院長應重新公開抽籤遴聘委員遞補之。
           各該法院院長因故不能主持抽籤事務時,由資深庭長代理之。
 第 7 條    法官評鑑之移送及聲請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品德操守事項,五年。
           二、違反辦案程序事項,二年。
           三、開庭態度事項,一年。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
           承辦訴訟個案者,自該法官辦結案件之日起算。
 第 8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評鑑決議前,得為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並予
           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及個案受評鑑人充分陳述之機會;於必要時,亦得通
           知律師公會或聘請專家學者提供建議意見。調查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
           或個人。
           法官評鑑應秘密行之,但受評鑑人聲請公開者,不在此限。
           法官評鑑之決議,應由全體委員無記名投票,以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9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後,應即將評鑑移送書抄本送達受評鑑人,
           受評鑑人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得提出答辯,並聲請到場陳述,逾期未提
           出答辯或未聲請到場陳述者,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逕行評鑑。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法官聲請評鑑事件,應通知該法官所屬法院檢送相關
           資料並提供意見。
           法官評鑑委員會得決定行評鑑調查程序,由主席指定委員一人或數人,行
           該程序。
           法官評鑑需通知關係人、調取卷證或為其他調查時,由各該法院協助辦理
           。
           法官評鑑委員會於評鑑中,如發現受評鑑人有應受評鑑之事實,未經移送
           或聲請評鑑者,應通知原移送機關或團體或該法官所屬法院處理。
 第 10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後,應於六個月內終結。
           前項期間,自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之日起算;但評鑑事件牽涉法
           官承辦訴訟個案尚未終結者,於該法官辦結案件前,不得進行評鑑程序,
           其期間自該法官辦結案件之日起算。
           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同一受評鑑人之數件評鑑事件,尚未終結者,得合併
           處理。
           法官評鑑委員會未於第一項所定之期間內終結者,司法院於認有必要時得
           予催辦,或通知其停止評鑑,逕行調查,並就調查結果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 11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受評鑑人品德操守有損司法信譽、嚴重違
           反辦案程序或開庭態度嚴重不良有損司法形象者,應為送請司法院人事審
           議委員會參處之決議,並得為懲處內容之建議。
           法官評鑑委員會因評鑑而知悉法官有違法或失職之具體事實者,應由各該
           法院報請司法院分別情形依法處理。
 第 12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
           :
           一、移送或聲請評鑑者非屬第五條所列機關、團體或法官。
           二、受移送評鑑者非屬第三條各款所列現職人員。
           三、移送或聲請評鑑內容非屬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應受評鑑事項。
           四、移送或聲請評鑑時,已逾第七條所定之期間。
           五、同一事實經決議後,重複移送或聲請評鑑。
           六、移送或聲請評鑑之事實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監察院調查程序、或司
               法院人事審議程序。
           七、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撤回評鑑之移送或聲請人撤回評鑑之聲請。
           八、受評鑑人死亡。
           九、請求或移送顯無理由。
 第 13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受評鑑人有第四條第一項所列應
           受評鑑事項或移送評鑑內容所指摘之事實經查並非實在者,應為請求不成
           立之決議。
 第 14 條   法官評鑑委員會為評鑑結果之決議後,應指定委員一人製作評鑑決議書,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或聲請人。
           二、受評鑑人。
           三、主文。
           四、簡要事實。
           五、決議日期。
           六、法官評鑑委員會名稱及全體委員之姓名。
           參與評鑑之委員,應於決議書原本簽名;委員因故不能簽名者,由主席附
           記其事由,主席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其餘委員附記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暨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決議書正本應記明
           受評鑑人或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如不服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
           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經原法官評鑑委員會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
第 15 條   受評鑑人、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不服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法
           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者,得於評鑑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載
           明理由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覆審。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所為評鑑,不得聲明不服。
 第 16 條   評鑑決議書應送達受評鑑人及移送評鑑機關或團體。
           評鑑決議確定後,各該法院應將決議書分送受評鑑人之服務機關及司法院
           。
 第 17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收受覆審聲請書後,應
           速將覆審聲請書抄本送達相對人,並應於三十日內,將該評鑑事件相關資
           料整理訂卷,陳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覆審。
           相對人於覆審決議作成前,得隨時向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意見書,
           並得聲請到場陳述。
 第 18 條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覆審事件,應自為調查,但對於原法官評
           鑑委員會已經調查之事證,得不重複調查。
 第 19 條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評鑑覆審事件,調查結果認為覆審之聲請已逾
           覆審期間、違背覆審程式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認為覆審之聲請
           有理由,或覆審聲請雖無理由,而原決議不當者,應將原決議撤銷,自為
           決議。
 第 20 條   法官評鑑程序關於迴避、拒絕、調查、筆錄、證人、鑑定人及送達,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有關規定。
 第 21 條   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覆審決議後,應將卷證送還原法官評鑑委員會。
 第 22 條   依第五條第二項聲請調查之事實,經法官評鑑委員會調查後,認法官確係
           遭受誤解,而有澄清之必要時,法官評鑑委員會得函請受評鑑法官所屬法
           院發布新聞。
 第 23 條   法官評鑑業務之幕僚作業,由各該機關之人事單位負責。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根據上開條文,若人民認為有法官的品德操守、開庭程序有重大瑕疵,可檢具具體相關資料,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投訴,以協助我國司法制度能更向上提昇、創造一個廉能、公正而有效率的司法風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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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官 守 則


