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0日 星期日

警察 調口卡 違法 違反程序??

警察 調口卡 違法 違反程序??


http://www.license.com.tw/lawyer/practice/news/cm118.shtml









探討證人指證之相關法律問題


 


 







《案例實                             ‧深入分析

石國慶襲警奪槍,警方誤把陳榮吉當成共犯,變成烏龍事件,為什麼會抓錯人,原來當時嘉義警方懷疑偷走黑色贓車的嫌犯就是陳榮吉,雖然作案車輛上都沒有他的指紋,但憑著警方的懷疑,加上被搶槍員警的誤認,成了這場大笑話。


襲警奪槍案震驚社會,接著卻演變成大烏龍,究竟為何陳榮吉會被扯進來,答案很誇張。麻豆副分局長郭世傑:「林姓員警他當面再三指認陳榮吉就是涉案歹徒,最後也經過檢察官具結,一開始,嘉義縣警察局的確認為陳吉涉有重嫌。」


案發當天,主嫌開的贓車被國道員警攔下,失事撞上分隔島,台南警方查出是嘉義來的贓車,向嘉義警方調資料,嘉義警方直接說,車子可能是一位叫陳榮吉的慣犯偷的,就這樣,嘉義警方提供陳榮吉照片給台南專案小組,兩名員警光看一張照片就一口咬定,說陳榮吉就是嫌犯。


但誇張的是,警方採證黑色贓車並沒有陳榮吉的指紋;而案發後,歹徒搶走逃亡的紅色轎車也沒有陳榮吉的指紋,沒有證據,專案小組光憑員警對照片指認,就上門逮人。襲警奪槍,射殺路人,劫車逃亡,一連串惡行,震驚全台,只是警方像拼業蹟一樣,單憑證人,缺乏證據照樣抓人,迅速破案的光榮事蹟,現在,變成了警方的不良紀錄註1。


 


《 深入分析 》


壹、本案涉及的重要法律觀念


























































































































































一、何謂「證人指證」?
 

(一)


對人指證
  證人對人指證的畫面,我們向來只在美國的電影看過,幾個人站成一排,被害人或目擊證人躲在鏡子後面看,警察用麥克風一次叫一個人往前站一步,然後小聲地問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是不是這個人?〕,這種指證的程序,在美國行之多年,台灣則沒什麼人在重視,只有台大的王兆鵬教授特別在書中強調,也因此,本文主要的內容皆引用王兆鵬教授書中的理論註2。
 (二)對相片指證
  就是警察拿著照片或口卡給被害人或目擊證人看,然後問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是不是這個人?」,目前台灣的偵查實務大多是採用這種方式註3。講到這裏,各位同學一定很好奇地會問:「為什麼台灣的偵查實務很少採用對人指證的模式呢?」,因為把一堆人叫來警察局立正站好並列隊指證很麻煩,照片翻一翻比較快,而且,台灣的警察局大多沒有電影中那種指證專用的小房間,更遑論擁有雙面鏡的設備了。
 (三)一對一指證
  僅有一位嫌疑人站在前方或只有一張照片,問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是不是這個人?」註4,為的就是不讓被害人,被外界因素干擾太多,不慎指證錯誤。
 (四)
成列指證
  

幾個人站成一排,或者一堆照片,供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慢慢找出嫌疑犯,像是到了琳瑯滿目的服飾店,整排成列的衣服,一件一件任君挑選試穿註5,直到挑出符合記憶的人選。


 


二、「證人指證」可能錯誤的原因?
 

先不討論偽證或誣告的問題,很多時候證人可能會「誠實」地錯誤指證,畢竟人類的記憶是很不可靠的,舉個例子來考考大家:希特勒的髮型是中分?左分?右分?你是否可以明確的講出答案。講到這裏,各位同學一定很好奇地會說:「那些小地方不重要啦,也不致於認錯人」,那麼身高?體型?膚色深淺?衣褲顏色及款式?臉型?年紀……等等,每個小地方都不準確時,總合的結論會準確嗎?而且我剛才舉的希特勒是大家都看過幾百次的名人喔,連看這麼多次都沒把握時,何況目擊證人往往是驚鴻一瞥地只有1秒鐘的印象,因此證人「誠實」地錯誤指證,是很有可能發生的註6。


 


三、防制指證錯誤之正當程序(學者見解)
 (一)

必須「成列指證」


  為何學者們支持「成列指證」,因為「一對一指證」無形之中帶有一種暗示:「如果不是他,就沒別人了」;「這個應該是警方覺得最有嫌疑的人,如果「相似度很高」,那麼八成就是他」……,所以證人心中的判斷標準,便在無形中從原本的「是不是他?」變成「像不像他?」,所以出錯的機率當然大為增加:反之,若是「成列指證」,證人若看到一張「六成相似的照片」,還不會下決定,還會再繼續看下一張照片,然後會慢慢選到「七成相似的照片」?「八成相似的照片」……準確度當然提高不少。
 (二)

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就以行銷和質詢技巧的角度來探討,有沒有發現早餐店的老闆娘永遠會問:「飲料要豆漿還是米漿?」,而不會問:「要飲料嗎?」,人性即是如此,若給對方兩個選擇,思考無形中會被侷限在二擇一的選擇,同理,若只是丟出一堆照片給證人選,雖然選擇變多了,但仍會無形中陷入誤導:「一定是其中一張照片」,但是……有沒有可能「以上皆非」?所以學者認為警方在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三)

嫌疑人不應在行列中特別突出


  5個人站成一列,其中1人在發抖,其他4個不動如山,哪一位最像犯人?所以學者建議被指證的人不應在行列中特別突出。
 (四)

指證前不得有不當暗示誘導,且應由非此專案內的警察主導進行


  舉例來說,前面幾次都問證人:「是不是他?」,其中一次問證人:「這個人有同樣的前科,剛才還試圖逃跑,是不是他?」,很明顯,不同的暗示和誘導,極有可能會讓證人作出不同的選擇,所以學者認為警方不得為不當的暗示或誘導,而最根本的方法,就是把指證的程序交由完全不認識嫌疑人的警察來處理,最好不是負責本案的警察來處理,這樣最能完全避免任何不當的暗示或誘導。
 (五)

