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8日 星期日

李威賢.台南市警二分局偵察佐.利用辦案連續索賄.記兩大過免職



李威賢.警佐索賄當場被逮 交保免職主管連坐      2010-08-08 【中廣新聞】



    台南市警二分局李威賢.偵查佐,利用職務之便,在偵辦一起詐欺案時,連續三次向被告索賄共十萬元,遭檢警調「靖紀小組」當場逮捕,法院裁定20萬元交保,市警局隨即將他記兩大過免職,直屬主管也都記過調職。


    南檢表示,涉案的李某因投資失利負債兩百萬元,在偵辦一起醫療美容用品詐欺案時,曾收到被告朋友的紅包,見有機可趁,於是將辦案資料帶到被告家中討論案情,再連續兩次索賄各三萬元,第三次又要索賄四萬元時,終於引起友人的不滿,因而向台南地檢署提出檢舉。


    南檢檢察官蔡英俊得到消息,七日下午指揮人員在台南市頂美三街、民權路口,見李某在車上向侯女拿取四萬元得手,待侯女下車,警調靖紀小組立刻以現行犯逮捕李某,搜出贓款四萬元,隨即搜索辦公室、住處查扣相關資料。


    檢方指出,李姓偵查佐涉及貪污罪嫌重大,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不過法院以其坦承犯行,事實明確,無串證之虞為由,准以20萬元交保。


    南市警局立即召開人評會,將李某記兩大過免職,直屬主管偵查隊長、小隊長等人,也都遭記過調職處分。


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佐李威賢(48歲,警校警員班100期),99.07.29 承辦一起藥商以胎盤素假冒幹細胞,詐欺被害人1百多萬元案件,侯姓藥商夫妻的李姓友人,先包6千元紅包給李威賢,希望李能製作對嫌疑人有力筆錄,李威賢因負債3百多萬,且兒子考上大學需學費,收下紅包,期間李威賢拿檢舉人筆錄宗卷到侯女家中討論案情,侯女又兩次共給6萬元紅包。
99.08.07 晚,李威賢第三度索拿4萬元,侯女向警局靖紀小組檢舉,約長老教會交款時,被台南地檢署指揮警調「靖紀小組」當場逮捕。李威賢坦承收錢,法官裁定20萬元交保,99.08.08 台南市警察局開人評會,李威賢記2大過,報警政署免職;直屬小隊長康春興、偵查隊長張衍龍受連坐處分各記2大過,分別調警一分局偵查佐、刑警大隊警務員,分局長趙瑞華記小過1次。



家暴原因:(失業)是重要原因 .大難來時各自飛.搶田搶地搶糧.搶小孩.



  


家暴原因:(失業)是重要原因 .大難來時各自飛.搶田搶地搶糧.搶小孩.


     內政部昨日表示,依據上半年打電話至男性關懷專線尋求協助家暴問題的總數觀察,有33%伴隨有失業的狀況,顯示隨著國內失業率升高,失業問題已是造成家庭失和的重要原因。


     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執行秘書簡慧娟表示,家庭暴力可概分為壓力期、施暴期、親密期三個時期,持續的循環,內政部這個男性關懷專線是提供給男性諮詢相關問題,而每年受理的電話總有1萬2千多通求助電話。


     今年上半年,內政部就來求助的電話進行分析,結果發現求助法律問題者占了44%,另外有33%的人伴隨有失業的狀況,另外還有21%的來電求助者是屬於新移民家庭的暴力事件,顯示新移民家庭中男性求助比例相對較高,且多半被太太認定為加害者的先生,也會覺得自己是某種程度的受害者。


     簡慧娟表示,目前失業率高,失業壓力非常大,是造成家庭衝突的重要原因,內政部的關懷專線有專屬社工人員協助這些求助的男性尋找就業的管道,以協助他們脫離家暴的陰影。


妻外遇又殺夫謀財--美林證券.簡崇諾(Robert Kissel)命案



妻外遇又殺夫謀財--美林證券.簡崇諾(Robert Kissel)命案



美林證券集團前亞太區常務董事簡崇諾(Robert Kissel)命案7日在香港高等法院開庭審理。 此案案情宛如電影情節。被告簡崇諾的美籍妻子南西(Nancy Ann Kissel)被控為了外遇曝光,以及丈夫總計達2億元保險理賠金,痛下毒手謀殺親夫。 


 8日是此案的第二天審理,並有許多新的案情細節浮上檯面。 41歲的南西被控在2003年11月2日殺害親夫謀財,當天正好是簡崇諾打算提出離婚的日子。 由於此案涉及金融業名人,及外遇、金錢等,宛如電影情節而受到香港高度關注。 


根據檢察官調查,出身美國明尼蘇達州的南西,先在奶昔裡下安眠藥,迷昏丈夫後,以金屬飾品朝丈夫頭部重擊致死﹔南西在犯案後,面不改色的外出購物,買了一張床,床單和地毯,出門前告訴她的菲律賓女傭不要清理主臥室。



直到三天後,南西才要求女傭幫忙把一捲沉重的地毯搬到儲藏室,不過女傭注意到,地毯似乎異常的沉重,南西則解釋說,裡面包著枕頭和毯子等。 女傭告訴檢察官,當時她聞到毯子裡有如臭魚腥味。 南西與簡崇諾是1989年在美結婚,育有3名子女,年紀在9歲到14歲之間,本身也是紐約人的簡崇諾,1997年帶著一家大小搬到香港定居,妻子在香港國際學校擔任義工。 


檢察官查普曼指出,南西在2003年3月因為亞洲爆發SARS,帶著子女回到美國,認識一名電視維修師傅,發展出婚外情﹔兩人在南西返回香港後仍然持續有聯絡,簡崇諾心生懷疑,在女兒 和 太太的筆記型電腦裝監督軟體,並僱用私家偵探調查,發現妻子在美國另有情夫的事實,便協議離婚,並修改遺囑和撫養權問題等。


簡崇諾失蹤後,是公司同事第一個向警方報案,當時同事詢問南西,她的說法是,夫妻大吵一架,丈夫出門後就不知去向。 簡崇諾的遺體在2003年11月6日被找到。 南西之後在警方偵訊時,改口說,丈夫曾經動手打她,還推她去撞牆,還出具醫師證明說她身上有明顯可見的傷痕,行動有困難。  


檢方指出,簡崇諾遇害時年薪17萬5000美元,在美林工作三年累計紅利達590萬美元﹔另外,他在香港和美國先後買了五份保險,保額總計175萬美元(約合台幣2億1000萬元),受益人都是妻子南西。 南西與簡崇諾結婚時,曾向朋友說這是「全世界最棒的婚姻」,但顯然事實不是如此。  


檢察官說,兩人婚姻狀況有異是簡崇諾的姊姊先發現的,在一次家庭旅遊時,姊姊發現弟妹與家人疏遠﹔同時,南西與多年好友的電子郵件往來也顯示,2003年之後,她不再跟朋友談到自己的丈夫。  


檢察官指出,簡崇諾在2003年7月開始詢問離婚的法律問題,也曾兩度向在美僱用的私家偵探表示,擔心自己的安危,徵信社則建議他向警方報案,並將血液和尿液樣本送驗。 不過,簡崇諾並沒有這麼做,因為「他為懷疑自己的太太感到有罪惡感。」  


簡崇諾在2003年11月2日遇害當天,還發了電子郵件給兄弟安德魯,以及一名朋友,告訴他們打算在當天提出離婚,不過隨後就慘遭毒手。




 

2010年8月6日 星期五

古金水--立榮航空爆炸案.判決書.十年的訴訟煎熬.更四審獲判無罪


無罪聽4次 結局依舊是問號










爆炸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生





「每回出庭就覺得毛毛的…」纏訟十餘年的官司,讓古金水和家人飽受煎熬,儘管聽了四次無罪,但只要案件一天未結,古金水總覺得抬不起頭;十一年了,他與家人仍在等待全案落幕的那天。

