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0日 星期一

司法改革 如撲殺流浪狗

司法改革 如撲殺流浪狗
2009年04月18日  蘋果日報 論壇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 林峰正律師

司法院在兩年前向法界表示,為了解決實務上常見的,刑事案件在地方法院判決以後,被告或檢察官只是泛稱對於判決不服,僅於上訴期間內具狀向高等法院聲明上訴,卻遲遲不提出究竟為何提起上訴的理由,導致高等法院審理時常為了命被告或檢察官補提理由,耗費時日的情形,乃將《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修正為上訴時應敘述「具體理由」始為合法,否則即可以其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企圖解決不附理由上訴所引起的訴訟延滯問題。

新制自2007年7月開始實施,根據司法院的統計,2007年地方法院上訴高等法院遭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者,共有558件,但2008年卻暴增到3470件之多,增加超過五倍。這樣的數字讓我們高度懷疑是否與前述修法有關,乃向律師界探詢,間接得到證實,確有一定比例的案件是遭高等法院以上訴時未敘述具體理由判決駁回。若再對照自1999年至2006年,高等法院以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的人次一直維持在不超過200人左右的水準,卻在新制實施後遽增,應可合理推論增加的部分乃因修法所致。

未顧慮弱勢者權益

經進一步向司法院調閱相關統計資料,始得知自修法的2007年7月起至2008年底,遭高等法院以不合法判決駁回的被告有3751人次,檢察官只有374人次。易言之,遭高等法院以判決不合法駁回的總數中,被告佔了九成,檢察官只有一成。再者,有此遭遇的報告竟有高達95%的人是沒有律師協助的。

對一個非法律背景的被告而言,要能看懂法官的判決理由本非易事,為了讓多數被告可以明白判決理由,早年即有改革派法官發起判決書白話文運動,希望得以幫助弱勢被告,可惜並未得到官方的支持廣為推行,致使沒有律師協助的被告,光是為了讀懂判決理由就已大費周章,遑論撰寫上訴理由。實際的情形若是如此,那些不清楚判決理由的被告要在提起上訴時敘述「具體理由」,就是一件不可能的任務了。

我們明知這個社會有一定比例的人沒有能力聘請律師為自己辯護,但卻有一條法律要求他們要在不服地方法院判決時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若達不到這樣的要求,高等法院可以逕行將上訴駁回,不必開庭審理,也不必聽被告的任何辯解,判決因此確定,有人可能因此必須入監坐牢,失去自由。

司法院近年來一直希望在法院的審判效率上有所突破,這也是民間一致的期待,只是制度的改革若未顧慮到弱勢者的權益,而像撲殺流浪狗般地採取鋸箭療傷法,假提升效率之名,行抑制案件量之實,這種罔顧社會正義的修法,已有實證的統計數字凸顯其荒謬性,主其事的司法院難道不該給社會一個交代,還是選擇悶不作聲,反正沒權沒勢的被告,誰會在乎他們呢?


2009年4月18日 星期六

爭執 拉扯 毆打 衝突 (教育部國語辭典)的解釋

爭執 ----(教育部國語辭典)  各執己見,不肯相讓.


拉扯----(教育部國語辭典)   抓住不放。不會有傷


拉拉扯扯--(教育部國語辭典)---


衝突---(教育部國語辭典)    因意見不同而起爭執。意見抵觸


*以上各辭均與 (毆打) 一詞無關.亦全不是 (毆打) 的代名詞.


--------------------------------------------------


 毆打----(教育部詞典)  擊、打。


 


女人打架其实比男人狠  毆打    毆打


 拉扯


檢察官 ( 徇私枉法罪) (枉法裁判罪) 依刑法第124條「枉法裁判」罪+民法第186條規定+根據刑法第399條規定





徇私枉法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具體指依法行使刑事執法權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審判人員及其主管人員等。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此罪。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和司法的公正性。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在刑事司法活動中實施了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行為,包括以下幾個方面:1.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刑事追訴。2.包庇明知有罪的人而使其不受追訴。3.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規定,犯徇私枉法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枉法裁判 

刑法第一二四條「枉法裁判」罪,亦即明知被告犯罪事證確鑿,依舊做出無罪之判決,已構成「枉法裁判」之事實.


一、司法院應召集特別法庭及陪審團,審理司法人員枉法裁判或濫權處分之案件,並全力興革司法審判制度。


二、政府應儘速公佈威權時期不當審判之政治案件的幕後法官與檢察官,並予以 免除職務,讓司法轉型正義得以落實。


三、民主與法治是現代民主國家的兩大基石,台灣的司法單位至今依然充斥威權 時期國民黨「黨國一體」思想,不肖之司法人員將司法當做藍綠政治惡鬥 的工具,讓司法公信力遭受莫大傷害,也嚴重阻礙台灣成為現代法治國家。司法若不獨立,則台灣永遠無法成為正常民主國家。


------------------------------------------------------


枉法裁判的法官




依憲法第80條及第81條之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並為終身職,受有身分上之保障,地位超然尊崇,其目的在於維護法官執行審判職務之獨立空間,得以安身立命,摒除後顧之憂,進而期許法官實現正義,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




你是可向原地檢署提出告訴(這是你的權利),但依本人的小小分析,承辦檢察官可能會給你寫上: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係基於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反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就是經驗法則,法官的自由心證之認定啦!




你也可向監察院舉發,但這位(偉大)的法官地位依然不動如山,這就是我們法律為人詬病的地方, 所以才有民間團體一直在推動法官法的修訂, 針對不適任的法官進行改革或解聘...所以還有得等勒.




所以說,除非你的案子涉及到法官貪贓受賄的明確事證,不然一句:經驗法則,自由心證!!  我們百姓就是對他沒輒,更別忘了同一個法院審理還有官官相護的情形發生哦!! 還好你的官司最後還是給了你公道, 只能用時間來制裁他了.


 



       目前本人知道告官成功的例子幾萬件中只有一件成功,是在苗栗地院!那名法官是連開庭都沒有就以自問自答的方式編譔原告跟被告間的對答證詞(我記得是這樣)....很扯吧 後來被當事人告上地檢署,而檢察官不護短的情況下起訴了他(傳為佳話),後來更被判刑...現在那法官已經離職好像轉任律師去了.


我本人是非常贊成控告那些不良司法官的!!因為他們的蓄意或是誤判常常讓無辜的受害人遭受莫大的損害或冤獄,但我們的司法制度就是如此,勸你要下決定前先充實法律素養,免得讓對方有見縫插針的機會,畢竟要面對的是熟讀法律之人啊!


檢察官有枉法裁判可用民法第186條請求損害賠償


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公務員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的職務,致第三人權利受損害時,所應當負的責任,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同,如為故意,被害人可直接向公務員請求賠償;
-----------------------------------------------------



*枉法:  ㄨㄤ三聲.


        指曲解國家法律. 例如貪賍枉法.同   貪贓枉法.


        其它:矯枉過正+冤枉+枉費+枉死.


*妄:  ㄨㄤ四聲.


       輕舉妄動:指不加思索.輕意行動. 


