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官守則
1 | 一 (使命) 檢察官應堅持人權之保障及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 發展,不因個人升遷、尊榮或私利而妥協。 | |
8 | 八 (利益迴避) 檢察官辦理案件,如發現其本人、配偶、共同生活之家屬或二親等以 內之親屬與該案件之律師、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利益衝突時, 應迴避處理該案件。但刑事訴訟法有特定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 | |
9 | 九 (偵查不公開) 檢察官偵查犯罪應嚴守偵查不公開原則,避免不當損及當事人名譽及 權益。 | |
20 | 二十 (接受招待之禁止及限制) 檢察官不得接受所辦理案件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招待;非有職 務上之必要,不得接受司法警察或其他機關、團體、個人之招待。 | |
21 | 二十一 (充實新知) 檢察官應精研法令,並隨時充實辦案所需知識技能,以掌握社會 動向及最新犯罪型態,打擊犯罪。 |
檢察官於何種情形下會為不起訴處分? |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絕對不起訴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罰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於下列情形下,檢察官「得」為不起訴處分,稱為「相對不起訴處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即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不起訴為適當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二)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