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8日 星期二

刮痧謊稱家暴,構成誣告罪




刮痧謊稱家暴,構成誣告罪


問題:
弟婦謊稱家暴,去醫院取得驗傷單(實際是因他去給人刮痧,身上有瘀青謊稱家暴),我弟不曾打過她,只有摔過她的東西被她拍照,前幾天他回來搬東西我弟只說他幾句,他就夥同其家人報警,警察就拘留我弟一天(之前法院有傳問),請問:
這要如何處理是否構成誣告罪?現在兩個孩子的監護權在弟婦手中該怎麼辦?對他無理的要求,如幫她還債ㄧ百萬等,要怎麼維護自身的權益呢?

解答:
一、根據刑法誣告罪之規定,倘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上處分,而虛構事實向有權接受申告之公務員誣告者,即構成誣告罪。你弟未曾打過她,她卻虛構你弟打她的事實向警察機關申告,此顯有使你弟受刑事上處分之意圖,已構成誣告罪。
不過刮痧造成的瘀青與毆打造成的瘀青應可分辨,尤其是從事救護工作的醫療院所,所以她的驗傷單是如何取得的,您可能要再釐清。
二、不知道他們離婚了沒?只有離婚才有監護權的問題。如果他們已經離婚了,且係經由法院判決或互相約定由她取得監護權的話,你弟有權利請求與兩個孩子會面交往;如她有未盡保護教養或有不利於兩名小孩的情事發生,你弟可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
三、她在外欠債,與你弟無關,不論她與你弟是否現在還有婚姻關係,你弟都不必負責(除非你弟作保)。如她有過份的要求,你弟可先寫存證信函或委請律師寫律師函警告她,命她停止一切造成你困擾的行為,否則將依法追究她相關的法律責任。


造假的 家暴驗傷單 就可以告傷害罪??歸功於醫師 警方 檢方及社工的失職?

造假的 家暴驗傷單  就可以告傷害罪??歸功於醫師 警方 檢方 及社工的失職?


1.捏造受傷原因.轉嫁給被告(醫院的驗傷人員是會照病患所述照寫的.不會也不敢不寫?....)所以家暴驗傷單很容易取得?.


2.將 家暴驗傷單 給警方 遇懶散的警察幾乎不會去求證是否事實及看內容.就會幫聲請保護令?


3.保護令也不會開庭???因為有家暴驗傷單為證.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372 (家暴驗傷診斷書內容)







家暴驗傷診斷書內容(搜集)


*以電話筒、拖鞋毆打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左上臂、左臂、左手背、右手背、左大腿、右大腿、外陰部上方等處瘀血,右上腹外側擦傷,並撕破牛仔褲。又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返家取衣物時,亦遭相對人毆傷,致右腋下瘀血,左大腿擦傷等情,均屬事實.



大法官解釋表頭



 






解釋字號





相關附件



  

釋字第 372 




抄李0蘭聲請書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離婚事件民事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人民自由權利疑義,謹聲請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請鑒核。

說 明:

一、本件事實經過:

(1)聲請人與陳0雲於六十八年間結婚,詎自七十八年九月中旬起,陳0雲即藉口連續毆打聲請人致傷,有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因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理由請求判決離婚,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以後,認為虐待屬實,而以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准許離婚(見附件一)。

(2)相對人陳0雲對此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將聲請人在第一審請求離婚之訴駁回。所持理由係相對人陳0雲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以電話筒、拖鞋毆打聲請人,致使聲請人左上臂、左臂、左手背、右手背、左大腿、右大腿、外陰部上方等處瘀血,右上腹外側擦傷,並撕破牛仔褲。又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返家取衣物時,亦遭相對人毆傷,致右腋下瘀血,左大腿擦傷等情,均屬事實。惟相對人陳0雲辯稱,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毆打聲請人係因懷疑聲請人與第三人王0信有不正常往來,發生爭執所致,此項婚外情有證人徐0琴(王0信前妻)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五二號起訴在案。因此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即:「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認為聲請人既有婚外情,相對人一時忿激,縱有過當行為尚不得謂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又毆打聲請人係非出於慣行,傷勢亦輕微,客觀上亦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見附件二)為其論據。