       妄為:  不合理的行為.癡心妄想:非分的想法.


       妄語:虛偽荒誕的話.


       妄自尊大:並無尊大的條件而自命不凡.


*罔:ㄨㄤ三聲


      醫藥罔效:指無.沒有.


--------------------------------------------------------------------


     


2009年4月17日 星期五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警察偵查犯罪手冊      (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http://www.6law.idv.tw/6law/law2/%C4%B5%B9%EE%B0%BB%ACd%A5%C7%B8o%A4%E2%A5U.htm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偵查職權 §1
       第二節 偵查守則 §3
       第三節 報告程序 §11
       第四節 聯繫配合 §16
       第五節 責任區分 §30
第二章 發現犯罪 第一節 情報諮詢 §37
         第二節 查察防制 §47
         第三節 受理報案 §51
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一節 救護傷患 §62
         第二節 現場保全 §65
         第三節 調查訪問 §69
         第四節 追捕逃犯 §71
         第五節 勘察採證 §73
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一節 案情研判 §84
         第二節 偵查計畫 §86
         第三節 偵查要領 §88
         第四節 跟蹤、監視 §93
         第五節 通知、詢問 §100
         第六節 拘提、逮捕 §136
         第七節 偵查辯護 §150
         第八節 搜索扣押 §158
         第九節 追查贓證物 §177
         第十節 移送遞解 §186
         第十一節 擴大偵破 §197
         第十二節 出庭作證 §199
         第十三節 軍人及非軍人身分案件之處理 §201
         第十四節 少年事件之處理 §209
         第十五節 性侵害、兒童及少年性交易、家庭暴力案件之處理 §213
         第十六節 組織犯罪案件之處理 §216
         第十七節 電腦犯罪案件之處理 §222
         第十八節 涉外案件之處理 §232
第五章 刑案紀錄與資料運用 §238
第六章 督導管理考核 §245
                                                 回索引>>
【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偵查職權



第一點
  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因應警察偵查刑事案件(以下簡稱刑案)工作需要,特訂定本手冊。
第二點
  警察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之職權。
                                                 回索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節  偵查守則



第三點
  民主、法治、科學、人權為警察偵查犯罪應遵守之原則。
第四點
  警察人員應依據法令,以公正廉明之精神,崇法務實之態度,執行法令賦予之任務。
第五點
  偵查刑案,應嚴守偵查不公開之規定。
第六點
  偵查刑案應以現場為基礎,運用科學器材與方法,細心勘察,切實調查,深入研析,發掘線索,合法取證,並配合刑事科學鑑識技術證明犯罪及確定犯罪嫌疑人。
第七點
  偵查刑案,每一行動必須保持冷靜,審慎思考,並本於虛心求證之科學精神,切忌先入為主之主觀判斷,疏忽情報資料之價值運用。
第八點
  執行偵查任務人員,必須公正無私,如與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關係人具有親屬關係,或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時,應予迴避。
第九點
  偵查刑案為警察人員之共同任務,應相互信任與尊重,竭誠合作,不爭功,不諉過,並應密切聯繫,協調配合,發揮整體偵查功能。
第十點
  對於檢舉犯罪或提供破案線索之人,應保守其身分秘密,不得損害其名譽與信用。
                                                 回索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三節  報告程序



第十一點
  分駐、派出所或勤務單位受理報案或發現犯罪,不論其為特殊、重大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通報分局及各有關單位處理,並製作筆錄。
第十二點
  分局受理或接獲分駐、派出所或其他單位轉報發生之刑案,除迅速通知偵查隊偵辦外,均應立即報告主管,並轉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列管。
第十三點
  警察局受理或接獲分局轉報發生之刑案,除列管督導或主持偵辦外,其係特殊刑案、重大刑案及普通刑案中牽連廣泛之案件,應即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列管處理。
第十四點
  通報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列管之刑案,各警察單位偵破後應立即報請撤銷管制。各警察單位如發現謊報、虛報等情事,應循行政程序報請撤銷管制。
第十五點
  刑案發生與破獲之報告時機如下:
  (一)初報:發生或發現之初。
  (二)續報:重大變化或重要階段告一段落時。
  (三)結報:破獲後或結案時。
                                                 回索引>>


第一章  總則  第四節  聯繫配合



第十六點
  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並視案情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
第十七點
  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案與檢察機關有聯繫必要時,應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辦理。
第十八點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其移送案件之被告受羈押者,認為有帶同被告外出繼續追查贓證、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必要時,得報請檢察官核發偵查指揮書,交警察機關帶同被告繼續查證,惟應於當日下午十一時前解交檢察官。
  前項情形,警察機關應即通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第十九點
  檢察事務官或法警拘捕人犯或執行搜索、扣押時,得憑證明文件請求當地警察機關協助,受請求警察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點
  警察機關對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於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審理時,應於移送(報告)書上,以明顯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二十一點
  警察機關得悉他轄發生重大刑案時,應主動聯繫協調,提供情報線索,協助偵破,以發揮整體功能。
  警察接獲報案,不論是否屬其管轄責任之案件,應先受理並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知管轄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處理。
第二十二點
  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通報各級警察機關協助查尋犯罪嫌疑人、查贓、查扣車輛等事項,接獲通報者,應立即進行辦理,對緊急之通報,應儘速轉知各勤務單位及人員注意查辦,如有結果即行回報。
第二十三點
  警察人員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通報請求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如臨時變更地點,應及時通知原會同及變更擬往地點之警察機關。但情形急迫者,得於事後會知,執行時應注意辨識,避免發生意外事故;如為情報蒐集或探訪活動,未攜帶槍械者,得免通報。
  接受請求會同辦案之警察機關,應即通報所屬刑警(大)隊、分局及分駐(派出)所,並派員協同辦理。
第二十四點
  對於特殊重大刑案或案情複雜、牽連廣泛案件,應運用整體力量,全面進行偵查工作。刑事警察局應隨時瞭解掌握狀況,主動指導支援各級警察機關偵查工作之進行。
第二十五點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得囑託他轄警察機關代為調查證據、查詢犯罪嫌疑人、追查贓證物、詢問證人及犯罪嫌疑人等工作,受囑託之警察機關應給予必要協助或處理。
第二十六點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之需要,除以本署各項刑案資訊系統查核資料外,必要時得向刑事警察局查詢犯罪資料及請求刊登犯罪通報。
第二十七點
  警察機關因偵查犯罪所蒐集之痕跡、證物、文件等資料,得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或請求派遣技術人員前往支援蒐證。
第二十八點
  警察機關處理有關犯罪偵查情報或案件時,如有下列情形,應相互聯繫密切配合:
  (一)發現他轄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或其他案件線索資料足供犯罪偵查參考時,除為必要之處理外,應迅速通知發生地之警察機關。
  (二)破獲本轄發生之刑事案件,同時破獲他轄案件或發現他轄有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時,應會同當地警察機關協同辦理,擴大偵破。
第二十九點
  警察機關解送人犯、查緝同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追查贓證物時,得請求當地警察機關代辦寄押人犯或其他協助,被請求之警察機關應協助辦理。
                                                 回索引>>