古金水說,多年來,最對不起的就是八十多歲的母親,「這場爆炸案中,我媽媽一個兒子被燒死,一個兒子在有罪與無罪間等待,她的遭遇最悲慘」。他只期待後面的日子,「能平淡的陪陪媽媽!」

古金水與妻子何曉萍昨天聆聽判決後,妻子難掩興奮,不禁興奮握拳,並馬上致電親友,古金水則感謝一路陪他的律師曾泰源與親友,給他精神鼓勵與支持。

他說,官司纏訟十餘年,真的很無奈,一審被判十年,他整個人傻了,當時他和母親通話,數度哽咽。二審仍判有罪,頓時人生變成黑白,「工作沒了、名譽沒了,連搭乘交通工具也得遮遮掩掩,深怕被人認出」。

「我很感激紀政」,古金水感性地說,紀政在他最脆弱時,不斷鼓勵他,「她讓我心靈獲得依靠」。古金水跟著紀政學電腦、開設個人網站為自己伸冤、到鐵工廠打工維持生計,且在紀政協助下,轉往桃園某國小任行政職。

為清白奮戰的古金水,五年前,更一審判決無罪,他驚喜得淚流滿面,與妻子緊緊相擁,「我們贏了!」但開心沒幾天,知道檢方上訴,心情瞬間落入谷底。之後,「古金水無罪」的判詞,他聽了四次,但官司是否就此結束,依舊是個問號。 【2010-08-07/聯合報/A10版/話題】


由於MD航機使用的電器線絕緣材料不佳,美國政府早已下令不得使用於軍機;而MD同系列飛機則另外發生過4次因電力系統故障而引發的事故,其中包含一次因電力起火而引發的氣爆。此外,立榮在1年內便發生25起事故,而這架班機在事故發生前1個月內曾有7次因機件問題而導致延遲或取消航班,然而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卻刻意隱瞞,甚至連飛機的維修記錄都拿不出來。)
http://www.asc.gov.tw/asc_ch/accident_list_2.asp?accident_no=54


*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報告.




從汽油到漂白水----古金水無罪之旅
從台北搭飛機到花蓮不過五十分鐘,可是短短的旅程對古金水來說卻無比沈重與漫長。五年半來,他無數次往返於台北到花蓮,就為了證明他當初帶的只是一瓶漂白水,而不是汽油。


二千多個日子,一個曾是亞洲盃十項全能的冠軍好手,就此困在牢籠裡,每天漂浮於汽油與漂白水之間。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古金水終於獲判無罪,從汽油到漂白水,這趟無罪之旅,到底是什麼改變了?
等了五年半,總算盼到了自己被判無罪,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這一晚古金水總算一覺安穩的睡到天亮。可是判決後這兩個多月,古金水老是想不透,為什麼之前一、二審的法官、檢察官和這一審的法官和檢察官態度差別這麼大?


回到兩年前,二○○二年五月十四日,那是二審在高分院最後一次開庭的現場,檢察官孫進興站在台上,對著古金水說:「將漂白水換成汽油,瓶口再封矽膠,矽膠上再倒漂白水藉以矇混過關。然後委託不知情的姪子帶上飛機...明知汽油是易燃物,屬危害飛安物品……結果導致飛機引爆失事..涉犯民用航空法罪嫌……」檢察官還說,師大體育系畢業的古金水是全家學歷最高的,是智慧型犯罪。


爆炸當時在機上的哥哥後來因重度燒傷過世,母親耳朵留下嚴重的耳鳴、頭痛等後遺症,古金水有什麼動機要這樣害自己的家人?面對這項指控,兩年多來,古金水說了無數次:「他們是我的親人,我怎麼可能害他們?」也不厭其煩的說著:「我帶的是漂白水不是汽油。我沒有犯罪啊!」每次慌張想要反駁,話說急了,聲調提高,便露出他阿美族原住民腔。他常覺得既憤怒又悲哀,運動讓他脫離原住民貧窮的宿命,成為家中學歷、經濟能力最好的人。可是諷刺的是,卻被檢察官視為是「最有智慧和能力犯罪」。
舊制傾向有罪推定原則


然而不管他怎麼反駁,不管爆炸案七天後才找到的電瓶和有濃烈汽油味的破漂白水瓶是多麼讓人起疑,古金水都是百口莫辯。二○○二年五月十四日在花蓮高分院法院,檢察官孫進興當庭用非常權威的口氣說:「犯罪的人都嘛說自己沒罪;我是執法人員,我說你有罪,你就有罪。」古金水原本把希望轉向二審法官身上,盼望法官可以公正的聽聽誰講的有道理,還他清白,可是法官一句「質疑式」的問話:「你如果沒做,人家為什麼要告你?起訴你?」讓他希望幻滅。


紀政是古金水體壇的好友,每一次都到花蓮看開庭,她說:「一、二審時,當你聽到檢察官的說法和他的樣子,你會覺得訝異,他就是一副『你不要跟我扯就對了!你就是這樣子!』另外,法官也是,你會覺得法官問話,會刁難的問、負面的問,先入為主的問。」


古金水案一二審的檢察官、法官這種「先入為主」的態度就是盛行在過去舊的刑事訴訟制度「職權主義」裡,最被人詬病的地方:感覺主義,形式是「無罪推定原則」,事實上則是「有罪推定原則」。《島國殺人記事》紀錄片導演蔡崇隆曾對這種想法有番描述:司法掌權者先憑著「感覺」認定被告有罪,再尋求證據支撐他的看法,結果對被告有利的證據全部不被採用,甚至刻意忽略;甚至當證據或採證出現嚴重的瑕疵或問題,也會被邊緣化或合理化,得出預設的結論。


在新的刑事訴訟制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裡,強調的是真正的「無罪推定原則」,如果得到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就必須判決無罪。而且任何的證據、鑑定報告及專家說法都要經過嚴格的交互詰問及檢視。法官球員兼裁判

如果說我們的文化對「犯罪嫌疑者」有很多偏見、成見或意識型態;或者是只要是人,都難免有偏見,那麼我們要用什麼制度去避免法官被這些先入為主的偏見蒙蔽,並且降低偏見對判決的影響?從古金水案的發展,正可以看出新的刑事訴訟制度這種審判的視野,新制讓人重新反省某些證據及想法,是否真的這麼經得起考驗?有證據可以支持嗎?當價值被重新評估,古金水案因而產生新的審判結果。


「新的刑事訴訟制度對這個案子改判無罪有沒有影響?絕對有影響!」二審開始擔任古金水義務辯護的律師黃虹霞斬釘截鐵的說出她的看法。黃虹霞甚至說:「如果一開始就用新制,相信古金水第一審就會判無罪!」


她認為最基本的影響是,新的刑事訴訟制度,最重要的是建立在法官可以成為客觀公正第三者的裁判者角色上。黃虹霞說:「過去舊制,法官先收到檢察官的資料,法官會認為,檢察官不會平白無故講這樣的話啊,他就已經先被檢察官洗腦了。」


法官這種「不客觀」跟過去舊制檢察官不蒞庭,法官需要身兼檢察官也有關係(見圖一:新舊刑事訴訟法比較圖)。過去法官等於是球員兼裁判,因此當法官接收到檢察官蒐集的證物出現問題或瑕疵時,法官並沒有太多機會可以去重新認知。在這種狀況下,當法官有疑問應調查時,他已經是根據自己的某些想法下去做了。黃虹霞說:「因為調查前法官一定是已經有自己的意見,他本於這樣的認知,又這樣調查,得到他想要的,你說他可不可能做出錯誤的裁判?有可能。法官是人,因為不客觀可能會讓他做出錯誤裁判。」
是漂白水,還是汽油?