(3)聲請人不服其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裁定謂上訴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認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附件三)。

(4)後來該起訴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見附件四),但民事判決已無救濟之途。

二、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1)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婚外情,不外以證人徐0琴之陳述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五二號起訴事實為憑。按檢察官之起訴,無非以有犯罪嫌疑而已,並非犯罪事實已經確定之確定判決,其間之差異實有千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竟採此未確定之事實為據,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駁回聲請人請求離婚之訴,其採證已有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未予糾正外,復認為適用該判例並無違背法令,實難信服。

(2)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毆傷人身係侵害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無論男女均應受憲法之保障,不因其男女之身分係夫妻而有異。亦即夫無論基於何種理由,均無毆打妻之權利,反之亦是,才合於憲法第七條法律上男女平等之規定,也才符合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規定。

(3)茲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係只要妻之行為有不檢之情形,則准許夫毆打妻而不為虐。如是者,惡夫當可隨時藉口妻之行為不檢,而毆打妻,而為妻者只有忍受無奈。這豈是憲法保障男女平等、人身自由權利之本旨。上揭判例意旨,實有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予廢止,當無疑義。

(4)按該判例係在民國二十三年作成,現在已經係八十二年,其間相差六十年,當時社會環境、習俗、思想,與現在開放之社會環境、思想之變遷、價值觀等,已大異其趣,尤其憲法之頒布,男女平等及人民之自由權利,獲得保障,女權運動蓬勃發展之今天,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實有違時代潮流,與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權利牴觸。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1)憲法第七條男女平等權及第二十二條人民之自由權利,係為保障人民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實不容夫可藉口妻之行為不檢而加以毆打,或認為毆打非出於慣行而予以縱容。是該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應予廢止,不再援用,以貫徹憲法保障男女平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2)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人民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因此聲請解釋,以便對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聲請救濟。

四、為此懇請

鈞院鑒核,賜准解釋憲法,以保人權,至禱。

附件: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民事判決。

二、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民事判決。

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民事裁定。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三號刑事判決。

聲請人:李0蘭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二 年 四 月 十 五 日

附件 二: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陳0雲

訴訟代理人 紀0東

被 上訴 人 李0蘭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婚字一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係獨資經營三台車床,僱用三位工人之地下工廠,又與其二兄陳0輝合夥經營以其妻陳張0雲名義開設之正大螺絲廠,每月平均有約新台幣十萬元之收入,被上訴人則專業於理髮廳上班,每月有多少收入,上訴人從不曾過問,於七十四年間購置現住用之第五層公寓,一家生活堪稱小康。

(二)長子陳0傑肄業國小,次子就學幼稚園,平時除例假日外均上學,而家務如三餐炊事、洗衣、小孩之上下學及起居等亦均由上訴人在工作之餘抽空予照料,而被上訴人則僅上班理髮廳外,無所事事,消閒逍遙自在,致生淫欲而有婚外情。

(三)被上訴人之婚外情係因於今年二月四日其情夫王0信之前妻徐0琴,於被上訴人適送其母回家出去時,打電話欲與被上訴人談判關於被上訴人如與其情夫王0信婚嫁後要善待王0信之二女之事時,電話經上訴人之姪女陳0萍接交上訴人接聽而事機敗露,遂藉機於二月六日離家,無中生有,借題發揮,告上訴人離婚,以達其與情夫婚嫁之目的。