辯護人應於「對人指證」時在場


  學者認為,若是「對照片指證」,因為嫌疑人不會在現場,當然辯護人也不用在現場,反之,若是「對人指證」,則應有辯護人在場,這樣才能確保指證程序沒有違法的瑕疵。這是學者對於立法的修正建議,因為若依目前法律的規定來看,偵查中原則上是不須要強制辯護,所以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的規定,除非符合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的例外規定,辯護人於「對人指證」時是否在場,應該是沒有影響的。
 (六)違反之效果及證據排除
  

學者認為,若警方違反上述指證程序時,其因而取得的證人之指證證詞,原則上應排除,但若有其他因素,得證明證人的指證客觀可信時,則例外可以為證據,例如:證人和嫌疑人是多年好友或有親屬關係,便不會有誤認的情形,當屬所謂的「證人的指證客觀可信」,又好比當警方有獨立來源,足認證人有能力在審判中作客觀正確的指認時,則例外可以為證據。


 


四、防制指證錯誤之正當程序(實務見解)
 (一)

相關規定及程序


  

實務上有一個傳說中的「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內政部警政署 (九十) 警署刑偵字第 9655號函訂定發布)其內容如下:
「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指證犯罪嫌疑人,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1.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 。
  2.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3.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4.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5.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6.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7.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
  8.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
 (二)

違反之效果及證據排除


  當證人對著照片說:「就是他!」,此一舉止及談話,便是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原則上是傳聞證據,理應排除。但證人的證詞中「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呢?若有違反,就「有可能」讓法官覺得「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那麼將不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便「有可能」是無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

專論: 成名豎子知多少?豎子=台音:ㄕㄨ輕聲 ㄚ四聲


專論:  成名豎子知多少?豎子=台音:ㄕㄨ輕聲  ㄚ四聲








注音一式

注音二式

相似詞

相反詞

解釋

【豎子】

ㄕㄨˋ ㄗˇ
sh t
兒童。左傳˙成公十年:公夢疾為二豎子,曰:彼良醫也,懼傷我焉。

童僕。莊子˙山木:故人喜,命豎子殺雁而烹之。


罵人愚弱無能。戰國策˙燕策三:荊軻怒叱太子曰:今日往而不反者,豎子也。五代史平話˙周史˙卷上:何物豎子?為此浮言,以沮我師!









注音一式

注音二式

相似詞

相反詞

解釋

【豎子不足與謀】

ㄕㄨˋ ㄗˇ ㄅㄨˋ ㄗㄨˊ ㄩˇ ㄇㄡˊ
sh t b tz y mu
這小子不能和他謀劃大事。史記˙卷七˙項羽本紀:唉!豎子不足與謀。奪項王天下者,必沛公也。三國演義˙第三十回:忠言逆耳,豎子不足與謀!


「世無英雄,遂使豎子成名」


*語出晉書.阮籍傳:「嘗登廣武,觀楚漢戰處,嘆曰:『時(世)無英雄,使豎子成名!』」


*豎子為罵人愚弱無能的詞語,在此即指無能者。



2009年5月7日 星期四

陳 情 書 檢察官濫權

 

陳 情 書


陳情人:楊振華 EMAIL:uuhp222kimo@yahoo.com.tw 電話:0422978876 


一、為中檢(台中地檢署及台中高檢署)檢察長江惠民、蔡茂盛及底下檢察官一而再再而三違法瀆職,喪盡天良、泯滅人性,違法違憲、公然違刑訴法、勞基法等法令,使我這樣的勞工階級人民失去法律、憲法上的最低標準人權,而我向立委、監檢院、媒體、等所有能陳情的機關陳情,中檢竟還繼續違法回函欺瞞、扭曲法令,所以我繼續向各界陳情,希望監檢院、立法委員、法務部等調我所提的案件來查閱,不要只是看中檢的回函而不去細看整個案件內容,即可知中檢無法無天公然吃案的行徑,且不只要揭發中檢的違法行徑、還應派像李子春這種有風骨、公信力的檢察官調查此等案件且依法起訴中檢等人。


依大法官解釋第185號[…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故中檢吃案,故意違法解釋,濫權不起訴處份應屬無效的判決。中檢竟有臉說案件以確定故要新事實新證據才能重辦,我提出的證確及法條、判決、判例以能證實中檢違法,證據我以全附上,是中檢違法不起訴,是叫我去那再拿證據?且拿了中檢還是不起訴,那不就沒完沒了。中檢的強稱有效的解釋顯違法律違反強制無效的精神,也違大法官解釋第185號,也違憲法第23條。此法的精神是指,要是法律或法律的解釋有違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者,則應為無效。中檢負責人是法律人,當然明白這些基本法律常識,因法律人常說法律不得違反常識。法律的解釋應符合公理正義、應符合常識、比例原則、符合人民所期待、該法之精神。但中檢完全違背這些原則去解釋法令。中檢竟無恥到一再欺騙世人,來為自己的不法卸責簡直無恥至極。若中檢這樣解釋法令可以成立,那立法院可以廢除,以後中華民國的立法權都交給法務部好了。舉例,95年3月22日的2100全民開講節目得到了前最高法院的院長親筆的文書,此院長指出涉與陳水扁有關的319槍擊案,整個不起訴書之內容是如此荒謬,檢察官竟修改證人自白書。違背了整個刑事的程序,還提到關於ETC弊案,政府也在曲解法令來圖利財團。我們必需要研究,怎麼讓司法成為服務民眾的司法,而不是在服務這些權貴的司法。還有關於被提名檢察總長人選的謝文定,解釋法令解釋的一些學法的人不能認同。319案的不起訴書明明應該是無效的。謝文定竟認為是有效的。李子春檢察官等人還公開的說:「謝文定不要說當檢察總長了。連當檢察官的資格都沒有」。邱毅等人也說謝文定這人看來是站在保護統治階層這邊的檢察官,而不是站在保護人民這邊的檢察官。又舉例,96年3月31日的2100節目中劉承武檢察官也說違反法律的強制程序是無效的,就像法律規定結婚需男女雙方都需出庭公證才有效,但有一方不出庭就無效一樣,又像刑訴法規定法官要判被告有罪需被告出庭辯論後才可判,像第一夫人吳淑珍拒不出庭就不能判吳淑珍有罪是一樣的,若判有罪就是無效的判決。