第一章  總則  第五節  責任區分



第三十點
  犯罪案件管轄責任區分如下:
  (一)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
  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
  2.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管轄責任機關有二以上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二)非單一犯罪行為之案件:
  1.同一處所者:由刑案現場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偵辦。
  2.非同一處所者:由有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偵辦,二以上有管轄責任者,由受理報案或接獲通報在先之機關負責偵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三)涉及本署鐵路、航空、國道、各港務警察局之管轄區域,及保二、保三總隊管轄責任之案件,由各專業警察機關主辦,其他警察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併案偵辦。
  (四)經濟詐欺案件:
  1.未涉及帳戶匯款之案件,由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2.涉及帳戶匯款之案件,以被害人第一次匯款之受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其他相關警察機協同辦理,如受款地在境外,則由第一次匯款地之警察機關主辦。
  (五)恐嚇取財案件:
  1.竊車恐嚇取財:由車輛失竊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2.網鴿恐嚇取財:由被害人居住地或飼養鴿子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3.其他恐嚇取財案件:以發生地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
  (六)一般網路犯罪案件:
  1.以網路犯罪被害人現住所或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並由受理報案在先之警察機關負責偵辦;無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接獲報案後,應先受理並作必要處置,並迅速通報被害人現住所之警察分局繼續偵辦。
  2.以網路犯罪被害人上網發生權益受損之上網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3.以犯罪嫌疑人現住所或戶籍地或上網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如被害人可提供懷疑對象)。
  4.以被害人發生權益受損之網頁、電子郵件、新聞群組、BBS站等各項網路服務及網路位址伺服器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七)境外犯罪,以被害人之居住地、工作地、家屬居住地,依序之警察機關為管轄機關。
  前項各款有爭議者,由共同上級警察機關或本署指定之。
第三十一點
  為兼顧被害者權益並有效運用偵查資源,刑案分為重大刑案、特殊刑案及普通刑案,區分如下:
  (一)重大刑案:
  1.暴力犯罪案件:
  (1)故意殺人案件(不含過失致死)。
  (2)強盜案件(含海盜罪)。
  (3)搶奪案件。
  (4)擄人勒贖案件。
  (5)強制性交案件。
  (6)恐嚇取財案件(係指已著手槍擊、下毒、縱火、爆炸等手段恐嚇勒索財物者)。
  (7)重傷害(含傷害致死)。
  2.重大竊盜案件:
  (1)失竊物總值五十萬元以上竊案。
  (2)竊盜保險箱、櫃內之財物總值十萬元以上竊案。
  (3)竊盜槍械、軍火、爆裂物,或國防上、交通上、學術上之重要設施、器材。
  (4)被竊人員係具外交身分之外籍人員,或來訪之外籍貴賓。
  (5)竊盜重要儀器、文件等影響國家與社會安全情節重大之竊案。3.汽車失竊案。
  (二)特殊刑案:
  1.犯罪手段殘酷、情節離奇案件。
  2.深切影響社會治安、震撼社會人心之案件。
  3.新發現之嚴重犯罪手法,必須迅速偵破,予以遏止之案件。
  (三)普通刑案: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以外之刑案。
第三十二點
  普通刑案、重大刑案及特殊刑案偵查責任區分如下:
  (一)普通刑案:由分局負責偵辦,並報告該管警察局列管。如發覺案情複雜,得報請警察局予以支援。
  (二)重大刑案:
  1.直轄市、臺灣省各縣(市)警察局由各分局負責偵辦,並報告該管警察局主動支援,必要時得請求刑事警察局支援偵辦。
  2.金門縣警察局、福建省連江縣警察局及本署各專業警察機關得由機關首長逕向刑事警察局局長請求支援偵辦。
  (三)特殊刑案:由署長指派刑事警察局主動支援,全面協調、統一指揮,合力偵辦。刑事警察局得不經申請逕行派員指導支援偵辦。
  (四)前三款之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第三十三點
  刑事警察局支援各警察機關時,管轄責任之警察機關應保全現場,提供事證及有關資料,並盡力偵辦。
第三十四點
  重大或特殊刑案發生後不能即時獲得線索予以偵破,而必須有關單位協助偵查時,得成立專案小組負責偵查。專案小組之組成與權責,依下列規定執行:
  (一)設於本署者,由刑事警察局局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警察局長及刑警大隊長參加。
  (二)設於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者,由局長或主管刑事業務之副局長親自主持或責由刑警大隊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分局長參加。
  (三)設於警察分局者,由分局長或副分局長親自主持或責由偵查隊長為召集人,並邀同相關分局偵查隊長參加。
  (四)專案小組參加人數由主持或召集人視實際需要決定之。
  前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第三十五點
  專案小組成立後,所有有關證據、痕跡、資料、文件及各方獲得之情報線索等,應由小組統一保管運用處理,其偵查工作亦由小組召集人統一指揮督導。
第三十六點
  案件尚未偵破,而專案小組工作須告一段落時,專案小組召集人應將有關該案之文書、證據、痕跡等全部資料,詳加檢討及續行偵查應注意之事項,與可繼續運用之線索詳細移交負責偵辦該案之單位。
                                                 回索引>>


第二章  發現犯罪  第一節  情報諮詢



第三十七點
  警察人員基於偵防犯罪需要,應於其轄區內廣為情報諮詢布置,秘密掌握運用。
第三十八點
  情報諮詢宜按工作性質,依下列原則辦理之:
  (一)基於維護治安工作需要,在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物色適當對象,吸收諮詢。
  (二)針對特殊治安工作或偵辦重大案件需要,專案諮詢布置。
第三十九點
  遴選諮詢對象,應視實際需要審慎遴選,把握運用,慎防被反諮詢。
第四十點
  諮詢之對象,以社會各階層、各行業熱心公益及樂於協助維護社會治安人士為原則。
第四十一點
  下列為不良分子經常出入藏匿或易於發生犯罪行為之場所,應定為重點諮詢地點:
  (一)酒家、茶肆、舞廳、旅館業、三溫暖、歌廳、資訊休閒服務業(網咖等)、撞球場、電子遊戲場、夜總會、視聽中心(KTV等)、夜市、PUB或其他特定遊樂營業及易為不法分子混跡藏匿之處所。
  (二)港口、機場、醫院、診所等罪犯可能潛逃、藏匿之處所。
  (三)當舖業、銀樓珠寶業、舊貨業、資源回收業、委託寄售業、車輛修配保管業、中古車輛買賣業等易為銷贓處所。
第四十二點
  凡經遴選諮詢工作請求合作之對象,應依規定列冊備查,但不得給予任何名義及證明文件。
第四十三點
  交付諮詢對象任務,應謹慎保密、講求方法,並應以蒐集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犯罪偵防有關情報為要點,不得使其直接參與辦案行動。
第四十四點
  警察人員應對諮詢對象加強聯繫,培養情感,增進良好關係,使能主動提供各種犯罪情報資料,協助偵防犯罪。
第四十五點
  情報之處理,應依登記、分析、研判、運用等程序為之,有運用價值之可靠情報,應派人循線偵查,蒐集證據,如所報未詳盡者,應指導原報人繼續深入調查,或另交其他適當人員深入調查,其不能運用者,可予以銷毀。
第四十六點
  諮詢人員提供情報線索,應詳核其動機、目的及可靠性,如因而及時防止治安事故發生,或偵破重大案件時,應立即簽報,予以適當獎勵及支應必要費用。
                                                 回索引>>