(四)王0信離婚後留有二女,一旦與被上訴人結婚,兩造之二子與王0信之二女必然合不來,原判決竟將兩造之子由被上訴人監護,顯然違法。

(五)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上訴人之二兄陳0輝夫婦偕同子女及朋友陳0亭來作客而適被上訴人之母何0娘要回家由被上訴人送其出去時,被上訴人之情夫王0信之前妻徐0琴來電話欲與被上訴人談判,上訴人始獲悉被上訴人之婚外情,乃於被上訴人回來時,責問其事之際,被上訴人隨為表示其清白,而演欲以頭碰壁之舉,使上訴人眼明手快,出手抓住被上訴人褲腰部予以阻止,致其衝力加上上訴人之抓力,而撕破被上訴人之牛仔褲,上訴人雖因傷害及毀損罪,經鈞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拘役伍拾日,罰金貳仟元,但係因被上訴人行為不檢所引起,兩造於結婚十一年來,僅此一次磨擦,在客觀上應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

三、證據:

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物外,並補提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所得扣繳憑單一份、送貨單影本十四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曾毆打被上訴人三次,第一次在七十八年九月中旬,因王0信載被上訴人回去,為上訴人看到,即打被上訴人。第二次在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被上訴人載其母親回去後返家,一進門上訴人即毆打被上訴人,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又出去跟王0信在一起。第三次是在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上訴人責問伊為何離家出走(因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一月三十一日離家二天)。上訴人每次打被上訴人都是為了王0信的關係。

(二)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被上訴人欲返家取回其所屬之特有財產時,恐再遭淩辱,會同三重市碧華街派出所管區警員祝先生前往,惟又遭上訴人毆打成傷,致被上訴人右腋下三處瘀斑各約二×一公分、左大腿擦傷一×○.二公分,且所屬物品、化粧品、高級服飾、外國銅幣、護照、自用執照等皆遭上訴人藏匿,上訴人重施暴行,亦無夫妻情念。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後,在被上訴人協助下,設立車床工廠,但因生意不佳,未僱用工人,只上訴人一人在做,收入難於維持。所稱在正大螺絲廠工作,是為了報勞保,並非真實。被上訴人之財務狀況較上訴人寬裕,二子由被上訴人監護,較為妥善。

(四)證人徐0琴於一審訊問時表示係於七十九年元旦打電話約被上訴人至三重市金國戲院邊紅綠燈下餐廳如何善待其二女云云與上訴人所陳時間為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有所不同,可見上訴人與證人徐0琴之所言皆不確實,不足採信。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提出之證物外,並補提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診斷書、取物條影本各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懷疑伊與訴外人王0信有不正常關係,先後於七十八年九月中旬,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毆打被上訴人,同年二月四日再毆打被上訴人,並恐嚇要殺害全家,燒房子,毀損被上訴人之牛仔褲,將被上訴人拘禁於房間內四十小時,禁穿衣服,禁止其睡眠等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並有殺害被上訴人之意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六款請求判決離婚。又上訴人最近一年來喜於被上訴人月事來臨時,強暴被上訴人,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亦得請求判決離婚。及被上訴人經濟較上訴人寬裕,上訴人缺乏愛心,請求兩造所生之子陳0傑、陳0彥由其監護等語。