二、我要告中檢如95年度偵字第1855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號、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9號的違法處份的檢察官、雇主、勞工局、勞保局等人,不要臉的中檢竟有臉回信給我和監查院和法務部否認有違法,由於中檢以嚴重違法侵害到我的生存權了,勞基法等勞工法令是為憲法第15條的保障人民生存權所設的便宜法令,是保障最基層弱勢勞工人民生存權益的重要法令,勞工法令有關之罰則,及刑法、刑事等有關之罰則其目地是為達到阻嚇人民為了一己之私,而侵害他人人權權益,破壞社會秩序所訂法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是保障人權、維護社會治安之必要。中檢、勞工局這樣公然違法侵害我的權益,會使我們這些勞工階級失去生存權,我為了能安居樂業的生存下來,將不斷提告。但怕中檢吃案,請李子春、陳瑞仁檢察官等有正義之心,有風骨的人士救救我,我要向誰告才能避過江惠民等人吃案。還有,以後看到我去搶劫也不要吃驚,因我有求生存的欲望,沒求生欲的人就會自殺,因我真的是腳踏實地的工作以無法生存了,我出社會以來以被雇主違法剝削詐欺到我無法生存,跟勞工局、中檢檢舉都無效,因他們都公然違法包庇雇主。要不是我爸是公務員有積蓄能養我,我早就得去搶劫了。真想不到,原來在台灣想腳踏實地的工作生存下來都是種奢求,還得賭看看雇主事後會不會給我薪水,要是不給,我還得自認倒霉,雇主不用依法受到刑事及行政處份,立委所訂立的防止雇主利用經濟強勢來欺壓經濟弱勢勞工的防腐機制通通失能,就像高捷弊案謝長廷違政府採購法一樣,相關防腐機制的政府採購法、刑法、刑訴法通通失能。


三、我出社會這樣多年了從十六歲到二十八歲,被雇主詐欺剝削到我自己都不知多少次了,有作了快一個星期領不到薪水。有作了一個月才領到二百多元的。怎麼生存下來?不管雇主違法的事證多明確,中檢及勞工局、勞保局、勞委會都公然違法包庇雇主,這是叫我如何生存?法務部、監察院、立委、媒体我都陳情過了,都沒回應。只有中檢敢回應我他們無違法。簡直無法無天、無恥至極。中檢如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函發文字號第0000247號所提之理由於法不合,所以竟然被告及中檢的檢察官員等人違法證據確鑿,自不得強稱無違法,又雖民眾有權請律師對不法的被告及中檢的檢察官等人提告。但民眾不請律師提告,不代表中檢就可卸責說「竟民眾對中檢的違法處份書不服卻不請律師提告,所以中檢違法的檢察官員們可以無罪」所以中檢想以我不請律師提告作為中檢脫罪的卸責之詞簡直是天大的笑話,足以名流千古,要是被外國人聽到相信一定會被外國人笑死。中檢扭曲法令,無法無天的行徑,如此精典傑作相信會有如陳水扁的SOGO禮券案、高捷弊案、趙建銘案等36個弊案一樣被世人唾罵、成為國際笑柄、國恥、司法奇恥、並名留千古,作為後人,尤其是法律人引以為戒的負面教材。可見台灣司法以死,中檢是腐敗的機講。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但中檢應叫貪腐的最後一道防線。因案憲法精神是政府有義務依法保障人民安居樂業、免於恐懼。竟如此,那以上人員竟違刑事罪責,檢察官又有義務依法起訴這些違刑事罪責的人,自不該要民眾再自行花錢請律師提告,而是應依法主動提起公訴。因所謂的公務員是指依據法令行使公務的人員,若不依法則需負刑法130條的廢弛公職及125條的濫權不起訴等罪責,但中檢卻枉法解釋成說中檢的檢察官不依法規定的義務行使公務無罪責,此解釋亦屬無稽,台灣是法治的國家,就這樣被中檢解釋成人治,綜上,中檢無法無天如他們明顯違憲法第15條對生存權應予保障、第7條公然違法偏坦資本及權力階級視法律如玩物(我之所以不用視法律於無物來形容,是因我覺得中檢把法律當玩具一樣的玩弄,就像名嘴鄭麗文批陳水扁視法律如玩物一樣,就是對他不利或他不喜歡的法,他就用講一些無稽的理由解釋成這些法不遵守沒關係。)、第24條,又違刑法第125條濫權不起訴、刑法第130條廢弛公職、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幫他人順利圖得不法利益,又刑訴法第241條公務員發現有犯罪嫌疑,應告發。(但本案中檢的檢察官違法,中檢竟叫我自行花錢請律師提告。我一年被雇主違法剝削的平均賺不到十萬,我去那賺錢請律師提告?再者我都繳稅給政府了。政府怎有臉叫我自行花錢提告,那我們繳稅給政府不就等於給了強盜嗎?中檢的說詞等如是說政府沒有依法行使公務的義務,及依法保障人民安居樂業免於恐懼的義務。)、第228條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這的「應」指的是義務,也就是法律的強制,「即」有積極、效率、迅速之義。意指「檢察官對犯罪之嫌疑有極盡偵查之能事的義務」只要違這些義務,就需負刑法第130條廢弛公職罪。同樣的,檢察官違刑訴法第251條應起訴卻不起訴,也是廢弛公職罪。以上中檢通通有違。調我所提的案件即明白。加上中檢回函給我和法務部、監察院說查無違法也違刑法第213條的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舉例,95年6月29日晚上8點的搞董新聞節目指出。監查院所屬的審記部在查總統府的帳時受到總統府的壓力,沒突擊檢查,讓總統府準備五天。有違各種查帳該有的規定,作過政府機要官的來賓還說,要是金管會也以審計部查總統府的標準去查銀行的話,那全台的銀行八成都會被掏空光光了。又查審計部在總統府拿不出足夠證明單據時也不敢在調查的公文書上寫「查……均難認有何違法」之類的詞文,而是以「審查未過」之類的詞。但中檢竟敢在公文書上寫「再查……均難認有何違誤」之詞。證據確鑿還如此中檢檢察長是法律人,這樣裝瘋賣傻的說均難認有何違誤!中高檢的法人代表蔡茂盛自應負刑法第213條之罪責。而中高檢提「95年偵字第1855號我無在期限內提出合理合法之理由故予以駁回我的再議」。中檢亦是違法,因我以提出了合理合法的理由了。又,中地檢也有用電子郵件回函給我說查無違誤之類的詞。但因是電子郵件寄給我的,我並無保存。但我看郵件也有文號,所以應也是公文,故中地檢的法人代表江惠民亦需負刑法第213條罪責。以下是我之前95年11月12日等日陳情的內容,在第二段裡有對勞工局違法作更完整的論述修改,第三段也多提了網站上可查到的雇主剝削勞工的事證,顯見台灣以是詐騙王國、貪腐之島。雇主無法無天欺壓勞工之形情以是有如家常便飯所以之前看過這陳情書的人請看清楚我的論述:


為貧富差距越來越大,基層勞工無法生存,勞工局、檢察官等枉法包庇雇主詐欺、剝削勞工使台灣雇主成為全台最多的詐欺集團及貪腐集團,使台灣道德等核心價值、經濟、治安的崩盤而向媒体、立委、勞工有關之人權組織等陳情:


1、台中地檢署和台中高檢署的檢察官濫權枉法、廢弛公職、包庇。我出社會以來幾乎被每個雇主詐欺、剝削、被詐欺率高達將近百分百,卻被中檢的檢察官濫權不起訴。我覺得包括中檢的檢查長在內都必需負全責。害我無法生存,要不是我爸是公務員有終身奉養我,我早就得要自殺或搶劫了。憲法第七條是無論階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檢察官憑什麼包庇那些不法的雇主?勞工局、勞保局等人?


2、中檢如95年度偵字第1855號的檢察官余建國,雇主等被告違法明明證據充足。余竟違程序正義,且我發覺檢察官想幫犯罪人脫罪的最好手法,例照余建國、曾益盛(吳淑珍SOGO禮券案被名嘴罵臭頭的檢察官)之流的人不管證人有提出再多證據證明被告有罪,檢察官只要給被告或重要相關人等有時間回去串串供、掩滅一下證據。然後只採信對被告有利的證詞,搞不好證人以被被告收買,甚至很明顯是被告信親的證詞,只要對被告有利就採,對被告不利就不採的。那告訴人、證人拿再多證據也沒義意。本案被告有罪以屬證據確鑿,錄音、錄影證據比白紙黑字證據更有公信力。要是我的錄音證據加上偵訊時的被告自白這麼明確的事證都還要硬拗說證據不足,那就算我拿出白紙黑字有被告親筆簽章的單據的話檢察官更可說沒看到他簽章所以不採信。且不起訴書中並無指我提的錄音為我偽造。那綠音中以能證我的工作年資,罪證明確余建國竟敢包庇而不採。加上等等公然枉法解釋的行為。不管我法條舉的多明確、判決也列了出來,他都視而不見。本案我申請再議。還被中高檢的主任檢察官林朝榮枉法解釋說我沒在再議狀中寫理由而被核定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但我明明有寫理由啊。


95年度上聲議字第856號向台中高檢署提再議時。因雇主王建智違勞基法第14條第一項第六款,故我有權請求資遣費,且經台中縣勞工局安排協調應給第17條資遣費也被裁定應給,不料中高檢竟曲解法令。中高檢理由是「本件我是自請離職非被告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給勞工資遣費之要件不符。足認被告無違勞基法第17條。」我理由寫的清清楚楚中高檢竟睜眼說瞎話。我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顯見雇主河明公司僱用李惠珠,從事勞動工作。嗣因李惠珠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依規定請假,河明公司竟未依規定發給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經李惠珠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終止與河明公司間勞動契約。然河明公司竟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李惠珠勞工資遣費。經河明公司視李惠珠目前情況,只同意李惠珠自六月十四日至六月廿一日止,請假一星期,河明公司會安排便利工作內容,不影響其腳不便,仍可到河明公司上班,完成未完工作。倘不來上班,將以曠職論,連續三日未到,視同自動離職等語認定李惠珠有違公司規定,經判雇主顯違法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足見中高檢枉法。而中地檢也


是同樣枉法。還有雇主明明有違偽造文書等法,我判例、法條都舉出來也是視而不見。


95年度上聲議字第1065號也是一樣,我無故意作壞李春生東西。中檢竟柱法解釋說我常出錯是違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但我都聽李生春的的話工作且幾乎天天作12小時,李春生卻泯滅人性的竟連一塊錢加班費錢也沒給過我,我一個月1萬5千,送貨的機車汽油錢還要我自己出,像他這樣的雇主還有臉扣勞工的血汗錢是叫勞工如何生存?還避重就輕的只提我作錯部份不提我作對部份。我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顯見雇主雖堅稱勞工王德昱常出錯,但因勞工無故意作錯之情形因而王德昱對於所擔任之工作雖或有不能勝任之情況,但並不能認定王德昱有故意作錯之心,被告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終止其與王德昱間之勞動契約,而王德昱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所規定雇主得不需給付資遣費之事由,且被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仍應依法支付資遣費。王德昱任職期間僅三月有餘,所未付之資遣費數額不大,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駱致君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再加上台中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95年度上聲議字第399號號簡明峰案也枉法、濫權不起訴。以上是中檢枉法、濫權之概要。中檢等人應為以上因作錯誤的處份負責。為減少社會成本的浪費,中檢署檢察長蔡茂盛、江惠民及底下違法的檢察官若還有一點點人性,有一點點羞恥心的話,就應自動辭職且自首,且在辭職前應主動把之前我告王建智、李春生、簡明峰、余玉欽等人卻枉法不起訴處分,要求底下檢察官應主動重新偵辦。對相關違法之人重新偵辦並起訴。以免相關枉法的司法官名聲遺臭萬年。