第二章  發現犯罪  第二節  查察防制



第四十七點
  對有治安顧慮或犯罪傾向者,應列為重點對象,依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之相關規定查察防制,俾能早期發現犯罪。
第四十八點
  查察防制對象,如發現有再犯或不法嫌疑時,應立即進行偵查,蒐集其犯罪證據。
第四十九點
  對於可疑人、車、處所查察之要領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臨檢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點
  警察人員對可疑之人盤查時,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
  (一)要有沈著和藹的態度。
  (二)提高警覺注意自身之安全。
  (三)盤查、取締對象有二人以上時,應先將其分開,並注意監視對方之神色舉動,隨時準備應變。
  (四)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分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如遭抗拒而有受到攻擊之虞時,得依法使用警械。
                                                 回索引>>


第二章  發現犯罪  第三節  受理報案



第五十一點
  警察人員受理民眾報案,態度應誠懇和藹,不論本轄或他轄案件,應即受理並反應處置,且詳實記錄;非本轄案件,於受理及處置後,應迅速通報管轄分局處理。
第五十二點
  警察人員受理告訴、告發或自首等案件,不論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應詳予記錄後即報告直屬長官,並注意是否有誣告、謊報等情事。
  受理告訴並應詢問有告訴權人是否提出告訴,記明於筆錄,以維護當事人權益。
第五十三點
  不論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告發只需申告犯罪事實,不需知悉犯罪嫌疑人,亦不需請求處罰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四點
  受理言詞告訴、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
第五十五點
  受理告訴乃論案件,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告訴人應有告訴權。
  (二)由代理人代為告訴者,應出具委任書狀。
  (三)未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但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者,效力不及於他人。
  (四)未曾撤回告訴或未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
  (五)撤回告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六)犯罪被害人已死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為告訴之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七)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八)委任代理代行告訴之案件,警察人員認為必要時,得命告訴權人本人到場。
  (九)告訴人係外國法人時,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委任書狀應經公證程序及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但依現有資料可推定其委任為真實,且對造當事人亦未爭執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六點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通姦罪,對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第五十七點
  受理告訴乃論案件後,為減輕人民訟累,得疏導和解或轉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前項案件於處理完畢後,仍應移送檢察官核辦。
第五十八點
  受理之告訴乃論案件,如有被害人死亡、無得為告訴之人、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或撤回告訴等情形之一者,均應移送檢察官核辦。
第五十九點
  犯罪行為人對未被發覺之犯罪,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表明願受法律裁判者,為自首。
  前項所謂未被發覺之犯罪,係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知犯罪事實,或雖知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嫌疑人真實身分者。如該管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有任何一人已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不生自首之效力。
第六十點
  受理自首時,應詢明犯罪嫌疑人欲主動告知之犯罪行為;如犯罪嫌疑人係對已被發覺之犯罪坦誠供述者,屬自白非自首。
第六十一點
  自首案件應注意是否為他人頂替,或有無不正當之企圖,及其身心是否正常,以防疏誤。
                                                 回索引>>


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一節  救護傷患



第六十二點
  警察人員抵達現場後,應視現場狀況,探查是否有人受傷。受傷者不論其為被害人或加害人,均應迅速予以救護或送醫,並視情形,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第六十三點
  救護傷患時,應儘量避免破壞現場痕跡,如確屬無法避免時,應為必要之記錄。
第六十四點
  警察人員護送傷患就醫時,宜於途中詢問案件發生之事實真相,並為必要之記錄。傷患衣物,宜妥善保存,以利日後檢查需要。
                                                 回索引>>


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二節  現場保全



第六十五點
  實施犯罪調查,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實施前項封鎖時,應派員於封鎖線外警戒。非經現場指揮官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以免破壞現場跡證。經許可進入現場者,應著帽套、手套、鞋套或其他裝備。
第六十六點
  現場封鎖得使用現場封鎖帶、警戒繩索、標示牌、警示閃光燈或其他器材,以達成保全現場為原則。
第六十七點
  現場封鎖範圍應視現場環境及事實需要而定,原則以三道封鎖線為準,必要時得實施交通管制。初期封鎖之範圍宜廣,待初步勘察後,視實際需要再行界定封鎖範圍。
第六十八點
  為免跡證遭受風吹、雨淋、日曬等自然力所破壞,初抵現場人員宜使用帳蓬、雨棚或其他物品保全跡證,或為適當之記錄後,移至安全地點。
                                                 回索引>>


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三節  調查訪問



第六十九點
  初抵現場人員宜對被害人、發現人、在場人或其他關係人,就案件發生或發現情形及現場人、物及跡證之現狀、位置及動態變化情形,進行初步查訪、記錄。
第七十點
  現場警戒人員,除執行警戒任務外,並應觀察圍觀群眾之可疑動靜,蒐集有利破案之情報線索,必要時得以照相、錄影或錄音等方式為之。
                                                 回索引>>


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四節  追捕逃犯



第七十一點
  在現場處理時,犯罪嫌疑人可能混跡於圍觀群眾之中,應縝密巡視觀察,俾能發現犯罪嫌疑人即時追捕。
第七十二點
  犯罪嫌疑人如已逃離現場,應即查明其身材、衣著、年貌、口音特徵、逃離現場之時間、方向與犯罪時所用之兇器或交通工具特徵以及共犯人數,以便循線追緝,或通知鄰近警察、治安單位攔截拘捕。
                                                 回索引>>