「在整個案件發展過程裡,法官可能會先入為主,產生偏見,就像古金水案的第一審法官就可能因為偏見,被自己騙了。」黃虹霞指出,根據檢察官的起訴,古金水因帶飛安違禁品汽油上飛機,違反民用航空法。所以最關鍵的問題就是他到底有沒有帶汽油上飛機,而最重要的證物就是爆炸後遺留下來,被檢察官視為已換裝過汽油的漂白水破瓶。


那時在法官面前的,就是一個被炸成三段,焦黑的漂白水破瓶,破瓶散發著濃濃的汽油味,法官太相信自己鼻子聞到的東西,而忽略這瓶子是案發七天後才找到的。就像法官在一審判決書開頭前兩頁就寫到:「漂白水經檢驗有汽油成分,且漂白水破瓶迄今仍有濃濃汽油味,……漂白水確有換裝汽油,瓶口加封矽膠的事實,已經明確。」而且根據當時刑事局對漂白水破瓶的檢驗,「瓶身整體及瓶身內皮均檢出汽油反應,瓶身外皮則未檢出汽油成分。瓶口矽膠物質檢驗出汽油成分。」法官一開始就相信採納這些檢驗,認定古金水帶的是汽油。


舊制讓法官沒想到這些當庭證物的可靠性,那麼新制是如何讓法官有機會重新審核證據,避免被誤導?


舉例而言,這個漂白水破瓶證據,有沒有可能被加工過?刑事局提供的檢驗就真的可靠嗎?漂白水瓶內皮檢出汽油反應,外皮卻沒有,假使漂白水瓶內裝真是汽油,以當時置放機上的狀況,真的會造成這種結果嗎?若法官真的是公正的裁判者,新制裡,他不僅要質疑被告提出的東西,也要質疑檢察官。他除了聽檢察官的說詞,也要有機會聽到被告和律師提出的說明。


在新制裡,準備庭一開始由檢察官、律師和法官決定怎麼進行審判程序,像要調查哪些證人、順序如何,都談好後就開始進入程序,誰傳誰問,然後反詰問;法官除了判定誘導式的詢問「異議」有沒有道理外,在這中間,他不發一語,沒有個人對這案件的意見,他就像一張白紙一樣。他只是在聽雙方問什麼?為什麼要問這個問題,在這個過程裡,在這個法庭中,法官慢慢形成心證。


新制讓律師和檢察官盡他們能力挖他們想要的東西,多從證人口中說出來,當證人的話很奇怪的時候,這邊會再詰問過來,再澄清一次,事實在這些詰問的過程裡就會出來「這是新的刑事訴訟法最棒的地方」,黃虹霞難掩心中的興奮。


漂白水瓶內到底裝的是不是汽油,在這種交互詰問的過程裡,答案慢慢浮現出來。
為何沒有聞到汽油味


兩年多來,黃虹霞親自看過、聞過每一個證物。她走過每一個案發現場,從花蓮機場到古金水的老家,沿路研究是否交通很不便,真的沒機會買到漂白水,所以古金水才要大老遠從台北帶回花蓮。此外,她還審慎的找專家請教及做汽油燃燒的實驗。有時無法自己調查證據,就寫狀子申請法官調查(總共26個),然後請法官邀相關的專家、證人到庭說明判斷的根據與過程。這些卷宗、資料和實驗的瓶瓶罐罐將辦公室堆放到連站的地方都快沒有。她這麼謹慎認真除了要調查真相,也是為了準備新制交互詰問的材料(見p49:律師需要更大的調查權)。


那個「散發濃濃汽油味的漂白水罐」證據,在更一審法庭上,就被律師黃虹霞、法官傳來的相關證人和專家證人否定與質疑。


首先,假使古金水的漂白水罐是裝汽油上飛機,為什麼機場的安檢人員林峻緯拿起來聞,只聞到漂白水味。


林峻緯作證說:「古金水當時有兩件行李,一件是裝漂白水的,古金水用遠東百貨的塑膠袋仔細的綁好;另一袋則是運動袋。我先檢查漂白水的袋子,沒綁緊,我手伸進塑膠袋搖,確定是液體,我就問古金水是什麼東西,古金水說是超市買的漂白水,因為特價所以要帶回花蓮。我從袋內拿出一瓶,有聞到漂白水的味道……我看使用說明,並沒有說漂白水會燃燒爆炸,我就把它還給古金水。之後我檢查行李袋……一打開就看到三瓶瓦斯罐,一瓶殺蟲劑……古金水同意拋棄……我聞到的漂白水氣味很強……我沒有聞到汽油味。」


林峻緯這段證詞明白地記錄在更一審判決書裡,被法官採信做為證據;可是類似的證詞在之前一審法官一開始就認定漂白水破瓶有濃烈汽油味,有換裝汽油的狀況下,就不被採信。一審判決書寫到,「感官上未聞到味道,尚不足以認為漂白水瓶未裝汽油……因漂白水換裝汽油明確,林峻緯證詞不足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到底誰的證詞可信?


根據刑事局的檢驗,漂白水破瓶內皮檢驗出汽油反應,漂白水瓶外皮卻沒有;可是這跟飛安委員會委託中科院做的模擬試驗(正式的飛安報告並沒有列這部分)卻大相逕庭。模擬報告說,如果古金水果真換裝汽油,由於瓶口使用矽膠蓋住,二十四小時(古金水買的時間是上飛機前一天早上十一點,二十四日中午上飛機)汽油都不會露出來。但是如果是根據古金水帶漂白水的作法,模擬試驗報告認為,PE的塑膠瓶身會因為毛細孔現象,滲漏出來,整個瓶身不但內皮,連外皮及塑膠袋都會有濃濃的汽油味。


內政部消防署的鑑定人葉金梅的證詞也符應模擬試驗的說法。翻開更一審法官的判決書,就提到這些專家共同的看法,「依公訴人立論基礎是認被告古金水以兩瓶漂白水和兩瓶柔軟精換裝汽油,而由古俊鋒帶上飛機,因封口的矽膠未牢滲出,致與發生電弧現象的機車電源接觸而導致本事故……但依鑑定人陳明,如果將漂白水倒出,裝入汽油,可以檢驗出汽油和漂白水成分……如果瓶口沒封好,兩者都會聞到。再佐以中科院模擬試驗……;中科院亦曾提出報告:漂白水瓶以矽膠封口後,於直立或倒放置物箱中二十四小時後,置物箱內充滿汽油味,瓶外表面亦有汽油味。」


黃虹霞質疑,假使汽油漏出來,整個飛行過程因空調關係,為什麼機上沒有一個人說他聞到汽油味?從一審到更一審,五年半的時間,乘客、安檢人員都作證說,沒有聞到汽油味,但採證的警察和飛安委員會的安全官戴慶吉則說他們有聞到漂白水瓶有汽油味,那法官要相信誰的?


一審法官判決書裡認為,聞不聞得到汽油與乘客個人的注意力和敏感度有關,「況漂白水瓶業已經檢驗有汽油成分,且漂白水破瓶仍有濃烈的汽油味..」所以他認為即使乘客和安檢人員未聞到汽油味,也不足以認為漂白水瓶內未裝有汽油。但更一審法官在檢視更多的證人、專家說法和實驗結果後,卻得出不一樣的結論。


更一審時,專家作證,如果古金水換裝汽油,不就應該沒有漂白水,可是飛機爆炸當時,花蓮地檢署檢察長率同書記官長鍾松茂現場採證,發現現場除了有漂白水斷裂之物,在破瓶附近有數灘水,卻是漂白水味。鍾松茂曾到庭作證說:「當時就請機場人員用棉花棒沾起來,檢察長和我都曾經拿棉花棒來聞,我自己發現味道刺鼻類似漂白水,破瓶附近散落的液體跟化學滅火泡沫劑不同,」這兩支沾疑似漂白水的棉花棒證物經鑑驗結果,主成分為次氯酸鈉,與市售新奇漂白水比對,成分類似。


類似證詞和鑑驗結果也曾出現在一審判決書,但是同樣的,在一審法官一開始就認定「漂白水破瓶已換裝汽油」的情況下,就被法官認為,棉花棒所沾是漂白水是因為「被告未將漂白水倒盡,爆炸後漂白水噴濺在地。」