勞工局在檢定勞基法第7條和第23條上沒叫雇主交出一式二份勞雇雙方簽名的單據就認定為真實、無違法等等枉法解釋情形,實違背常識及法律內涵的公理正義精神,顯有包庇。若照勞工局這樣解釋法令可成立,那任何人不就可以隨便拿借據說我欠他100萬,上面沒有我的簽名,只有他的簽名,然後拿到法院叫法官對我強制執行100萬,我就得賠,勞工局如此解釋法令實太無稽,再舉例,95年6月28日的TVBS台2100節目指出政府普遍查帳應是要突擊檢查,也要有完整的收據簽章才合理的。如果不以這方式查帳就會沒有義意。勞工局竟不是這麼作為。95年6月29日晚上8點的搞董新聞節目指出。監查院所屬的審記部在查總統府的帳時受到總統府的壓力,沒突擊檢查,讓總統府準備五天。有違各種查帳該有的規定,作過政府機要官的來賓還說,要是金管會也以審計部查總統府的標準去查銀行的話,那全台的銀行八成都會被掏空光光了。顯見勞工局在查雇主帳上,有意包庇雇主。明顯扭曲法令,把勞基法第7條和勞基法第23條的查帳解釋成無義意。讓雇主輕易逍遙法外。照勞工局這樣的查帳標準去查銀行的話,那全台的銀行八成都會被掏空光光了。又查審計部在總統府拿不出足夠證明單據時也不敢在調查的公文書上寫「查無不法」之類的詞文,而是以「審查未過」之類的詞。勞工局竟敢寫「查無不法」來為雇主背書認定雇主那種豪無公信力,上面無我任何簽名的單據就認定為真實,簡直荒謬。這情形就像前不久高捷弊案前高雄市長謝長廷違政府採購法一樣,謝長廷的理由竟是說「政府裁定,高捷可以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天啊,政府說不適用就可以不適用,這是在以行政命令推翻法令耶,真想不到謝長廷是日本東京法學院的高材生竟有臉如此解釋法令,要是這種邏輯可以成立,那我不就可說我為我自己裁定我的行為不適用刑法,我在台灣殺人,中華民國刑法不可管我。謝長廷在指定五人小組成員,而謝長廷藉由五人小組操控高捷招標過程。而這五人小組全被起訴。被告五人擅自決議改變上開公告的開標順序,又未在競標廠商面前,公布六標開標順序、各標競標廠商家數,及當眾開啟各投標單和底價,以進行當場公開比價,同時阻止錄影工作人員全程錄影,並多次私下交頭接耳,認定黑箱作業,又查五人中只有周禮良是公務員,其他人則是民間人事,而檢察官本想以背信等罪起訴這五人小組,因而幫謝長廷脫罪。此舉使許多法律人都無法人認同。明明這是該以圖利罪起訴才合理,因為本案明明就適用採購法。有百分之80是全民的財產,雄檢竟在那硬拗。明顯包庇。(相關內容可查2100節目95年4月16日首播或直接問邱毅立委)2100所請的立委還說,法律可這樣解釋,那立法院可以廢除了,這樣的話。本案情形就像雄檢包庇不法的謝長廷等人而扭曲法令的情形是一樣的


。名嘴TVBS台的搞懂新聞主持人董智深還為此批雄檢是司法之恥,名嘴鄭村琪等人也批雄檢是歷史之恥。又謝長廷一直推說「公辦六標」的說法不正確,正確說法是「民辦公開六標」,此時邱毅就在司法委員會中問前高雄地檢署長朱楠(也就是現任的法務部次長),問高捷工程用百分之80的全民的錢,百分之20私人的錢所辦的工程,這個工程應叫「公辦六標」還是「政府委託民辦公開六標」還是「民辦公開六標」,朱楠說:「應該叫政府委託民辦公開六標」。好了。請看政府採購法第二條「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竟是委任,政府委任民間公開六標自當適用政府採購法,故謝長廷及五人小組應負包庇、圖利重罪,故謝長廷如此解釋法令等如是以行政命令推翻法令使政府採購法成為無義意,同樣的勞保局、勞工局如此解釋法令,也等如是以行政命令推翻法令把勞基法解釋成無義務,且勞工局、勞保局、勞委會竟無依刑訴法第241條義務告發,明顯違刑法第130廢弛公職、且違刑法第213條罪責。如此枉法解釋。簡直無恥至極,這樣說來最近聽說勞委會要調高基本工資,請問有用嗎?當然沒用,因連現在的15840最低工資雇主都可以如此明目張膽的不給了,反正有以上官員的包庇,那就算立委調高工資。雇主還不是更可以當廢紙而不遵守。我想找義務的人權律師控告這些濫權的檢察官。且揭發他們的惡行,誰能幫我?


3、我出社會已來幾乎被每個雇主欺負,高達約數十個雇主,為何雇主敢這樣詐欺勞工?我終於明白,就是以上執法公務員的枉法包庇所造成。上網到(奇摩知識加)網搜尋(勞工的心聲)、(公司苛扣薪資)、(打工被黑心老闆欺壓)、(領不到薪水)、(不給薪)可看到一堆雇主違法削剝勞工的案例、奇摩首頁搜尋陳金泉律師(http://www.kcchen.com.tw/),然後進入勞工法令討論區,也可看到。搜尋95聯盟也可看到。使我明白其實現在台灣最多的貪腐、詐騙集團就是雇主。會造成今天這個局面,這麼多人無法生存要自殺,這些枉法的執法公務員需負最大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5年上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例顯見,雇主為短給勞工工資不惜用詐術使人陷錯誤被法官判詐欺、偽造文書。此判例我附了,中檢也是視而不見。我引用常上2100全民開講的來賓黎建南法律學者說的話,他說貪腐集團會盛行不作為犯的司法官應負最大責任,因人多少會有點墮性。需要司法的監督治裁來時時緊惕他們不可犯錯,司法官不作為則應負的罪責應比作為犯更重。如此企圖以濫權枉法只手段剝奪基層勞工之權益,包庇雇主違法之行徑,只會令台灣道德淪喪、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司法被毀滅,台灣失去公正是非認定的遊戲規則。當社會制度連最基本的勞工權益都不能保障時,則詐欺、自殺、貪腐等問題只會更加惡化,使台灣經濟治安崩盤。看看台灣現今貧富差距的問題日益嚴重,有許多人因無法生存要自殺,或在生死存亡的邊緣。如95年10月24日21點的2100全民開講節目報一則社會新聞指出來台灣竟有家庭有人窮到母子三人要合 吃一碗泡麵來求的一家溫飽。其他我在一般電視新聞中看到的悲劇有全家只剩十元上吊自殺的母女、絕望集體自殺的家庭、有債務纏身萬念俱灰父子綁在機車上跳海自殺的慘劇、更有無數被生活逼迫,以燒炭,服毒等方式結束自己的生命,向貪婪之島抗議的哀嚎人民!看看這些悲劇!那些為保護資本家利益,而枉法包庇雇主,不顧勞工權益及公平正義原則的司法官,我都覺得是泯滅人性的衣冠禽獸、惡魔。是這些人使台灣雇主成為全台真正最多的詐騙集團及貪腐集團的。綜上,像中檢這些無法無天的司法敗類正像惡魔般在破壞台灣的民主、法治、人權,同時也破壞了台灣的生機。中檢以嚴重侵害到我的生存權了,由於中檢的無法無天,令我認為法院組織法有立即修改之必要性否則台灣經濟治安必垮。建議地檢署檢察長應由人民直選,及由人民直選出監督委員,專職監督地檢署及調查局,及檢察官可不經由檢察長的同意,就可起訴或不起他人,以免他們違程序正義,包庇貪腐及權貴。


