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6日 星期三

法官 檢察官 不欠專業,欠常識!

   


馬來貘                                                  大衛鹿






    法官  檢察官 不欠專業,欠常識!
2009-05-06中國時報
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張升星
    日前法界聚議,希望替台灣司法審判拖延、正義遲來的陳年積弊把脈。雖然與會者皆為法界碩彥,也提出許多專業建言,不過從實務工作者的角度來看,台灣的司法問題肇因於制度面欠缺者固然有之,然而真正的問題還是數十年審判文化相沿成習的錯誤觀念,馴致於積非成是,捨本逐末。
    賴英照院長以金融犯罪為例,認為審判拖延原因是法官專業不足,因此須加強專業訓練,落實專業法庭、增加專業人力。顯然司法院改革方向非常清楚,大概只要冠上「專業」二字,未來必定遠景可期。按司法高層這帖藥方,社會應可以樂觀期待,「司法改革」至少可以持續五十年,也不為過。
    不管是英美法系的英國、美國,還是歐陸法系的德國、日本,根據比較觀察的結果,台灣的法官參與各項專業進修的數量與種類,大概是舉世之冠。舉凡金融期貨、醫學新知、奈米科技、工程鑑定、財稅採購、性別主流、族群文化、兩岸法制,堪稱包山包海,一網打盡。更何況這些還不包括近年來頻繁翻修的民事、刑事、行政與智慧財產的訴訟制度變革。如果法官真的費心鑽研,必然上通天文,下知地理,文能安邦,武可定國!但問題是:接受這麼多所謂的「專業」訓練之後,人民信任、社會信心以及司法信賴到底增加多少?
    學海無涯,法律以外的各種專業知識,本來就應該透過人證、書證、專家鑑定等法律程序,納入成為訴訟資料,然後透過交互詰問與言詞辯論,釐清爭點,法律決斷。透過在職進修幫助法官判斷,認定原告或被告的舉證較為可採,當然無可厚非,但絕不是要求法官僭越會計師、工程師、醫師的專業,越俎代庖。
其實台灣司法的問題並不是欠缺「專業」,而是欠缺「常識」!
    以刑事司法審判為例,在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的判決中,各種匪夷所思的理由,實在令人洩氣。早期例如:「殺人到底是開十四槍還是開十六槍?」「法官收賄是違背職務還是不違背職務?」,近來則是:「手機SIM卡要不要宣告沒收?」「安非他命包裝材質為何?」,在秋毫與輿薪之間,最高法院往往是捨百鈞而逐一羽,原因何在?
並不是最高法院腦殘,而是台灣司法審判長期執著的「考古」謬思!眾所週知,刑事被告應受「無罪推定」的保護,這個原則舉世咸同,並無異議。但是無罪只是「推定」而已,它會隨著證據資料的提出,在法官心證呈現「動態」的轉變。
    依照英美法的理論,必須確定所有的「合理懷疑」均遭排除,才能認定被告有罪,因此有罪判決必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然而一旦跨越這項舉證門檻,被告就已定罪(convicted)。其餘關於犯罪行為的描述,概屬無關宏旨的枝微末節,絕對不是司法審判的重點。換言之,縱然仍有懷疑,而且可能涉及犯罪情節的增補,但是如與犯罪成立無涉,就不是「合理的」懷疑,而是「不合理的」的懷舊。
    然而台灣的司法實務數十年來錯誤解讀,斤斤計較於犯罪事實鉅細靡遺的「現場還原」。法官既然無法回到未來,卻偏要扮演考古學家的角色,總會在不疑處有疑,展現挖掘「真相」的執著。當事人因此纏訟經年,也是其來有自,無可奈何。
    尤其可惜的是,法界許多前輩菁英受到審判文化的「考古」謬思所箝制,判決文書不過只是記問之學、句讀之術的作文比賽,毫無引領價值,感召社會的功能。也正因為司法審判的「考古」謬思,案件累積久懸不決,所以最高法院杯葛金字塔的瘦身改革就有最正當的理由。而司法高層既不敢捋虎鬚,當然只好顧左右而言他,扯些「專業不足」的說詞來轉移焦點。
    好消息是,這招能夠有效逃避輿論批評改革乏力的指責;壞消息是,逃也逃不了多久!

 



路南縣貪官許良安遺臭碑

 


路南縣貪官許良安遺臭碑


 




司法問題 搜字


碑中之15至20字致使(貪官污吏)會永久的世襲流存.......


搜字


*檢察官均為(人)而已.竟扮(神)的角色.斷人生死.(tvbs引用:檢官竟叫警察為何未將證物吹的(喇叭)呈上來ㄨㄨoo.


*司法判決正確率......司法錯判率.....司法周刊


*上訴維持率


*司法不公.立法不正


*司法改革.  司法效能.


*檢察官的濫訴問題.


*律師玩弄的技巧


*司法改革的意見.司法改革具體措施.


