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3日 星期一

(重點)成功大學機構點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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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07-22中小學教師教學自由的法建構 – 評九年一貫課程暫行綱要曹秀蘭; Tsao,Hsiu-Lan
2007-08-01中止未遂之研究林宥均; Lin,Yu-Jin
2008-01-28人權教育作為友善校園的建構與實踐王碩禧; Wang,Shuo-shi
2004-08-12人類胚胎基因治療之法許性劉端鈺; Liu,Taun-Yu
2003-07-29代孕契約法律關係之研究陳鳳珠; Chen,feng-chou
2006-06-12以產品之安全性論專利法之專利審查要件姚創文; Yao,Chuang-Wen
2004-08-11企業組織再造程序員工權益之研究 ─以資遣費為中心張誌純; Chang,Jr-Chung
2005-08-29保險信託之型態與法律關係張珉 瑄; Chang,Min-Hsuan
2004-07-20全民健保總額支付制度下專業自主事務委託契約之研究林惠英; Ying,Lin-Hui
2004-08-13全民健康保險基礎關係之探究―從保費請求權與租稅債權之比較出發劉怡秀; Liou,I-Shiou
2005-09-09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爭議救濟制度之研究蔡宜珍; TSAI,YI-CHEN
2007-07-04兩岸產品責任制度之比較研究李秀梅; Li,Xiu-Mei
2005-08-29公司債債權人保護法制之研究—從經濟觀點論證券市場公司債違約風險之管控涂欣成; Tu,Hsin-Chen
2002-06-27公司分割與競爭法理關係之探討羅宗賢; Luo,Tzong-Shyan
2008-07-20公司董事之民事責任~公司法上安全港條款之研究~陳譽汯; Chen,Yu-Hung
2007-01-08公平交易法對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之規範─以掠奪性訂價為例劉俊宏; Liu,Jun-Hung
2005-07-06公然侮辱與誹謗罪規範之適用與區辨張志隆; CHANG,CHIH-LUNG
2008-07-25公立中小學教師申訴之標的與法律效果—以課務編排為中心吳文娟; Wu,Wen-Chuan
2005-08-31共同被告陳述與對質詰問權之保護謝政曄; HSIEH,CHENG-YEH
2008-02-02刑事程序鑑定人之地位與證據調查之研究羅心怡; Lo,Shin-yi
2008-02-14刑事訴訟程序中兒童證言之研究-以證言可信度為中心許潔怡; Hsu,Chieh-I
2003-01-29刑法新增電腦條款之檢討蔡仲彥; Tsai,Chung-Yen
2002-08-30刑法醫療過失與醫事鑑定之研究黃維民; Huang,Wayne
2008-08-20加重結果犯中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關係之研究林怡秋; Lin,Yi-chu
2003-09-04台灣學校教育財政的法建構吳幸怡; Wu,Hsing-Yi


簡式審判程序簡介(攸關您的權益,請您務必要看

簡式審判程序簡介(攸關您的權益,請您務必要看


























壹、前言
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法院將依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採行新的刑事審判制度,我們稱它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新制的核心為「交互詰問」,即在刑事審判調查證據程序中,由檢察官、辯護律師或被告分別對證人、鑑定人直接問話,使被告有無犯罪的事實真相明白,法官可以做出正確判決的訴訟程序,由於此種程序耗事費時,對法院案件的進行有重大影響。
 










貳、什麼是簡式審判程序?
為了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的利用,避免耗費不必要的審判程序,減輕法院審理案件的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法院對於符合法定要件之非重大刑事案件,在被告對於起訴事實無爭執之情況下,簡化證據之調查,使明案得以速判,此即所謂簡式審判程序。
 










參、何種案件可以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一.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二. 於審理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案情已臻明確。
三.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四.經審判長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肆、簡式審判程序與通常審判程序有何不同?
簡式審判程序的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所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需像通常審判程序,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而所謂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即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本院備有印妥之「聲請調查證據清單」隨通知書寄送當事人)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的關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聲請調查之證據文書及其他文書之目錄,若僅聲請調查證據文書或其他文書之一部者,應將該部份明確標示;當事人並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供法院裁定。
又,通常審判程序開庭訊問證人的過程必須根據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一至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六十六條之七、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等規定依循一定的詰問方式及程序。如聲請人應為主詰問,他造為反詰問,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相關事項行之,不得誘導詰問、不得問與本案無關者、不得抽象不明確的詰問、原則上不得問及假設性事項、不得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更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詰問等等。
 










伍、簡式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有什麼實質意義?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不適用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又,簡式審判程序中證據調查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換言之,被告經過了警察機關、檢察官、一審法官的偵審程序後,如果被告認為自己是有罪的,而且案卷內之証據資料,例如被告的初供、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偵查蒐集提出之人證、物證等等,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時,被告在此種情況下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等之意見後,即可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時被告不需再蒐集其他證據供法院調查,更不需經過繁瑣、冗長的詰問審理程序,法院即能明案速判,斟酌全案情節給予被告妥適刑罰,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並可免於當事人繼續纏訟多年,奔波往返於法院,苦於訟累,對國家司法資源的妥適運用也有助益。
 










陸、案件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需要,可否變更?
依照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後,認有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時,應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http://ksh.judicial.gov.tw/chinese/CP.aspx?s=118&pa=10057&n=10208&pt=%e5%af%a9%e5%88%a4%e5%af%a6%e6%96%bd%e8%a9%a2%e5%95%8f%e5%8f%8a%e8%a9%b0%e5%95%8f%e5%8f%83%e8%80%83%e8%a6%81%e9%bb%9e


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

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


壹、審判期日前之準備司法院92.2.11修訂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一. 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
二. 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
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
五.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
七.命提出證物或可為證據之文書。
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
於前項第四款之情形,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行準備程序準用之。
第一項程序處理之事項,應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並由到庭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之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對到庭之人行準備程序。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
 










貳、詰問權人及詰問次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
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














一. 先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
二. 次由他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反詰問。
三.再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主詰問。
四.再次由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覆反詰問。
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更行詰問。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
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
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參、主詰問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為辯明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得就必要之事項為主詰問。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未為實體事項之詰問前,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身分、學歷、經歷、與其交遊所關之必要準備事項。
二. 當事人顯無爭執之事項。
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
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
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
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 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
 












肆、反詰問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
 










伍、視為主詰問
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
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陸、覆主詰問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
前點之規定,於行覆主詰問時準用之。
 










柒、覆反詰問
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
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
 










捌、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之詰問次序
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玖、詰問之方式及不當詰問之禁止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
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一. 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 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重覆之詰問。
七. 要求證人陳述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 其他為法令禁止者。
 










拾、審判長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不當詰問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
 










拾壹、就詰問及回答聲明異議之事由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拾貳、異議之程式與審判長之處分
前點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
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
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
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拾?、異議遲誤時機之效力
審判長認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異議事項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者,不在此限。
 










拾肆、異議無理由之處理
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
 










拾伍、異議有理由之處理
審判長認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分別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
 










拾陸、當事人之詢問權及不當詢問之限制或禁止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及被告。
前項詢答如有不當之情形,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其處理並準用本要點第十四點第二項、第十五點至第二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