第三章  現場處理  第五節  勘察採證



第七十三點
  重大刑案由管轄警察分局長或其代理人擔任現場指揮官,督同所屬人員負責保全現場及緊急處理,刑警大隊長、鑑識中心主任、鑑識課(股)長或其代理人督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調查、勘察及採證。普通刑案由分局偵查隊負責現場調查、勘察及採證。
  分局長、刑警大隊長、鑑識中心主任、鑑識課(股)長或其代理人抵達現場後,首應聽取最先抵達現場人員或分駐、派出所所長報告現場發現(生)經過、初步處理及調查情形。
  前二項規定,於專業警察單位準用之。
第七十四點
  對於住宅或車輛實施勘察採證,除有急迫情形或經當事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外,應用搜索票。
  有前項急迫情形者,應報請檢察官指揮實施勘察採證;經當事人同意者,應將同意意旨及勘察採證範圍告知同意人,並請其於勘察採證同意書內簽名捺印(格式如附件1)。
第七十五點
  實施現場勘察,於必要時得依相關規定請求支援。
第七十六點
  現場應依任務需要,將現有人員(擔任警戒任務者外)區分為調查組及勘察組,人力不足時應請求支援。
  調查組由刑警大隊長、偵查隊長或資深之偵查人員擔任組長,率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及鄰近地區之調查、訪問、觀察、搜查,並作記錄。
  勘察組由鑑識中心主任、鑑識課(股)長或資深之鑑識人員擔任組長,率同所屬人員負責現場勘察、採證與記錄。
  前項如經刑事警察局派員協助現場勘察時,以該局現場勘察編組組長擔任勘察組長。
第七十七點
  現場勘察及調查人員,須有科學邏輯之思維,秉持細心與耐心,對於任何跡證或線索,均應縝密而為,不可偏廢。必要時,須重返現場數度勘察或重建。
第七十八點
  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案件,應報請檢察官相驗,並予照相或錄影。
  前項檢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經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相驗者,於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卷證陳報檢察官。
  第二項所稱司法警察官係指警察分局刑事小隊長職務以上人員。
第七十九點
  調查組負責蒐集與刑案相關情資,其任務如下:
  (一)訪問被害人、報案人、發現人或其他關係人,瞭解案發時及案發前後,有無發現任何可疑之人、事、物等,俾發掘可能之線索。
  (二)對於現場附近之環境、交通狀況及案發當時之天候、風向、氣溫等進行必要之觀察。
  (三)如案情需要,對於現場相關處所進行搜查,尋找可能遺留之各種跡證。
  (四)其他現場調查相關任務。
第八十點
  勘察組負責現場勘察,其主要任務如下:
  (一)運用科學技術與方法勘察現場、蒐集證據,作為犯罪偵查或法庭偵審之證據。
  (二)研判犯罪嫌疑人進出路線、犯罪時間、方法、手段、工具、犯行、過程等,以明瞭犯罪事實。
  (三)採集各類跡證,並依其特性分別記錄、陰乾、冷藏、包裝、封緘,審慎正確處理,避免污染,並掌握時效,送請警察局鑑識中心、鑑識課或相關單位鑑驗。
  (四)其他現場勘察相關任務。
第八十一點
  勘察爆炸案現場時,應會同刑事警察局防爆小組處理。
  勘察現場發現爆裂物或疑似爆裂物時,應先通報防爆小組至現場排除,確定無安全顧慮後,始續行勘察。
第八十二點
  現場勘察人員實施勘察後,應儘速製作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並視案情檢附搜索票影本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相關資料(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六)。
第八十三點
  刑案現場勘察採證之程序、要領及證物採取、包裝、封緘、送驗等相關規定,應依本署函頒之刑事鑑識規範辦理。
                                                 回索引>>


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一節  案情研判



第八十四點
  案情研判應以調查、訪問、觀察、搜索及現場勘察所得之資料證據,加以分析辨證,力求正確,以為偵查工作之基礎。
第八十五點
  案情研判旨在瞭解犯罪嫌疑人及其動機、犯行、過程與發展,宜從下列問題研究解答:
  (一)犯罪之性質:案件性質之研判,為偵查發展之基礎,如命案應依死者狀況、特徵,究明其為自殺、他殺或意外死亡;如為他殺並應究明係情殺、仇殺、或謀財害命;如為財產犯罪,則應究明係強盜、搶奪或竊盜。
  (二)犯罪之時間:時間乃最有力之證據,狡猾的犯罪嫌疑人,常利用時間作為脫罪之反證,故對犯罪發生時間及犯罪嫌疑人於案發時之行蹤,應詳予調查認定。
  (三)犯罪之地點:從犯罪的現場,常可以找到犯罪的證據及發掘破案的線索,如發現二以上之現場時,應注意有無偽裝,同時必須找到原始第一現場。
  (四)犯罪之方法:此即如何實施犯罪問題,應瞭解犯罪之過程及究明犯罪嫌疑人進出路線、使用工具等。
  (五)犯罪之動機:任何犯罪都必有其動機存在,惟其動機有直接原因,亦有間接原因,有近因亦有遠因,有潛伏的因素,亦有導致性的因素,須耐心反覆研判。
  (六)犯罪之工具:犯罪嫌疑人如使用工具,常可從其所使用之工具,判定其人之職業身分。
  (七)犯罪嫌疑人之範圍:從犯罪動機、方法、使用工具等,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之範圍,以為偵查之對象。
  (八)被害人之範圍:從被害人交往、日常生活、感情、恩怨、財物等情形為偵查之範圍。
  (九)有否共犯:從現場情況及犯罪所生損害情形,可以判定犯罪嫌疑人數之多寡,如其人數有二人以上時,則其行蹤必易暴露。
  前項各款之分析、研究、判斷,應同時注意其相互因果關係,俾能瞭解案情之真實,有利破案。
                                                 回索引>>


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二節  偵查計畫



第八十六點
  重大刑案發生除立即偵破外,均應訂定偵查計畫,以為偵查之準據。
第八十七點
  偵查計畫內容,包括下列各項:
  (一)犯罪發生時間(含發現時間)。
  (二)犯罪發生地點(含發現地點)。
  (三)被害人生活情形(嗜好、接觸人物及被害情形)。
  (四)發現經過或受理報案經過。
  (五)現場勘察情形(含跡證鑑定情形)。
  (六)現場訪問調查情形(含資料查對情形)。
  (七)案情研判。
  (八)偵查作為(含偵查對象、方向、方式、步驟、部署進度)。
  (九)偵查實施及分工。
  (十)特殊狀況。
  (十一)協調聯繫。
                                                 回索引>>


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三節  偵查要領



第八十八點
  偵查犯罪,須依據偵查計畫,運用科學器材與科技方法,歸納、分析、研究、判斷、貫徹執行、尋找破案線索。
第八十九點
  實施偵查應循下列關係清查發掘線索:
  (一)被害人關係:被害人身分、財產、親友、部屬、僱傭、感情、恩怨及其他案發前後之動態關係。
  (二)犯罪行為人關係:從現場勘察瞭解犯罪嫌疑人之犯行,依犯罪方法、習慣、時間、使用工具,研判其職業、身分;再依調查訪問所得,判斷犯罪嫌疑人之衣著、體格、年齡、面貌及特徵等,著手清查犯罪嫌疑人。如犯罪嫌疑人係慣犯,通常可從紀錄資料中發現。
  (三)財物關係:從被害人所損失之財物、犯罪嫌疑人所用之物及犯罪行為人所得之物,依其關係著手清查。
  (四)場所關係:從犯罪嫌疑人可能出入、活動、藏匿等場所及贓物可能寄藏銷售場所著手清查。
第九十點
  在人之清查中,下列五種對象,應特別注意:
  (一)案件發生後,關係人或可疑人突告失蹤者。
  (二)案件發生後,忽然態度失常者。
  (三)對本案特別表現關懷者。
  (四)案件發生後,突然生活奢華,吃喝玩樂不正常者。
  (五)在地方素行不良,有前科資料者。
第九十一點
  偵查人員,應審慎勘察刑案現場,詳細採取指紋、體液、痕跡等證物,以確認犯罪嫌疑人。如必須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一)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二)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三)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四)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
  (五)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六)被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表附於筆錄(格式如附件2)。
  (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第九十二點
  為偵查犯罪掌握證據,及因涉及刑案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調查證據發現真實,得實施通訊監察;其要領及程序,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辦理。
                                                 回索引>>