            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員會第10次通過


            中華民國84年8月22日


            (84)院台廳司一字第16405號函


            中華民國88年12月18日


            (88)院台廳司一字第32382號函修正


 


一、 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不當或易被認為不當的行為。


二、 法官應超然公正,依據憲法及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或干涉。


三、 法官應避免參加政治活動,並不得從事與法官身分不相容的事務或活動。


四、 法官應勤慎篤實地執行職務,尊重人民司法上的權利。


五、法官應隨時汲取新知,掌握時代脈動,精進裁判品質。


法官守則

一、法官應保持高尚品格,維護司法信譽。
二、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知、超然獨立、公正篤實執行職務,不受及不為任何關說、干涉。
三、法官處理案件,應潔已奉公,發揮耐心、毅力、懇切和藹問案,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周詳調查證據,裁判書類應認真製作,務求定奪合宜、執法平允,使人信服。
四、法官言行舉止應端正謹慎,令人敬重,日常生活應嚴守分際,知所檢點,避免不當或外觀上易被認為不當之行`為,務須不損司法之形象。
五、法官不得參加任何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並不得從事足以影響獨立審判或與法官倫理、尊嚴不相容之事務或活動。
六、法官應嚴守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並不得探詢不應知悉之事項。
七、法官應精研法理,溝通彼此法律見解,提高裁判品質,維護司法公信。
八、法官應隨時汲取新知,掌握時代脈動,充實辦案智能,並應勤研法學理論及瞭解外國司法制度,促進司法進步。


檢察官評鑑辦法+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

1)  檢察官評鑑辦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I0030015



2)  公務員服務法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A.asp?FullDoc=all&Fcode=S0020038
       參考資料 全國法規資訊網

 3)   檢察官守則
如果違反的話,還是依據檢察官評鑑辦法作成相關考績的
        http://www.tpi.moj.gov.tw/public/Data/6322104822731.doc


 













































