一、二審法官這種邏輯展現出過去舊制,因受檢察官主觀影響下,很容易一開始就用有罪的方式對待被告,所以古金水在一開始就被主觀認定帶汽油上飛機的看法下,支持這項看法的就會被接受,而任何「沒有聞到汽油味」的證據都會被法官排除。就像黃虹霞在更一審的辯護主張和之前證人提到「沒有聞到汽油味」「只聞到漂白水味」等有利於古金水的證詞和之前的一二審,幾乎差別不大,但這些在一二審幾乎全不被採納。
新制讓人民感受不同


新制因而有更多對被告人權的保障。古金水說:「這一次蒞庭的檢察官說,對我有利的盡量提出來、盡量去找;對於有問題的起訴,也給我們解釋的機會,像我們要傳喚的證人,他都接受。法官也願意。可是之前對我們有利的證人都不願意傳,報告也不願意調。」


古金水從一個被告的角度來看新制和交互詰問,他認為,「事情對我們有利,我們有表白機會,也讓大家互相反駁,你提什麼,我可以講為什麼是這樣,有解釋的機會啦。以前是根本沒有解釋的機會,就算我們解釋,法官也不採納。就像檢察官說我是老師,頭腦很清楚、智慧很高,是智慧型犯罪,我很生氣。他說我化學很好,可是我在師大化學根本沒修完,因為太難了。」


就本案,刑訴新制的運作,表面上與舊制沒有兩樣,但實質上,卻讓人有不同感受。紀政不知道更一審看了七個小時的法庭辯論叫做「交互詰問」,但是她深刻感到受法官對被告的態度明顯不同,「當你坐在那裡聽到律師在present,法官在問,三個人的互動,你會覺得這一審法官比較客觀,比較有在聽兩造、比對資料。你會覺得這個案子有希望,阿水可以很持平的被對待。法官會讓被告講。」


更一審專家證人和中科院的實驗都提到,如果古金水帶的漂白水換裝汽油,從他買到上飛機已經過二十四小時,早就外溢,一定會聞到汽油味。黃虹霞也說,你去加油站就知道,汽油味這麼濃,怎麼會沒有人聞到。更一審法官因而在判決書裡,明白地寫出他對「有利於古金水」證詞的採信:「被告古金水從購得漂白水迄今安檢已近二十四小時,則何以證人林峻偉及全機組員六人、乘客九十人,均無人聞及汽油味……」並得出結論:「合理的論斷就是沒有汽油味,而與實驗結果相對照,公訴人的論證即難成立,則被告古金水託帶的行李是否有汽油存在,即值懷疑。」


另外,在新制下,更一審法官有更大的空間去充分理解,七天後找到的證物(漂白水破瓶和機車電池)有沒有可能發生其他事。而這也是導致法官後來轉而接受對古金水有利證詞的原因之一。


對檢方提供的每一個證物,小至碎片,黃虹霞之前就用彩色攝影拍照存起來,她就在庭上質疑七天後才找到的漂白水罐和機車電池的可能性,「之前不是沒有檢查喔,刑事局派員上飛機蒐證,」黃虹霞說到這裡還特別強調,「我所有證物都用你的,你自己蒐證的資料這樣寫,小小的兩公分柔軟精碎片,你都把他搜起來了,你為什麼沒有看到這個東西呢?這我實在無法理解。」
旅客攜帶並非唯一管道


證人機場安檢人員林峻緯也說,瓦斯罐拿出來後,他有用手去搜索行李袋底部,只摸到幾件衣服,沒有其他東西。更一審法官因而認為,「機車電池甚為沈重、堅硬,安檢人員既伸手進行李袋搜索,依經驗法則,應可發現此一機車電池,而不致於遺漏。」法官在更一判決書說,旅客帶機車電池並非唯一管道,有可能是機場工作人員夾帶上機,或可能是上一班飛機遺留,很難認定是古金水託帶上飛機的。


法官後來不僅質疑漂白水罐的證據力(依證人戴慶吉(飛安委員會主任)證陳,七C座位下找到的585號證物(漂白水瓶)係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採證時取得,則距離事故發生已近七日,則證物有無被當時在機場內行使職務之車輛用油或不明原因污染?)也質疑電池是否真的能證明是古金水帶的(安檢人員既已進入行李袋搜尋,依經驗法則,應可發現此一機車電池而不至於遺漏。)更一審法官甚至認為,「飛機爆炸後,留有機車電池,由於旅客攜帶並非唯一管道,有可能是機場工作人員自管制哨攜帶入管制區後再夾帶上機,或可能是上一飛架次即被留機上。」


「七天」在舊制沒有意義,在新制卻大有討論空間。


像古金水這種涉及高度飛安專業的案子,由於法官不是專家,當飛安會、刑事警察局做出的調查結果有問題,法官也不太可能看出來,而且他早被灌輸觀念,他們講的話不會錯,因此當這些證據表面上看起來對被告不利時,法官就很容易判古金水有罪;但是新制裡,允許律師可以很強悍的提出有利於被告的積極證據,再透過交互詰問的反詰問打擊對方證人的可信度,就會暴露出證據力的證明度到底夠不夠的問題。
實驗愈做愈不像


飛安委員會的主任戴慶吉就被黃虹霞質疑的有點招架不住。古金水案第一審最重要的證物就是飛安調查報告,總共做了十二次實驗,第一次最接近飛機當時實況,愈來愈不像,愈來愈不像,到第十二次必須散洒汽油、放報紙當燃物才爆,黃虹霞說:「要做到跟飛機實況不一樣才會爆嘛,第一次最接近實況根本爆不了,這證據不是證明爆炸案跟古金水無關嗎?」


此外,黃虹霞問戴慶吉,「當你們做這模擬試驗,你們站在什麼地方?距離多遠?」戴慶吉說:「一百公尺以外。」「為什麼?」「因為危險,一定要站遠。」結果黃虹霞反問他:「你們這只是模擬試驗喔,你就說力量很大,可是這一個機車電池是在五號座位椅子下拿到的,距離這麼近,所以當時飛機爆炸,這個證物一定會爆開掉下來,這力量有多大?可是坐在五號位子的人沒受傷,這是怎麼一回事?」


除了要先證明古金水沒有帶汽油上飛機外,黃虹霞接下來就是要辯護,即使古金水真帶了汽油上飛機,以漂白水瓶那樣的量,在那樣的條件底下,真能讓飛機爆炸嗎?


黃虹霞後來說,你們說有汽油就有汽油好了,他轉問消防專家,如果真有汽油經爆炸揮發後,還有味道嗎?還有殘留嗎?更一審一位消防隊員作證,依常識判斷,汽油經過爆炸過,1200度高溫完全燃燒,早已無汽油成分,更不應殘留汽油味;怎麼可能爆炸日後多時、甚至兩年後還聞到濃濃新鮮的汽油味?消防隊員這種說法也跟內政部消防署及中油的來函看法相同。


黃虹霞甚至直接拿中科院的報告反質疑飛安會,「你的報告告訴我,如果裝汽油,晃晃晃二十四小時,然後靜靜擺那,即使晃再久三小時都達不到爆炸的最低限(空氣與汽油油氣比)。」黃虹霞突然開起玩笑說:「古金水有這麼大的能耐可以炸飛機嗎?」
遺失的二十頁飛安報告


在更一審扮演關鍵性證據的,是一篇遺漏已久的二十頁飛安報告附件,這二十頁沒有列入正式飛安報告中,第一審法院不知道有該報告。可是黃虹霞發現後,在更一審第四庭把它掀出來,那是立榮航空當時的座艙語音紀錄器譯文。


戴慶吉一直解釋,「那不重要,那只是我的筆記,沒有必要公開……」黃虹霞強調,這是非常重要的東西,「如果根據正式的飛安調查報告,汽油引起的爆炸應該有兩聲,而不是黑盒子的譯文所呈現出來的只有一聲。」更一審法官並沒有把這寫在判決書裡,但黃虹霞認為,這對法官在決定古金水有沒有罪時,有很大的影響。他說:「二十頁不見?這簡直是難以想像,或許有人會認為這裡面有沒有犯罪可能,但這不是我律師的職責,我只當庭對法官說,『這對被告古金水公道嗎?』」