96年4月16日 具狀人 楊振華


 


以下文章是轉貼向檢改會網站申訴的網友內容。
檢察官公然集體吃案、包庇犯罪!
本人以貪污罪之既遂共犯自首予台中地檢署卻被故意吃案,雖贓款
還在我的口袋裡,且犯罪證據及證人齊備,但蔣忠義檢察官竟以
95
年度偵字第 5662 號不起訴處分書,故意全部遺漏「自首狀」不予
偵查及處分,並受洪培根主任檢察官、江惠民檢察長、林朝榮主任檢
察官、蔡茂盛檢察長等 5 人之幫助達到吃案之既遂事實,無論本人如
何異議、檢舉皆屬枉然。
受檢察官集體吃案之「自首狀」分別明列於台中地檢署 95 年偵字第
5662
號案卷宗內第 3 頁至 5 頁(終結歸檔卷宗檔號: 095011150-1 ;
0950010011150
)及台中高分檢 95 年上聲議字第 594 號案卷宗內第 8
頁至 14 頁可稽。
謝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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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些日子偵辦金管會林忠正的台中檢察長江惠民是個不畏權勢的司法英雄嗎?還是個什麼樣的人?看
完以下經過便可了解。
本人檢舉他人不法逃漏稅,其後多次與國稅局及其政風室多次公文往來,發現陳述不實,有盜領檢舉
獎金之嫌,提告地檢署。本人於案件查詢系統得知謝道明檢察官對國稅局以 [ 瀆職 ] 辦理,本人隨即提
告政風室 [ 包庇 ] ,而檢察官迅速以 [ 貪瀆 ] 辦理。
其後江惠民移案給郭景東,本人聲請保全證據,其回函以 [ 合理推知證據可能已湮滅無須保全聲請係無
理由 ] ,顯有瀆職受賄之嫌,向查黑中心檢舉,發回地檢署,由蔣忠義承辦, 3/9 偵查庭時蔣多次說謊
為其辯解企圖誤導本人,當時即懷疑為江惠民辦事,其後接到財政部回文﹝為 3/10 撰寫 ) ﹝此時財政部已
積壓本人文書七、八封,不回覆時間長達七、八月之久 ) 何以詢問次日即回文,蔣忠義顯然洩密瀆職,
本人又向查黑中心檢舉,然又發回地檢署併案處理。
此時 [ 逃漏稅 ] 、 [ 國稅局瀆職 ] 、 [ 政風室貪瀆 ] 、 [ 江、郭瀆職受賄 ] 及 [ 蔣洩密 ] 等案由宋恭良承辦,其
迅速發出一份沒封面、沒大印的不起訴處份書,信封亦無發文日期及字號,明顯詐偽,而其理由略以
[
政風室為法人,法人非適格主體,無犯罪能力,不起訴 ] 切割案件只取中間一段,試問若無逃漏稅、
國稅局瀆職、何以知政風室有無貪瀆?明顯為江惠民護航,果不其然江惠民迅速簽結自己受賄瀆職案
及蔣忠義洩密案,又由蔣忠義簽結其他各案。
由於宋恭良否認本人為告訴人,認定為告發人,以防本人提出再議,本人遂向查黑中心檢舉違法之
處,然檢察官江朝榮、書記官郭輝雄偷偷發回地檢署,直到本人向查黑中心值日官詢問方知,顯然高
檢署有人與江惠民勾串,剝奪高檢署檢察長再議之權,使得高檢署功能喪失。
此後本人發現台中地檢、地院、高院,檢察官、法官聯合勾串舞弊,又以此新事證向查黑中心檢舉,
此時江朝榮與郭輝雄發出信封無日期無字號的公文,理由略以 [ 同一案件不再受理,發回地檢 ]
此案為財政部高官主使國稅局盜領檢舉獎金,法務部高官控制檢察、調查、政風體系,司法體系配
合,審計部明知不法不加稽查,乃全國性、結構性貪腐案件,本人早已向法務部檢舉多次,均置之不
理。即使盧秀燕委員同時發文法務部長、檢察總長,法務部的高官還是能控制基層公務員發文騙立
委,前面所列諸事不過行政疏失,又將此案發回台中地檢,再由江惠民發文 [ 行政疏失同一陳情不再受
理 ]
檢察體系若不能獨立,升官者往往是江惠民之流,在媒體前是司法英雄搏取清譽,而實質上替高官分
憂解勞、欺壓百姓,而高官拿司法套交情做買賣,百姓永遠是被踐踏的一群,而檢察官曲逢上意、同
流合污便可平步青雲,裝腔作勢博得美名;出事時長官替你收拾包庇,永無後顧之憂;而苦幹實幹有
正義感的檢察官能受青睞嗎?只怕如李子春一樣,永居下位,無出頭之日。這是百姓要的檢察體系
嗎?這是檢察官的理想嗎?只有洗滌污穢、矯正風氣,使優秀正義的檢察官出頭,檢察改革才有前
途,人民才有希望。
陳俊元
﹙為證明本人所言屬實,本人將重要公文傳一份給檢改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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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法務部的偉大肅貪成果,法務部及施茂林你們沒問題嗎?
一、 .95 年度共受理陳情檢舉案件 1452 件,有查證路線而發交所屬政風機構查辦者共 223 件。經各該政
風機構調查後認定有貪瀆罪嫌移送檢調機關偵辦者 21 件、移業務單位追究行政責任或處理者 23 件、澄
清結案 154 件、仍持續清查中之案件 25 件。
二、本部「政風特蒐組」 95 年度已發掘 5 件重大違法違紀案件,其中 1 件因涉及重大違紀,移請權責機
關行政懲處;另 4 件疑涉有貪瀆不法行為,經初步蒐證後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今日貪官污吏遍佈天下,垂手可得、路人皆知,就法務部不知。善良的人或許會以為法務部不知情,
那諸位真是太善良,不知人間險惡。法務部不是個純潔的嬰兒,不知世事,它是個負責我國法治、吏
治的重要部門,可以說是打滾風塵、看盡人生百態的老江湖。 [ 不知情 ] 三個字豈適用法務部及施茂
林。像我個人則以懷疑的角度評估法務部及施茂林,有無破壞吏治、縱容貪瀆。
本人檢舉財政部盜領檢舉獎金一案,事涉行政院及法務部、審計部、司法院﹝台中地院、台中高院、最
高法院及本院 ) ,政風體系﹝國稅局政風室、財政部政風處、審計部政風室,台中地檢、高檢、地院、
高院政風室及政風司長 ) ,台中地檢檢察長江惠民、高檢檢察長蔡茂盛及台中市調站等﹝詳見台中檢察
長江惠民真是司法英雄嗎 ???) 。本人多次向法務部陳情,然而推諉為 [ 行政疏失 ] ,以下為行政院貪瀆
高官命施茂林回文及本人回文之內容:
敬啟者:
  
