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罰」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不構成犯罪之意
第四章 行為之有責性
壹、筆記摘要
【最新(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修正條文】
第 十 二 條 (犯罪之責任要件:故意、過失)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第 十 三 條 (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其本
意】,【以故意論】。
第 十 四 條 (有認識之過失與無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以過失論】。
何謂繼承權之侵害?繼承權被侵害時,如何加以救濟? |
繼承權是指繼承人依法取得被繼承人遺產的權利,依民法規定,繼承人從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而繼承權被侵害則是指對於繼承人的繼承權予以阻礙、防止,主要態樣有二,分別為「以真正繼承人自居繼承財產,但實際上並非繼承人者」及「雖為真正繼承人,但卻排除或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地位之人」。 而基於這兩種態樣,在我國繼承法上有三種繼承權受侵害的實際情形,即繼承權侵害、胎兒繼承權侵害、特留份受侵害,將分述如下並說明如何救濟: 1.繼承權受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1146條),這在學理上稱為「繼承請求權」,而繼承請求權目前通說採獨立請求權說,當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需證明自己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此稱「一次請求,概括回復」。故受侵害之繼承人對於侵害繼承權人,可以一次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概括回復得其所有被侵佔之遺產。又另須注意者,自知悉被害之時起二年間或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該請求權若不行使,就會消滅。 2.胎兒之繼承權受侵害:除了一般繼承人可以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外,如果胎兒的繼承權受到侵害,是否亦得主張權利?依我國民法關於胎兒權利之保護,只要將來非死產者,則將其視為既已出生;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其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民法第7條、第1166條),因此依照我國通說認為:未出生胎兒也擁有繼承權。惟當胎兒之應繼分受侵害時,該如何救濟?學說認為應由胎兒之生母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請求重新分割(第1166條第2項);另有主張得可由生母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回復胎兒繼承遺產之應繼分。 3.特留份受侵害:特留份是對「死者的至親」可繼承財產的最低限度,也就是立法者用法律確保死者的至親有權取得部分的遺產。因此,儘管死者生前可以透過遺囑的方式分配自己的財產,但無論如何都不能侵害特留份。而應得特留份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扣減權)。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特留份的立法目的,是為了維繫生存者最低度生活,要求被繼承人最低度的給予遺產所為之設計,如此才不會因親人去世或親人生前的決定而損害到至親的利益。故若被繼承人有違反特留份之規定,而任意處分遺產之行為,也屬於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此時繼承人得依規定主張對於該遺贈財產有扣減權。(第1187條、第1225條) ..................(動產所有權的定義)....................... |
摘奸發伏--法律. (明明是人竟做神的事)你有法庭經驗之後.發現他們將一件事實用(法律套裝句)能同樣寫出起訴和不起訴處分書.不通但又奈何.判決書都是均未審酌的文字審酌.憑空冒出(事理已明).他們在忙啥?是疏懶?濫權?關說收賄?趕程序?不作為?沽名釣譽?牠們連錯都有堂皇的理由.遂行被組織化的群體的不負責任.想想
2015年12月24日 星期四
何謂繼承權之侵害?繼承權被侵害時,如何加以救濟?(動產所有權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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