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四節  跟蹤、監視



第九十三點
  跟蹤乃偵查人員為達成偵查犯罪任務,對特定之人或物等偵查對象所作的一種秘密而持續的觀察活動,屬「流動觀察」或「動態觀察」,目的在發現犯罪嫌疑人之不法行為,並掌握可能犯罪之證據及共犯等。
  監視亦為偵查人員為達成偵查犯罪任務,對特定之人、事、地、物等對象實施秘密而持續的觀察,屬「固定觀察」或「靜態觀察」,目的在瞭解對象之活動情形,並防止其逃亡及湮滅證據。
  前二項,必要時得配合實施之。
第九十四點
  實施跟蹤應守秘密,注意本身安全,並隨時保持適當距離,不使對象脫離視線,尤須認識對象特徵,防止脫蹤。
  實施跟蹤應針對不同時地等因素隨時變換偽裝,並運用適當之器材、交通工具,以免被發覺;必要時可採取陸地、空中、海上等不同方式混合實施。
第九十五點
  跟蹤人員應防止被察覺,如遇不利情況時,應採取下列因應作為:
  (一)被跟蹤對象在行進間突然停止、轉身反顧、不時觀望、反身往回頭走或佯裝撿物品、打電話、購買物品等方式,暗中觀察是否有人監視跟蹤時,執行人員應若無其事的保持自然行走狀態或佯裝向人問路、交談因應之,並視情況通知其他人員繼續跟蹤。
  (二)被跟蹤對象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僅乘坐一段即下車或騎乘汽機車故意繞行,試探執行人員有何行動時,執行人員應儘量避免與其正面接觸,以免引起其注意或提高警覺。
  (三)被跟蹤對象突然進入建築物,經由另一出口或後門溜走,誤導並發覺執行人員跟蹤時,執行人員應視狀況立即停止跟蹤,重新部署或採取必要之措施。
  (四)如被跟蹤對象已懷疑被跟蹤,且欲向執行人員詢問時,執行人員應保持鎮靜,並準備若干合理說詞及動作,以資應變。
  (五)被跟蹤對象製造突發事故,陷執行人員於不利時,執行人員應設法儘速撤離。必要時得表明身分及採取反擊動作,並通知其他人員前往支援。
第九十六點
  發現對象脫蹤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立即將脫蹤之時、地、情況等報告負責之指揮官。
  (二)立即派員前往對象經常停留之地點或處所暗中探聽或找尋其去向下落。
  (三)若對象進入機場、港口等出入國境之地區,應立即通報上揭地區之管轄單位,採取必要之處理。
第九十七點
  跟蹤有單人、雙人、多人徒步監視法、跳蛙監視法、徒步與車輛併用監視法、車輛監視法及海陸空立體監視法等,應因人、因時、因地制宜,並視案情需要與環境狀況及跟蹤對象等因素,靈活運用。
第九十八點
  監視工作不能中斷,所見所聞均應隨時記錄。
第九十九點
  跟蹤監視人員於執行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隨身攜帶之武器、跟監通訊器材及其他裝備不得顯露。
  (二)外表舉止應融合當地環境,必要時實施偽裝,隨時保持自然。
  (三)避免穿戴引人注目之特殊物件。
  (四)應隨身攜帶簡便偽裝衣物,以便快速掩飾改裝。
  (五)妥備各種適當之交通工具、金融卡、電話卡等,以應急需。
  (六)執行人員應詳細記錄所蒐集之不法活動資料與有關情報,內容要詳實具體。
                                                 回索引>>


第四章  實施偵查  第五節  通知、詢問



第一百點
  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格式如附件三),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惟案件未經調查且非有必要,不得任意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
  前項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簽章,以派員或郵寄方式送達犯罪嫌疑人:
  (一)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
  (二)涉嫌之罪名。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特別事項,例如應攜帶物品等,得於注意欄內註明。
  前項送達,除由郵務人員為之者外,應於非例假日之日間行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或因案情需要經簽報其主管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零一點
  送達人應製作送達證書(格式如附件四),交應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但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得將文書交予之。
  如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通知書留置於送達處所,將送達情形於送達證書記明後附卷。
  郵寄送達者,應將回執附卷備查。
第一百零二點
  通知犯罪嫌疑人應到之日、時及處所時,應顧及被通知人之身分、職業等。
  對前項通知到場者,應依原定時間及處所即時詢問,不得拖延;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指定時、地未到場者,仍得即時詢問。
第一百零三點
  經通知到場之犯罪嫌疑人,於詢問完畢後囑其返回,必要時由其家屬帶回或派員送返。但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一,且情況急迫不及報告檢察官者,得逕行拘提之,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零四點
  犯罪嫌疑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機關主管長官得派員攜同拘票聲請書(格式如附件五),敘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事實要旨及應予拘提之事由,連同送達證書及卷宗、證物,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第一百零五點
  為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警察機關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被害人(親屬)、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關係人到場說明。
  通知證人之通知書(格式如附件六)應於應到時間之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之。但情形急迫者或案情單純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口頭等方式通知之。
  證人經通知到場者,應依原定時間及處所即時詢問,不得拖延。
第一百零六點
  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如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告知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犯罪嫌疑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犯罪嫌疑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犯罪嫌疑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第一百零七點
  警察於製作證人指證筆錄時,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應告知證人有到場作證之義務;同時注意其是否為證人保護法所指之證人,有受該法保護之必要。
  (二)證人保護法規定之證人,係指其指證之案件為證人保護法第二條之刑事案件或檢肅流氓案件,且願意在檢查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者。
  (三)如係受理檢舉案件,應依本署函頒「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規定辦理,惟檢舉人具有證人身分時,應依前二款規定辦理。
第一百零八點
  經以證人通知接受詢問後,認有犯罪嫌疑,應注意告知緣由及相關權利事項,必要時並應俟其同意後,再就有關犯罪事實重詢問。
第一百零九點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得隨時選任辯護人;選任辯護人,於起訴前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犯罪嫌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得以電話將詢問時間、處所通知其辯護人。但犯罪嫌疑人係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等候其辯護人到場之時間,自通知時起,不得逾四小時。
第一百十點
  詢問開始前,詢問人員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對受詢人身分之查證、個性、習癖、生活環境亦應作充分之瞭解。
第一百十一點
  詢問應態度誠懇,秉持客觀,勿持成見,不可受外力左右,不得提示、暗示,並能尊重被詢人之人格,使能在自由意志下坦誠供述,且不得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第一百十二點
  詢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不得筆錄製作完成後,始重新詢問並要求受詢問人照筆錄朗讀再予以錄音。
第一百十三點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列各款法定障礙事由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詢問犯罪嫌疑人。
  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各款或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四點
  實施詢問時應結合現場勘察、物證蒐採、檢驗結果、屍體解剖報告及調查訪問等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
第一百十五點
  詢問時應有耐心,切勿期望一次即可獲得正確而完整之供述。多次詢問應註明製作筆錄次數,研析前後所述矛盾之處,追根究底,求得供述之真實。
第一百十六點
  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詢其姓名、年齡、出生地、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詢問犯罪嫌疑人,應先給與權利告知書(格式如附件七),或告知下列事項且記明於筆錄: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三)得選任辯護人。
  (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第一百十七點
  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其就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第一百十八點
  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得為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前項之人或其委託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