過去舊制,法官的心證是在閱讀卷宗的過程中形成,這種心證形成方式,很多人認為是個黑盒子。若他在形成案件整體的邏輯與結論時,因為某一條路上突然走了岔路,導致不同的結論,也沒人知道,沒有方法可以補救。可是新制有可能使法官的心證透過交互詰問在法庭上公開透明地形成,因此,對於被告被判有無罪無罪,大家比較能仔細檢證。法官在這種狀況下如果偏頗,就很容易被旁聽的人聽出來,所以他更要超然客觀於這些人之上,往「無知之幕」前進(美國哲學家John Rawls所言,每個人都被無知之幕掩蓋,沒有個人利益、性別及階級考量,剔除所有社會條件,去判斷好壞、道德,才能達到追求「正義」的目的)。


在古金水這案子裡,原來的證據被推翻了,更一審,檢察官又沒有提出新的事證、更好的質疑,因此法官依據新制無罪推定原則,判決古金水無罪,這完全是靠證據說話。再加上交互詰問檢查每一個證據的證據力,檢察官因此要非常認真,當他要起訴一個人,證據力要非常強,要在交互詰問中站得住腳。


對於古金水案,黃虹霞對檢察官是否會上訴這個問題,表達看法:「檢察官的職責當然是追訴犯罪,不服判決,他有權上訴,但我呼籲他,『請你看到判決書後,再看看你在蒞庭裡,你看到的東西,假使你認為被告確實是無罪的,請本於勿枉的精神不要上訴,因為這會加深被告的傷害。』檢察官除了勿縱以外,勿枉也是檢察官的責任及應該堅守的底線。」
應賦予律師    更大的調查權


黃虹霞律師認為,未來新的刑事訴訟制度將促使律師往調查的方向走,因為面對交互詰問,需要有更多的準備(否則你要問什麼),而不是只是整理卷裡的資料,被動的等檢察官拿出資料。在新的刑事訴訟制度裡有個「積極證據」,律師除了去發現檢察官的資料裡有什麼錯以外,還要提出對被告有利的「積極證據」,這在過去扮演的角色不多,不過未來會愈來愈多。黃虹霞甚至認為,未來刑事鑑識單位,就像李昌鈺這一類的專家,不管是國家追訴人和被告都可以請他們。


黃虹霞認為,目前律師的調查權小,但還是可以調查,律師應多到現場去看、去問,一定會有收穫。未來,面對新的刑事訴訟制度,國家應賦予律師更大的調查權。
新制需要更高水準的法律人
其實新的制度最重要還是「人」的問題。從二審開始,一直從旁觀察此案發展的紀政就說,他很明顯的感受到更一審和二審的法官用心度明顯不同,他說:「你可以看出她是很用心的,因為資料非常多,在她前面一大落一大落的,可是開庭進行到哪,講到哪裡,她會知道資料在哪,我是覺得她本身就有不輕率的特質。她確實有在做課業,有在看律師給的資料。」說著說著紀政又忍不住批評上一審的法官,「前面那一審好像先入為主,所以那些資料他根本不屑去看,整個案子關鍵重要的東西都看不到。」


其實關鍵還在於法官、檢察官對上法院的人民的苦是否能將心比心,黃虹霞就認為,「每一個案子對被告、被害人來說都是獨特的,這都是他們的切膚之痛,法官和檢察官應把每個案子當成重大的事情,不應該當成例行公事。」
觀念改變最重要


就連紀政一個法律門外漢,只因為接觸古金水案數年,觀察開庭無數次,也看到問題的關鍵。做為一個一般民眾,她甚至內心對法官、檢察官有個理想圖像的想像,她說:「當然有罪判刑罪有應得,可是為了維護人權,法官看檢察官提供的證據不足,或是有問題,是不是要主動去調查,我覺得應該是要這樣子!好的法官和檢察官要覺得『人民重要』。人是不能隨便被冤枉的。所以要仔細的看案子,有問題會去問,自己要去找證據。檢察官也是如此,如果檢察官認真、毫無偏頗,即使找出來的證據對被告有利,我覺得也不應該把它放掉不去考量。」


雖然刑事訴訟制度改了,但是在一般人民心中,確保司法的品質還是要看個人碰到的法官和檢察官而定。就像我們問紀政,經過這一次,對司法的信任有提高嗎?她猶豫了一下,說:「一定是良莠不齊啊,就像醫生也是有好醫生、壞醫生。碰到好的醫生就活了,不好的你就死掉了。當然好的法官不是偏袒被告,而是很有責任感。就像黃虹霞律師曾講過,最好的法官,是會站在被告的立場,提醒被告,你是不是還有新的證據,會想到被告的人權。我覺得這是很不容易的。但這很重要,因為很多被告什麼也不知道,嚇都嚇死囉。如果阿水碰到這樣的法官,早就被判無罪了。」


新制交互詰問這種制度,其實非常需要律師和檢察官兩邊的表現都很好,實力對等,否則問題失焦,事實會愈來愈模糊。甚至若有一方問出沒有意義的蠢問題,這樣不僅法官難為,這場官司也將冗長、很難收場。因此法官和檢察官,甚至律師的評鑑與監督就非常重要。


就像黃虹霞說的,「司法改革不是只有程序在改,程序只是幫助你實現公平與正義的手段,真正重要的是價值觀,是對公平正義的理念如何落實在制度與程序裡的關心,如果沒有這個心,程序再怎麼樣改都沒有用。」
雲林地檢署公訴檢察官黃裕峰:「錯放」,還是「誤判」,就看人民選擇
有人認為新制比較能公開瞭解法官的心證是如何形成的,但我認為舊制也能達到這個效果,只是舊制檢察官沒做到應蒞庭的規定,因院檢關係太好,放任這種情形。而且檢察官人力嚴重不足。


以雲林地檢署來說,一個檢察官每月收案平均五十件,一天至少要結兩件左右,這還算好,士林地檢署每個人積案,大約一百到兩百件,每月分案在七十到八十件。這表示他們手上有一堆消化不掉的案子。他就算通通不分案,還是有一百件、兩百件等著他。而且這些案件會留下來就是因為很困難。


所謂「沒時間、沒資源,就沒有品質。」當法官笑檢察官起訴品質不好時,那我要笑說,那來換嘛!我若是法官,檢察官都查好了,我只要補一點東西。我們也不是說法官輕鬆、我們累。可是如果我們只著眼一兩個案件受到審慎縝密的審判,就看不到很多人在哭泣。新制下,社會矚目的大案會很精緻,大部分小案會被犧牲。因為過去檢察官起訴率大約是百分之四十、三十左右,可是現在最低甚至下降到百分之五。裡面除了不起訴,很多是用簡易判決。對檢察官來說,不起訴很簡單,只要懶得查,就沒證據,就處分了啊!很多檢察官會說,我沒達到百分之百心證,只要有一點可能不是這樣就處分掉了,這最終危害的是全民的利益。


難道我們感受不到人民那種切身之痛嗎?可是我們沒辦法,因為你無法要求一個人去做他不可能做到的事。新制的危險就是只有一兩個人在吃牛排,其他人都在吃稻草。起訴後,大家只看到被告,沒看到被害人。就像蘇建和案和古金水案,拖太久所有人都在打迷糊仗,有人就會問,「到底誰才是兇手?」當然大家都會推:檢察官和警察要趕快去找真兇;檢察官就說,「是你法官判錯,真兇就是他!」吵來吵去受害的就是被害人。


之前一審判古金水有罪的審判長劉令祺,現任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我們不敢說他的法學素養和經驗會比我們少,我也沒指後面高院的法官做的不好。但這案子最主要是法官自由心證的不同。古金水案不是調查密度不夠,很多證據之前就有,只是之前判有罪,後面判無罪,就是自由心證採或不採的問題。


高院的無罪判決有很多漏洞。就像高院判決書說,航警作偽證的刑責比違反公務人員法還要重,所以認為航警不會說謊,因此採信他「聞到的是漂白水」的說法。可是就像我這邊的被告,我跟他說,你這樣會判很重喔,他不會理你,一定死辯活辯最後萬不得已才承認。他心裡想,「我又不知道你會贓到我證據。」