二、上訴人則否認有毆打,恐嚇及拘禁被上訴人情事,辯稱被上訴人與王0信有婚外情,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伊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表示清白,而演欲以頭碰壁之舉,上訴人出手抓住被上訴人褲腰部予以阻止,致其衝力加上上訴人之抓力,而撕破被上訴人之牛仔褲,兩造結婚十一年來僅有一次磨擦,尚未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及其獨資經營一家三台車床之地下工廠,又與兄陳0輝合夥經營正大螺絲廠,養育二子綽綽有餘,縱有離婚之法定理由,兩造所生之子亦不應歸被上訴人監護等語為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九月中旬及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毆打伊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亦無傷單可供斟酌,而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張月棗、何0娘雖於原審供證事後有看到被上訴人之傷痕,惟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施暴所致。至於被上訴人與陳張0雲之對話錄音內雖有:「我知道他(指上訴人)把你(指被上訴人)打的很痛」等語,但據陳張0雲在原審證述:「七十九年一月間某一日只有看到原被告夫妻在吵架,在房間內當時有聽到原告哀求被告不要打小孩」及「我沒有說被告打原告」等語,被上訴人亦自承陳張0雲沒有看到上訴人打伊(見八十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陳張0雲於該談話錄音中所言,應係個人意見,不得採為證據。且證人陳0亭、陳0輝、陳0彥亦均未證明上訴人有毆打被上訴人。至證人即警員陳0麟、吳0驊雖證稱在上訴人家裡搜到水果刀一把,惟水果刀係家庭日常使用之物,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毆打被上訴人或有殺被上訴人之意圖。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以電話筒、拖鞋對之毆打,致其左上臂、左臂、左手背、右手背、左大腿、右大腿、外陰部上方等處瘀血、右下腹外側擦傷,並撕破牛仔褲之事實,有診斷書一紙附卷為憑,且上訴人亦承認係因質問被上訴人與王0信來往之事而發生爭吵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該日毆打伊,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返家取其衣物時,亦遭上訴人毆傷,致右腋下瘀血,左大腿擦傷等情,亦有診斷書為證,亦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毆打被上訴人係因認被上訴人與王0信有不正常之來往,始發生爭執,並據證人徐0琴(即王0信之前妻)證稱:「七十七年五、六、七月間我知道我先生有外遇,國慶日時騙我先生我要回娘家時,我先生帶原告(指被上訴人)回家,那天晚上約七、八時左右,我守在門外,看見我先生帶她回來。七十七年十一月我先生和我離婚後,原告仍經常去,幫忙帶小孩,煮飯和王0信一起洗澡,並有二套衣服在那,原告於七十九年時尚約我至餐廳談判,因我先生有誠意要接我回家,但原告仍繼續纏著我先生。」等語,而被上訴人妨害家庭案件,復經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五二號起訴在案,有起訴書一份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復自認上訴人毆打伊是因為與王0信來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八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婚外情,一時忿激,縱有過當行為,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尚不得謂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離家不歸,返家取衣物時再度發生爭吵及毆打情事,惟既非出於慣行,且傷勢亦甚輕微,客觀上亦未至不能忍受之程度。

五、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恐嚇要殺害全家,燒房子及將被上訴人拘禁於房間內,禁止其穿衣服,睡覺等虐待,惟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告訴上訴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嫌,均被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有本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有上開虐待行為,不足採信。至其主張上訴人近一年來喜於被上訴人月事來臨時強暴伊云云,認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惟既未舉證,亦不足採。

六、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本件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九年二月四日及同年八月二十日兩次毆打被上訴人,惟係因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及離家出走,一時忿激所致,縱有過當,難認已致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程度。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恐嚇、拘禁等虐待行為,及有殺害伊之意圖,婚姻有重大事由難於維持之情形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六款及第二項請求離婚,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離婚之請求既不能准許,其請求監護兩造所生之子陳0傑、陳0彥,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_detail.asp?expno=372&showtype=%AC%DB%C3%F6%AA%FE%A5%F3

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品質之介入性研究

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品質之介入性研究


http://www.ceps.com.tw/ec/ecjnlarticleView.aspx?jnlcattype=1&jnlptype=2&jnltype=7&jnliid=3471&issueiid=40897&atliid=584586