名  稱:
檢察官評鑑辦法 (民國 89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建立檢察官評鑑制度,提升檢察形象,加速司法改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依本辦法受評鑑之檢察官,包括下列各款人員:
一、檢察長。
二、主任檢察官。
三、檢察官。
第    3    條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鑑委員會)
,分別掌理該檢察署及其轄區所屬檢察署檢察官評鑑事宜。但所轄檢察官
員額未滿十人者,得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與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合設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最高法院檢察署設評鑑委員會,掌理該檢察署檢察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評鑑事宜。
前二項評鑑委員會置委員七人,由檢察官三人、法官、律師、學者及社會
公正人士各一人組成,其中並至少應有一名為與受評鑑人同一審級之檢察
官。召開評鑑會議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前項委員之資格如下:
一、檢察官、法官:任職滿三年者。
二、律師:於各該檢察署轄區執行職務滿五年者。
三、學者:講授法律科目並獲有聘書之專任或兼任教授、副教授。
四、社會公正人士:前三款以外,對健全司法相關事務極為熱心者。
第    4    條
各級檢察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分別由其所屬全體檢察官依下列原則推
選次年度評鑑委員會各類委員候選人,列冊送法務部:
一、就該署符合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資格之檢察官,推選其中二分之一。應
推人數如非整數者,小數部分以一人計。
二、依前款應推選人數三分之一為準,推選所配置法院之法官。應推選之
法官人數如非整數者,小數部分以一人計。
三、推選律師、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委員候選人各二人至十人。
法務部應將前項名冊依各評鑑委員會轄區彙整列冊分送最高法院檢察署、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於該等檢察署於次年度遇有評鑑事件時,由其
首長會同該署檢察官二人以上,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在各類委員候選人中
,公開抽籤決定該事件之評鑑委員會委員並聘任至該評鑑事件終結時止。
評鑑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評鑑會議致無法作成決議時,該檢察署應就同類委
員候選人重新公開抽籤聘任遞補之。
第    5    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付評鑑:
一、濫用權力,侵害人權者。
二、品德操守不良,有損司法信譽者。
三、敬業精神不佳有損司法信譽者。
四、辦案態度不佳有損司法信譽者。
五、嚴重違反辦案程序規定者。
六、長期執行職務不力者。
七、違反職務規定情節重大者。
第    6    條
下列人員、機關或團體認檢察官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評鑑之必要時,
得檢具相關資料,向該管檢察署申請評鑑:
一、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檢察官三人以上。
二、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或其上級檢察署。
三、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配置之法院。
四、司法院或法務部。
五、受評鑑人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
六、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人民團體。但以其章程所定之宗旨、任務與健
全司法有關者為限。
檢察官本人認其遭受誤解有前條所列之事項,而有澄清之必要時,得自行
或請求所屬檢察署申請評鑑之。
第    7    條
申請評鑑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第五條第二款事項,五年。
二、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等事項,二年。
三、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款等事項,一年。
前項期間,無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
涉受評鑑人承辦之個案者,自該案件終結之日起算。
第    8    條
申請評鑑者,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必要之證明資料:
一、申請者之姓名及所屬機關;如係機關、團體,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
二、受評鑑人之姓名及所屬機關。
三、符合第五條所列得受評鑑之事實及理由。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管檢察署應為不付評鑑之決定,並將其事由通知申
請者;已付評鑑者,應由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申請未符合前條之方式,經限期通知補正而逾期未補正。
二、申請者非屬第六條規定之人員、機關或團體。
三、受評鑑人非屬第二條規定之檢察官。
四、申請評鑑之事實非屬第五條所列得付評鑑事項。
五、同一事實經評鑑後,重複申請。
六、申請逾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
七、撤回申請。
八、申請評鑑之事項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監察院調查程序或法務部人事
審議程序。
九、受評鑑人心神喪失。
第   10    條
評鑑委員會於評鑑決議前,應予申請者及受評鑑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並得
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評鑑應秘密行之。但受評鑑人聲請公開者,得公開行之。
評鑑之決議,應採無記名投票之方式,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
以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1    條
評鑑委員會應於受理評鑑事件後三個月內作成決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
個月。
前項期間,自評鑑委員會收受評鑑事件之日起算。但評鑑事件牽涉受評鑑
人所承辦尚未終結之個案時,自該檢察官案件終結之日起算。
第   12    條
評鑑委員會就評鑑事件,應分別為下列決議:
一、有第五條規定情形者,送請法務部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參處,並得
建議懲處內容。
二、無第五條規定情形者,免議,並得主動發布新聞予以澄清。但有其他
違法失職情形者,得為函請各該檢察署依法處理之建議。
第   13    條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為評鑑結果之決議後,應指定委員一人製作評鑑決議書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申請評鑑者。
二、受評鑑人。
三、評鑑結果。
四、事實、證據及理由。
五、處理建議。
六、決議日期。
七、評鑑委員會名稱、委員姓名。
第   14    條
評鑑事件未公開行之者,評鑑委員及幕僚作業人員對於評鑑會議內容,應
保守秘密。
第   15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評鑑委員會委員準用之。
第   16    條
評鑑事件之幕僚作業,由各該檢察署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辦理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檢 察 官 守 則