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 96 年 1 月 30 日轉來您的電子郵件已收到。依法務部組織法規定,本部係主
管全國檢察、矯正、司法保護之行政事務及行政院之法律事務,對於具體案件並無辦理權責。您如認
有人涉嫌犯罪,請檢附具體事證,逕向管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或告發,檢察機關必本毋枉毋縱之精
神依法辦理。
法務部 敬啟

茲收到法務部回文 , 更加證明法務部涉入其中 , 不敢辦理 , 請問行政院長對於財政部法務部高官勾結 , 難
道沒有監督之責嗎 ? 請電子信箱承辦人不要再推卸責任 , 依法處理並呈報院長 , 否則包庇不為舉發的法律
責任定然成立 , 其回文如上﹝略 ):
其疑點及規避責任已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13.14 條 , 故意予已庇護不為舉發 , 請行政院長查明此封書信
是何人所發並告知本人 , 其疑點有下 :
1.
未說明承辦人 ? 亦不敢說明收文者 ? 其所引用乃法務部組織法第 1 條 , 但其他法條卻未引用 , 其他法條
及相關法令均可知法務部此舉係違法 .
2.
法務部對具體案件雖無辦理之責 , 惟對政風人員調查人員檢察人員乃至法務部員工﹝含政次 , 常次 ) 涉
及犯罪 , 部長均有監督之責 , 如部長涉有犯罪嫌疑 , 行政院長有監督及舉發之責 , 法務部對其所屬員工不
為舉發明顯瀆職 .
3.
法務部下設政風司﹝廉政專線 ). 檢察司﹝查黑中心 ). 調查局﹝反貪專線 ). 對於貪污瀆職均為職務範圍
之職責 , 法務部對於檢舉所屬員工應為調查 , 如檢舉事證明確應立即移送 , 請問法務部此舉係不作為 . 予
已庇護 .
4.
牽涉法務部高官 . 法務部承辦人依法即應舉發移送 . 無考量餘地 . 而非交由本人告訴且此案涉及中央
部會首長 , 又為全國性案件 , 自為檢察總長之特偵組可偵辦而現階段則為高檢署查黑中心及調查局 , 本
人不必受人教導但法務部有犯罪調查之責又有行政監督之責 , 何以不為 ?
5.
財政部之不作為 , 法務部亦不作為 , 行政院長對於高官相互勾結貪污盜領 , 豈無監督之責 , 請立即監督
辦理 , 政府機構分層負責 , 權責分明 , 行政院對於兩部勾結詐領財物 , 如視若無睹 , 任其作為 , 豈無責任 .
6.
本人之前向法務部陳情檢舉台中檢察長吃案受賄 , 法務部承辦人將其移送台中市調站及台中查黑中
心 , ﹝本人私下調查得知 ) 但法務部高官涉入其中 . 壓下此案 , 又由法務部又發回台中吃案檢察長自行回
覆請問前一位承辦人可移送相關單位 , 這一次的承辦人難道不可移送北高檢或調查局嗎 ? 不要違法行
事 . 北高檢查黑中心或未來的特偵組是不會怕多辦一些違法公務員 .
7.
請行政院立即監督處理 , 並速將本人獎金發回 . 本人目的在於盡速拿回應得之獎金而非要使人受刑事
制裁本人已多次容忍行政院承辦人 . 如再推卸責任不加辦理亦不監督 , 任由公文轉來覆去毫無作為 , 本
人只有送交其他單位論處相關承辦人之責 .
陳俊元
96.2.3

提告檢察官濫權 的法規 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起訴與濫權不起訴罪

提告檢察官濫權  的法規


*
馬英九告檢察官,分成兩種情形:

對侯寬仁:提起「刑法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告訴: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

對侯寬仁、沈明倫、周士榆:檢舉他們觸犯「刑法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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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控告特偵組4檢察官濫權追訴 
中央社╱中央社 2009-03-20 00:05
調整字級:







(中央社記者溫貴香台北19日電)前總統陳水扁今天下午由幕僚代為向台北地方法院遞狀,控告特偵組檢察官朱朝亮、吳文忠、李海龍、越方如4人涉嫌濫權追訴、教唆偽證、偽造證據、偽造文書及洩密等罪。


陳水扁辦公室下午發布新聞稿列出陳水扁提告的理由,陳水扁在訴狀中表示,他確實曾贊助新台幣2000萬元給民進黨舉辦反分裂國家法活動的經費,前行政院長蘇貞昌、游錫堃、前內政部長李逸洋等人都證實有此事,特偵組卻故意斷章取義,故意以不實資訊造成對陳水扁的不利地位。