目的:過去研究報告指出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之內容品質普遍不佳,由於驗傷診斷書是家暴被害人用來舉證其家庭暴力傷害之待證事件的重要文書證據,診斷書之內容品質關係著法院訴訟之審理和被害人之權益甚鉅。材料與方法:為提升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之書寫品質,本研究設計前瞻式之介人性研究,收集民國92年9、10、11月份申請家暴被害人醫療補助費用所檢具之診斷書。而於民國93年7、8月期間,由高雄市衛生局針對市內家庭暴力防治指定醫院進行年度實地考察並由衛生局指導各醫院舉辦在職訓練。介入後之資料乃收集民國93年9、10、11月期間申請醫療補助費用所檢具之診斷書。結果:本研究收集之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共計有介入前184份,介入後121份。全部患者均為成年女性,平均年齡為38.21±9.97歲,而介入前與介入後之患者年齡及開立診斷書之醫院屬性並無統計上的顯著差異。比較介入前後之診斷書所記載當事人基本資料、家庭暴力事件描述和臨床評估結果等項目之完整與否。結果顯示僅「診斷醫師姓名」(P=0.016)、「醫院用印」(P=0.000)、「施暴者」(P=0.015)、「暴力發生時間」(P=0.016)、「外傷之顏色狀況」(P=0.009)在統計上有顯著差異。改善部份之特色屬於行政程序有關之形式的正確性,以及與判斷暴力傷害狀態之描述的完整性二類較有關係。前者與作業疏失有關,而後者因侷限於暴力傷害的表象,缺乏暴力歷程內涵之描述的完整性。結論:本研究所蒐集的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其內容多數完整性不足,無論是對於家暴事件之紀載,或是臨床驗傷診療結果之描述,多數診斷書內容無法提供充分之資訊。但此一家暴驗傷診斷書品質不佳的情況並不因著衛生主管機構的積極介入而有有效改善,顯示醫療體系對於家庭暴力防治之態度缺乏積極,且未有將家庭暴力視為重要醫療議題之共識。


受傷的定義+受傷的種類:計有5種刮傷及擦傷+裂傷或割傷+刺傷+燒燙傷+咬傷



*受傷的定義+受傷的種類:計有5種刮傷及擦傷+裂傷或割傷+刺傷+燒燙傷+咬傷


@ 傷口護理的常識........................................兒童外科  錢大維醫師



傷口是指皮膚及皮下組織的破裂,通常是切割或刮傷造成的。不同的傷囗處理方法不同(但原則是相同的),這與受傷的原因及嚴重程度有關.




傷口的癒合是一連串複雜的過程,最後免不了形成疤痕。正確的傷口照顧可減少感染及結疤。


傷口的癒合過程包括四階段:
‧發炎期:外傷造成的出血、組織壞死等會引起發炎反應。身體組織會釋放化學物質,且白血球增加,所以受傷部位有紅腫熱痛等現象。
‧增生期:皮膚及血管細胞增生,形成大量微血管,所以傷口顯現紅色。微血管提供氧及合成膠原蛋白的材料,作為修補傷口之用。膠原蛋白是疤痕的主要成份。
‧表皮形成期:形成新的皮膚表層,這過程通常在受傷後數小時就開始。乾淨且縫合的傷口,24至48小時就完成表皮的形成。開放的傷口需7-10天。
‧組織重組期:受傷後2-3 週,局部的組織變得更堅固,微血管漸減少,外觀漸趨正常。六個月後組織應已穩定,如有疤痕也變得柔軟。


傷口的種類
1‧刮傷及擦傷是因為皮膚與粗糙的表面磨擦造成的表淺傷口。傷口會緩慢的滲血,但深層組織仍是完整的。
2‧裂傷或割傷通常是尖銳的物件引起。嚴重的碰撞、摔倒也會造成裂傷,此時的傷口較不規則,附近也常有淤血等撞傷的跡象。受傷旳深度會包括了全層的皮膚及皮下的脂肪層,甚至更深的組織。出血會很明顯。
3‧刺傷是由尖細的物件穿入皮膚造成的,例如釘子或針等。通常小量出血,但傷口不大,有時會被忽略。
4‧燒燙傷:熱水、燒燙的物品或火引起的傷口。輕微的時候僅有紅腫,較嚴重時會有水泡,最嚴重時有深層組織的壞死。
5‧咬傷是特殊的傷口,不管是人或動物造成的咬傷,都是污染的傷口,極易被細菌感染。