                   中華民國85年6月24日


                   法務部法(85)人字第15355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92年8月15日


                   法務部法人字第0921302856號函修正


一、(使命)


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


全發展,不因個人升遷、尊榮或私利而妥協。


二、(公正)


檢察官應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


託、關說;並不得為私人承諾,或給予特定個人、團體任何差別待


遇


三、(認真)


檢察官辦理案件應努力發現真實,對被害人及被告之法定權利均應


注意維護。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均應詳細調查,務求認事用法允


妥,以昭折服。


四、(懇切)


檢察官之訊問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予受訊問人充分陳述之機會。


五、(效率)


檢察官對所辦理之案件及其他職務上應處理之事務,均應迅速處理,


不得無故遲滯。


六、(比例原則)


檢察官行使職權應依法定程序嚴謹審慎行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


之必要限度;並避免因不當行使職權損害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


七、(檢察一體)


檢察官應遵守檢察一體之原則,服從檢察總長、上級檢察長及所屬檢


察長之指揮監督。


八、(利益迴避)


檢察官辦理案件,如發現其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


內之親屬與該案件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利益衝突時,


應迴避處理該案件。但刑事訴訟法有特定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


。


九、(偵查不公開)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不當損及當事人名譽及


權益。


十、(言論謹慎)


檢察官不得以私人或機關代表名義,任意公開發表有關職務之不當言


論,致損及機關聲譽及檢察官形象。


十一、(保密)


檢察官不得洩漏或違法使用職務上所知悉之秘密。


十二、(廉潔)


檢察官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行舉止應端莊謹慎,不得為有損其


職


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以維司法形象。


十三、(慎重交友)


檢察官交友應慎重,不得與不當人士往來應酬。


十四、(禁止參加政治活動)


檢察官不得參加任何政治團體之活動。


十五、(禁止參加不當社交活動)


檢察官不得參加不正當之飲宴應酬活動、涉足不正當之場所或從事其他


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事務或活動。


檢察官受邀之應酬活動,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輸送等不當情


形者,不得參與;如於活動中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


要之適當措施。


十六、(從事非本職事務之禁止及例外)


檢察官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檢察官非依法律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公營事業機關、公司代表官股之董


事或監察人。


檢察官兼任教學、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


經服務機關許可。


檢察官為前二項之兼任時,仍應注意是否與其本職有所衝突或影響本職


之業務。


十七、(禁止以不當方式參與商業活動)


檢察官不得從事與其身分、經濟能力或信用狀況顯不相當之投資或其他


商業活動;亦不得藉其身分、地位,於從事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時獲取


不當利益。


十八、(避免涉及不適當之金錢往來)


檢察官應避免與律師、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借貸、


合夥或其他金錢往來關係。


十九、(餽贈財物之禁止及限制)


檢察官對於所辦理之事務,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檢察官與有隸屬關係者、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無


論涉及職務與否,均不得贈受財物。


檢察官基於禮節而贈受財物須合於節度,不應使他人產生不當之聯想。


二十、(接受招待之禁止及限制)


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非有職務上


之必要,不得接受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之招待。


二十一、(充實新知)


檢察官應精研法令,並隨時充實辦案所需知識技能,以掌握社會動向


及最新犯罪型態,打擊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