2009年4月11日 星期六

精神病的病因 經神病種類 (維基百科)





 


精神病的病因  經神病種類 (維基百科)


精神疾病(或稱做心理疾病、情緒障礙、認知功能障礙),俗稱精神病,主要是一組以表現在行為、心理活動上的紊亂為主的神經系統疾病。目前研究所得到的結果認為主要是由於家庭、社會環境等外在原因,和患者自身的生理遺傳因素、神經生化因素等內在原因相互作用所導致的心理活動、行為、及其神經系統功能紊亂為主要特徵的病症。


病因


精神病的成因在不同的學科,如生物學、心理學、社會學等,都有不同的解釋,雖然現在的理論通常在對不同患者上都有不同的貢獻。


現今對心理疾病最熱門解釋是生物學上的解釋;一個有心理疾病的人可能有不同的腦部結構或功能,或者是有不同的神經化學反應,不論是由基因或環境傷害(如胎兒酒精症候群)引起的。舉例來說,許多被診斷有精神分裂症的病人被證實在大腦中有腫大的腦室和萎縮的灰質。另外,有些人認為神經傳導物質不平衡也會導致心理疾病。最後,許多的遺傳和雙胞胎研究都證實像躁鬱症和精神分裂症等心理疾病是會遺傳的。


即使生物學上的解釋是目前最受喜歡的,但心理學上的解釋也可以說得通。心理學家認為矛盾、危機、緊張和創傷可能會導致心理疾病,特別是在一個容易受傷的人身上。例如,一個目睹父母親殺人的小孩可能會發展出沮喪和緊張的情緒,甚至得到創傷後壓力心理障礙症。


最後一個,社會學家認為重大事件和情境會導致心理疾病。例如,在社會運動、戰爭或遭受天然或人為的疾病時,該地區的人們有較高的機會得到心理疾病。貧窮、無常和缺乏資源和援助的地區也會比富裕和穩定的地區有較高機會得到心理疾病。


心理疾病可能有多重的病因。已經有焦點放在神經導傳物質多巴胺、正腎上腺素和血清素上。每種疾病都有可能有它自己的病因。治療的方式有精神病用藥、心理輔導、調整生活方式和其他的支持性措施,或上述方法的綜合運用。患者通常等到精神症狀已明顯到不能生活了的時候,才會想去尋找治療,但及早治療(當症狀還輕微時)才能有較多的長期結果。和許多的身體疾病一樣,診斷依然是個主觀(即使越來越循證和科學)的藝術,包括細心和仔細地安置病史及過去與現在的病症。


心理疾病依人而異,且有的輕微,有的嚴重,有的則介在兩者之間。即使是同一個病人,症狀也會隨時間而改變,由最嚴重的情況,到完全緩解。這種疾病通常是不連續的,而且可能會因壓力或其他因素而復燃。若一個人在症狀疏解的情況又開始發病的話,並不代表他缺乏意志力或自我控制,而但是疾病的月圓月缺罷了。適當的治療能夠幫助穩定疾病的療程,並減少症狀的波動。


看待主要的心理疾病(如躁鬱症、精神分裂症、憂鬱症、強迫症),先天與後天的爭論常常會被提出來,答案是「兩者都有」。主要的心理疾病都有很強的證據指向遺傳。一小部份的人疑問心理疾病是否為「真實的」。這一觀點的擁護者有山達基教教徒和反精神醫學運動。


精神疾病的種類及其徵狀


精神疾病主要分為輕型精神疾病與重型精神疾病。常見的輕型精神疾病有強迫症、抑鬱症等。常見的重型精神疾病有精神分裂症等。輕型精神疾病主要是表現在感情障礙(如焦慮、憂鬱等),思維障礙(如強迫觀念等),但患者思維的認知、邏輯推理能力及其自知力都基本完好。而重型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的初期患者也可出現焦慮、強迫觀念等表現,但此類患者的認知、邏輯推理能力將會變的很差,自知力也幾乎全部喪失。對由於大腦病變所導致的器質性精神疾病,或中毒性精神疾病需與一般的功能性精神疾病加以區分。輕型精神疾病有以下幾種焦慮症、強迫症、抑鬱症、恐怖症等。重型精神疾病有精神分裂症等。



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E7%B2%BE%E7%A5%9E%E7%97%85&variant=zh-tw


http://zh.wikipedia.org/w/index.php?title=%E7%B2%BE%E7%A5%9E%E7%A7%91&variant=zh-tw    精神科參照


精神病的界定及定義



 精神病的界定及定義


http://tw.myblog.yahoo.com/jw!_gT3HvmTExQ04e1QY3Sb/article?mid=1012&pk=%E7%B2%BE%E7%A5%9E%E7%97%85







1. 怎樣界定精神病?








 一般來說,「精神病」包括了所有心理、思想、感覺、情緒、以至行為的病變,這些病變使患者在生活上、人際關係上、或是個人發展上產生明顯的問題或困難,甚至喪失正常的生活能力。如今「精神病」的範疇很廣,其嚴重程度也有很大分別,失眠症、適應反應障礙、神經衰弱、驚恐症、強迫症、燥狂抑鬱症、精神分裂症、人格障礙等都是比較常見的。當然,一些病在兒童或青少年時期就會出現,比如學習障礙、自閉症、過度活躍症等,而愛氏老年痴呆症則多發於六十五歲左右。其實每個人都會經歷一些所謂的「精神病症狀」,醫生診斷「精神病」,會全方位地評估這些症狀的持續性,以及對患者生活功能的影響,從而作出以科學為依歸的妥善治療。 








 2. 什麼性格的人容易患上精神病?








 並非所有「精神病」都與性格有關聯,但通過臨床經驗與科學研究,我們不難發現某些性格特徵使人較難適應生活中的變化和打擊,而把思想鑽進死胡同(廣東話叫「牛角尖」),不能自拔。這些性格特徵包括了內向、悲觀、固執、孤僻、不善與人溝通、自我形象偏低、對別人的態度或看法過度敏感、以及極端主義和完美主義等等。性格不是說變就變的,性格的形成也有複雜的先天後天因素,但不斷修養完善自己的性格,可以更有效地抵禦生活中的風風雨雨。 








 3. 精神病會不會遺傳?








 「精神病」的形成往往有很多因素,其中包括了性格、成長經歷、生活壓力、以及一些身體或腦部的病症,部份「精神病」也有頗為明顯的遺傳特性。比方說:「精神分裂症」患者親屬中精神病的患病率會比一般人群高達六倍,而且血緣關係越近,患病率越高。另外,燥狂抑鬱症、抑鬱障礙、焦慮症、愛氏老年痴呆症等都有頗為明顯的遺傳特性。值得注意的是,遺傳只是患上精神病的一小部分原因,從小培養堅強卻不固執的個性、建立良好的人際關係網絡、健康的生活習慣,就能最有效地把身與心維持在最佳狀態。 








 4. 精神病會不會傳染?