6瘀傷通常是由於受到打擊或重跌所造成,另外,身體表面的血管因受碰撞而破裂也會導致瘀傷,觀察身體的肌膚,可以看到血液滲入肌膚組織的情形,顏色由紅繼而轉為青紫,然後才會逐漸被吸入體內。通常病患受傷部位會疼痛、皮下會有腫脹現象。就症狀而言,受傷處會有類似青紫色污斑狀並且腫脹。


傷口的初步處理:
‧止血:如傷口出血,可用清潔的紗布壓迫10鐘,通常就會止血。
‧清洗:以清水沖洗傷口,去除沙粒、碎片及其他污物等。如用生理食盬水則更理想。
‧刮傷及擦傷:以清水或生理食盬水沖洗傷口,塗抹抗生素藥膏並以無菌紗布覆蓋。面積大或深應找醫護人員處理。
‧淺的割傷在止血後,以優碘消毒,並以紗布包紮。如有美容膠(貼紙),也可使用。
‧燒燙傷:輕度時可用清水沖洗,減少疼痛。可用抗生素藥膏塗抹。


該找醫生的情形
‧傷口深度1公分以上,或到了脂肪層或肌肉層,通常需要縫合。
‧出血量多,或壓迫十分鐘後仍出血。
‧傷口內的異物無法自行清除。
‧受傷後兩天,傷口仍紅腫,或有分泌物。
‧受傷影響到手(指)或足(趾)的動作。
‧大面積或深層的燒燙傷。
‧人或動物的咬傷。
‧不確定自己何時曾注射過破傷風類毒素,或注射超過五年以上,應在48小時內再次注射。


醫生會做的處置
‧檢查並再次清潔傷口。有需要時,會用雙氧水沖洗。
‧較深的傷口要縫合,且可能需要局部麻醉。
‧受污染的或如受傷超過8小時仍未適當處置的傷口,會增加感染的機會,不適合馬上縫合。咬傷也不宜馬上縫合。未經縫合的傷口,疤痕將很明顯。
‧有需要時會開止痛藥。
‧通常醫護人員會告訴傷者兩天後可移除紗布,傷口應保持乾燥及清潔,預約拆線的時間。傷口避免日照。


處理傷口時,家中要準備的物品:
1. 無菌紗布、繃帶、ok繃:用來覆蓋或包紮傷口。
2. 無菌棉纖、棉球:用來沾水清洗及沾藥水消毒傷口。
3. 膠布、3M紙膠:固定紗布用。
4. 優碘藥水:傷口消毒,適用於各種傷口。
5. 抗生素藥膏:傷口滅菌,適用於擦傷,不適用於較深的裂傷。
6. 生理食鹽水:沖洗傷口 (如沒有也可用清水)。
7. 無菌手套:處理傷口時用,減少污染。
8. 剪刀:可剪紗布、膠帶。
9. 美容膠:可用於表淺的裂傷,替代縫線。
10. 防水透明貼膠:可貼在手上的小裂傷,不怕碰到水。
11. 藥布:含消炎藥膏的網狀紗布,蓋在傷口上較不會黏太緊。


注意:
‧優碘藥水是水性的,較溫和,傷口較不會刺痛。含酒精的碘(碘酒)會引起極度疼痛,不宜用在有傷口的皮膚。
‧注意:黃藥水、紅藥水、紫藥水等減菌效果皆不及優碘藥水,沒有必要常備。
‧藥用酒精:用於消毒器材,如剪刀、鑷子、溫度計,但因具刺激性,不宜直接用在傷口。
‧無菌的物品是有期效的。



2009年4月24日 星期五

傷害罪(切割細分)續編...

傷害罪係以事實認定:


(1)肇事當事者自行承認.
(2)第三證人目擊指證.


(3)錄影.錄音或其他有力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者犯行之證據.


(4)傷勢則由醫師傷單證明.


(5).傷害罪.必須把傷跟害分開認定.


(6).有害不ㄧ定有傷的證據.


(7).有傷不ㄧ定有害的證據.


(8.)傷.害兩者缺ㄧ既不能構成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