陳水扁表示,對4名檢察官提告的理由包括檢方明知前中信金控副董事長辜仲諒涉紅火案遭通緝2年,依商業週刊1097期報導,越方如卻2次秘密赴日本與辜仲諒接觸,以將辜仲諒所涉6案移到特偵組承辦、同意不收押、不限制出境等3項協議,交換辜仲諒回台。


陳水扁指出,經調閱卷證及偵訊光碟發現,朱朝亮、吳文忠、李海龍在偵訊辜仲諒時,洩漏應秘密的案情,並以不實的他人供述誤導辜仲諒或提示應如何幫忙,才能與台泥董事長辜成允的供述一致,朱朝亮竟在偵訊時說「不能幫倒忙,不然就破掉了」,這顯示教唆辜仲諒偽證,製作不實筆錄,並偽造證據。


陳水扁表示,檢察官濫用職權,使他身陷囹圄至今,可說為了達到收押追訴他的目的,而無所不用其極,不僅有辱官箴,也讓司法威信蕩然無存。97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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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進黨或其親屬應立即檢舉提告檢察官(濫權追訴處罰罪 ) 刑法 第125條(濫權追訴處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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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辦特別費案的侯寬仁等檢察官遭控告,在馬陣營看來 ,馬英九與謝長廷兩人是「行相近, ... 在實務上,依刑法第125條的濫權起訴與濫權不起訴罪 ,有點像是具文,幾乎不曾發生檢察官因此被辦的例子 ,這個法條似乎擺著好看,而且北檢受理提告後,有無勇氣辦自己人 ,有待觀察


創傷的定義 受傷的定義 驗傷的定義 受到傷害的定義 法律上

創傷的定義  受傷的定義  驗傷的定義  受到傷害的定義    法律上


創傷可分為兩種:


   (一)閉合性創傷:皮膚外表完整而內部組織受損,又稱內傷,會引起內出
      血,有皮下出血或發青現象,也可能沒有任何表面跡象。


   (二)開放性創傷:皮膚及下層的組織均受到傷害,又稱外傷,可分成下列
      幾種:


         (1)擦傷:皮膚與粗糙物體相磨擦而造成,出血量不多,傷口上常
            留有污物、砂粒,很容易感染。
      (2)穿刺傷:由尖銳物品插入造成,一般出血量不多,但可能傷及
             體內器官造成內出血,如果傷口較深,感染的機會便
             會增加,也有感染破傷風的危險。
      (3)切割傷:由銳利之物品,如:刀、金屬片、玻璃等造成,可能
             直接切斷血管,易引起大量出血,須立即止血,傷口
             深者宜送醫。
      (4)撕裂傷:由巨大之外力碰撞所造成,傷口呈不規則狀,常易受
             感染,嚴重者應送醫。
      (5)斷裂傷:某一部份的肢體因外力之傷害而脫離身體,例如四肢、
             耳朵等,常附隨有撕裂傷及切割傷,必須立即止血、
             抬高傷肢,並將斷裂之肢體連同傷者以最快的速度送
             到醫院。
      (6)槍傷:會引起嚴重內傷!子彈射入人體時留下一個傷口,而穿
            出時會留下更大的傷口,可能傷及組織、內部器官和血
            管。除了外出血,也可能造成內出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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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傷的定義:
創傷是身體內部或外部表面結構(皮膚、粘膜)受機械力量之切割、撕裂或其他方式之分裂所造成的損傷,大多由外來暴力引起。

創傷的分類:
一、關閉性創傷:指皮膚或粘膜沒有破裂損傷,是一種皮下損傷。如挫傷、扭傷、脫臼、閉鎖性骨折等。
※症狀:痛、腫、皮下出血


二、開放性創傷:指皮膚或粘膜破裂的損傷。如:切割傷、擦傷、裂傷、刺傷、穿通傷等

※症狀:出血、疼痛、發炎或感染、休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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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傷害的定義:在醫學上對 外傷的定義:燒傷、切割傷、挫傷、撕裂傷、擦傷、掀裂傷、刺傷、貫穿傷、咬傷

*法律上傷害的定義:在醫學上對 外傷的定義:燒傷、切割傷、挫傷、撕裂傷、擦傷、掀裂傷、刺傷、貫穿傷、咬傷


法律上傷害的定義:(是要有明顯之外傷才可追究).而醫學稱外傷的種類:燒傷、切割傷、挫傷、撕裂傷、擦傷、掀裂傷、刺傷、貫穿傷、咬傷.


刑法第十條對於稱重傷者,其定義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刑法第277條規定傷害罪要件如下: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需告訴乃論

所以刑法規定是要有明顯之外傷才可追究,但如加暴行於人未成傷則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


http://www.wretch.cc/blog/ord5997135/361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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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的刑法上,傷害有好幾種類型,有普通傷害罪、傷害致重傷、傷害致死罪與重傷害罪等等。這裡只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普通傷害罪來作說明,法條對傷害罪的要件是作這樣規定的:「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是銀元已提高為十倍,折合新台幣三萬元)。所謂傷害是指用種種方法,破壞人的生理組織或健康狀態,以致發生不良的變更,產生異於正常的狀態。身體,是指人的生理有形組織,包括人的五官、四肢與臟器;健康,指的是人的身體與精神的正常狀態。以傷害的故意,使人的身體、健康受到不是重傷的傷勢,便成立了上面提到的普通傷害罪。掌摑他人,如果不是施用很大力量,沒有在他人的身體上留下打人的痕跡,是不會成立傷害罪的,不過動手打人,本來就是一種暴行,加暴行於人,雖然在刑法上不成立犯罪,警方也可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以三日以下的拘留或者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的罰鍰。下手打人的人輕重拿捏不住,把人打成鼻青臉腫,當然要負起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就以報紙報導的事例來作說明,打人的是未滿十四歲的小學生,在刑法上行為是「不罰」的,要由命令他們打人的老師負起全部刑事責任。況且小學生是受到老師的威權逼迫才動手打人,本身並無犯罪的故意,就算已滿十四歲,也不構成犯罪。脅迫學生打人的老師是刑法上的間接正犯,由他扛起打人的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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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備)不見得是(罵). (管教)不見得是(打).

(責備)不見得是(罵).  (管教)不見得是(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