我以公訴檢察官看高院判決,覺得法官是「為賦新詞強說愁」,有可能是栽贓說打動他的心弦,例如遺失的二十頁飛安報告,這法官也寫不出來,因為寫了後面就要寫移送檢察官偵辦,所以他重提原來的東西,以前是「羅織罪名」,現在是羅織無罪的理由,所以無罪的理由很怪。


其實為什麼現有資源和強制處分權都在檢察官身上,就是立法者考慮所有武器都在被告這邊,因為時間就是他最大武器,犯罪行為一發生,所有證據快速流失,永遠都是被告擁有太多武器。他有無罪推定。就像檢察官有找到案發前一天古金水家兩次油的發票,但你會質疑從加油到古金水有倒汽油到漂白水罐有一大段距離,但這就是要用自由心證來補。另外機車電池也許不是古金水的,但也有可能是航警沒摸到,這要證明很困難,沒辦法證明就會對被告有利。


新制錯放的機會會增加,誤判的機會會減少,這是立法院通過,人民的選擇,我無話可說。


99年(治安滿意度)調查.75.5%不滿意治安.63%質疑法官態度.65.5%質疑檢察官公正性.70.7%反對廢死.





99年(治安滿意度)調查.75.5%不滿意治安.63%質疑法官態度.65.5%質疑檢察官公正性.70.7%反對廢死.


中央社 更新日期:2010/08/06



        中正大學今天公布治安民調指出,75.5%民眾不滿意政府改善治安表現,且受到台中角頭翁奇楠槍擊事件影響,83%民眾認為警察風紀問題嚴重,對於警察維持治安滿意度跌到新低。



中正大學犯罪研究中心今天在台北發表「99年度上半年全國民眾犯罪被害及政府維護治安滿意度調查報告」。中心主任楊士隆說,調查結果顯示民眾仍認為治安問題危害甚鉅,針對竊盜與詐騙犯罪,被害者保守估計損失合計超過新台幣上千億元,治安狀況未顯著改善。



調查顯示,民眾對<法官審理案件>抱持質疑態度者占63%,較上次調查減少2.8%,但對於<檢察官偵辦案件>公正性抱持質疑者,則占65.5%,較上次調查增加1.8%。不過,楊士隆指出,本次問卷調查時間點在司法官爆發貪瀆案件之前,因此現階段民眾對司法觀感可能有明顯惡化狀況。



針對重大治安議題「成年人性工作者是否應除罪化」,民眾贊成與反對比例各半,但其中僅有4成女性表達贊成除罪;整體而言,年紀越輕者贊成比例較高。



另外,對於廢除死刑議題,調查結果顯示全台社會更加趨向反對廢死,表達堅決反對者提升至70.7%,非常贊成者僅有3.6%;而若有配套措施,則有49.4%民眾同意廢死。



中正大學表示,這項調查於7月5日至9日、以及12日至13日晚間6時30分至9時30分,針對台灣本島22縣市20歲以上設籍民眾進行電話訪問,接通電話1萬3814通,成功訪問樣本數1937個,調查信心水準95%,信賴區間最大為正負2.21%。


司法再不求改善會如台諺所云:【圓仔花不知醜、大紅花醜不知】



2010年8月5日 星期四

台灣的司法人員.簡直禍國殃民(轉貼)



台灣的司法人員簡直禍國殃民(2010/03/18 )


http://www.nownews.com/2010/03/18/142-2580970.htm 今日新聞網


一個司法人員對案情的怠惰與漠視遠比一個行政官員的貪污舞弊,對一個法治國家而言,還來的可怕!因為正義得不到伸張,除了讓社會大眾寒心不說,更會助長犯罪的橫行,說禍國殃民一點都不為過。

看看這次王清峰當法務部長所引起的社會怒吼,我想並不單單指的是就死刑定讞的執不執行而已,而是長久以來我們的司法制度讓老百姓的寒心。多少司法從事人員只知道死抱著法律程序,而無法苦民所苦。請你們看看法院裡堆滿了多少民事的卷宗?卷卷是民怨啊!

每一卷的背後隱藏著多少對青天大老爺的期盼?希望能在司法的幫助下討一個公道!然而有多少作奸犯科殺人越貨的搶劫強姦的偷搶拐騙的好不容易被抓到了,卻又因為種種司法流程而延宕好幾年,受害者家屬除了身心備受煎熬外還要付出一堆時間甚至是打官司的金錢,搞得山窮水盡。屢屢開庭經過冗長的時間,可能是一兩年,甚或是三五年之久然後才有個宣判。

大家所不解的是為何審一個官司要拖那麼久?

還有多少曾經抓到了又被交保或縱放的嫌疑犯?或者是假釋之後又再犯案的?這些當初同意交保的檢察官或假釋法官,卻不用負上任何法律責任?虎兕出於柙龜玉毀於櫝中,是誰之過歟?

所以才會有此一民間說法,司法是保障有錢人犯罪的工具;甚或是司法是保障壞人的說法。

看看那些大的經濟犯王玉雲、伍澤元、陳由豪等等,哪個當初不是犯了案遠走他國?為何司法沒有第一時間處理?光是被它們詐騙的金額都足以動搖國本!坑殺了多少辛辛苦苦工作的老百姓一生所攢下的血汗錢。

不要說大的犯罪了。近年一些詐騙罪犯屢屢橫行得逞,要抓都不容易了,好不容易警察抓到了結果又被交保,然後再跑掉!你司法又奈他何!現在竟然還發生有死刑定讞了,結果法務部長不執行?警察被殺十三年審到最後沒有兇手,審到只在司法程序細節上打轉,真是莫名其妙!

筆者最近就遇到台灣的司法怪異現象,一個朋友被詐騙了約新台幣八百多萬,案件由板橋地檢署偵辦快一年,才開了四次庭,到現在只看到書記官還沒看到檢察官審理,只見書記官開庭在跟被告對帳,而且屢屢向被告表示你趕快跟對方協調還錢。天啊!一個詐騙案竟然檢察署的心態是趕快還錢和解了事?難怪台灣的詐騙案件橫行罪犯有恃無恐。

試問難道一個小偷偷了錢被抓到,只要還錢就沒事的話,這不是變相在鼓勵犯罪者,下次注意不要再被抓到把柄。難怪該員被告五年內已經有過四次被告詐騙案,都因為還了錢所以沒被判罪。一次比一次詐騙的金額還要多,應該是我們的司法人員讓他經驗更為豐富所致。

還有民事部分更加怪異,另一個朋友也是經過長達兩年多民事債權官司好不容易判決確定了在拿到債權之後,發現對方早已在打官司期間把房子過戶掉了,把銀行戶頭錢都提領一空,只剩下一台名下有貸款的車子,結果申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還要債權人提供給他們車子的停放地點,天啊!這是甚麼樣的法律!車子是登記在債務人名下,難道法院不能要求將車子在約定時間開到執行地點嗎?這麼多的漏洞這些司法人員會不知道嗎?難怪犯罪者知法玩法,被害者投訴無門!
結果又要再提防礙債權告訴,又不知道要搞多久,又要花錢找律師,錢沒要到,律師費已經快把他家經濟拖垮。

知道原來我們的民事庭是這樣搞的,無怪乎外面討債公司林立,全都是因為司法已經在老百姓心目中沒法替他們討回公道的原因。

這樣的司法,我們還指望能有甚麼樣的司法改革?這樣的司法從事人員,說禍國殃民一點都不為過,如果說官逼民反,皆為正義公理得不到伸張,民怨累積至民怒而已。
作者新亭


玻璃娃娃事件「高等法院」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法官--陳忠行


http://ipc.judicial.gov.tw/ipr_internet/index.php?option=com_content&task=view&id=14&Itemid=70#4        法官名錄


