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炳彰
高院法官陳炳彰行徑囂張,遭監察院彈劾。監察院上午召開審查會,認定高院法官陳炳彰以其配偶張秀宏名義,與民眾合夥投資土石開採經商,竟然索討高額本票及分紅,後來又因這起合夥投資引發民事訴訟糾紛,陳炳彰還擔任張秀宏的訴訟代理人,執行律師職務,傷害法官廉潔的形象,戕害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賴,違失情節重大,監院因此通過彈劾陳炳彰。
監察院上午是以7票對5票,通過監委余騰芳與葛永光的這項彈劾案,余騰芳與葛永光兩人將在下午2時召開記者會,對外說明彈劾陳炳彰的詳細理由。
受評鑑法官陳○○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93年4月間轉為優遇法官。陳法官於93年間以其配偶張○○之名義,與第三人陳○義合夥土石開採事業。98年3月間,陳法官以陳○義未告知其他合夥人即逕以自己名義為獨資企業型態辦理登記,及該企業尙有對銀行負擔抵押貸款等情,要求陳○義於98年3月19日開立受款人均為陳法官之配偶張○○,未載到期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600萬元、650萬元及650萬元,共計2,500萬元之4紙本票供其投資利益之擔保。100年3月間,陳法官要求陳○義支付200萬元並指定匯入其配偶張○○帳戶,陳○義即於100年3、4月間分別匯款85萬元、20萬元及95萬元至張○○帳戶。上開陳○義所簽發4紙本票,受款人張○○分別於100年、101年間持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執其中2份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陳○義以其與張○○間並無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合夥關係存在於其與陳法官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陳法官於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提出其配偶即被告張○○出具之委任狀,擔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
按「法官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亦不得為有減損法官廉潔、正直形象之其他經濟活動。」法官倫理規範第2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法官之身分及待遇受到憲法之保障,本應專心公務,避免有利益衝突之情事發生而損及公共利益,故有必要在法律上禁止或限制其為一定行為,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法官守則第1點亦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陳法官明知其依法不得經營商業或其他營利事業,為貪圖經營開採土石業而可能有豐厚之利潤,以其妻張○○之名義與陳○義合夥投資土石開採,合夥關係至今長達10年,並依此索討高額本票及分紅,違失情節重大,嚴重損害司法形象,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3條及法官守則第1點之規定,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之應付個案評鑑事由。
次按「法官不得執行律師職務,並避免為輔佐人。但無償為其家庭成員、親屬提供法律諮詢或草擬法律文書者,不在此限。」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法官自己擔任個案之辯護人、代理人等涉及法庭內之活動,自應受到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之限制。陳法官未知避嫌,擔任配偶民事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影響司法公信及公正,足資認定情節重大,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規定,該當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7款之應付個案評鑑事由。
陳法官上開行為,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5條、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考量其投資金額非微,期間頗長及與民間人士金錢交易往來,細節不明以致發生訴訟糾紛,並於相關訴訟事件不知避嫌,擔任其配偶之訴訟代理人,影響司法公信,情節重大。審酌陳法官於89年間曾因違反辦案程序、問案態度不佳之重大違失而曾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申誡在案之前例,仍未知所警惕,竟實質參與土石開採營利事業,要求合夥人簽立高額本票進行追索,影響司法信譽至深且鉅,已達不適任之程度,本會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決議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建議撤職,以收儆誡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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