*司法官退場機制


*司法官養成教育問題


*司法黃牛.司法掮客


*貪官污吏


*


*「貪官遺臭碑」「路南貪官許良安遺臭碑」,碑記略謂「路南許良安者,我邑空前絕後之貪官,巧取豪奪,窒息民生。到縣甫及半載,搜括已到數百萬金,受害盡遍十三鄉鎮。……實有足以遺臭萬年者,若不為之刊碑勒石,何以抒眾憤而戒後人也」。


檢官八字開 有理無溜 莫進來. "有錢判生,無錢判死"



檢官八字開  有理無溜   莫進來


新加坡口音    例:「錢」發音成閩南發音( 溜 ) 注音為 ㄌ 一ㄨ


http://tw.search.yahoo.com/search?p=%E6%9C%89%E7%90%86%E7%84%A1%E9%8C%A2%E8%8E%AB%E9%80%B2%E4%BE%86&fr=yfp&ei=utf-8&v=0


"有錢判生,無錢判死"


法律萬萬條.要用自己喬. 任你再熟找法條也無可用處.遇此邪均無招矣


 "有錢判生,無錢判死"


金錢是萬能的啦,沒錢萬萬不能!!


*司法黃牛  司法掮客  台語為(牽鉤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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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段我與法律奮戰的日子


懂法律真厲害,您們覺得呢?http://www.twbbs.net.tw/2919701.html


玩法弄法的.縱然勤走蘭若十寺....終將於閻羅十殿現形.


2009年5月4日 星期一

誣告罪 成立的要件

誣告罪成立的要件


誣告罪不是告訴乃論之罪。

誣告罪要成立,最重要的,也是最困難點,在於所誣告內容一定要出於虛構才行。

如果只是誤會,致告訴他人犯罪,雖然被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者判決無罪確定,告訴人未必成立誣告罪。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1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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豈可胡亂告人


日前新聞報導,有一位賴姓律師,父親是一位富有而知名的命理師,在花蓮市鬧區內擁有多筆不動產。民國五十七年間,這位賴姓律師與他的五位弟弟,為了防止未來繼承父親的財產起了紛爭,共同協議簽訂一紙「賴家財產處理原則」,作為父親過世後遺產分配的依據。民國八十六年間,賴姓律師突然對五位弟弟和他們的律師提出控告,指他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和誹謗罪。並稱弟弟們「為企求不勞而獲的不義之才,狼狽為奸參加謀財害命。」偽造這份協議書,要將父親留下的土地,分配給弟弟們。弟弟們還教唆文盲的母親到法院作偽證。這件兄弟鬩牆的偽造文書案件,歷經各級法院費時十年的審理,才在今年的五月間,由最高法院判決全部被告無罪確定。事情本來就此落幕。不過,賴姓律師的五弟不甘十年來為他哥哥所提的官司纏身,憤而到台北地方法院控告賴姓律師誣告罪,這案件在法院審理過程中,曾經將偽造文書案件中的證物,也就是協議書送請鑑定,結果認為協議書上的賴姓律師簽名,確實是他自己親自所為。因此對賴姓律師作出有罪的判決,並且在判決理由中特別指出:賴姓律師身為法律專業人員,竟捏造不實的事實控告親弟弟,導致纏訟十年,浪費司法資源,因此依誣告罪從重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這件誣告案件目前只是未確定的第一審判決,未來很有可能還有不同的上訴程序演出。一件不應該發生而發生的誣陷他人案件,國家有限的司法資源,用了十年時間為被誣告的人平反以外,又要為這案所引發的誣告案件,耗費難以估計的人力物力。所以,隨便誣告他人影響所及,不單單是被誣告的人受到訟累而已,也枉費了國家的寶貴司法資源。誣告案件的從重處罰,的確有其必要,讓社會大眾明白利用司法程序來害人,司法不但不會輕易讓誣告者得逞,而且還要讓誣告者付出慘痛的代價。這件具體案件未來法院自會作出公平的裁判,這裡不對之作任何評論,只就刑法所規定的誣告罪的構成要件來說明,在那些情形下,告人是要負起誣告罪的刑事責任,千萬不可輕易嘗試!


誣告罪規定在現行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法條是這樣的:「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條文中所包含的誣告罪的構成要件,可以歸納成六點來作分析說明:


一. 「意圖」的意義:意圖在這法條上的意義,是指犯罪的行為人有誣陷他人的意念,這種行為人內在的意念,將來會不會成為事實,法律是在所不問,只要存有這種意念,就成為犯罪的構成要件。


二.  「他人」的意義:他人指的是自己以外的特定第三人,這被誣告的第三人,並不包括在刑法上不負刑事責任或者不具有受懲戒處分資格的人,因為這些人縱受到誣告,也不會成立犯罪或者受到懲戒處分,所以他人是要將這些人除外。至於他人是不是包括法人在內,則要看所誣告的犯罪,有沒有處罰法人的規定,如果是不處罰法人的犯罪,告了也是白告,不會發生使人受刑事處分的問題。就不是這裡所稱的「他人」。


三.  「刑事處分」:法條中的刑事處分,一般是指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所規定的刑罰處罰而言,通說上認為刑法上的保安處分,也應包括在刑事處分之內。