 與精神病患者或康復者共處,無論其病情嚴重與否,都是不會受到傳染的。否則的話,所有精神科的醫生和護士豈不都一一病發了嗎?然而在極罕見的情況下,若有兩個與社會大眾隔絕的人長期相對,性格較柔弱的人也可能產生性格較強悍的人那套思想模式甚至妄想。所以我們與精神病患者或康復者相處時,應該同情和體諒他們的遭遇及感受,鼓勵他們勇敢地重投社會。 








 5. 精神病可否斷尾?








 很多人覺得精神病需要常期服藥,無法完全康復。事實上,不少第一次患上燥狂症、抑鬱症、或精神分裂症的病人只要遵照並完成整個療程,再加強面對逆境的能力,是可以完全康復的。反之,病情覆發次數越多,需要長期服藥的機會就會越大。既是如此,只要有醫護人員、家人、社會的配合,病情也會逐漸好轉。一些焦慮症類的精神病,如神經衰弱、驚恐症、強迫症等,由於與患者的性格和處世態度有頗大關係,病情會比較反覆。至於老年痴呆症,很可惜,現在還沒有治瘉的方法。 








 6. 精神病為什麼會覆發?








 導致精神病覆發的最常見的原因是患者沒有聽從醫囑,自行停止服藥。但這並不表示錯全在患者。患者停止服藥可能會因為藥物的副作用,可能因為醫患間缺乏溝通信任,也可能因為對長期吃藥心生厭惡。所以,加強醫患溝通、加強家人朋友的支持鼓勵都極為重要。另外,生活中的壓力過重、家人的責罵甚至溺愛、社會上對精神病的歧視態度、等等都是使精神病覆發的罪魁禍首。一些身體上的疾病或醫治身體的藥物也可能加重精神症狀,這些都是醫生在醫治病人時需加倍留意的。 








 7. 精神病患者是否會有暴力傾向?








 有些人認為精神病患者會有暴力行為,會斬人,會把人推出馬路,這種看法是絕對錯誤的,也是帶歧視成份的。事實上,有暴力傾向的一般人比精神病患者多得多。相反的,大多精神病患者都比較怕事,怕被人傷害。不可否認的是,一些病情極嚴重的病人會經歷許多真假難辨的幻覺,會認為自己被旁人針對及迫害,甚至喪失判斷是非的能力,其原因也無非為保護自己而已。於是作為他們的家人和朋友和同事,一定要有加倍的耐心,並盡力尋求專家的幫助,切忌與患者爭辯,更不該用言語或行為刺激患者。 








 8. 醫治精神病是否一定要靠吃藥?








 醫治精神病,尤其比較嚴重的精神病確是以藥物為主。認知與行為治療是近年來頗為流行的一種方法,通過談話和練習,逐步改變患者的思想和行為模式,使患者更能適應人生的考驗。例如,認知治療對輕度至中度的抑鬱症的療效是可以跟藥物治療旗鼓相當的。一些嚴重的抑鬱症或木僵型精神分裂症患者等,醫生為了爭取較快的療效,為了拯救生命,或會建議一種名為「電驚厥」或「腦電蕩」的治療方法,這方法有幾十年的歷史,十分安全。一般來說,我們更建議無論病人與否,都應該積極培養健康的生活習慣,並常作運動。 








 9. 患上精神病前有沒有早期癥兆?








 有時候精神病會在嚴重的生活打擊或創傷後來勢洶猛,有時候卻會潛伏多年,逐漸侵蝕患者的心理健康、生活能力、人際關係等。一般來說,在精神病成病或覆發前的數星期到數月間,患者會出現失眠、煩躁、焦慮不安、多疑、社交畏縮、與平常生活習慣脫軌等的變化。抑鬱症患者往往會訴說眾多身體上的不適,表現得力不從心,對很多事情失去興趣。躁狂症患者卻會精力旺盛,信心膨脹。如能盡快求醫及治療,不但效果較好,還可減低病症對自己與周遭人的影響。 








 10. 什麼是思覺失調?







 「思覺失調」是一種早期不正常精神狀態。患者的思維、情感或感覺會脫離現實,出現思想及言語紊亂、妄想被監視及被迫害、看到、聽到或感覺到一些不存在的聲音或事物、逃避與社會接觸等症狀。這種情況較常見於15-25歲左右的青少年身上。如果能及早察覺並及時治療,就可以減低或避免「思覺失調」發展成多種更為嚴重的精神病。根據國際研究數據推斷,香港每年約有700人會出現「思覺失調」這種精神狀態。市民可透過「思覺失調」熱線 29-283-283聯絡思覺失調服務中心,查詢並協助身邊可能出現「思覺失調」情況的人士。

 


全文引用:http://www.drktchan.com/diseseas_theroy_02.html



2009年4月10日 星期五

醫護百科辭典Good

醫護百科辭典


http://hospital.kingnet.com.tw/library/diagnose.html
































































































































下列為常見醫護名詞點閱數 
Endometriosis 巧克力囊腫
18406更正
Triglyceride (TG) 三酸甘油脂
13513更正
hypertension (HT) 高血壓
11094更正
Hyperthyroidism 甲狀腺亢進, 甲狀腺機能亢進, 甲狀腺腫大
10990更正
Cellulitis,cellulitis 蜂窩性組織炎
10353更正
Eczema 濕疹
10103更正
SGOT 肝功能
9266更正
gout 痛風
8583更正
slimall, Gastric ulcer (GU) 胃潰瘍
8235更正
carcinoembryonic antigen (CEA指數,CEA) 腫瘤胚胎抗原指數, 癌胚胎抗原,癌胚抗原
8235更正
Acute gastroenteritis 急性腸胃炎
7984更正
Uric Acid 尿酸
7207更正
urticaria, wheals 蕁麻疹
7174更正
Pneumonia, pneumococcus 肺炎
7078更正
Gastroesophageal Reflux Disease (GERD) 胃食道逆流疾病
7053更正
autonomic instability 自律神經失調
6667更正
cerebral vascular accident (CVA) 腦中風
6271更正
endometriosis 子宮內膜異位症
6235更正
Melancholia, Depressive disorder, Depression 憂鬱症
6179更正
hemorrhoid 痔瘡
6170更正
lymphadenophy 頸部淋巴腺腫大
6083更正
atopic dermatitis 異位性皮膚炎
5954更正
Stomachache, Stomach 胃痛
5692更正
Hemicrania, Migraine 偏頭痛
5652更正
fasting blood glucose (GLU-AC) 飯前血糖
5579更正
Systemic Lupus Erythematosus (SLE) 系統性紅斑性狼瘡
5518更正
Cephalalgia, Headache, Migraine, Sinus Headache 頭痛
5472更正
Hypertensive Heart Disease (HCVD) 高血壓性心臟病
5453更正
Cough 咳嗽
5412更正
hypotension 低血壓
5259更正







上一頁 直接跳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