本院法官合影


(由左至右)曾啟謀 、蔡惠如 、汪漢卿 、李得灶 、高秀真 .陳國成 、陳忠行 、林欣蓉 、王俊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顏貞祥 住台北縣三峽鎮 ××××
                   顏林杏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凡韋  住同上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麗玢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易靖  住台北市羅斯福路 ×××
                  林惠美 住同上
                  楊明峰 住台北縣中和市 ××××
                  白秀蓮 住台北縣三重市 ××××
                  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 
                                 設台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27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樹斌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與陳易靖,或陳易靖與林惠美,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仟伍佰貳拾捌元、顏林杏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有一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陳易靖、林惠美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各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陳易靖、林惠美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仟伍佰貳拾捌元、壹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捌元分別為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嗣於本院僅請 求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本院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台北市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簡稱景文高中)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後段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渠等之子顏旭男原為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資料處理科2年2班之學生,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須避免碰撞。民國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該班原訂於操場上體育課,嗣因天雨,被上訴人即該班之體育老師白秀蓮即將上課地點改在該校謙敬樓地下室,詎白秀蓮明知顏旭男患有上開病症,竟無視其意願(顏旭男曾表示欲回教室讀國文),指示被上訴人即顏旭男之同學陳易靖將其抱負下樓至上課地點。惟因天雨造成樓梯地板濕滑,被上訴人陳易靖於抱負過程中自樓梯跌落,造成顏旭男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雖該班導師即被上訴人楊明峰立即通知渠等,但卻告稱顏旭男僅係跌倒,並無大礙,且將原本已召來之萬芳醫院救護車遣回,致渠等錯估顏旭男之傷勢,擬自行送往經常治療顏旭男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簡稱恩主公醫院)就診,待上訴人顏貞祥到達景文高中時,發現顏旭男已意識不清,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20分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易靖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惠美、白秀蓮、楊明峰、景文高中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新台幣(下同)392萬3528元、顏林杏341萬4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不服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顏貞祥242萬3528元、顏林杏191萬4508元本息,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競合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連帶給付,且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向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申請顏旭男入學時,並未告知顏旭男為「玻璃娃娃」,即有骨頭易斷碎之病症,僅以顏旭男具重度肢體障礙,已遭他校拒絕為由,請求景文高中准其入學。被上訴人景文高中當時曾告知校內無障礙設施並非完善,要其慎重考慮,經其再三請求後始接受入學。因上訴人從未告知顏旭男之病症及照顧方式,故均以一般肢體障礙方式施予照顧。然因被上訴人等對其特殊病症並不知悉,故不應認為被上訴人有以照顧玻璃娃娃之特殊方式照顧顏旭男之義務。如不具此特別照顧義務,自不能論被上訴人有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況本件係因上訴人通知校方暫勿送醫,其可自行赴學校處理,始生延誤情形,此非被上訴人所得注意及防止,自不能逕予歸責,若認被上訴人有過失,上訴人自行延誤約一小時又二十分鐘送醫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易靖於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謙敬樓,抱負渠等 之子顏旭男下通往地下室之樓梯時,因天雨樓梯溼滑而自樓梯跌落,致顏旭男受有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經上訴人顏貞祥自行於當日下生3時許送至恩主公醫院急救後,因顱內大量出血,於同日晚間8時20分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0、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協議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9、140、150、151、245頁):
(一)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楊明峰、白秀蓮、陳易靖是否知道顏旭男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有無指示被上訴人陳易靖及其他同學照顧顏旭男?其注意義務各如何?對於顏旭男之死亡各有無過失?
(二)上訴人顏貞祥延誤將顏旭男送醫,與顏旭男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如有,是否構成與有過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應已知顏旭男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 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
:訴外人顏旭男係在88學年度,依照台北市88學年度國民中學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置簡章之程序,申請進入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就讀(見原審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630號過失致死案刑事卷第12、20至21、96至122頁),從而顏旭男進入景文高中就讀之際,依據該卷附台北市88學年度國民中學肢體障礙、身體病弱學生升高中、高職鑑定及安置簡章(見同上揭卷,第156至159頁)之規定,顏旭男就個人肢體障礙、身體病弱狀況,已經繳交教師觀察意見表及學生綜合資料記錄表A、B卡影本、重大傷病卡與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詳細記載肢體障礙、身體病弱情況之文件予景文高中,是景文高中已有上開顏旭男之肢體障礙資料。另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於本院自行提出之顏旭男88年9月入學之學校學生健康檢查紀錄卡影本中個人疾病史欄內之「以紅筆摘記須特別注意個人特殊疾病或傷殘問題」處記載成骨不全「輪椅」等字(見本院卷第92頁),且依上訴人提出顏旭男生前之生活照片4張所示(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身體畸型瘦弱矮小,無法行走,均以輪椅代步,一般人一望即知係患有成骨不全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者,被上訴人等人豈有異於常人而不知之理?又被上訴人陳易靖既與顏旭男長期同班上課,並於本件將其抱負下樓至地下室因天雨樓梯地板濕滑不慎跌倒致其死亡,亦無不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之理。故被上訴人均應已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被上訴人白秀蓮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知道跌倒趕快跑去保健室,通知家長,並叫救護車,因該
生病情特殊,是俗稱玻璃娃娃等語(見該署89年度相字第671號卷第22頁),其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嗣被上訴人均否認已知顏旭男患有玻璃娃娃之症,不足採信。


(二)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楊明峰、白秀蓮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景文高中依據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台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之規定,訂定88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輔導實施計劃(見原審法院同上揭刑事卷第60頁),其目的在於「協助就謮高級中等學校身心障礙學生順利完成學業,並促進其學習、心理、情緒、社會及職業等適應能力,以充分發展潛能。」其輔導對象為「就讀本校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或經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之身心障礙學生。」顏旭男既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至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屬該「輔導實施計劃」所定之輔導對象,則景文高中即應遵守「輔導實施計劃」協助顏旭男順利完成學業,另被上訴人楊明峰、白秀蓮均為景文高中之教師,且分任顏旭男之導師及體育課教師,對其有照護義務,均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被上訴人陳易靖應係事發當天臨時自願照顧顏旭男,其經顏旭男同意抱負其至地下室看同學上體育課,因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不慎跌倒,致造成顏旭男頭部鈍創、顱骨破裂不治死亡,應負過失責任:
1、被上訴人陳易靖並非經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者,係因指定負責平日照顧顏旭男之孫逸民89年9月13日當天請假,陳易靖基於熱心,始自願於當日負責推送顏旭男輪椅,又當天原在操場上體育課因天雨改至謙敬樓地下室上課,顏旭男本欲回教室,因同學陳文偉等問顏旭男是否一同到地下室看同學上體育課,經顏旭男同意,又欲下去地下室時,陳易靖有問顏旭男要不要讓他抱,顏旭男說「好」,陳易靖始單獨抱負顏旭男下樓梯,而由另一同學陳文偉幫忙拿輪椅等情,已據證人陳文偉、顏智達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671號卷第12至22 頁、89年度他字第4576號卷第61頁,原審卷第91至95頁),核與證人即景文高中生活輔導組長廖志強於本院證述陳易靖不是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同學,指定負責平日照顧顏旭男的是孫逸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57、158、162、163頁),即上訴人顏貞祥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法官問:「是否一開始以為是孫姓同學造成這個事情,所以才表示不提出告訴,後來得知並非是孫姓同學照顧他,而是另外一個同學造成的,所以才提出告訴?」、答:「是的。」(見同上揭刑事卷第104頁),足見陳易靖應非學校指定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人,其對顏旭男並無特別照護之義務,其因平日負責照顧顏旭男之孫逸民請假,而熱心自願照顧顏旭男,抱負顏旭男至地下室,僅應負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2、被上訴人陳易靖雖係熱心好意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室,惟當日天雨,一般常人均會注意樓梯溼滑,應小心行走,抱負他人時更應小心謹慎,尤其陳易靖知悉顏旭男係成骨不全之玻璃娃娃(已見上述),其身體遭受激烈碰撞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自應更為謹慎,以免滑落使顏旭男受創,陳易靖當時已滿16歲(73年7月21日生),應有此認知及判斷能力,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抱負顏旭男從樓梯下地下室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樓梯地板溼滑,不慎跌倒,致顏旭男跌落頭部鈍創、顱骨破裂及四肢多處骨折,送醫不治死亡,自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負過失責任。原審法院少年法庭亦認陳易靖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罰法令,而裁定不付審理,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確定(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裁定理由書影本)。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易靖賠償損害,尚屬正當,不能因其係熱心好意抱負顏旭男即免其責任。