四.  「懲戒處分」:是指公務員懲戒法上所規定的對公務員懲戒處分,具有公務員資格的人才會受到這種處分。


五.  「該管公務員」:是指主管刑事處分或者懲戒處分的公務員而言,在刑事處分方面,包括有權偵查犯罪或者職司審判案件的公務員。在懲戒處分方面,通常是指被誣告的公務員的主管長官或者對公務員有監督、彈劾、懲戒職權的公務員。


六.  「誣告」:誣告的意義是指明明知道沒有這事實,還刻意捏造虛偽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他人犯罪或者指控公務員涉有行政責任。申告包括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告訴、告發、報告與提起自訴。所申告的事實,並不以全部都屬虛偽為必要,全部事實中有部分係屬故意虛構,仍然要成立偽告罪。用虛偽事實申告以後,心生悔悟覺得自己的行為不妥,或者因為其他的因素,撤回已提出的申告,並不影響誣告罪的成立。


行為具備上面所舉的六點犯罪構成要件中的五點(即第一、二、三、五、六點或第一、二、四、五、六點,括號內為逍遙雲仙所補充),即可成立誣告罪。不過誣告罪所處罰者是行為人虛構事實,誣陷他人的惡性,如果行為人提出的申告,出於對事實的誤信、誤解,誤認或者懷疑有此事實,因為缺乏誣告的故意,是不會成立誣告罪。另外行為人所申告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者非全然無因,祇以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者只因證據不充分,以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司法實務上也不認為成立誣告罪。


資料來源:司法院


作者:葉雪鵬(前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提告【警察瀆職罪】可應用哪些法則

提告【警察瀆職罪】可應用哪些法則


 

1、我想提告【警察瀆職罪】可應用法則:如公務員服務法、行政訴訟法、或有關警察瀆職失職等法規,可用哪些提告。


2、以行政訴訟法提告公務人員【個人】瀆職可行?應用法規?


3、行政訴訟法是否為與行政機關爭訟,針對公務人員【個人】可行?


4、肇事者保險公司遲延不給賠款明細表及賠款確認書,言之:保護客戶及客戶說不能給。肇事者保險公司總公司客服說可以。受害者質疑保險公司與肇事者有什麼不法、無法奉告的內幕,打算寄存證信函給肇事者保險公司,是否有相關法條可用?


5、處理員警不夠專業,裝備器材缺乏,蒐證不全,未完整拍攝相關跡證,現場圖測繪疏漏及誤差,態度欠佳,造成被害人或家屬二度傷害,刁難或拒絕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書、肇事現場圖、照片等資料,遺失證物、資料,以及質疑處理不公等事項。


受害者有警察自行拍照光碟,別單位看不過去給受害者,處理員警確實沒把車禍撞擊點照片提供法院,確為選擇性辦案,對受害者有利證據全不提供法院作判決依據。


6、警察自行拍照光碟、現場圖【交通隊與法院之主管蓋章不一致】、車禍發生未開肇事者罰單等相關證據,受害者可否作為提告瀆職罪?


7、處理員警作筆錄時,受害者口供很多未登記筆錄中,員警言之等上法院再說給法官聽。且受害者者言之:是如何被肇事者撞上及對方汽車有刮傷處亦同不列入筆錄中,只能聽錄音帶才可判斷處理員警態度及偏袒肇事者。【有錄音帶】


8、處理員警確實未去調查車禍附近攝影機,等受害者出院後再去時已過時效。受害者曾問過多人確實沒有警方查訪,否則會把錄影證據留下。


9、受害者還有其他人證證實處理員警偏袒肇事者,只是不知他們要幫忙否【政治人物】。


10【現場圖】確實看出肇事者為逆向行駛侵對方車道路權上,但法官不理會及其說明。現為判受害者自己直行車未讓轉彎車先行。刑事開庭數次法官曾言車禍現場無【分界線】所以無逆向可言,但受害者收到判決書:肇事者逆向行駛侵入對方車道路權上為已全車已過【分界線】是受害者違法交通法規。現場圖劃兩車車頭對撞《肇事者為汽車、受害者機車在自己機車道被撞》,若法院再審、抗告全駁回,該如何?


11、肇事者在法庭中、調解中,有言只不過輕輕碰一下會受傷嗎?與偵查庭中【偵查起訴書中皆有明載肇事者來不及反應才會撞到只不過輕輕碰一下會受傷嗎?】此段話受害者在法庭中或狀子中皆有訴說,法官依然不理會,這跟車禍無關,受害者質疑【法警一家】同樣包庇肇事者。台灣司法體系真的死了。


12、朋友近日看到


肇事者車牌號碼但車子顏色已更改為深色。處理警察當時肇事者是新車不可能有任何刮傷。但車禍事故全景未拍照。

13、請教如何向?單位查證肇事者已變更車子顏色?毀滅證據。


http://tw.myblog.yahoo.com/jw!R3qk8kGGER56csjtO3sfgG3.HXMn/article?mid=11&prev=16&next=10



何謂 借勢借端

何謂 借勢借端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六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由上面的條文可知 借勢借端當然是法律的用語


但是尚未成為社會中普遍應用的成語    因為大部分的人並不會這樣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