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 94,簡上,45 |
【裁判日期】 | 950222 |
【裁判案由】 | 確認通行權 |
【裁判全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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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甲林光瑜 被上訴人 乙劉秋霖 訴訟代理人 盧永輝律師 被上訴人 丙鄭富珍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 95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件上訴人原有甲林光瑜、及洪恆珠,嗣因洪恆珠將其土地移 轉予甲林光瑜,甲林光瑜聲明承當訴訟,並經被上訴人及洪恆珠 同意,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乙劉秋霖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301 、302 地 號(以下簡稱301 、302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丙鄭富珍所 有同段299 之1 地號(以下簡稱299 之1 地號)土地均屬農 牧用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前原地主自民國62年起即 通行鄰地長治鄉○○段406 地號(以下簡稱406 地號)及 406 之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上 訴人於取得406 及406 之1 地號土地後,即將B部分柏油路 面剷除,將A部分之出入口裝設鐵門並加鎖,不讓被上訴人 通行。茲上訴人所有406 地號、406 之1 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A、B部分原係第三人及前地主高招有私設之巷道,並供 鄰地使用,時間已31年,且路寬均為3 米 ,A部分長約104 米,B部分長約40米 ,現除B部分之柏油路面被剷除外,其 餘A部分路面及路燈仍保存,被上訴人之土地因屬袋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上訴人土地無法通行公路,否則被 上訴人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因此對上訴人所有土地有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前段請求。於原審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 406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3 平方公尺;同 段406 之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丙、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丙鄭富珍所有之299-1 地號土地係自299 地號之土地 分割而來,則依法其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299 地 號土地並非袋地,否則299 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如何通行? 是 以依法被上訴人丙鄭富珍僅能經由299 地號之土地以達公路, 始較合理。 (二)、按主張袋地通行權者除應證明其土地係屬袋地外,並應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被上訴人主張其通行 土地總長達144 公尺,寬3 公尺面積為432 平方公尺(合計 130 餘坪),此種通行範圍實屬過廣,且通行方式竟將上訴 人所有之406 之1 地號土地從中間截斷成隔離之二塊地,對 上訴人之損害尤屬巨大。又406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 地係原地主高招有所私設之巷道,惟當時係因第3 人高招有 在406 之1 地號土地上有經營卡拉OK之生意,為求客人進 出方便所設,並非供鄰地使用,被上訴人縱有通行之情,係 僅反射利益而已,並非有請求權。而高招有土地遭拍賣時, 被上訴人從未出面主張有所謂通行權,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拍賣該二筆土地時,亦未註明有所謂通行權存在之情況。並 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覺書之真正,且覺書僅為債權契約之一 種,其效力僅具相對性,對於非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而言, 亦無任何法律之拘束力。另被上訴人主張406 之1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經查並非道路,上開土地上面原建有 建物一棟,是被上訴人主張不可採。 (三)、另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南邊已有道路可通,且距離被上訴人土 地不遠,若依法應選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者,被 上訴人應通行南邊之土地。另被上訴人丙○○所有之299 之 1 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係自第299 號土地分割 而來,則被上訴人丙○○自僅能通行他分割人之土地,依民 法第789 條之規定,尚不能對其他周圍地之所有人主張有通 行權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1 審之訴駁回。 丁、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301 、302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劉秋霖所有、299 之1 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丙鄭富珍所有,而同段406 、406 之1 地號土 地係屬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業據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範圍,是否為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經查: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定有明文。是袋地通行權之成立要件,須土地所有人 之土地為袋地,亦即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土地所有人即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課鄰地 所有人忍受其通行之義務。此須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 ,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現有之聯絡 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以判斷,不以從來之 使用方法為標準。又此法律賦予袋地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 通行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並兼顧保 全周圍鄰地之利益。故規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 務(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947 號判例參照)。足見鄰地通 行權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土地利用之社會經濟目的。 (2)、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爰通行上訴 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等語。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主張之部分現為空地,至 北邊之道路須約145 公尺左右,復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一分 為二,土地之利用,按不論為農地或建地,均以連貫使用方 能達到土地之最佳效用,上訴人所有土地現係供農用,且附 近鄰地農作物以種植檳榔樹及柑桔類為主,目前均未種植須 以機具耕作之農作物,惟不能謂上訴人爾後仍為相同之使用 ,則若上訴人欲為不同之使用,或須使用大型機器予以耕作 時,勢必因容忍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土地一分為二之通行方式 ,致無法為該目的之耕作,甚而將來農地地目若變更為建地 ,將使上訴人減少可興建房屋之範圍達424 平方公尺,均將 造成上訴人莫大的經濟損失,則此顯與袋地通行之目的,係 為調和物盡其物之社會整體利益相悖。 、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除由北方通行外,由其南側即如附圖二 所示C、D部分,經由同段295-2 、295-5 地號土地,約50 公尺左右,可到達產業道路,此C、D部分現雖種植竹子並 無現成道路存在,惟此通行方式,所占用的面積為228 平方 公尺顯較被上訴人所主張通行方式少,且其中295-2 號土地 屬水利用地,溝渠極淺且無流水,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 方式相較之下,損害顯然較少。被上訴人雖抗辯295-5 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其通行,惟袋地之鄰地本即有容忍他 人通行之義務,於斟酌袋地通行權,是考量所造成損害之多 寡,而非鄰地所有權人之意願,是被上訴人之抗辯顯屬無據 。 、末按,上訴人同意如附圖二所示A、B部分供被上訴人通行 ,按此方式,較利於上訴人土地之整體利用,其距離雖較被 上訴人所主張的通行距離為長、面積亦較大,惟至少使上訴 人的土地為完整狀態,較好利用,況此所受不利益應為上訴 人土地之經濟價值,而非被上訴人之時間支出,上訴人甘於 此不利益,而供被上訴人通行,惟此為被上訴人所拒,本案 既為確認之訴,本院自無酌定此通行方式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另被上訴人以覺書謂已通行該處30多年,惟覺書的當事人 並非兩造,此有覺書在卷可稽,充其量被上訴人僅是享有覺 書的反射利益,自難憑此謂其有通行該處之權利。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 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依上開說明, 此通行方式並非損害最少,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乙○○、丙○○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 縣長治鄉○○段406 、406 之1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83 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應將其所有上項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上之鐵門予以拆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三)、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吳思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
摘奸發伏--法律. (明明是人竟做神的事)你有法庭經驗之後.發現他們將一件事實用(法律套裝句)能同樣寫出起訴和不起訴處分書.不通但又奈何.判決書都是均未審酌的文字審酌.憑空冒出(事理已明).他們在忙啥?是疏懶?濫權?關說收賄?趕程序?不作為?沽名釣譽?牠們連錯都有堂皇的理由.遂行被組織化的群體的不負責任.想想
2011年10月8日 星期六
「合法的迷思」法匠刀筆(翻手為雲.覆作雨).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94年度屏簡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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