(四)被上訴人林惠美為陳易靖上開過失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其父已歿),應與陳易靖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陳易靖上開過失行為時輔年滿16歲,為有識別能力,被上訴人林惠美為其法定代理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監督陳易靖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生損害,上訴人主張其應與陳易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未依法設置通往謙敬樓地下室電梯之無障礙設施,亦未對殘障之顏旭男實施個別化體育教學,致發生須由陳易靖抱負殘障之顏旭男下地下室,而因天雨溼滑不慎跌倒,致顏旭男受創死亡,應與陳易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條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除能證明其無勝任能力者外,不得單獨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第23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身心障礙者教育及入學考試時,應依其障礙情況及學習需要,提供各項…無障礙校園環境…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機會與應考條件。」違反第4條規定者,依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須受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處罰。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各校體育課之編班與排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身心障礙或經醫師證明身體狀況不適宜與一般同學同時上課時,應另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每班人數以十五人為原則。」第11條:「各校體育課之實施,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加強下列措施:一、學生遇有天雨地濕或氣候不適合室外教學時,應充分利用室內場地,實施體育教學,不得停課或改授其他課程;二、體育特殊教育班之授課,應依學生既有能力及特殊需求,訂定教材內容及實施個別化教學。」上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顏旭男係由「台北市特殊學生鑑定安置即就學輔導委員會」分發至被上訴人景文高中就讀之身心障礙學生,即屬該校「輔導實施計畫」所定之輔導對象,並有對其特別照護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依前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之相關規定,注意於校園內設置無障礙設施等必要安全設備,以利顏旭男之肢障學生於校園內之活動及通行,防止危害發生,並依身心障礙學生體能限制予以彈性設計,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敦促教師對肢障學生提高注意義務實施個別化教育,竟未注意設置電梯或無障礙坡道通往謙敬樓地下室內體育場,及就顏旭男等身心殘障學生成立體育特殊教育班,實施個別化教學,乃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89年9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顏旭男欲至謙敬樓地下室體育場,須藉由被上訴人陳易靖抱負致行經因雨濕滑之地下室入口樓梯而不慎摔落死亡,訴外人即景文高中校長胡樹斌於執行綜理景文高中校務時顯然有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情事,並導致顏旭男死亡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及同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其董事及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負賠償責任,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及上開被上訴人陳易靖之過失行為,係造成顏旭男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依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陳易靖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可採。


(六)被上訴人白秀蓮與顏旭男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勿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白秀蓮雖係景文高中資訊處理科二年二班之體育老師,惟因顏旭男係重度肢體殘障,平日本無需修軍訓課,且得申請免上體育課(本院卷第131頁及外放證物免修軍訓學生名冊),而當日係顏旭男自行要求至場看同學上體育課,並非白秀蓮要求顏旭男到場上課,至事故當天原在操場上課,惟於做熱身操之際,因突然下雨而由白秀蓮決定改至謙敬樓地下室繼續上課,並由陳易靖推顏旭男回教室等情,已見上述,白秀蓮並無要求顏旭男至地下室上體育課。況係經同學陳文偉等之勸說後,顏旭男自己同意至地下室看同學上體育課,白秀蓮並不知顏旭男亦同往地下室上體育課,自亦無從指示陳易靖抱負顏旭男下樓。上訴人指稱白秀蓮於事發當日,因更改上課地點,明知顏旭男有玻璃娃娃病症,需避免碰撞,竟違反顏旭男意願,指示陳易靖抱負顏旭男下樓,致生意外云云,不足採信。至白秀蓮未依上開各級學校體育實施辦法規定對顏旭男實施個別化特殊體育教育,乃單純教育行政上有無疏失之問題,核與顏旭男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過失致死罪公訴後,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亦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全卷可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白秀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被上訴人楊明峰與顏旭男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勿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顏貞祥亦無與有過失:顏旭男跌倒後立即經同學陳易靖送至醫護室,當時身體無明顯外傷,學校護士白玉玲查看後要求顏旭男平躺於病床上,並立即通知萬芳醫院派出救護車到校,而顏旭男於等候時,尚與老師及同學交談,意識清楚,一再向老師要求切勿處罰陳易靖,不希望陳易靖因此受罰,因其意識及身體外觀均屬正常,在送醫檢查前,無法確知所受傷害,故被上訴人楊明峰告知上訴人時僅表示顏旭男摔倒,而未說明傷勢。學校護士白玉玲於通知醫院後,並即撥電話給顏旭男之家長,由上訴人顏林杏接聽,顏林杏於電話中表示將通知上訴人顏貞祥,斯時楊明峰已連絡上訴人顏貞祥,而顏貞祥電話中告知不要救護車送,他大約十分鐘後即到達,故楊明峰始告知救護車人員,予以遣回等情,業據證人白玉玲、同學王泰期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證述明確(見同上揭刑事卷第232至278頁),並有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足證當時楊明峰確曾通知救護車到校,如非上訴人指示,其當不可能遣回救護車,故楊明峰辯稱係受上訴人指示不要救護車送,而由上訴人顏貞祥自己送醫等語,自屬可取。故楊明峰對於上訴人顏貞祥嗣後延誤到校自行將顏旭男送醫,並無何故意過失。上訴人告訴楊明峰過失致死罪嫌,亦經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揭刑事卷可稽。又對於顏旭男延誤送醫與其不治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恩主公醫院函覆本院稱:「若能越早到醫院診治,當然存活之可能性會較高,但仍無法保證一定有辦法存活(因病情確實非常嚴重)。」(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兩造對該函覆表示無意見,並稱不需再鑑定(見本院卷第132頁),可見顏旭男係因其後病情嚴重不治死亡,縱上訴人顏貞祥有稍延誤送醫,亦與顏旭男之不治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楊明峰辯稱其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顏貞祥主張其不構成與有過失,均堪採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楊明峰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被上訴人白秀蓮、楊明峰對於顏旭男之死亡,既無何過失責任,業據上述,則上訴人以其二人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之受雇人,而競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不應准許。


(九)連帶債務須法律明定或經當事人明示同意,始能成立,依上述,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陳易靖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惠美、陳易靖則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林惠美間並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林惠美連帶賠償損害並無依據,自不應准許。


七、依民法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被告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准許,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
上訴人顏貞祥請求其為顏旭男支出之殯葬費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顏旭男於89年9月13日死亡時(死亡時已年滿20歲),顏貞祥為53歲(36年出生),顏林杏為51歲(38 年出生),依行政院經建會人力規劃處「1998年世界人口估計要覽」 (87年11月)之統計資料顯示,台灣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72歲,女性為78歲,上訴人各尚有餘命19年及27年,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故其主張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萬4千元及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顏貞祥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97萬0584元(74000X13.1160=970584),顏林杏得請求受扶養之金額為124萬3525元(74000X16.8044=1243525),因上訴人育有三子,均負有扶養義務,上訴人各只受三分之一扶養費之損失,即顏貞祥為32萬3528元,顏林杏為41萬4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經審酌上訴人之子顏旭男係患有先天性染色體異常、肢體重度殘障、全身骨骼鬆軟易碎、行動不便、無法行走,即俗稱玻璃娃娃之症之人,上訴人照護不易,扶養過程備極辛勞,不幸痛失愛子,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本院卷第186至237頁,因本判決對外公開,不宜記載兩造當事人之詳細財產所得資料),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尚嫌過高,認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顏貞祥、顏林杏請求被上訴人景文高中、陳易靖,或被上訴人林惠美、陳易靖,各連帶給付顏貞祥192萬3528元 (60萬元+32萬3528元+100萬元=192萬3528元)、顏林杏141萬4508元 (41萬4508元+100萬元=141萬450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1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准免假執行。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茲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